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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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欠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蕭宏至 訴訟代理人 謝依宸 吳若源 王生瑞 鄭盛忠 李飛杰 被 告 許復凱 樓韋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5分, 在本院民事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前經辯論終結,然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押租金金額與原告所陳報證據不符, 則應以何者為可採,有待查證釐清,故為再開辯論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11

TYEV-112-桃小-2286-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語芹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上 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443-202410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3號 原 告 余子沂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73-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誠因毀損他人物品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洪偉誠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4罪,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 ,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 犯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 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2月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4罪分別為竊盜罪(1罪)、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其行為時 間係於民國111年5月、7月間及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分別 為攜帶鐵鎚至某大樓管理室竊盜他人之物、酒後駕車、以黑 色噴漆噴寫恐嚇文字及拉倒蒸爐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 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聲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為適當,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0-11

KSHM-113-聲-815-202410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春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促-10120-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89-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蔡彩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莉玲即林千棋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具狀陳明本件聲請之利息起算日係民國110年12月20日或1 09年12月2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73-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500元之裁判費。 二、提出相對人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87-2024101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國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欠款之電腦查詢明細資料(須包含尚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拍-188-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吳英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俞爭、張力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相對人郭俞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1

PTDV-113-司票-8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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