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齡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齡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
正為「東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應補
充「公路監理查詢系統-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速
偵卷第20至21頁)」,另應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2次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竟不思悔改,仍於服用酒
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
毫克,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
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鍾齡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齡峰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
前,因違規未開啟車牌照燈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42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齡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東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SCDM-113-竹交簡-45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