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49、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至於審查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所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及者
外,其餘逕引用原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義中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鐘玟雅達成
調解,且未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本案尚有發
生劉子敬頂替被告乙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二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亦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復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
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
,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
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於
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
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
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
、第6點、第22點第1項、第2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劉子敬向到場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警員欲將劉子敬
帶回派出所時,被告向警員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被告承認
前,警員並未懷疑其有酒駕情事,其於酒測前已向警員坦承
酒後駕車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稽(詳原審院卷第83
頁),是被告確係於警員尚無具體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偵、審程序
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
為人及釐清相關事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二犯行均屬自
首,且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於量刑時,除敘明上述構成自首並減輕其刑乙節,並
詳述被告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存有高度危險性,仍駕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導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被
告前於民國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原審院卷第97頁)等各項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2月,另衡酌被告所犯二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
相異、犯罪時間同日、犯罪次數等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即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前述自
首並減輕其刑之法定減刑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以及各罪侵害法益異同、時空密接
性等情事,在罪責原則下,於各罪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定刑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㈣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
所為之努力;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
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
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參考要點第15點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一開始告訴人未出面,委由民意
代表出面,告訴人不接電話,其第一時間也都有打電話過去
,最初達成之條件為其負責幫告訴人修車,在調解委員會時
,受傷部分其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稱車損為70萬元,但調解
委員表示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告訴人就不接受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又本案前於原審調解時,被告有到場,
然告訴人並未出席(詳原審院卷第45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
院徵詢結果,告訴人陳明因被告之前談調解之態度不佳,其
會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請本院不用幫其等安排調解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徵被告自案發
至今,均有意願且實際到場與告訴人商談,且調(和)解過
程中雙方因賠償金額、支付方式等節無法達成共識,並非鮮
見,是被告迄今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其原因
既與消極不理會、蓄意拖延,甚或一概悍拒出面等情有別,
依前揭參考要點,尚難單以未達成調(和)解為由,認被告
無悔悟及犯後態度不佳,亦不宜過度偏重尚未賠償之因子而
對被告從重量刑。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案發後發生冒名頂替情事,
原審(未加審酌)量刑過輕等語。查警方欲將劉子敬帶返所
時,被告即向警方供稱其為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前開職務報
告可稽。可見,關於案發一開始的冒名頂替乙事,應係劉子
敬個人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應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更於案發現場即刻承認其為車輛駕駛人,阻止冒名頂
替危險的蔓延擴大,有助於事實真相的釐清還原。從而,檢
察官以劉子敬個人行為,請求對被告為不利量刑,尚難認為
允洽。
四、綜上各節,原審量刑時已就有利及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以
及於定執行刑宜予考量之事項,全盤審酌而為裁量,所處各
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違反量刑原
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尚非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義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義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
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㈡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
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
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
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簡義中於肇事後
,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簡義中在場,並於發覺劉子敬向警員謊
稱劉子敬係A車駕駛人(頂替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旋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且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
,經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對簡義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玟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簡義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
警偵字第1120017045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花蓮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鐘玟雅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
香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警卷第6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77頁至第10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頁)、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3
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
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可憑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是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
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
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依上說明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1頁),
以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人及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13年5月5日警員陳昭威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A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復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及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
素,兼衡其於100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拘役40日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現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酌被告
2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相異、犯罪時間為同1日、犯罪次
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HLHM-113-交上易-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