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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謝正三 張淑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靜芸 利害關係人 張繼睦 洪慧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養丙○○為 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戊○○ 、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約定養子女姓氏維持原姓 ,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 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財產 證明及健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本生父母丁○○、甲○○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甲○○到場陳明 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 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已合法成立收養關 係,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 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LDV-113-司養聲-42-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6號 原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9時42分生)非 原告之母丁○(EKA FITRI)(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已歿 、居留證號:ND00000000)自被告甲 ○○○○○ (男、西 元0000年0月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 日下午9時42分在雲林縣虎尾鎮出生,之後原告之母親即與 被告乙○○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台西鄉,並且由原告之母親與被 告乙○○一起扶養原告等情,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即子女之住所地既在雲林 縣,本案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 管轄權。 二、原告之母親丁○與被告甲 ○○○○○ 均為印尼人,且婚姻 關係係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消滅,有原告母 親之離婚證明書中印文譯本附卷可參,而原告於000年00月0 日出生,依印尼國婚姻法第42條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被告 甲 ○○○○○ 為原告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然依印尼國婚姻 法第44條及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僅夫得以否認子女之身分 ,與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皆可提 起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不同。且該印尼國法之規定已有違我 國憲法男女平等原則,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 揭櫫子女有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相違,故該印尼國法之規定 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依我 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 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 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 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母親受胎懷孕原 告期間,既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 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女。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甲 ○○○○○ 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故於法 定期間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 人合法適格。 四、被告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甲 ○○○○○ 於103年3月28 日起至110年1月14日具有婚姻關係,原告之母親於104年間 至我國工作,因而認識被告乙○○,2人並於000年00月0日生 育原告,原告出生後皆是由原告母親與被告乙○○共同扶養照 顧,原告雖是於原告母親與被告甲 ○○○○○ 婚姻關係存 在之期間所生,而被推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 ,但原告之事實上生父為被告乙○○,有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 可稽,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所親生,非被告甲○○○○○ 所親生,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乙○○迄 未能辦理戶籍登記等情,攸關兩造身分關係之明確,同時影 響兩造間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 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特別代理人提出原告母親之內 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出生證明 書、原告母親之護照影本、原告母親之離婚證明書、單身證 明中印文譯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之親子鑑定結果為:⒈不能 排除丁○之女(丙○○)與乙○○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0:亦即「乙○○是丁○之女(丙○○)親生父 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丁○之女(丙○ ○)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 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丁○之女(丙○○)與乙○○之父女 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原告既與被告乙○○具 有親子血緣關係,反推原告與被告甲 ○○○○○ 間應無親 子血緣關係。因此,原告主張確認其非其母親丁○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親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原告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 原,而本件被告甲 ○○○○○ 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成為本 件被告,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甲 ○○○○○ 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負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5

ULDV-113-親-16-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張月女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張月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張月女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善之園福 音協會」公眾得出入之教室內,向在場不特定人傳述告訴人 張金美向道德院領取100餘公斤白米之不實事項而毀損其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影音光碟。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罪嫌,辯稱:是告訴人告訴我,她領 了100斤的白米,且我沒有散播,只是告訴人罵我,我回答 而已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善之園福音協會教室內,以手指向告訴人,並出 言「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 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21至22頁;易卷137至 153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確認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所示;易卷第26至28、252 至253頁)暨截圖(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由於「斤」及「公斤」屬不同 計量單位,被告既係稱「100多斤」,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即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載「100餘公斤」,應有誤會,先 予指明。  ㈡被告於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 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之際,在場之人除被告及 告訴人外,僅有女性教友1人(為配合本院勘驗筆錄記載綽 號,下稱丙女)在場,除此之外別無他人等情,已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易卷第141、261頁) ,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拍攝現場畫面影像檔案核閱無誤,有 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供參照,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 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言詞,係出於 「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當本罪。至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且該條構成要件「散布於眾」之規定,其所稱之「眾」,即該散布行為之對象,係指行為人所欲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名譽之他人以外之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告知於特定之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不足以當之。被告如僅將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則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說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 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及丙 女在教室「內」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⑵觀諸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勘驗筆錄截圖,可知當時教 室的門雖呈開啟狀態,然門「外」僅有茶几等家具,別無其 他人在場,亦未聽聞有其他人所發出之聲響,是無論教室內 、外,顯然扣除被告、告訴人後,可能聽聞被告上開話語者 ,僅丙女1人,則被告於教室內陳述上開言論時,其主觀上 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非無疑。  ⑶再就附件勘驗筆錄中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談話內容進行整 體觀察,被告既係以「她」作為「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 每人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此句子的 主詞,則其此言論的對象勢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即在場之 丙女才是,而丙女確有出言「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 們夠吃就好了。」附和,並向告訴人勸說,告訴人進而表明 要提告,在在顯示被告、告訴人及丙女的整體語境,乃僅有 在3人彼此談話互動環境下,由被告將其所認知關於「告訴 人領米100多斤」之事講述予丙女1人知悉,復由告訴人、丙 女及被告就此事予以討論,並未使不特定人或其他特定之多 數人得以知悉上開內容,縱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指摘告訴人 之上開言論內容涉及誹謗,揆諸上開說明,亦難執此遽認被 告上開所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此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有間。又衡情如被告欲 使不特定多數人均知悉其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其大可離開 教室對他人提及,或打開窗戶後對外大喊,或利用廣播設備 播送,自無坐於教室室內向丙女陳述前揭話語之理,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丙女向不特定或多數人披露上開言論, 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以「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 1包而已,說給人家領100多斤,她自己講的」等語對告訴人 指摘之時,其主觀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王啟明、林敏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所稱「圖」則為勘驗筆錄附件截圖): 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6至28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頁 壹、勘驗標的置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卷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01」之影像檔。 貳、勘驗範圍 一、影像檔名「01」,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結束,共1分秒。 二、勘驗結果中之人物代稱如下:  ㈠甲女即被告賴張月女(鏡頭拍攝之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斜背黑色背包,口罩脫到下巴處,手拿碗筷)  ㈡乙女即告訴人張金美(拍攝者)  ㈢民眾(拍攝者之左右方處) 參、勘驗結果 一、影像檔名「01」:影像時間0分0秒至1分5秒  ㈠影片開始,乙女說話的同時,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拍攝者即告訴人張金美)   乙女:走到哪,道德院長…(聽不清楚)   甲女:(從椅子上起身,並手指乙女方向,跟未入鏡之民      眾說話)她道德院給人家領米,說每人一包而已, 說給人家領一百多斤,她自己講的。   民眾:我跟你講…   甲女:她人心機不好。(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   民眾:我跟你講,我們夠吃就好了。   甲女:她齁,專門在害人的。   民眾:有夠吃就好了。   乙女:阿賀,你剛才的話都錄到了,我要來告,哈哈,很      厲害,嘿,再講。   民眾:亂來。   乙女:亂講。   民眾:不可以這樣。   乙女:這不可以隨便亂講話。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啊。       (語畢,回到座位上)   乙女:害人。   民眾:不可以在那個。   乙女:你被我錄到了,你再接單啦,你…   甲女:(手指乙女方向後,隨即放下)她專門在害人的。   乙女:害人?你自己講的阿。你都不要講啊,你講就都出      事情了。   甲女:你給我錄起來(語畢,吃飯)   乙女:錄到了,對阿,錄音跟錄影,你最近就會接到了,      這派出所哪一間,你齁,很多件啦,你常要害我,      害到自己。  ◎影像結束(圖1-6) 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易卷第252至253頁) 搭配的影像畫面截圖詳易卷第33至35、263至265頁 壹、勘驗標的: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01號光碟存放袋內檔   名「01」之影像檔案(檔案時間為1分5秒) 貳、勘驗目的:   此次勘驗為補足易卷第26至28頁、截圖即易卷第33至35頁不足之處。以下如有提及圖1至圖6,係指易卷第33至35頁之截圖。 參、補行勘驗結果如下: 一、畫面中可見甲女、乙女及後述丙女等人係在排有木頭長椅的教室內對話,該教室玻璃門敞開(之所以可以判斷是教室,是因為玻璃門外有木製茶几、茶几右側為以櫃體或玻璃門等硬體遮擋的櫃檯或辦公處所【圖1至10】) 二、影像檔案中除有攝得甲女即被告的身體、行止外,僅有拍到如【圖9、圖10】之女子(下稱丙女)。 三、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從聲音判斷而言,應屬1人,可知甲女即被告對話的對象應屬非乙女之1人。但因影像幾乎僅對著被告拍攝,並無於被告發話的同時拍向受話方,被告的眼神不是看向乙女,就是向前方看【如圖8、10】,以至於無法透過影像觀察到被告對話的對象是否是丙女。 四、從影像檔案中可見現場是門已打開的開放式空間,但除有拍到甲女、丙女,及有錄到乙女、易卷第27至28頁勘驗筆錄所指「民眾」(無法確認是否為丙女)的聲音外,並無拍到第三人的身體或錄到其他人的聲音。不過,有拍到的教室內長椅約4張【圖1至10】、教室外桌子【圖1】等處均無人在場。 五、以上所提及的「民眾」、丙女,佐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1名女的)教友、被告和我3個人在等語(易卷第141頁),可知丙女、「民眾」應為同1人,即告訴人所指「教友」。 (以下空白)

2025-02-25

KSDM-113-易-261-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乙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丁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被上訴人 A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上 法定代理人 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於114 年1月2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25

TCDV-113-訴-1463-2025022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00日結 婚,並於110年1月00日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月0日出生 ,因受胎期間仍在生母即原告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內,故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等與訴外人丁○○至 鑑定機構進行親緣鑑定後,確認原告丙○○之生父應為訴外人 丁○○,為此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丙○○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丙○○非原告 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因原告丙○○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子女,無法辦理登記為丁○○之女,足認原告丙○○與 被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2人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 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2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原告乙○○○於104年7月00日與被告結婚,110年 1月00日與被告離婚,原告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受胎 期間係在被告與原告乙○○○婚姻存續中,原告丙○○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其與被告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係 原告乙○○○與丁○○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照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丙 ○○之各項DNASTR 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 為99.99 %以上。…。結果推論:丙○○極有可能為丁○○所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00日法務部調查局受理鑑定丙○○及丁 ○○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於112年3月00日完成鑑定書,則 原告於知悉後之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顯 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丙○○雖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之生父實為丁○○, 然此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有理由,但被告之應訴係因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 屬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25

KLDV-114-親-1-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 號;移送併辦案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告訴人邱元禯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 匯款(詳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 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乙○○、戊○○、邱元禯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6頁),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 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 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 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 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上訴後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79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 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子女、無收入、配偶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廖榮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原記載「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2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 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 己○○、乙○○、戊○○、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 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3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 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 己○○、乙○○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甲○○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清楚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甲○○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 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24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0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 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戊○○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集集鎮農會 匯款回條。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0、2876、3 0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 45、24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本案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 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應有所認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曉燕之名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使用鴻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偵辦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邱元禯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邱元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元禯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元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紀錄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 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邱元禯 向告訴人邱元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2月30日09時19分許 ㈡111年12月30日09時31分許 ㈠50萬元 ㈡1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2-25

TTDM-113-金簡上-7-2025022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黃隆正醫師鑑定結果:相 對人臨床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已完全 喪失表達與理解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5

TNDV-114-監宣-1-20250225-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正一 相 對 人 郭蔡月枝 關 係 人 姚惠華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N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 郭富足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子,且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郭富足(下 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法定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 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裁定影本、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匯款存摺影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系 爭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均由聲請人取得, 聲請人將相對人應得之法定應繼分價值即新臺幣430,000元 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內,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 參,堪認已保障相對人之繼承權益。聲請人主張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媳婦,承擔相對人之日常事務處理,與相對人關 係甚親,且非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分割事宜並無利害關係,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足 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4

TNDV-114-司監宣-2-2025022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1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吳祥雄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吳祥雄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吳 祥雄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吳祥雄於113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丙○及子女乙○○、吳家守、吳家宏、吳家蒝、 吳家寶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參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 值為新臺幣6,125,22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 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2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 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吳祥雄所遺不動產由繼承 人乙○○、吳家蒝、吳家寶各繼承3分之1,存款部分則全部 由相對人丙○繼承,是相對人可分得之財產價值為3,315,4 34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媳婦,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吳祥雄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1

TYDV-114-司監宣-2-202502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 結果:相對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 別人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 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 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1

TNDV-114-監宣-8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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