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1號
原 告 王偉守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貪圖提供金融帳戶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
○00號之住處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不詳時、地,利用飛機通訊軟
體,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該名詐
騙集團成員(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投
資股票之不實廣告等語,適原告於111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
,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分別
於111年12月09日10時40分許、同日10時41分許、同日13時1
1分許匯款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共計270,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
方式將遭詐騙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0,000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起訴書及1
13年度偵字第42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940號、第1894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復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270,000元而受有損
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
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
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
使用,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27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27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被告
。基此,原告請求27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0
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581-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