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才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黃中村、黃清香、黃賢德、黃淑珍、黃淑
娟、吳黃蓮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被代位人與其他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原告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原
告持該債權憑證執行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結果,所受分配金額
不足清償。然查知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洪
春庭之遺產而公同共有抵押債權,可受有分配款300萬元,
因此為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執行處函知原告需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方能為終局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被代位人債權
人地位,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並聲明:被代位人黃才課及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所遺分配款300萬元依其應繼分比
例各1/7為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92
年度司執字第8900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確為被代位人之債
權人,且被代位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黃洪春庭於
民國95年11月17日死亡而遺留有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000號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而分得3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遺
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6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
院民事執行處書函、本院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
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目的,及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
可分、經濟效用及被告等之意願、意見,認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
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才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被代
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遺產名稱 分配款300萬元 編號 當事人或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黃才課 1/7 428,572元 2 黃中村 1/7 428,572元 3 黃清香 1/7 428,572元 4 黃賢德 1/7 428,571元 5 黃淑珍 1/7 428,571元 6 黃淑娟 1/7 428,571元 7 吳黃蓮 1/7 428,571元 合 計 3,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104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