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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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佳溱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0時50分,在本院 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臻明瞭,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0時50分再 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192-2024122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何明穎 被 告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74元,及其中新臺幣40,078元自民國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3-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吳靜美 被 告 蔡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減 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 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LI 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 ,同意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銀行帳戶,遂於112年5月2 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9日佯為原告姪子,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 5月31日11時5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詐欺 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 此受有36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未逾原告受 損害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3-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建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亞儒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丁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側(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捨棄先位訴之聲明,變更本 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所有,其後兩造雖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達 成一致,然因系爭建物於稅務機關之行政登記上,納稅義務 人仍為原告,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被告所有,則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然自99年起至113 年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因此受有支 出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65,879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免 繳房屋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當初 係原告之家人承租系爭建物時,擅自就系爭建物申請稅籍登 記,若當初沒有申請稅籍,就不用繳房屋稅,因此被告僅願 意支付一半的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法律關係,首堪認定 。  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86年 7月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冠志,有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6日雲稅虎字第113120548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原始起造 ,僅於20幾年前曾將系爭建物係出租予訴外人吳冠志營業使 用,結束營業後系爭建物經被告收回自用(見本院卷第57、 8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依法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吳冠 志擅自就系爭建物申請稅籍登記,若無申請則毋須納稅,惟 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維護課稅公平 ,縱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仍有義務誠實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非謂不申請稅籍登記,被 告即無納稅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已 代被告向雲林縣稅務局繳納系爭建物自99年至113年之房屋 稅共165,879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105至111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免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57-20241226-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 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自費交付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 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 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僅稱為充 分了解審理過程及核對與筆錄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明前開 事件法院之審理過程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情,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故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提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交付該等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是聲 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聲-21-2024122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2-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陳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 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 ,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 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 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 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9-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許玉嬌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曾正賓與 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 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以「余曉雯」帳號,接續張貼「 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 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 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曾*賓你的前妻 已經讓你很多了!你沒有錢開店是你前妻拿錢出來去貸款式 給你開,你是台北人她是南部人,她拉把你來麥寮落地生根 ,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 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 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 人嗎?你不知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你福隆便當會有這樣規 模還不是你前妻陳**挺你,你們真的不怕有報應嗎?你還算 是男人嗎?有膽子就別再麥寮做,離開麥寮去別的地方打拼 ,天理昭昭,善惡分明,你等著老天給你懲罰吧!益興輪胎 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 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 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協議書照片 一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原告之姓名、職 業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被告係一時失慮,已 受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又須給付母親的安養院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 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隱私及名譽受 損,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 ,與配偶共同經營修車廠,兩人月收約100,000元,然每月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一位已成年但大學在 學之子女,另須扶養兩位75歲以上之長輩,而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無雇主之自營清潔工,約收入約20,000元且收入不 穩定,須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27頁),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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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火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5元,及其中新臺幣19,778元自民國 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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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4元,及其中新臺幣58,864元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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