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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韻茹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85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自 行繳納之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原告上天翔天廈管理委員會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及完 整會議紀錄影本。 三、提出原告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完整住戶規約、會議紀錄資 料影本並以瑩光筆標明本件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條款,及對於 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瑩光筆標明計算標準 之依據為何)、所請求管理費之計算式(即如何得出請求金 額)。 四、請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異議狀內容,具狀表 示意見,並說明遲延利息部分以週年利率10%計算之依據為 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9

CHEV-113-彰補-1182-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陳慧珊 被 告 史波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隆 原住同上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1所示A部分(面積七九點三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起訴狀 附圖1所示之斜線區域,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後,原告更改聲明為請求返還範圍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A部分(面積79.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區域)。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 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區域係天母國際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而約定專用部分(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同小段00000建號公設內),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 於民國111年1月1日簽訂天母國際大樓約定租用管理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區域,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即使用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2,642元,期滿後若欲續用,應另簽立新租約,詎 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區域並拒絕簽立新約,原告 口頭多次要求被告應簽立新約或騰空遷讓返還,並於112年5 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其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 爭區域已屬無權占有,且大樓於112年1月起已調整使用償金 為每月每坪1,473元,其於112年1月起仍按舊使用償金每月1 萬2,642元支付之款項視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一部分,而 要求其應於112年5月18日以前簽立新約,否則應返還系爭區 域,並依調整後每月3萬4,557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惟被告收受前開函件後置之不理,嗣原告再多次發函 要求返還系爭區域,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自112年7月起即不 再支付每月管理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管委會 爰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1 12年1月至6月部分,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3萬4 ,557元,6個月計20萬7,342元,而被告前僅每月給付1萬2,6 42元,6個月計付7萬5,852元,尚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 ,並加計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2年7月起,應 按月給付3萬4,557元)。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天 母國際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如未如期繳納時,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 算,而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584元,其於112年7、8月份 積欠2期管理費計7,168元,應如數繳付,並加計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存證 信函及回執、管委會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現場相片、租金 行情資料等件(見士司補字卷第27至59頁,及訴字卷第60至 69、96至100頁)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13年11月6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 附圖1)(見訴字卷第82至93、108至110頁)可稽。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區域之正當權源,惟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 區域而未歸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由原告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 領),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區 域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 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行情額每月3萬4,557元之不當得利 ,亦非無據。就㈠112年1月至6月份部分,6個月計20萬7,342 元(即34,557元/月×6=207,342元),被告前已給付每月1萬 2,642元計7萬5,852元(即12,642元/月×6=75,852元),尚 應給付不足之13萬1,490元(計算式:207,342元-75,852元= 131,4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自112 年7月份起,應按月給付3萬4,557元。 四、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依天母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得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為代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給付應繳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 件被告未繳納112年7月、8月份管理費共7,168元,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即原告之應供擔保金額):       主文項次  應供擔保金額(新台幣) 第一項(即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區域部分)    46萬1,000元 第二項(即請求自112年7月份起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按月1萬2,000元 第三項(即請求112年1月至6月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之不足額部分)     4萬4,000元 第四項(即請求未付之管理費部分)     2,400元

2024-11-29

SLDV-113-訴-80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劉詩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姜鳳娥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水蓮山莊(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為 之,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 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管線,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 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 馬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 管線阻塞而糞水逆流,造成屋內糞水橫溢,屋內之傢俱、地 板、裝潢、私人物品等皆浸泡於糞水中而損壞,伊為回復原 狀,因而受有需支出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維修或重 作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68萬元本息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阻塞之管線屬伊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之公共污水管線,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提出 其支出維修或重作系爭房屋內傢俱、地板、裝潢費用之單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湖司補卷第15頁) (二)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112年8月27日上午5時許,有糞水 逆流溢出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條例第36條 第2款、第10條第2項所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 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水管線,致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 於112年8月27日,因系爭社區公共污水管線阻塞而糞水 逆流、溢出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之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出具之領據(下 稱系爭領據)(湖司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並 舉證人朱奕安之證述(本院卷第67至69頁)為證。然查 :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不確定 自己是否曾去過系爭房屋疏通污水管線,原告所提出影 片畫面中的工作人員穿著的工作服,與我任職工程行的 制服不同,不是我任職工程行的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7 、68頁),難認朱奕安曾至系爭房屋疏通公共污水管線 。    3.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公告雖記載:「因有住戶反映 ,自家馬桶堵塞且反冒導致糞水外流,已通報保全並協 助其處理,清理過程中發現濕紙巾、毛巾等物品,懇請 社區所有住戶發揮公德心,絕不要把任何物品丟入馬桶 (包含衛生棉、紙等物品)」等語(湖司補卷第19頁) ,惟朱奕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疏通管線的工作人員 不清楚大樓之管線配置,無法百分之百確認堵塞位置, 疏通時頂多知道水消退下去那刻的疏通位置有多長,至 於疏通位置屬於公共管線或私人管線,只是單純的猜測 ,我也不一定會跟業主說是屬於公共或私人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9頁),故縱系爭房屋浴廁於疏通管線時有毛 巾阻塞之情事,亦難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又原 告提出蓋有被告收發章戳之系爭領據上固記載:「茲收 取水蓮山莊管理委員會支付代墊新北市○○區○○街000巷0 0弄00○0號2樓污水管公管通管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元整」 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 1項所明文,被告於本件訴訟前為化解其與原告間之爭 議,同意支付原告支出之污水管線疏通費用,而記載該 費用為原告代墊污水管公管通管費,尚與常情相合,自 難以該領據之記載,遽認阻塞位置為公共污水管線。    4.承上,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112年8月27 日有阻塞情事,尚難憑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公寓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怠於疏通公共污 水管線,致其屋內馬桶於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造成 屋內物品損害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68萬元,為無理由: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 設立之組織,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明文。是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係執行公寓條例及住戶規約所委任行 使職務之組織,如有未盡其職務上之注意義務,而致區分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社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於 112年8月27日有阻塞情事,是難認系爭房屋浴廁之馬桶於 112年8月27日糞水逆流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社 區之公共污水管線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8萬元,亦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受損 狀況及屋內傢俱、地板、裝潢等物品之修繕、更換費用(本 院卷第50至52頁),然原告所受損害既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所致,被告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再為囑託鑑定上開事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訴-1059-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饒煥欽 張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上訴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十六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伊 等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 ,污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裝潢、牆面油漆,造成伊等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3萬4,497元之損害。伊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造成系 爭事件發生,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無法確定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縱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伊並未收取報酬,就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無從預見將發 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共管線之義務 ,且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亦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立即進行處置,應認伊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 護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僅需修繕下方遭糞 水污染之部分,無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又 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倘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上訴人有經 常前往查看,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並通知伊處理 ,當不至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木作裝潢、牆面 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之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第1、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遭鄰居發現發生系爭事件,嗣經被上 訴人派員清潔消毒處理。  ㈢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自富田診所102年1月歇業後迄今無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 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長期 未使用,而系爭事件是糞便及糞水外溢並流出至系爭房屋整 個地面,表示當時溢水情形嚴重,此必為管線内提供巨大的 水頭壓力,以流體力學原理及管線的設置來看,該壓力一定 是發生於公共管線內,始能產生足夠之水頭壓力,使長期未 使用的馬桶有大量的糞水溢出,經研判應該係一樓下方的公 共管線內有阻塞,上方各樓層的糞水無法順利往下排放,因 此累積成一個由上至阻塞點的大壓力水頭,此壓力會找到最 低可釋放壓力的出口端釋放,結果累積的糞水就由系爭房屋 之馬桶溢流而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至13頁)。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 事訴訟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有足夠專業知 識鑑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 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又鑑定技師於鑑定 過程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並請兩造說明爭議之緣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復 依據一般建築常規、水管配置及流體力學等原理,結合其專 業經驗,綜合研判系爭事件係因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 所致,且其鑑定意見無悖於事理、邏緝,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闡述一般建築水管配置係如何影響管線堵塞為 由,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鑑 定人所為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尚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 塞所致,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 無從預見將發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 共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為79年 興建,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之公共 管線,而系爭大樓原為商辦大樓,於95年7月起開始設置安 養中心,101年以前共有11家安養中心,至110年以後已減少 至8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365、456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然系爭大樓之屋齡 已約34年,公共管線亦屬老舊管線,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老 舊管線內部易積垢致管壁縮小而影響流通,甚可能因此堵塞 ,況系爭大樓設有數家安養中心,每日產生大量生活污水, 更大幅加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負荷量,而被上訴人就屬共 同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管理維 護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即定期委 諸專業之水電廠商清洗管線,甚於必要時更換老舊管線等同 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 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應 認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定期抽取化糞池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8月13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內容略以:糞 管會堵塞,與不溶於水之異物進入管線有關,為避免此類異 物進入,或萬一有進入時,需要以化學溶劑進行疏通,才能 減低堵塞機率,定期抽水肥僅可增加糞池的有效容量,並無 法降低公共糞管堵塞之機率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2頁),可見定期抽取化糞池之行為無助於防免 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謂其已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亦有可能係住戶將不易溶解之廢 棄物丟入馬桶或有異物意外進入公共管線所造成,伊無法得 知何時有異物進入公共管線,無從防免堵塞發生,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件 係因異物堵塞公共管線所造成,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縱 係因異物而堵塞,被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負有定期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管理 維護,致生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 行委任事務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 前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3萬4,497元為據等語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7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評估 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 費用,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如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部分固應予折 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即長期無人使用 ,未實際使用期間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自102年1月以後即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裝潢,然系爭房屋及其裝潢於上開期間內 亦因自然損耗而有折舊問題,仍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茲就鑑定報告中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 部分說明如下:  ⑴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  ①查,此等裝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 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裝潢完畢(按上訴人 誤稱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但此等裝潢均曾於100年 間重新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81年作為計算折舊使用 年限之起算點,則此等裝潢於109年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 均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之金額為5,754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材料費4萬5,632元+廁所地板材料費1萬817 元+廁所防水層材料費6,840元)÷(10+1)=5,75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 運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7萬9,912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及防水層折舊後之材料費5,754元+ 塑膠地板拆除費1萬7,658元+塑膠地板重作工資2萬5,000元+ 塑膠地板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廁所地板拆除費3,000元+ 廁所地板重作工資3,000元+廁所防水層重作工資3,000元+廁 所地板及防水層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9,912元】。  ⑵木作隔間、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污損此等裝潢下方部分,故於修 繕時亦僅需修復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無整體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然若僅修繕下方污損部分將造成此等木作 裝潢外觀上不一致,並考量其使用上之整體性,縱此等木作 裝潢僅有下方接觸糞水,仍有連同上方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 ,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②查,上訴人自陳:伊等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田診所營 業使用,此等裝潢為富田診所經伊等同意施作,並於100年 間曾重新翻新,嗣富田診所因積欠房租乃將此等裝潢之所有 權讓與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此等裝潢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7頁),則此等裝 潢係富田診所作為商業經營之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是此等裝潢 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之 金額為4萬7,690元【計算式:(木作隔間材料費10萬1,648 元+木作櫃檯材料費6萬400元+木作櫃子材料費2萬8,710元) ÷(3+1)=4萬7,690元】,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運 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17萬4,690元【計算 式:此等木作裝潢折舊後之材料費4萬7,690元+此等木作裝 潢之拆除費1萬5,000元+木作隔間重作工資6萬6,000元+木作 櫃檯重作工資1萬6,000元+木作櫃子重作工資1萬5,000元+此 等木作裝潢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17萬4,690元】。  ⑶牆面油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有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油漆 ,故於修繕時亦僅需重新油漆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 ,無整體牆面重新油漆之必要等語。惟查,考量牆面油漆整 體顏色之一致性及美觀,仍有連同上方牆面一併重新油漆之 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 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②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牆面,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 時間而耗損,自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且當油 漆掉落時,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亦與零件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為7萬8,883元【計算式:牆面油漆之剔除費用1萬2,747元 +牆面油漆之工程費用(含材料費及工資)5萬8,636元+牆面 油漆之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8,883元】  ⑷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零星整修及其他」、 「廠商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修繕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等費用係參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認有施作必要而估算而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且定作人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為 工程慣例,是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凡屬 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 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屬小型整修 工程且施作項目瑣碎,容易產生上開所述工項闕漏之情形, 工程慣例一般亦列有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是為統整瑣碎施工項目,該等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故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又此部分之費用非材料費,毋 庸計算折舊,其金額即如鑑定報告所評估之10萬409元【計 算式: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4萬2,727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5 萬7,682元=10萬409元】。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43萬3,894元【計算式:塑膠 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7萬9,912元+木作隔間、 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17萬4,690元+牆面油漆部分7萬8,8 8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10萬409 元=43萬3,89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43萬3,894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長期無人使用,倘若系爭房屋有 人居住或有人經常前往查看,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 並通知伊處理,當不至於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 木作裝潢、牆面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壞,是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雖長 期無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每月 定期巡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又兩造自陳 此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發生馬桶外溢糞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9、365頁),是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房屋之馬桶將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水外溢,即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待 在系爭房屋或每日巡視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糞水 溢流之情形,故上訴人即使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外溢,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 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馬桶外溢,上 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即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3萬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 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1-29

KSDV-111-簡上-390-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吳碧雲 林挺揮 林挺立 林挺強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梃昭 被 上訴 人 東方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和同向訴外人陳水泳承租高雄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開設肉圓店( 下稱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設置 攤位,另裝設1條排水軟管(下稱系爭水管)以將店内廢水 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然郭和同於民國109年12月3 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疏未將系爭水管收折,致林榮 助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 亡。上訴人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上訴人林挺揮、林挺 立、林挺強、林梃昭均為林榮助之子,郭和同對上訴人均負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騎樓固屬於陳水泳於東方 新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惟事實上供公 眾通行使用,理當由被上訴人維護,並制止住戶之違規行為 ,而被上訴人並未要求郭和同將妨礙通行之物品移除,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36條第3款、第5款及 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和同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就郭和同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於新台幣(下同)各40萬元本息範圍內連帶負給 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即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㈠郭和同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100萬元、林挺立100萬元、林 挺強100萬元、林梃昭126萬5,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之專有部分,非伊應負 管理義務之範圍,上訴人請求伊與郭和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郭和同給付林吳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 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及均自 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命郭和同所為給付,於給付林吳碧雲、 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昭各4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 負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查明無訛,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堪認為真實: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新富路500 號,即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並為東方新都公寓大廈( 即系爭大樓)之一部分。郭和同向陳水泳承租系爭房屋1樓 開設肉圓店(即系爭店面),並於系爭房屋騎樓(即系爭騎 樓)設置攤位,另裝設1條可收折之排水軟管(即系爭水管 )將店內廚房洗手台、冰箱等排流之廢水經由店門口及系爭 騎樓排放至系爭騎樓前方之排水孔。  ㈡郭和同於109年12月3日系爭店面營業時間結束後,未將系爭 水管收折,適居住於系爭大樓8樓之林榮助於同日21時53分 許行經該處,即遭系爭水管絆倒受傷,於翌日7時許向同住 家人抱怨劇烈頭痛,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1月10日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林榮 助「符合因跌倒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長約1.8公分,疑被 店家水管絆倒),大腦右枕葉底部對撞性腦挫傷(腦髓壞死 4.0乘2.3公分),腦髓腫脹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 axonal injury,DAI,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死亡」 。林榮助之死亡結果,與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過 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郭和同上開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郭和同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5345號判決駁回郭和同之上訴,已告確定。  ㈣林吳碧雲為林榮助之配偶,林挺揮、林挺立、林挺強、林梃 昭均為林榮助之子,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依序為林吳 碧雲100萬元、林挺揮80萬元、林挺立80萬元、林挺強80萬 元、林梃昭106萬5,500元,並經原判決命郭和同負賠償責任 ,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 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 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 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又按大廈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公寓大廈:指構造上 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 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 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 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 約定專用部分: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 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 維護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大 廈條例第3條第1至6款、第7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6 條第3、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陳水泳所有,其所有權之範圍包括騎樓(面積1 5.91平方公尺),且系爭大樓於大廈條例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前之78年1月23日,即已領得建造執照,其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無須依大廈條例第56條規定檢附專有部分、共 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0月19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239764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3 29頁),則系爭騎樓屬於陳水泳於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範 圍內,並非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甚為明確,其於法律上 之定位,尚不因其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功能及事實,即更 易成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 為共用部分一節,原無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大 廈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騎樓供作專有部分,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⑴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郭和同裝設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 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騎樓乃陳水泳專有 部分之範圍,業據前述,則對於系爭騎樓之使用、管理 ,依民法第765條、大廈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原為專 屬於陳水泳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及經其訴訟擔當之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騎樓實無任何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尚不因大廈條 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包括「公寓大 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此等空泛之內容, 即課予被上訴人就系爭騎樓之使用情形,亦負有防免侵 害他人權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⑵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4條「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之使 用限制」之規定為:「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 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㈡内部裝潢,不得破壞建築結構。㈢裝設鐵窗,力求統 一美觀,更不得凸出妨礙逃生緩降掛鉤。㈣不得任意大 聲播放音樂,造成噪音。㈤飼養家禽、寵物不得妨礙鄰 居安寧,更不得招呼小販進入營業」,有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2至423頁);而系爭房 屋使用執照關於地面層之主要用途為店鋪,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6頁)。上訴人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裝設系爭水管之行為已違反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或另有違反其他住戶規約之情形,自難認定裝設 系爭水管且未收折之行為,即屬被上訴人依大廈條例第 36條第5款所應制止之「違規情事」。    ⑶綜上,系爭水管之存在(未經移除),與被上訴人依大 廈條例第36條第3、5款規定所負之職務無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上開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或違反上開 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郭和同所應給付上 訴人各40萬元本息部分,與郭和同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7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表1所示第1案「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討論」所為之 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並變更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0、41、78、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富御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建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3條約定:「一、買方知 悉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路00 巷0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係屬該區分 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無涉,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 。(如附件四);二、買方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 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機車位,上 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買方願放棄抗 辯及先訴權,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 停車位。(如附件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三之住 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約定專用部分記載:「⑴ 各住○○○○○○○○區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 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 無涉,爾後各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 定空地部分。(如附件四);⑵各住戶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 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 機車位,上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各 住戶願放棄抗辯及先訴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停 車位(如附件四)。」,是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 號1至9之機車位,已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 告專用,原告自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訴外人陳展妍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 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 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辦法,明顯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及所附系爭公約第7條之分管約定、車位約定專 用協議相違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曉薇 ,陳展妍並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召開,然該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之第2條 第3款、第5款內容,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 區共用部分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號1至9之機車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業如前述,乃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 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侵害原告基於分 管、約定專用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爰備位求為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由陳曉薇召集,因陳 展妍與陳曉薇共同關心社區事務,會議紀錄因而誤植召集權 人為「陳展妍」。又系爭社區係原告先建後售,被告住戶看 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柏廷表示系爭社區機 車位係在1樓機械車位進出口部分,惟至交屋前都未劃設機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樓 之2之陳蔚妮、5樓之3之洪振彥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圖, 難認有與原告約定法定空地及機車位由原告專用情事,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中都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坪數列為 公設內,是機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當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14戶表示不接受由原告約定專用,故被告否認有分 管協議,且約定由原告專用亦不成立。豈原告竟將供系爭社 區住戶停放之機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將該汽車停車位以 新臺幣400萬元出售予系爭社區8號5樓之住戶,是原告遲未 移轉公設,且將公設一物二賣。另原告亦有派人出席系爭社 區112年4月9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參與投票, 當場並無異議,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金富 御碩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通過系爭金富御碩 規約第2條第3款、第5款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使用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24號使用 執照、一樓平面圖、金富御碩社區管委會於112年4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金富御碩規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7至39 、51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召集人:陳展妍」,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湖司補卷第57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陳展妍所召集。被告雖提出住戶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信件為據(見湖司補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9 頁),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由陳曉薇所召開,會 議紀錄之召集人記載,僅為誤植云云,然細繹前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固陳曉薇以LINE暱稱「Juliana Chen 4樓本 號」,向財務委員請求支付112年3月31日郵資,並發文表示 :「為避免公告事項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有效即時通知 各區權人,故採用以下方式:1.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EX:4/9開會3/31掛號郵戳為憑,但是如果怕住戶有爭 議可提前於3/30寄出」等語,然僅能證明陳曉薇有代墊郵資 及提供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合法相關事項資訊等 情,無法據以逕行推認陳曉薇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事實,況另有LINE暱稱「Na」之人發文表示「Dear all,我 將在4/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社區門 口、電梯,並且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歡迎提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與會議,謝謝。」,明 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 ,及信件係由與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同一之「陳展妍」署名 寄送,更加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陳曉薇而係陳展 妍所召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決議召集及 作成時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曉薇,此為 兩造所是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 主任委員陳曉薇召集,始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乃竟由無召 集權之陳展妍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系爭決議乃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開程序 並無意見,代表認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云云。然系 爭決議乃自始無效之決議,業如前述,非僅召集程序有瑕疵 ,自無從因原告對程序未表異議,治癒程序瑕疵而合法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7

SLDV-113-訴-65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 訴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 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 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 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 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 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 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 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 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 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 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 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 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 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 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 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 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 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 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 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 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 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 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 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 ,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 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 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 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 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 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 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 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 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 ,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 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 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 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 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 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 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 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 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 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 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 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 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   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 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 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 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 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 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 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 ,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 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 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 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 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 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 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 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 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 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 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 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 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 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 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 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 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 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 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 ,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 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 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 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 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 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 )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 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 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 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 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 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 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 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 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 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 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 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 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 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 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 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 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 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 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 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 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 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 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 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 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 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 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 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 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 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 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 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 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 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 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 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 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 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 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 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 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 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 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 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 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 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 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 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 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 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 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 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 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 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 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 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 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 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 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 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 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 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 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 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 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 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 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 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 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 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 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 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 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 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 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 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 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 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 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 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 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 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 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 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 ,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 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 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 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 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 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 、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 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 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 ,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 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 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 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 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 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 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 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 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 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 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 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 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 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 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 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 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 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 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 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 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 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 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 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 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 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 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 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 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 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 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 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 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 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 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 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 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 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 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 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 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 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 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 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 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 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 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 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 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 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 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 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 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 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 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 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 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 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 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 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 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 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 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 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 ,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 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 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 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 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 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 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 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 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 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 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 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 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 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 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上易-28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遷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溫泉藝術廣場(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對系爭社區事務有不同 意見,竟於LINE通訊軟體系爭社區公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指控時任主任委員及其他社區住戶涉嫌侵占公款或有關私 德與公益無關之事項,妨害個人名譽,擾亂社區管理(整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被上訴人又任意 對社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然均 未成立,浪費司法資源(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此外,被 上訴人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伊前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發書面公告促請被上訴 人改善上開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詎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伊遂於111年2月12日召開當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討論「被上訴人惡鄰條款案」,惟因人數 不足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重新召集第2次區權會(下 稱系爭會議)通過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授權由伊執行之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伊已將系爭會議紀錄以平信或親遞 住戶信箱之方式通知全體區權人,並將系爭決議內容公告於 系爭社區公佈欄及系爭群組。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自坐落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遷離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任系爭社區之監察委員,為協助釐清系 爭社區之財務情形,因而與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王宗炳產生 糾紛,遭王宗炳等人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系爭群組公告 伊為惡鄰,惟伊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且伊 未收到系爭會議紀錄,系爭決議未經合法程序作成,並未成 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31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見原審卷一第229頁)。  ㈡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被上訴人 遷離相關事宜,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見原審卷三第133頁)。  ㈢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前項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 (見原審卷三第191至192頁、原審卷一第360至361頁)。  ㈣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對各區權人之送達並無簽收紀 錄(原審卷三第309至310頁)。  ㈤上訴人有於111年3月18日支出郵資1,840元(原審卷三第213 至21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 制其遷離;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 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及任意對社 區住戶提告、慫恿他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違反法令 或規約情節重大,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第1項);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 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 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 2項);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 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3項),同法第32條亦有 明定。又同法第34條第1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 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 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另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3條第12項、第13項、第21項亦分別明文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持分比例合計過半數同意之。」、「第12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事項,如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獲 致決議時,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相關規定辦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成之決議, 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並公告之」(見本院卷一第193、197、199頁)。是 除關於區權人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設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外,其餘均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範相同,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12日召集當年度第1次區權會討論訴請 被上訴人遷離相關事宜,然因出席區權人之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過半數之比例,未符合該社區住戶規約第 3條第12項規定而流會,嗣於111年3月12日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系爭會議等情,有第1次區權會開會通知單、系爭會議 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10、 211、191至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㈢),該情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代理出席人數)91 人,占應出席人數281人之32%,經表決結果以63票同意票通 過系爭決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上訴人有權對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等語,並提出 系爭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名冊、表決票等資料為憑(見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408至416、418至458頁)。然依上揭 規定,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後 ,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始視為成立。惟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係 以寄發平信或親自投遞住戶信箱之方式送達各區權人,並無 簽收紀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9頁),而上訴人就已親自 投遞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 亦否認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之送達(見原審卷三第309頁) ;另就寄發平信部分,上訴人僅提出111年3月18日支出金額 1,840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及自行製作之各項費用開支申 請簽核單(見原審卷三第213至215頁),其上載明「郵寄會 議記錄信封$300、大會通知單$1,840」,並主張寄發該次會 議記錄之郵資總計為1,840元(見原審卷四第169頁),尚難 執為上訴人寄發該次會議紀錄予全體區權人收受之憑證。是 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而得由各區權人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自無從判 斷書面反對意見是否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半數,難認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 4條第1項規定之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依法並未成立。  ⒋上訴人雖就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重新於113年10月28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對全體住戶寄出,並提出全體住戶之地址名冊、購 票證明、存證信函影本及普通掛號執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 29至604、621至667頁)。然系爭決議既於111年3月12日作 成,依上揭規定,上訴人即應依於會後15日內將系爭會議之 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上訴人遲於逾2年後之113年10月28 日寄發,已難認為適法,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掛號收件回 執以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是系爭決議尚難僅因上訴 人上開重新寄送之行為而得視為成立。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規約明確規定住戶應加入資訊群組, 且管委會可將相關重大通知及區權人決議内容等資訊於網路 群組周知,系爭決議應已成立生效云云,並提出系爭規約、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二字第09431869600號函(下 稱北市法規會函)及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日府建使字第113 0044204號函(下稱宜蘭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16、289、297至299頁)。查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 及4款雖分別約定「管理委員應將規約、管理辦法、會議記 錄、財務報告、各項通知、公告及社區有關資訊…透過電子 化系統,適時傳達給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以維護所有區分所 有權人知的權益,並發揮充分溝通之功能。」、「管理委員 會為落實前款功能,建立社區公務版群組,作為傳遞上述資 訊之管道。……」、「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各該資訊系 統功能,以接收相關資料及訊息。除因特殊情況或非得以紙 本資料遞送外,管理委員會得將資料傳輸到網路,即已達成 傳輸、通知與公告之法定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 ),然縱上訴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貼於系爭群組作 為送達方式,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各區權人確有收受送達。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並未如同法 第9條第1、2項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規定有但書載明「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0條第2項就管理、維護費用規定有 載明「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1條第1項就區分所有權之計算方式有載明「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等,有除外之規定,且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 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即就住戶規 約之訂定及範圍並未及於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事項,是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4款之規定尚不足以 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況各區權人是否加入系爭群組,為各自權利,而非義務,上 訴人未證明全體區權人均已加入,且上訴人曾有將區權人退 出系爭群組之情事,如何得以張貼於系爭群組中代替送達。 上訴人尚不得僅依上開規約規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張 貼至系爭社區群組,即遽稱已生送達之效力。況系爭規約第 3條第2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或無法做 成之決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内送 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上訴人仍應依上開第32條 第2項、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權人 ,並舉證證明確有送達。又北市法規會函已指明「須注意某 些送達方式雖較簡便,但在事後雙方對於是否送達產生爭議 時,可能因無法舉證,而遭認定並未依法送達」,而宜蘭縣 政府函則係就管理委員會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式為說明, 尚與本件無涉,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尚不足採。  ⒍小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有送達各區權人 ,系爭決議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 成立,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 義務,致無法維持共有關係之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請求法 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亦無理由:  ⒈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16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揭明:「按強 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 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 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 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 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準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 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 同群居關係,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 要性(最小侵害原則)、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該 區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  ⒉查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至12所列事 項,均係發生於系爭決議做成之111年3月12日之後,顯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所規定「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内仍未改善者」之要件不符, 故上訴人執此部分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無理由。  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行為,其中 編號1、3部分,核均係以私人訊息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7、3 5頁),難認影響系爭社區多數區權人;至編號2部分,雖係 於系爭群組傳送(見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然觀其內容 ,顯係就社區財務之公共議題提出質疑,上訴人並未提出被 上訴人究有何違反法令屬實之具體事證,或影響多數區權人 之情形,仍未達已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 關係之程度。況認名譽受損者仍得循適當之合法途徑維護自 身權益,不致於即應令被上訴人遷出及出讓其區分所有權, 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被退出系爭社區群組,全體住戶只有 伊被退出,該群組於110年9月4日成立,伊一進去該群組就 被退出,因伊於該群組發表質疑社區財務的言論,伊再加入 又被退出,如果有住戶邀請伊加入該群組會被罰款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03頁),上訴人並不否認,並稱:被上訴人被 退出系爭社區群組是每個群組成員都可以做的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03頁),堪認應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足以達成相同 目的,則上訴人逕行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出讓其區分所有 權,顯與上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不符。至附表二編號1 至4提告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刑事傳票、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1年度偵續 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三第376、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三 第378、384頁),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有 提告之行為,與上開傳票及截圖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慫恿 他人提告之事實,況此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或他人與住戶或時 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間之個人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上訴 人違反對其他區權人義務,且訴請被上訴人強制遷離,並不 妨礙其得向地檢署申告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權利,顯然無法 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 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 止其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顯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 亦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況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或出讓區分所有權,將導致被上訴人選擇住所之自由完全受 壓制,兩相權衡之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衡平性原則。從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情事且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並不符合比 例原則,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未成立,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請求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 離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宜蘭縣政府有關「社區規約中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事紀錄,得於網路社群資訊群組例如Line或 臉書上作為傳遞管道,以及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主動加入社 群以知悉等等,則社區相關之公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等等如已傳送至群組中,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3項規定?」,其待證事項係為上訴人已將系爭決議之會 議紀錄合法公告及通知全體區權人,然此部分誠屬本院認事 用法之範疇,復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函詢之必要。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宗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多次對管理會委員提告偽造文書、背信、妨害名譽、恐嚇等 刑事告訴,及被上訴人有於網路社群上指控社區主委有掏空 社區、住戶且為黑道或殺人犯等等言論,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得否據以聲請法院強制被上訴人遷離, 均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再傳喚證人王宗炳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1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校長真想與俞佳均同,利用黑道兄弟控制社區,以前張欣惠是在檯面下」之訊息,指控張欣惠(即張美惠,時任管委會副主委)的先生是黑道。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7頁 2 110年10月25日 被上訴人當時擔任監察委員,皆有參加會議,竟於系爭群組傳送「雪山開會二次報4次場地費」之訊息,意圖使他人誤以為管委會僅開會兩次,浮報四次場地費。經總幹事告知「已截圖」,隨即改口「2次在太子廟」。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毀損管理委員成員名譽 原審卷一第402至403頁、卷二第328至335頁 3 110年12月21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主委與樓管合作,以智慧方式掏空社區,比俞他們狠,大家被賣,對他沒轍」、「主委與樓管沒換,社區會很淒慘」、「那天消防檢查主委與總幹事,是故意不在,在設局」之訊息,惡意誣指管委會主委與物業管理公司合作掏空社區。 惡意指摘不實之事 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35頁、卷二第387頁 4 111年10月29日 被上訴人曾任社區監委,深知社區規範,竟違規將機車騎至社區中庭開放空間。 違反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原審卷一第396頁、卷二第130至131頁 5 111年1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我所擔心,是用無記名表決單控制委員會」、「所有問題都與目前接手樓管公司以前總幹事有關」、「錢一多,主委什麼害人惡毒栽贓危害人權的事都敢做」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人謀不臧。 誣指人謀不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6 111年1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沒報銷沒資料直接領走,另一筆55,000元也是主委領走」、「他謊話一大堆」之訊息,誣指管委會主委侵占公款。 以不實之事惡意指控、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310頁 7 111年12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請問主委長期用職權胡亂來要如何改革」,暗諷管委會主委。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33頁 8 111年12月16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反正不用繳訴訟費用,沒損失」,認為刑事提告不用繳訴訟費用,任意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任意以不實指控提告 原審卷一第407頁 9 112年 1月 9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社區委員各個善於說謊與造假資訊與編故事陷害人,為了維修工程爭鬥互相陷害,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都想要掌控維修工程者都收攏與利用黑道勢力,讓其他人害怕,這對房子想轉售的人非常不利,懇請大家適可而止,讓想脫手房子的人有機會」、「外傳社區主委為了掌控維修工程辱罵委員狗」之訊息,刻意以多個「外傳」為不實指控。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一第425頁 10 112年 1月10日 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外傳主委不僅過河拆橋利用黑勢力,控制整個委員會,這對社區非常不好」之訊息,企圖逃避言論責任。 以不實之事妨害個人名譽 原審卷二第105頁 附表二 編 號 日期 提起 訴訟者 被訴者 案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 證據出處 1 110年 4月 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09他578) 原審卷三第376頁 2 110年10月19日 鍾榮敏 俞佳均 等人 不明 被上訴人承認慫恿他人對 「俞佳均、葉讚輝、蔡永欽 、蔡億姍、許紹恩、黃裕德 等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78頁 3 110年11月11日 被上訴人 黃裕德 背信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0偵7980) (宜蘭地檢署111偵續4) 原審卷三第380至382頁 原審卷四第153至155頁 原審卷四第157至160頁 4 111年 2月16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不明 被上訴人向俞佳均承認提供 社區資料,並慫恿他人提告 原審卷三第384頁 5 111年 3月21日 鍾榮敏 俞佳均 侵占等 被上訴人慫恿鍾榮敏提告 (宜蘭地檢署111偵790) 原審卷三第378、384、 386頁 6 111年 3月31日 被上訴人 管委會 給付代墊款 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 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宜蘭地院110宜小463) 原審卷三第388至391頁 7 111年 5月19日 被上訴人 莊淑絲 妨害名譽 被上訴人自承曾對莊淑絲 提告,嗣後撤回 (宜蘭地檢署110偵1283) 原審卷三第392頁 原審卷三第494頁 8 111年10月1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宜蘭地檢署111偵7648) 原審卷三第394至397頁 原審卷四第145至147頁 9 111年11月 4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再議 原審卷三第398頁 10 111年11月 8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不起訴處分 並經駁回再議 (高檢署111上聲議9919) 原審卷三第400至402頁 原審卷四第149至151頁 11 112年 3月24日 王宗炳 被上訴人 妨害名譽 高檢署發回地檢續行偵查中 原審卷三第404頁 12 112年 6月 5日 被上訴人 王宗炳 偽造文書 被上訴人提告,經礁溪分局 通知到案製作筆錄 原審卷三第406頁

2024-11-27

TPHV-113-上-765-20241127-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屬區分 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是依同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 條第22項之規定,告訴權人應為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 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係訴訟實施權,原確定判決未及調 查斟酌,足生影響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7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而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簡再字第14號(下稱第一案再審)刑事裁定,以原 確定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 為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 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情事,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原確定 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下稱第二案再審裁定)刑事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 事由,與第一案再審之聲請再審之事由屬相同事由與證據 ,且本院112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 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出告訴」乙節有誤,並 經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此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 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而 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 (三)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核第一案再審、第二 案再審裁定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準此,足認本案聲請人 聲請再審事由,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第一案再審裁 定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實質同一事實 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規定,是其聲請在程序上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 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 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前已數次以同一事由向本院針對本案提起再審聲 請,並經本院以第一案再審、第二案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 請在案乙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違法 ,而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 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7

KSDM-113-聲簡再-29-2024112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2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異動索引。 ㈡是否有經管委會決議變更系爭房屋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方式? 請提出原告完整住戶規約、所訂管理費計收方式之規約條項 ,及提出對於被告房屋計收管理費之計算標準、歷年管理費 收繳、欠繳紀錄。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26

OLEV-113-員補-57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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