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饒煥欽
張宜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被 上訴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十六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凌鋒和平企業家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伊
等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3時許,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便及糞水外溢(下稱系爭事件)
,污損系爭房屋之地板、木作裝潢、牆面油漆,造成伊等合
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3萬4,497元之損害。伊等為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有維護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之義務,竟疏未注意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造成系
爭事件發生,致伊等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僅就其中46萬元求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無法確定係因公共管線阻塞所致。
縱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所致,然伊並未收取報酬,就
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無從預見將發
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共管線之義務
,且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亦於系爭事件
發生後立即進行處置,應認伊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
護義務。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房屋僅需修繕下方遭糞
水污染之部分,無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並應計算折舊。又
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倘系爭房屋有人居住或上訴人有經
常前往查看,並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並通知伊處理
,當不至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木作裝潢、牆面
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害,上訴人對損害之擴大,有疏於管
理系爭房屋之過失,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
/2),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第1、2層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日遭鄰居發現發生系爭事件,嗣經被上
訴人派員清潔消毒處理。
㈢上訴人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富田診所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自富田診所102年1月歇業後迄今無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所
致?
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
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規約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共用部分之維修管理等大樓事務,
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既係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
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系爭房屋長期
未使用,而系爭事件是糞便及糞水外溢並流出至系爭房屋整
個地面,表示當時溢水情形嚴重,此必為管線内提供巨大的
水頭壓力,以流體力學原理及管線的設置來看,該壓力一定
是發生於公共管線內,始能產生足夠之水頭壓力,使長期未
使用的馬桶有大量的糞水溢出,經研判應該係一樓下方的公
共管線內有阻塞,上方各樓層的糞水無法順利往下排放,因
此累積成一個由上至阻塞點的大壓力水頭,此壓力會找到最
低可釋放壓力的出口端釋放,結果累積的糞水就由系爭房屋
之馬桶溢流而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1至13頁)。審酌鑑定人有專業技師執照,且就民
事訴訟進行鑑定之案件經驗甚多,堪認鑑定人有足夠專業知
識鑑定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而鑑定技師與兩造並不認識,
亦堪認其應係客觀公正立場為本件鑑定。又鑑定技師於鑑定
過程中,已會同兩造至現場勘查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之情形
,並請兩造說明爭議之緣由(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復
依據一般建築常規、水管配置及流體力學等原理,結合其專
業經驗,綜合研判系爭事件係因系爭事件係因公共管線堵塞
所致,且其鑑定意見無悖於事理、邏緝,堪認系爭鑑定報告
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信而為可採。被上訴人徒以系爭
鑑定報告並未闡述一般建築水管配置係如何影響管線堵塞為
由,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判斷,然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認鑑
定人所為判斷有違反專業之處,尚不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大樓公共管線堵
塞所致,堪信為真實。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系爭大樓此前並未發生過糞水外溢,伊
無從預見將發生系爭事件,難認伊有預防性定期疏通清洗公
共管線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大樓為79年
興建,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之公共
管線,而系爭大樓原為商辦大樓,於95年7月起開始設置安
養中心,101年以前共有11家安養中心,至110年以後已減少
至8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60、365、456頁),可知上
訴人從未清洗或更換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然系爭大樓之屋齡
已約34年,公共管線亦屬老舊管線,且依日常生活經驗,老
舊管線內部易積垢致管壁縮小而影響流通,甚可能因此堵塞
,況系爭大樓設有數家安養中心,每日產生大量生活污水,
更大幅加重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負荷量,而被上訴人就屬共
同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有管理維
護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即定期委
諸專業之水電廠商清洗管線,甚於必要時更換老舊管線等同
一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
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⒌上訴人復抗辯:伊有定期安排系爭大樓化糞池抽取作業,應
認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定期抽取化糞池之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
年8月13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內容略以:糞
管會堵塞,與不溶於水之異物進入管線有關,為避免此類異
物進入,或萬一有進入時,需要以化學溶劑進行疏通,才能
減低堵塞機率,定期抽水肥僅可增加糞池的有效容量,並無
法降低公共糞管堵塞之機率等節,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22頁),可見定期抽取化糞池之行為無助於防免
系爭事件之發生,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謂其已盡其管理維護之
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事件亦有可能係住戶將不易溶解之廢
棄物丟入馬桶或有異物意外進入公共管線所造成,伊無法得
知何時有異物進入公共管線,無從防免堵塞發生,不得全然
歸咎於被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事件
係因異物堵塞公共管線所造成,即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
事項,本屬上訴人之法定職務範圍,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縱
係因異物而堵塞,被上訴人仍不得解免其負有定期修繕管理
維護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事件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
線所致,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
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因此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管理
維護,致生系爭事件,已如前述,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
行委任事務之過失,上訴人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
前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又按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鑑定報告所載之63萬4,497元為據等語
,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鑑定機關回函可佐(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7頁、本院卷㈠第289頁)。查,系爭鑑定報告係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系爭房屋實際情形,評估
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
費用,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系爭事件造成
系爭房屋受損所需之修補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估金額為
適當。
⒊又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及材料費,而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如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部分固應予折
舊,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102年1月起即長期無人使用
,未實際使用期間不得計算折舊等語,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
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亦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上訴人自102年1月以後即未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及其裝潢,然系爭房屋及其裝潢於上開期間內
亦因自然損耗而有折舊問題,仍應計算折舊。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茲就鑑定報告中之修繕項目金額及應計折舊
部分說明如下:
⑴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
①查,此等裝潢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質上
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
10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裝潢完畢(按上訴人
誤稱系爭房屋於81年興建完成),但此等裝潢均曾於100年
間重新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信。是本院以系爭房屋裝修完成之81年作為計算折舊使用
年限之起算點,則此等裝潢於109年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
均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折舊後之金額為5,754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材料費4萬5,632元+廁所地板材料費1萬817
元+廁所防水層材料費6,840元)÷(10+1)=5,754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
運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7萬9,912元【計算
式:塑膠地板、廁所地板及防水層折舊後之材料費5,754元+
塑膠地板拆除費1萬7,658元+塑膠地板重作工資2萬5,000元+
塑膠地板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廁所地板拆除費3,000元+
廁所地板重作工資3,000元+廁所防水層重作工資3,000元+廁
所地板及防水層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9,912元】。
⑵木作隔間、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污損此等裝潢下方部分,故於修
繕時亦僅需修復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無整體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然若僅修繕下方污損部分將造成此等木作
裝潢外觀上不一致,並考量其使用上之整體性,縱此等木作
裝潢僅有下方接觸糞水,仍有連同上方整體重新施作之必要
,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
②查,上訴人自陳:伊等於89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富田診所營
業使用,此等裝潢為富田診所經伊等同意施作,並於100年
間曾重新翻新,嗣富田診所因積欠房租乃將此等裝潢之所有
權讓與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被上訴人不爭
執此等裝潢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57頁),則此等裝
潢係富田診所作為商業經營之用,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
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是此等裝潢
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時,已逾使用年限,以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材料費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之
金額為4萬7,690元【計算式:(木作隔間材料費10萬1,648
元+木作櫃檯材料費6萬400元+木作櫃子材料費2萬8,710元)
÷(3+1)=4萬7,690元】,加計拆除重作之工資及廢料清運
費用等不計折舊之工程費用後,合計為17萬4,690元【計算
式:此等木作裝潢折舊後之材料費4萬7,690元+此等木作裝
潢之拆除費1萬5,000元+木作隔間重作工資6萬6,000元+木作
櫃檯重作工資1萬6,000元+木作櫃子重作工資1萬5,000元+此
等木作裝潢廢料清運費1萬5,000元=17萬4,690元】。
⑶牆面油漆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件僅有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下方之油漆
,故於修繕時亦僅需重新油漆下方有接觸至糞水之部分即可
,無整體牆面重新油漆之必要等語。惟查,考量牆面油漆整
體顏色之一致性及美觀,仍有連同上方牆面一併重新油漆之
必要,系爭鑑定報告亦持相同意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5至
17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②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牆面,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
時間而耗損,自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且當油
漆掉落時,必須使用新漆以回復原狀,亦與零件之更換係以
新品代替舊品之情形有別,故無折舊問題。此部分之修繕費
用為7萬8,883元【計算式:牆面油漆之剔除費用1萬2,747元
+牆面油漆之工程費用(含材料費及工資)5萬8,636元+牆面
油漆之廢料清運費7,500元=7萬8,883元】
⑷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零星整修及其他」、
「廠商稅捐及管理費」等費用之必要性,難認為必要修繕費
用等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說明,該等費用係參考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認有施作必要而估算而來(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且定作人支付廠商利潤或負擔稅捐為
工程慣例,是廠商稅捐及管理費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又凡屬
小修繕整修工程,囿於工程規模及金額短小,且施作工序瑣
碎,易生瑣碎細做工項闕漏,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屬小型整修
工程且施作項目瑣碎,容易產生上開所述工項闕漏之情形,
工程慣例一般亦列有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之修繕項目及費用
,是為統整瑣碎施工項目,該等費用亦屬必要修繕費用。故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可採。又此部分之費用非材料費,毋
庸計算折舊,其金額即如鑑定報告所評估之10萬409元【計
算式: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4萬2,727元+廠商稅捐及管理費5
萬7,682元=10萬409元】。
⒋基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計43萬3,894元【計算式:塑膠
地板、廁所地板(含防水層)部分7萬9,912元+木作隔間、
木作櫃檯、木作櫃子部分17萬4,690元+牆面油漆部分7萬8,8
83元+零星整修及其他費用、廠商稅捐及管理費部分10萬409
元=43萬3,894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43萬3,894元。
㈢上訴人就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長期無人使用,倘若系爭房屋有
人居住或有人經常前往查看,於系爭事件發生之初即刻發現
並通知伊處理,當不至於使糞水淤積過久而滲至塑膠地板、
木作裝潢、牆面油漆內部,造成嚴重損壞,是上訴人對於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查,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起雖長
期無人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上訴人主張:伊有每月
定期巡視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又兩造自陳
此為系爭大樓第一次發生馬桶外溢糞水之情形(見本院卷㈠
第359、365頁),是上訴人無從預見系爭房屋之馬桶將因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堵塞致糞水外溢,即難以期待上訴人隨時待
在系爭房屋或每日巡視系爭房屋以注意馬桶是否有發生糞水
溢流之情形,故上訴人即使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房屋發生糞水
外溢,於本件情形亦非可責之現象,蓋衡情一般人尚難以預
知糞水會因公共管線堵塞回流至其所有之房屋馬桶外溢,上
訴人既無法預料此一狀況之發生,即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
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43萬3,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
日(見原審卷㈠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KSDV-111-簡上-390-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