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不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2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英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228-20250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許晏禎  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以定其管轄法院,即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 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393-202502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德郎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王昌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 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個人基本資料暨個人除戶資料以觀,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已遷出國外,且自103年3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有 上開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足徵被告已屬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依上開說明,即應 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於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依前揭戶籍資料所示,乃係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之6,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8

PCDV-114-重訴-76-202502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6號 債 權 人 龔蓮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冠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余冠宏發支付命令,經核戶 籍係設於高雄○○○○○○○○,此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8

KSDV-114-司促-2046-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5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楊雯雅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袀翔即張耀升            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2點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以定其管轄法院,即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 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8

PTDV-114-司執-5051-202502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媮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梁媮臻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7

TPDV-114-司促-1363-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王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林園辦公處 ,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 至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段00巷00號2樓」之地址,原 告於起訴前發函催告,已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退件信封附卷 可參,難認該址仍為被告居所。又兩造所定借據第24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62,768元,屬小額事件,無從 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林園 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7

TPEV-114-北小-450-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78號 債 權 人 古慶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法定 代理人王湘穎於另案經通報失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又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債務人公司營業址 (即法定代理人王湘穎之戶籍地)之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 函覆得知該址原係由王湘穎承租,現因欠錢跑路而不知所蹤 ,可知債務人公司已未於該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 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訪 談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07

PCDV-113-司促-29778-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6號 債 權 人 黃桂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所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湘穎業經通報失蹤,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債務人公司營業址 (即法定代理人王湘穎之戶籍地)之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 函覆得知該址原係由王湘穎承租,現因欠錢跑路而不知所蹤 ,可知債務人公司已未於該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 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訪 談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07

PCDV-113-司促-30706-202502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6號 債 權 人 季楷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宥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06

PCDV-114-司促-2156-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