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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三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本金132萬7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9頁),嗣經本院闡明後表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 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7頁) ,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1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19年4月21日止,依 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季變動)加碼年利率0.92%浮動計算,違約時為2.53%(計算 式:1.61%+0.92%=2.53%),依貸款契約書第4章第1條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112年7月11日與原告 簽訂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還本付息方式改依貸款契約變更 同意書第6款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 第4章第4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1萬9988 元(含本金61萬2933元、利息70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9月21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依年 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 變動)加碼年利率13.29%浮動計算,違約時為14.78%(計算 式:1.49%+13.29%=14.7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本金41萬596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  ㈢被告前屢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30萬8725元(含本金29萬8987元、利息7338元、手續費用 240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673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 、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帳單、房屋貸款新冠肺炎紓困緩繳息計算式、請求金額計 算式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1 17-18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 61萬9988元 61萬2933元 2.53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萬5960元 41萬5960元 14.78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0萬8725元 29萬8987元 6.7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34萬4673元 132萬7880元

2024-10-14

TPDV-113-訴-4435-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借款,伊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 人亦未曾於113年5月6日對伊提示,況伊自112年11月27日起 ,為了證明伊並未配合洗錢或詐欺,方提供檢察官及員警伊 名下銀行帳戶與存摺,也配合檢察官所介紹之理財人員辦理 不動產公證及簽文件,僅配合辦案,並未對外借錢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 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既未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曾簽發系 爭本票等事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1

TPDV-113-抗-28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林傳諺 洪瑀 被 告 李坤秀 鄒榮麗 胡清滿 曾財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坤秀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號AA170291(下稱AA170291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 坤秀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4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鄒榮麗應將AA170291不 動產如附表編號2「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鄒榮麗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胡清滿應將AA170291不 動產如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胡清滿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曾財仙應將AA170291不 動產如附表編號4「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號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被告曾財仙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依占有房屋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惟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告證6, 前開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將占用土地部分 一併計入請求範圍,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占用房間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 括各該房間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且附 表所示門牌號碼房號房屋查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院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房屋租金反推計算並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如附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各應徵收如 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倘合併繳納則為21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被 告 門 牌 號 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裁判費 1 李坤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號:416、418、426) 132元(房間每月租金)x3(占用房間數)x12(月)÷10%=4萬7520元 1000元 2 鄒榮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403、414、423) 163元(房間每月租金)x3(占用房間數)x12(月)÷10%=5萬8680元 1000元 3 胡清滿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102、103) 252元(房間每月租金)x2(占用房間數)x12(月)÷10%=6萬480元 1000元 4 曾財仙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號:302) 217元(房間每月租金)x1(占用房間數)x12(月)÷10%=2萬6040元 1000元 合計 19萬2720元

2024-10-08

TPDV-113-補-225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26.4 0),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2月18日借 得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 至114年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5萬 585元(其中32萬5343元為本金,2萬5242元為利息),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9 9.229),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7月18 日借得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 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5萬2498元(其 中14萬1518元為本金,1萬980元為利息),及另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貸代扣繳授 權書、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0萬30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5萬0585元 32萬5343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萬2498元 14萬1518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7

TPDV-113-訴-429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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