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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蘇宏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56萬775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6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4-補-44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王玲吟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盈君 被 上訴 人 趙建台 趙沛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趙建台應將新北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權利範圍全部)建物,於民 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被上訴人趙建台、趙沛婷應將上開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伊父王毓利分得與建商合建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因長年居住美國,故於 民國86年11月15日提供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其胞妹 即證人王玲佳(下稱王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87年1月15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伊自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伊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王玲佳使用 ,由王玲佳代為繳納系爭建物相關稅捐,詎王玲佳於88年間 未經伊同意或授權,逕持系爭授權書無權代理伊將系爭建物 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趙建台(下單獨 逕稱姓名),復由趙建台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予其女即被上訴 人趙沛婷(下單獨逕稱姓名,上2人合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因伊拒絕承認,且趙建台亦知悉王玲佳無權代理情事 ,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伊均不生 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 台應將系爭建物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建台、趙沛婷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 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由王毓利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並於 87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然其因長期居住美國,故王毓利提議由王玲佳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建台,經上訴人同意後,授權王玲佳代為 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王玲佳自 屬有權代理。又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上 訴人已非所有人,自無權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趙建台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253頁):   ㈠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完成系爭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 所有人。  ㈡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間簽立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8年新登字第5490號收件,於88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趙建台。  ㈢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而經原審法院公證處87年度戊公字第 93874號公證書。  ㈣系爭建物現由趙沛婷占有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王玲佳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其將其所有 系爭建物與趙建台簽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 權予趙建台,其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故系爭建物上開 買賣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對其均不生效力,其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王玲佳是否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13條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其,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53至2 54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 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 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 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經查:  ⒈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與王玲佳,委由王玲 佳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87年 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9日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資料包含系爭 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是王玲佳持系爭授 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上訴人於 86年11月15日出具該授權書,授權王玲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 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收款、過戶、建物第 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關文件證明,而王玲 佳復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調取系爭建 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持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在案,足見上訴人交付王玲佳系爭授權書,係為授權王玲 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事甚明。王玲佳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未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當時因為要將系爭建物買賣過戶給伊,故於 86、87年間將系爭授權書從美國寄給伊,伊第一次使用系爭 授權書就是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65頁),然與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證據資料顯有未符,且王玲佳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尚有於86年11月20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其印鑑證明供該次辦理程序使用,足徵王玲佳確有提供 系爭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新店地政事 務代理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為,是 王玲佳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屬實,自無從作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王玲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簽立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持系爭 授權書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於87年11月11日請求就系爭建物 之買賣契約予以公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建物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法院87年度戊公 字第93874號公證卷所附資料等件可證(見原審店簡卷第73 至75頁、本院卷第121至132頁),應堪予認定。復依前述, 上訴人於86年11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既僅係授權王 玲佳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斟酌系爭授權書 所載文義,上訴人授權範圍應限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王玲佳代理上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 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 超出上訴人所授權王玲佳辦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代理範圍。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授權書內容包含買賣移轉 ,王玲佳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云云,然觀之上訴人出具系爭授權書時點為86年11月 15日,斯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實 無可能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與他人(即王玲佳、趙建台) 進行買賣交易行為,又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事項「授權王玲 佳代理其就系爭房地全權行使簽約、買賣移轉、合併分割、 收款、過戶、建物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及辦理戶籍相 關文件證明」等語,既已明文表示授權內容係授權王玲佳為 其代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有關一切權限,則當包 含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與原始起造人間可能存在之買賣 簽約、收受款項、分割或移轉等相關事宜,始得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事項,是該等內容並無從推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 權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建物出售 或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另王玲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伊父親王毓利於起造建物初期,口頭建議上訴人以買賣價 金200萬元將系爭建物出售過戶給伊,後來因為伊有為上訴 人負擔應由其負擔之系爭建物自付額47萬元,剩下160萬元 價金,伊有口頭與上訴人約定幫她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然未曾提出上訴人與其約定以200萬元出 售系爭建物,或經由上訴人同意由王玲佳代為保管剩餘買賣 價金之相關證據資料,卷內亦無上訴人自王玲佳或趙建台處 收受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款項等交易紀錄,是王玲佳代理上 訴人於8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 予趙建台已經過26年,從未給付其所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全 部或一部與上訴人,實非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難認上 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達成買賣及授權王玲佳代理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趙建台之意思表示合致,證人 王玲佳所述前情,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辯稱王玲佳有權代 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洵 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之父王毓利聲明書(見原審店簡卷第8 7頁),欲證明王毓利已告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過戶給王玲 佳夫妻名下,並請王玲佳給上訴人160萬元作為補償,故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不能主張任何權益等情,業經證人王毓利於 原審時證稱:建案房屋蓋好時,8樓房屋要給王玲芬、王玲 娟,7樓房屋要給上訴人、王玲佳,6樓我自己與大兒子住, 房屋坐落之土地大部分都登記伊名下,伊不曉得上訴人有無 同意將系爭建物出售或移轉登記與趙建台、上訴人有無取得 系爭建物出售對價等,也不曉得上訴人有無同意授權何人辦 理,被上訴人所提出聲明書上是伊簽名,但伊簽的時候沒有 管內容,也不記得為何在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至 24頁),則依證人王毓利前揭證詞,併審酌前述上訴人於86 年11月15日授權委託王玲佳為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等情,足見證人王毓利於系爭建物起造完成時即將之分 配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委由王玲佳代為辦理系爭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則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證人 王毓利自無再予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況證人王毓利亦於原 審證稱其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王玲佳間就系爭建物有無為買賣 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宜,且其於上開聲明書簽名時沒有確 認其內容,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 王玲佳代為出售系爭建物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趙建台之事實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未能就王玲佳業已取得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建物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王玲佳係有權代理上訴 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契約,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基上各情,足認王佳玲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持上 訴人原授權其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供之系爭 授權書,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建台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 約,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建台,均屬無權代理 ,因上訴人拒絕承認該等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系爭建物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於 上訴人均不生效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王玲佳擅自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與趙 建台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上訴人均拒絕承認,依法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台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建物於辦 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 請求趙建台塗銷系爭所有移轉登記後,該建物之所有人當然 回復為上訴人,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而為請求, 則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趙建台以系爭建物所有人身分將該 建物提供其女趙沛婷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 訴人與趙建台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之占有使用及收益,自均欠缺正當權源,系爭建物既為上 訴人所有,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趙建 台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04

TPHV-113-上-91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絜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聲他字第28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 因「妊娠20+3週併子宮頸過短」,申請保外待產獲准,而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停止執行出監,113年9月29日分娩,原應 於分娩後滿2個月後之113年11月29日返監執行殘餘刑期,嗣 因甫生產之未成年子女肺炎住院,經心臟超音波檢查顯示卵 圓孔未關閉,後續仍須密切回診、追蹤,以確認心臟瓣膜閉 鎖不全的情形是否改善,又未成年子女除上開病症外,另有 嚴重溢奶之情況,無法覓得保母,而需異議人親自照顧,懇 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否准異議人延緩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受徒刑 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 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 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 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 須停止。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案件經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崴字第3 94號執行指揮書通知異議人應於113年3月27日到署執行,嗣 異議人因申請保外待產獲准,而於113年6月17日停止執行出 監,後於113年9月29日分娩,經法務部○○○○○○○○○通知於113 年11月29日到監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11月25日以前揭聲 明異議之理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 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成不准延緩執行之處分, 並於113年12月2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807字第113910053 6號函覆告知異議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保醫字第17號、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2807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異議人既係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所諭知有期徒 刑2年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 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親自照顧等事宜為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係「受刑人」現罹疾病之停止執行 法定事由不符,且就異議人未成年子女之因呼吸道感染引發 肺炎之病情,已於113年11月6日病情改善而出院,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114年2月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0101號函暨該 函檢附病歷光碟在卷可佐;經本院檢視該函所檢附病歷光碟 顯示,異議人之子雖於113年9月29日入住嬰兒室中重度病房 ,但於113年10月10日出院,嗣於113年10月15日、19日接受 兒科門診治療,於113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因咳嗽痰多住院 治療,於113年11月21日接受兒科門診治療,復於113年12月 21日因紅疹入院接受治療,於114年1月1日出院,有高雄市 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之子病情已逐漸好 轉。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 資料,尚難認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以上開函文說明駁回之理由 。本院審酌異議人得否延緩執行,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 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由,且未見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故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4

KSDM-113-聲-2481-202503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裕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建裕:   1.如具保免押,工作收入可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 分可賠償被害人,部分可清償家人代還之款項(詳下述) 。   2.既有債務家人可先還,如此即無經濟壓力。   3.已悔悟而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犯云云。  ㈡為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代以責付予父親、限制住居及 至檢警機關報到。 二、相關說明:  ㈠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為要件;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條文之羈押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前揭不得駁回聲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該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復具羈押必要 ,而經本院處分羈押及延長羈押:   1.被告坦承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核與卷附被害人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相 符,堪認其上開犯嫌重大。   2.又被告本件中屢任車手取款,本件前、後亦曾收取人頭提 款卡或持以提領,已非單一、偶發所為,顯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因。   3.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密集領款,財損已達百餘萬,復有他 案待查,顯具相當惡性。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及被告人 身自由等,已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必要 。   4.因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之規定;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自113年12月2 日起,處分被告羈押3月;繼於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 2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1.被告所涉如三、㈠1.諸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   2.本件雖已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然羈押之目的,在保 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 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   3.今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既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亦有 擔保執行之必要,則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   4.又被告:   ⑴未就所陳個人及家庭支付能力,提出資料釋明,自難遽信 ;且其自承加入詐欺集團,乃因有高報酬可早日還款(院 卷第257頁),則其在經濟困窘及暴利引誘下,自仍可能 續為詐欺犯罪。   ⑵是否配合警方調查、願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端,究非法定審 酌應否續予羈押之事由,亦難執此即謂被告無規避刑事審 判、執行之虞。 四、綜上,被告犯嫌既屬重大,且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而公訴人亦認被告應續予羈押(院 卷第296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2025-03-04

KSDM-113-金訴-981-2025030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宗賢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好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賢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 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 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消債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 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 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 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 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許宗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分別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4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0號(下稱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下稱執行卷)等卷可稽,上開終結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 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 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債務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 受送達後,遲至同年11月13日始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但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亦屬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之情 節輕微,請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等語(分別 見本院卷第21頁、第77至80頁),而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無意見,請依職權裁定(分別見本院卷第71、57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好未回文外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分別見本院卷 第45、47、53至54、61至63、67、69、73頁)。   四、經查: (一)債務人固具狀自承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且普通債 權人亦未全體同意等情,堪認本件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惟依債務人同時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於 11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債務人於該日ATM存入新臺幣( 下同)1000元、再電子轉出500元,於113年5月31日ATM存入 9萬5000元、同年6月3日ATM存入2筆15萬元、113年6月4日再 ATM存入12萬元,另有APP刷卡及第三方之網銀轉帳存入各12 61元、200元,結存已達51萬6961元(見本院卷第83頁),. ..又於113年7月31日自周麗娟匯入13萬8600元(見本院卷第 84頁)等情,疑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為不免責 裁定等情事。嗣債務人到庭陳稱上開ATM存入及周麗娟匯入 ,皆係與其同情形無帳戶之朋友劉猷海之會錢,周麗娟為會 頭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劉猷海是為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42號清算事件聲請人,並委任同一法扶律師, 劉猷海於113年6月5日聲請前置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命補正後,該股承辦 人表示該件現已撤回。債務人旋於114年1月24日陳報113年1 月5日至115年8月5日、112年1月5日至113年8月5日互助會資 料,分別為2萬元及1萬元款底(見本院卷第143頁)、會員 名單編號25及4、5皆顯示猷海,然會首皆為王瀅盈,並非周 麗娟(分別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且會款約定各為8日 、13日前繳清,不得拖欠,更難遽認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11 3年5月27日新開戶帳戶內50多萬元,及於同年7月31日自周 麗娟匯入13萬8600元等金流均為劉猷海之標會所得。基上,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復觀諸債務人113年11月13日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妹許德惠 中國信託帳戶於113年7月後標記薪資入,是債務人計程車平 台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承前所述,債務人既自 己能於113年5月27日新開帳戶,何以需於同年7月使用其妹 中國信託帳戶,是債務人自稱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 免責之事由等語自有可議,併參諸債務人同時提出許德惠存 摺影本頁1至8,顯示該帳戶113年6月3日現金存入15萬元前 ,結餘已21萬6233元、同年月4日再分別存15萬元、15萬元 及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等情,更難逕認債務 人未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再查, 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前於清算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債務人代 理人表示債務人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至300萬元,債務人以 不動產拍賣價格償還,對債權人較有利等語(見清算卷第49 至50頁)。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依職權查知,該 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債權人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見執行卷第 221至222頁)。觀諸執行卷所附不動產謄本,上載債務人於 111年4月6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104 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登記,債務人為許德惠等情(見 執行卷第110至111頁)。而本件應係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2932號判決,債務人等於101年11月間遺產分 割行為予以撤銷。綜上,可認債務人於101年11月間為遺產 分割行為,許德惠可於104年4月23日及107年8月23日在債務 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15萬及120萬元,致本件普通 債權人無受償可能。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應不免責情事。遑論,債務人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 財產變動(分別見清算卷第29頁、執行卷第96頁),顯有違 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執行程序中亦依職權查知債務人於111 年7月11日就原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 第三人王秀琴(見執行卷第174頁),而同前述,債務人復 始終未依命陳報上揭財產變動,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可認債務人有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應不免 責情形。 (四)另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 理機關,限制其出境,消債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且清算制 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 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 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 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 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 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 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 一勞永逸之捷徑。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 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 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 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立法理由參照)。本院從未許 可債務人離開其住居地,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依職權查 詢結果,債務人早於西元2023年3月、7月、西元2024年1月 、4月、11月間多次出入境。基上,債務人出國未經法院之 許可,已與法未合。且本院前於112年2月22日所為補正裁定 ,於同年3月1日送達,債務人本應依命於10日內補正,其固 於113年3月10日以現金預納郵務送達費,惟債務人遲至同年 月22日始具狀陳報其餘應補正事項,觀諸其於西元2023年3 月1日出境、同年月15日入境紀錄,債務人復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重大延 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 責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法文,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4-聲-34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選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選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選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1.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2.罰金,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 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所為。   3.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已見受刑人無視法令 禁制之心態;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予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3/31 113/1/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決日期 113/8/7 113/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11 113/12/1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8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801號(尚未執行)

2025-03-03

KSDM-114-聲-24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文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杜裕發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85號、第28213號、第32130號),暨聲請人聲請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峰、杜裕發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曾文峰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 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同法第72條 之1第4項、第3項、第2項之首謀且意圖營利而違反使受禁止 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未遂罪嫌、同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以 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嫌、國家安全法 第5條、第14條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出境檢查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裁 定對被告2 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曾文峰以原羈押理由未指 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而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 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仍有羈押原因,似非不得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僅害較小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亦請考量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縱認被告曾文峰有羈押必要,請准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 進成及蔡文和等人、證人林芸妘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蒐證照 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 人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告 2人被訴首謀犯行之分工情形,有互相推諉之情形,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曾文峰 雖主張原羈押理由未指出有勾串可能之案外人為何人云云, 然參以被告曾文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就受何人指示為 本件犯行、租船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給蔡文和等情,曾 有多次供述反覆不一之舉,足認本件究竟係何人指示犯案乙 情晦暗不明,係起因於被告曾文峰偵查中供詞反覆不一,而 屬可歸責於被告曾文峰之事由。再者,本件已定於114年4月 10日進行審判程序,目前尚未調查證據完畢,是上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並斟酌被 告2 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4年3 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至被 告曾文峰及其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3-03

KSDM-113-訴-598-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佳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0月25日、108年9月20日 、112年2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 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5,67 6元,及其中本金166,382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175,676元及其 中本金166,3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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