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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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傑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傑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欺 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資料遺 失,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 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 科紀錄(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為量刑參考),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17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詹凱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傑明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未遺失,而 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妮」之人,然因本案帳戶遭 凍結,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5時 40分許,前往址設○○市○○區○○○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於113年9月28日 9時許,在住處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並遭人利用、侵 占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受理報案之員 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發覺有異,經詢問詹凱傑始坦承犯未 指明人犯之誣告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凱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園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113年9 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交貨便翻拍照片1張、「大妮」之通 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嫌 。又本件尚無人因被告誣告而受到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被 告並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 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 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謊稱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人侵占等語,警員本有 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簡-8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 上 二人 代 理 人 黃啓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嘉容間提存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再易字17號審理中,且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已在台 中律師公會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及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 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人在偵查中。因 此伊拒收系爭提存事件之金額,法院應以提存無效等情,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金錢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規定,祇須於提存書記 載提存人之姓名、住所、提存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 取權人之姓名、住所,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者,並應 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即可。又清償提存乃債 務人將其對債權人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依 提存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 關提存原因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應另循訴訟 程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準此,提存人提出 之提存書記載之原因事實,只要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三、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所主張提存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依據原確定判決應給付抗告人補償金新臺幣5萬1807元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三個月內受領後,抗告人受領 遲延,故依法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姓名 、住址、提存物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 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提出原確定 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為證,堪認相對人所為之提存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故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固據提出113年再易字17號 事件準備書狀可稽,然於113年再易字第17號事件判決廢棄 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且抗告人所提 起113年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有無理由,非原法院 提存所有權審查認定,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4-抗-15-2025010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莉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 郭秀美 余品慈 黃宥慈 吳宥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江侃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陳樂樂 林芹榆 鄭凱倫 上一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李怡安 方辛菀 吳舒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880、25872、3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 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萬貳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郭秀美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余品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 吳宥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侃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樂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芹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鄭凱倫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怡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方辛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舒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TAN PEI CHIN(中文名:陳佩琴,下稱陳佩琴)、萬德莉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不詳時間起,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考生 擔心無法通過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學學校畢業程 度學力鑑定考試(下稱本案考試)之心魔,招攬附表一所示 本案考試之考生從事舞弊,並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舞弊費用。陳佩琴、萬德莉即分別與附表一所 示考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萬德莉個別與附表一所示考 生洽談收費並說明舞弊方式,後即由附表一所示考生於000 年0月00日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當日,在附表一所示考試 地點,先將手機設定為自動接聽,並攜帶耳機應考,而於各 科考試時,由陳佩琴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通聯門號,並於電話中告知附表一所示考生該科考試之 答案,附表一所示考生聽聞答案後,即將答案填寫於答案卷 上,後使本案考試試務人員在不知情下,將附表一所示考生 之不實成績記載於答案卷上,再依所記載之成績,由新北市 政府、臺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公務員核發如附表一「取得證書」欄所示之證書予附表一所 示之考生,致生損害於本案考試之公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7-358頁、第407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年 度偵字第23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反面、第140-14 3頁、第183頁正反面、第19-22頁、第167-175頁、第24-26 頁、第147-149頁反面、第106-108頁、第134-137頁、第182 頁、第45-47頁反面、第161-164頁、第64-66頁、第156-158 頁反面、第84-86頁、第152-154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38 2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33頁、第206頁反面-207頁正面 、第34-36頁、第207反面-208頁正面、第37-39頁、第41-43 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本院卷第360-363頁、第40 3-408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教育局科員蔡青芳於警詢及 本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1132號卷【下稱他卷】第 50-52頁、本院卷第391-398頁),復有蝦皮購物平台之頁面 截圖(他卷第18-19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8日蝦皮電商字 第0231218008P號函暨所附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資 料(他卷第29-31頁)、112年度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 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簡章(他卷第42-43頁)、契約書 (他卷第5頁、偵卷二第210-211頁)、萬德莉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 他卷第4頁、偵卷二第158-1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偵卷一第27頁正反面、 偵卷二第87-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11頁、第29-3 1頁、第49-51頁、第68-70頁、第111-113頁)、附表一所示 考生所取得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及格證明書 、成績單、報名表、答案卷(偵卷二第98-107頁、第109-12 6頁、第129-142頁反面、第144-146頁、第148-156頁、第22 4頁、第226-228頁、第233-234頁)、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 時間表(偵卷二第85-86頁、第157頁)、112年度自學進修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全部及格名冊( 偵卷二第229-232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事證 足臻明確。  ㈡被告方辛菀固坦承有與被告萬德莉討論舞弊事宜,且匯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萬德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舞弊之情事,辯稱:參加本案考試時 未攜帶手機及耳機進入考場考試,均交由配偶黃本保管,並 無舞弊等語。經查:  ⑴被告方辛菀於112年9月24日在臺中市臺中家商參加本案第二 節數學及第三節英文考試,分別得分72、73分,均達及格標 準,且因社會、自然、國文科目分別於109、110、111年應 考時已達及格標準,故本案考試後,臺中市政府核發臺中市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與被告方辛菀等情,為被告 方辛菀所是認(偵卷二第44-45頁),並有被告方辛菀本案 考試之報考資料、考試答案卷、成績單及臺中市自學進修學 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43-146頁、第224 頁)。又被告方辛菀分別於考前幾週、以及考試當天各匯款 20,000元,共計40,000元之費用至戶名:萬德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佩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0頁),復有該 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偵卷二第158-159頁),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⑵證人黃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每年都有陪考,考試 當天方辛菀跟我說他跟萬德莉要做這件事(舞弊),我說這 件事情是不對的,所以,手機跟耳機都被我拿走,方辛菀沒 有帶進考場,0000000000門號平時都是方辛菀在使用,本案 考試當天,這支門號手機有來電共2通而已,第一通沒有講 話,我馬上掛電話,大約幾分鐘後,有再來電第二通,對方 有在講話,聽起來是在念答案,我沒有回應,大約幾分鐘我 就把電話掛掉了,我不記得接到這2通電話時是在考什麼科 目,應該是考同一科目等語(本院卷第315-319頁),然依 據卷內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顯 示,被告陳佩琴在考試當天,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去電被告方辛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總計3 通,分別是在第二節數學科目時44秒、138秒之2通,英文科 目時則有175秒之1通電話,故關於考試當天被告方辛菀手機 來電究竟幾通、來電時間及通話長短乙節,證人黃本上開證 述顯然與上開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內容不符,是證人 黃本證稱被告方辛菀並未攜帶手機和耳機入考場,均由其保 管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方辛菀於偵查中復辯稱:匯款40,000元給萬德莉是買參考書的錢等語(偵卷二第20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40,000元只有給答案,沒有另外給參考書等語(本院卷第321、322頁)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復依據證人陳佩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辛菀是考試前幾週先匯款20,000元給我,考試當天進考場前按約定應該要匯款給我20,000元,但方辛菀只匯款7,000元給我,我說不行,用LINE訊息跟他說要補齊,所以方辛菀在進考場前有再匯款13,000元給我,我總共收到40,000元沒有錯,這是數學和英文共2科的費用,舞弊方式是我先進去考場考試,先考數學再考英文,30分鐘內作答完畢,我會把答案寫在紙條上帶出考場,並去電各該考生持用的門號報答案,我跟考生的共識是我會一直唸答案,念完畢,考生才掛電話,代表考生已經收到答案了,就該考試科目我就不會再打第二通,如果我還沒念完就被掛電話,代表考生沒有聽清楚,我就會再打一次電話從頭到尾念答案,英文單選題唸完答案約是2分鐘,數學的話唸完答案大約要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20-321頁),再佐以通聯紀錄及考生通話時間表(偵卷二第157頁),被告方辛菀在應考數學、英文科目時,雙方分別有長達182秒(44秒+138秒)、175秒之通聯紀錄,足證被告方辛菀在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上,均有攜帶手機及耳機入考場,接收答案舞弊甚明。  ⑷再參酌被告方辛菀考試當日數學、英文應考科目之答案卷( 偵卷二第145頁正反面),其所填寫之答案,除單選A、B、C 、D為免分數過高,而有些許不同外,連數學填充題(16、1 、13、10、6、0、9/10、495、729、13/20),不論正確或 錯誤,均與被告陳佩琴考後再次以LINE傳送給考生之答案( 他卷第8頁反面)相同,亦堪佐證被告方辛菀於本案考試應 考數學、英文科目時有舞弊,灼然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德莉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 、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方 辛菀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萬德莉、陳佩琴與附表一所示考生即郭秀美、余品慈 、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 怡安、吳舒涵、方辛菀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減刑規定之適用:   衡酌被告余品慈於主管機關尚未發覺本案考試有舞弊情事前 ,即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科員蔡○ 芳檢舉,其後並坦承犯行,主動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蔡○ 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1-397頁),並有被 告余品慈提供之email、契約書、其與被告萬德莉之LINE對 話紀錄、蝦皮網頁資料、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他卷第 5-19頁反面),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本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為圖一己私利,竟與附表一所示 考生配合舞弊,以利附表一所示考生取得自學進修學力鑑定 考試通過(及格)證書,使我國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喪 失其公信力,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萬德莉、陳佩琴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吳宥璇、江侃芸、陳樂樂、林 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余品 慈尚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身罹疾病,無法就業 ,被告吳宥璇、陳樂樂現正就學中,且被告吳宥璇係因母親 江侃芸在考場內主動分享耳機始犯案;兼衡被告萬德莉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362頁、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⑴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 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吳舒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江侃芸前雖因家暴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於95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 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衡酌被告萬德莉、陳佩琴、郭 秀美、余品慈、黃宥慈、陳樂樂、林芹榆、鄭凱倫、李怡安 、吳舒涵、江侃芸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均為初犯,被告余品慈自首犯罪,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且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被告陳樂 樂現正就學中,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分別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 9款之規定,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其等所為致我國之自學進修 學力鑑定考試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 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⑵被告吳宥璇前因加重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緩刑3年,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⑶被告方辛菀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 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②、5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係被告 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23 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郭秀美、余品慈、黃宥慈、江侃芸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①、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 係被告黃宥慈、吳宥璇所有,然均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亦 經被告黃宥慈於警詢、被告吳宥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卷二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346頁),本院衡酌被告吳宥 璇之舞弊方式係由被告江侃芸在考場直接將耳機拿給被告吳 宥璇接聽答案,業經被告吳宥璇、江侃芸證述明確,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4所示之行 動電話有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萬德莉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45-3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萬 德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 之物,固為被告萬德莉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 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應係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考量甚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萬德莉、陳佩琴向附表一所示考生收得之款項 合計為605,000元(其中余品慈給付之10,000元業已發還,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李怡安部分僅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0萬元,應予更正),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共同用於生活費 用之支出,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1 頁),堪認2人均分,各分得犯罪所得302,500元(605,000 元÷2=30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領回,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 萬德莉、陳佩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試地點 取得證書 通聯門號 金額(新臺幣) LINE對話暱稱 扣案物 1 郭秀美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000元 MEI KUO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2 余品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 0000000000 1萬元(已退還余品慈)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77、405頁】 他卷第5頁反面-17頁 I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3 黃宥慈 海山高中 新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無 ①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XS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 4 吳宥璇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同江侃芸一起 同江侃芸一起 無 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江侃芸 華江高中 臺北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無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陳樂樂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6萬元 無 無 7 林芹榆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科目及格證書 0000000000 8萬元 無 無 8 鄭凱倫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5萬元 鄭凱倫 無 9 李怡安 高雄英明國中 高雄市自學進修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351頁】 Yvonne Lee遠傳 無 10 方辛菀 臺中家商 臺中市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4萬元 AMY遠傳 無 11 吳舒涵 桃園國中 桃園市政府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證書 0000000000 10萬元 ANNA亞太 無 附表二(被告萬德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3(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REDMI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REDMI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契約書 1紙 6 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萬德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7 現金19,000元

2025-01-07

PCDM-113-原易-15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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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羽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7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姚羽柔犯頂替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 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 】更正為【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並增列【被告姚 羽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現正就讀大學,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因友人 未有駕駛執照擔心受罰,決定替友人承擔責任,向據報到場 處理的警員謊稱自己為駕駛肇事者,嗣因友人良心不安,於 受警員訪談時主動坦白上情,已影響警方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的偵辦,可見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未就犯行如實坦認 ,仍有不合理辯解,迄本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犯後態度一 般。最後,兼衡被告年紀甚輕,以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流露悔意 ,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惟被告之行為終究已耗 費珍貴司法資源,且未於案初即坦認,有必要課予其適度負 擔以彌補,因此,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74號   被   告 姚羽柔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羽柔與林葦庭為朋友關係。緣林葦庭(所涉教唆頂替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姚羽柔,沿臺 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 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 而減速,適有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彭怡馨 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詎姚羽柔明知自己並非 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竟意圖使 犯人林葦庭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當場向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佯稱其為駕駛肇事者,致不知情之 承辦員警誤以為姚羽柔為駕駛,而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 6分許,對姚羽柔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 簽名,以表其為該案之交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頂替林葦庭 。嗣林葦庭因深感不妥,遂於113年5月2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本案 交通事故肇事者為其本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羽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為林葦庭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我什麼都沒有講,我以為是大家都要做酒測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葦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供稱姚羽柔有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姚羽柔並於酒測單上簽名之事實。 ㈡其自承本身方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肇事者,被告姚羽柔係其所騎乘車輛之乘客之事實。 ㈢其供稱:因為當時講錯了,要講對所以才去更正,事故發生當下酒測的相關紀錄都是寫說姚羽柔是駕駛這是錯的,所以想要更正等語。 ㈣其供稱:當時警察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是駕駛等語。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彭怡馨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林葦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年4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張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彭怡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446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姚羽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0月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25640號函暨檢附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分隊員警密錄器譯文、談話紀錄表、光碟1片等資料 證明: ㈠被告姚羽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測單簽名之事實。 ㈡當時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曾當場詢問何人為何車駕駛後,始實施酒測之事實。 ㈢同案被告林葦庭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姚羽柔,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輕軌橋下由東往西直行行駛,行至長榮路1段輕軌橋與長榮路1段613巷路口時,因見該路口有車而減速,適有證人彭怡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道路由東往西直行,因而剎車不及發生碰撞,致證人彭怡馨人車倒地,並受有鎖骨、四肢及腰部之傷害之事實。 ㈣本案交通事故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林葦庭,被告姚羽柔於警員抵達事故現場後,接受酒測之事實。 ㈤本案交通事故員警到場後之處理經過。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實際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人為林葦庭,所為已涉 犯過失傷害,縱使犯罪後尚未經警方發覺或遭檢察官起訴, 仍屬「犯人」無訛。被告姚羽柔主觀上認識林葦庭涉犯過失 傷害罪,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林葦庭 ,進而於酒測單上簽名,依上開說明,被告姚羽柔即已成立 頂替罪犯行。 (三)是核被告姚羽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姚羽柔在酒測單「被測人」欄簽名,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就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及是否涉有刑責等犯罪追 查事項,本屬司法警察機關查辦之權責,至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察機關仍須依法蒐集相關證據 加以實質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尚難逕行論處上開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07

TNDM-114-簡-68-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烱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富澧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烱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後,被告陳烱生已於民國1 13年12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部分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   被   告 洪彙嫺          郭兆耀          陳烱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洪彙嫺係不動產經紀人,其與郭兆耀係朋友,其2人知悉陳 烱生有意出售其所持有之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69、970、 971、972、974、975、1008及100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由洪彙嫺擔任郭兆耀之代理人與 陳烱生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郭兆耀以新臺幣(下同) 345萬元之價格,購買陳烱生所持有之本案土地,並登記在 郭兆耀名下。詎洪彙嫺、郭兆耀及陳烱生明知本案土地買賣 實際交易總價金為345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洪彙嫺、陳烱生於000年0月00日,向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即以網路連結至內政部地政司地政線上申辦系統之不動產實 價登錄網站內,不實申報本案土地交易總額為861萬元,並 於列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後,再由洪 彙嫺、陳烱生持該申報書、郭兆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前往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實價登錄申報作業,致 受理本件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為受理,登載本 案土地交易價格為861萬元於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 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公眾得依上開系統查詢某區域 不動產真實成交資訊之公眾利益。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洪彙嫺之供述 ⑵被告洪彙嫺於111年5月3日提供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補呈證物狀(坦承犯行) 坦承本案土地實際成交價額為345萬元,並與陳烱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不實申報交易價格,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 2 被告洪郭兆耀之供述 固坦承以34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烱生購買本案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專業在處理這些,這些都是洪彙嫺在操作云云。然被告洪彙嫺有向被告郭兆耀告知本案土地買賣契約,而契約內已載明將已非實際交易價格製作資金流,以配合實價登錄,且被告亦知悉本案土地實價登錄將以非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請等情,業據被告郭兆耀自承在卷,並有本案土地買帶契約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郭兆耀並非事前毫不知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3 被告陳烱生之陳述(尚未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但現因罹患失智症且病症嚴重) 坦承本案土地買賣契約經同意後才簽署之事實。 (陳烱生現因罹患失智症已無法完整陳述,然原他字案不起訴查證之結果其於土地交易期間,意識狀態正常,自難認其就不實申報部分毫不知情)。 4 ⑴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東港鎮陳烱生先生土地買賣附款簽收一覽表 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111300728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 ⑶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5日屏港第三字第11130207700號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文件 ⑷被告陳烱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影本 本案土地實際之買賣價格為345萬元,被告洪彙嫺、郭兆耀及陳烱生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實價登錄作業時,不實申報交易價格為861萬元,且為避免遭察覺,事前仍先將不實買賣價格861萬元匯入被告陳烱生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再將款項退還被告郭兆耀等事實。 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主管機關對不動產實價登錄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一經申報即予登錄,並無實質審查義務之事實。 三、核被告洪彙嫺、郭兆耀、陳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薇 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PTDM-111-易-636-2025010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辰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辰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盈慧」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7至8行「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更正為「而基於 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第9至10行「偽造吳盈慧之署押, 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更正為「偽造吳盈慧之 署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檢測單 ,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 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 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毛辰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與本院認 定之偽造署押部分,屬於犯罪行為之高、低階段,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吳盈慧」署名,乃基於同一 隱匿身分之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案件中所為,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偽造署押之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取得被 害人吳盈慧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 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據為己用,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 之困難性,又被告為免於刑事追訴,竟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 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他人、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即曾有侵占他 人國民身分證後,於遭警調查時冒用他人身分之違法情事, 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參,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內 容、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 稱其已將上開身分證丟棄等語(見警卷第4頁),為免執行困 難,衡以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證件即失其 效用,是如對上開證件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5月7日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筆錄下方 「吳盈慧」署名5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吳盈慧」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5號   被   告 毛辰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辰皓前於不詳時間、地,見吳盈慧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攜 離而侵占入己;後其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 2段與國光二街口時,與蔡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毛辰皓向警出示 上開身分證並佯裝其身份為吳盈慧,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 犯意,在上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於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吳盈慧之署押,再 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盈慧及司 法機關調查程序之正確性。嗣吳盈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辰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盈慧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蔡春明、彭承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調查筆 錄、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文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身分證,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 可佐。  ㈡查本案承辦員警處理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對於行 為人之身分,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受詢問人 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被告所為自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尚無從逕以該罪責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06

TNDM-113-簡-4339-20250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浩尹 上列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 潘坤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1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 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 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 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稱被告金隆 公司等26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金 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3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5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6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8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9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12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4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9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0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38-20250106-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陳弘育 上列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2人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坤、洪郁璿、洪郁芳、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 吳廷彥、潘坤璜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惟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3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各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 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 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王芊云、許秋霞、陳正傑、陳振 坤、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王尤君、李寶玉、鄭玉卿、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陳宥 里、潘志亮、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潘坤璜(下稱 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對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金隆公司 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3 張淑芬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5   黃繼億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6 詹皇楷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 7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8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9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12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8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呂汭于 (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6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1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2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65-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泳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資料系統 」後應補充「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第9行「台北」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第9行「足以生損害於」後應補 充「外交部對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護照資料系統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 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被 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適用 之法條尚無違誤,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護照未遺失, 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 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移 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1號   被   告 劉泳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泳宗明知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轄區內某友人 住處,因為要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及其友人使用,劉泳宗明知上開 護照並未遺失,竟於112年3月23日8時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向不知情之承辦警員謊稱其護照遺失,並由上開 承辦警員為其登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後,由劉泳宗簽 名及捺指印,並使承辦警員將上開護照遺失資訊登載於護照 資料系統,足以生損害於護照資料系統之正確性。嗣因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另案詐欺案件時,於另案嫌疑人手機內查 獲收受上開護照之相關資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泳宗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 隊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中華民國護照申 請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畫面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7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6號 原 告 許禮鵬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潘志亮 陳正傑 李耀吉 潘坤璜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呂明芬 陳君如 王芊云 呂漢龍 陳侑徽 陳振坤 李毓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經查,前經本院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故該部分之訴 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02

TPDV-113-金-146-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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