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8號
原 告 吳筱婷
被 告 邱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配偶陳信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晚上7
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近向上路,
靜止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7,000元(含工
資104,9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又經計算零件折舊(
原告願自負50%之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0,965
元(含工資104,930元、折舊後零件費76,035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時地時,原告之配偶
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急煞停止,被告一時反應不及所以才自後
方撞擊系爭車輛,被告自始未否認自己的疏失,也願意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的修復費用。然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及修繕等
費用顯與實際不符。觀之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照片內容,系
爭車輛確因遭撞擊而致系爭車輛後方行李箱下方保險桿有些
塌陷、破裂,而系爭車輛前面左右係其原先舊有的車損,與
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關聯,惟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上羅列之零
件部分關於左前保上緩衝器底座、右左前保上緩衝底座、前
保上緩衝、標誌、BUMPER FACER SDN、尾端排氣管(重複計
價)、前保桿、前保桿保麗龍、千斤頂保麗龍、SPACER CTR
T、水箱護罩、渦輪接口墊片;工資部分之前保桿更換、右
前葉校正、左前葉校正、前保桿烤漆、左後葉修、右後葉修
、左後葉烤漆、右後葉烤漆等,經被告向修車廠老闆及年長
師傅查詢所得之看法,認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過高,又以其
修繕之金額內容,大可以該筆金額買一部同款的二手車還較
划算。況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迄今已7年半,根本不值
得再支出高修復額。由此可知,原告利用此次事故而將系爭
車輛重新打造。是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並無法證明確因本件
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性。又被告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
3萬至4萬元,另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尚需租賃房屋居住,每
月扣除前揭必要花費費,所剩無幾,被告願意支付原告修車
費用,但能力確實有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注意他車安全及車前狀況,而依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被告辯
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突然急煞停止,致其駕駛肇事車輛自後
追撞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57,000元(含工資104,9
30元、零件費用152,070元),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陳信安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環中快往向
上路,我停等紅燈時,後方車輛撞我車尾,我再撞前車等語
,核與訴外人陳彥輝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BMM-5703號沿環
中快往向上,我停紅燈時,被後碰撞等語大致相符,另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系爭車輛後車尾、前車頭損壞等情,
且比對結帳工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可見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自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方復撞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前後皆受有損害乙節,原告亦
已於本件審理時否認本件事故前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維修項
目無重覆列計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
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
之維修費用,其中152,07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
113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5,207元(計算式:152,070
元0.1=15,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04
,93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20,137元(計算
式:104,930元+15,207元=120,137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3
7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4078-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