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錢麗純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376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受理,於114
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64號強制執
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1-13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5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2、S12…03、
S12…05、S22…03、S22…21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
約金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52,879元,新光人壽於同日
陳報保單號碼ASA…3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約為116,379元,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因債務
人聲明異議,通知債務人表明異議理由等情,有本院電話記
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陳報狀及回函(卷第19、33-
53頁)在卷可參。
㈣經考量解約金金額超過百萬元,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
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
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