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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包迺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包乃駒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22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包少奇生前以包迺華之名義 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合作社)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號帳戶),該帳戶內款項均 為包少奇所有,詎包少奇死後,包迺華竟於民國110年間至 五信合作社辦理變更印鑑,湮滅印鑑卡上包少奇原留存之筆 跡,為防止包迺華刻意變更或湮滅重要證物,爰請求保全包 少奇於82年12月27日以包迺華為名義人申設8號帳戶之開戶 活存印鑑卡、定存印鑑卡、83年4月25日聲請成為五信合作 社社員之股東印鑑卡(上開3張印鑑卡下合稱系爭證據)等 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而當事人聲請保全證 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 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包迺華、包迺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現繫屬於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下稱 系爭訴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請求調查系爭證據,有民事 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證據有無調查必要,自應由本院於系爭訴訟中審酌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於此 之前其需即刻保全系爭證據,否則即有滅失或不及調查危險 之情事,尚難僅以其主觀上之臆測,遽認有保全證據之急迫 及必要性。況依聲請人所自陳:伊經五信合作社人員告知, 包迺華於110年辨理變更印鑑之重新登錄,已成功消除舊印 鑑卡上包少奇之筆跡,而五信合作社不會再保存舊印鑑卡, 亦無數位影像檔留存等情(見本院卷第3頁),實亦難認系 爭證據現仍存在而得為證據保全。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13

TPHV-114-家聲-6-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三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理利 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 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匯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 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53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 第221040號則併入該案)執行中,並對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分配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 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同年10月 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新光人壽向本院繳付新臺幣(下 同)1萬5,275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可佐,足 堪認定。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補字第49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亦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 可憑。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目前擔任居家服務 員(試用期),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外,名下僅有存款64 2元及系爭保險債權,倘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收取,確 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 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 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分配即足保障各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13

TPDV-114-消債全-10-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容培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3079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7號受理,於113 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7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0794號強制 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 聲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7-29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1之保單, 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9,252元 ,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1日陳報保單號碼AGD…00之保單,如 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約為131,032元,臺北地院回覆 目前進度尚未換價,通知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等情,有 本院電話記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異議狀(卷第21 、31-35頁)在卷可參。  ㈣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全-16-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錢麗純 住○○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後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3764號等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8號受理,於114 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嗣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64號強制執 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 請人為清償等情,亦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11-13頁)。  ㈢經富邦人壽於113年9月5日陳報保單號碼:S12…02、S12…03、 S12…05、S22…03、S22…21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 約金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052,879元,新光人壽於同日 陳報保單號碼ASA…30之保單,如終止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 約為116,379元,臺北地院回覆目前進度尚未換價,因債務 人聲明異議,通知債務人表明異議理由等情,有本院電話記 錄、富邦人壽陳報狀、新光人壽陳報狀及回函(卷第19、33- 53頁)在卷可參。  ㈣經考量解約金金額超過百萬元,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 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 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4-消債全-1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唐翊甄 相 對 人 徐晨瀚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任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間出資開設名稱為「魚老闆水產行」之無菜單海鮮 料理店稱系爭店面,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面 雖以登記名義人徐忠賢(即相對人弟弟)為營業登記,惟店 面所有之裝潢費用、營業設備、水電費,及開店以來烹煮販 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聲請人一人支出,租用系爭店面 店址之租賃契約亦由聲請人出面與出租人訂約,相對人從未 支付過任何一分錢,故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應為 聲請人。聲請人原基於與相對人間之情侣情誼而讓相對人參 與系爭店面之經營,詎料,近日兩人分手後,相對人不僅將 聲請人排拒於系爭店面經營管理事務之外,甚至占有聲請人 出資購買並置於系爭店面之魚貨(下稱系爭魚貨),並陸續 賣出後將營業收入據為己有,又因交往期間聲請人皆有不間 斷地為相對人清償對外之許多借款,且相對人之交通罰單及 汽車燃料稅均為聲請人代繳,相對人迄今均未將聲請人所有 代為清償及繳納之金額返還,且亦拒絕支付經營系爭店面所 需相關成本費用,並擅自將聲請人購買之系爭魚貨挪為己有 ,又因系爭店面自106年開店迄今,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 品均由聲請人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爭魚貨之所有人,惟 目前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現已由相對人所占有並持續 供開店料理使用,相對人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因相對人明知系爭魚貨均係 由聲請人出資購買,不僅拒絕將系爭魚貨返還予聲請人,甚 至惡意持續使用系爭魚貨作成料理供消費者食用,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使其受有 之損害,是相對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 定,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店内系爭魚貨有約新臺 幣(下同)600萬至700萬元,聲請人目前尚要對銀行清償貸 款,而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財產出售完全不用負擔成本,因魚 貨等資材隨時可以出售,如不保全證據,屆時將難以舉證系 爭魚貨數量,或增加舉證之困難,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進入 系爭店面,聲請人至今無法入店内清點目前尚存之魚貨種類 及數量,以致聲請人目前無法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益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再查,系爭店面係販售無菜單海鮮料 理,其臉書頁面至114年2月7日尚有最新貼文,可知系爭店 面現仍由相對人持續經營中,並有客人用餐消費,益徵相對 人有陸續處分系爭魚貨之行為,證據有即將滅失之可能等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證據保全 之聲請,就現在尚存放於系爭店面之系爭魚貨,聲請准許對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内所存放之魚貨,予以拍照 、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種類及數量並記明筆 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 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 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 礙難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或難 以使用、或變更事物之現狀,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 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 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固得聲請以鑑定、勘驗等方法為保全,然亦須限於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不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而以保全證 據程序為之,否則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再者,當事人聲 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 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應證據保全之理由,固據提出系爭店面營業 登記查詢結果、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清償債務證明、繳納交 通罰單及燃料稅證明、支出系爭店面裝潢設備明細、支出系 爭店面營業用具明細、支出系爭店面營業稅繳款證明、支出 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系爭店面臉書頁面等件為證。惟 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店面營業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35頁聲證1)可知系爭店面營業人名稱「魚老闆水產行」 為獨資行號、負責人為徐忠賢,均非兩造任一人,聲請人亦 未敘明何以不以自己登記為商號負責人之緣由,是聲請人泛 稱其為系爭店面之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已屬有疑。又依聲 請人提出之支出魚貨貨款與相關備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91-3 82頁聲證8),可知聲請人已知系爭店面係向哪一店家或個人 進購系爭魚貨,且已有機會自行保留或自他人處取得該店家 或個人之資料及歷次進購魚貨貨款之支出憑證,縱聲請人所 稱海鮮料理所需之魚貨備品均由其出錢購買,聲請人實為系 爭魚貨之所有人一情屬實,然聲請人計算系爭魚貨種類及數 量當可由進貨店家或個人所提出之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為證 ,且該等出貨明細或簽收單據方為聲請人所稱其所出資購買 之系爭魚貨,本院縱使至現場進行履勘並拍照店內魚貨亦僅 為尚未烹煮之剩餘魚貨而已,亦無法釐清相對人所受之利益 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5-02-12

KSDV-114-全-27-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永裕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7號強制執行事件 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經查封並定拍 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 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更 生聲請狀可參。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 ,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 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 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 屏東縣○○鄉○○村○○00○0號建物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9-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善絲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02741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5 863號併入),就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09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分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741號及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 該等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臺北地院113年11月1日北院英113司 執助快25863字第1134252375號函、本院113年11月4日屏院 昭民執壬113司執68509字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院 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 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 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02741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274 1號併入)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7-20250212-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 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 問題,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進而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 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 ,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 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 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8.16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11-20250212-1

消債全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鳳甄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 在案,聲請人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2

PTDV-114-消債全聲-2-20250212-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義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購買安泰人壽保單,安泰人壽合併 至富邦人壽後,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且原安泰人壽業務員褚 仲雯招募聲請人之配偶莊秀美為業務人員、洩漏聲請人及其 子之個人資料,富邦人壽違法購買保險債權,客戶權益部劉 嘉偉經國賠案號0000000000查出不法所得及不當得利多次未 變更理賠相關程序等,而有涉及違反個資法、洗錢法、會計 法、侵害夫妻權等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 聲請保全國賠案卷宗所有違法證據、富邦人壽與安泰人壽合 併之過程相關文件、富邦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文件、富邦人 壽之會計帳務明細、證期會所申報之帳務明細等語(詳如附 件「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立法目 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 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 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 之情形,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 ,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及必要性( 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 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有保全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結股113 年度他字第000000000號駁回其證據保全之聲請,雖未檢附 駁回聲請之相關文書及證據,惟臺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4日 北檢力結113保全239字第1149009614號函覆本院表示,因聲 請人並未釋明欲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所指陳之犯罪事實間有 何關聯,以及有何證據有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 行使之處及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律之程 式上堪認有據,合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無非係因其向富邦人壽申請理賠遭 拒及其配偶因擔任業務員而夫妻失和等原因,而聲請保全證 據上開證據,惟聲請人僅空泛指稱「上開被告隱藏證據有先 例及相關公文紀錄滅證串證毀滅證據事實疑慮」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然所謂先例究竟所指為何,既未見具體敘明 ,又無相關佐證,且未釋明上開欲保全之證據有何遭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或事實,其聲請已 難認有理。  ㈢況且,聲請人對於所列被告犯罪之構成要件及聲請保全證據 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均未釋明,甚至聲請人以告訴人身分聲 請保全證據,對於所稱被告「客戶權益部所有成員」、「理 賠部所有成員」、「法務部所有成員」、「律師團所有成員 」等人之姓名及具體犯罪行為時間、地點、構成要件等亦均 未敘明,無從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犯罪被害人,即 不符告訴人之資格,且縱使富邦人壽併購安泰人壽間涉有洗 錢防制法或違反會計相關法規之情形,聲請人亦非犯罪之被 害人,亦不具告訴人之資格,自不得據此聲請保全證據;又 聲請人與富邦人壽間之理賠糾紛,顯與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當 而侵害人民之國家賠償無關,且國家賠償又係屬民事案件, 聲請人之配偶權亦屬民事事件,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 之1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2025-02-12

TPDM-114-聲全-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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