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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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美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353元,利息99,145 元,合計136,498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498元,及其中37,35 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6,498元,及其中37,353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5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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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9日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4年8月31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490元,利息106,38 3元,合計195,873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 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73元,及其中89,49 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9-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5,873元,及其中89,490元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9

TPEV-113-北簡-747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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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美雲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64元,及其中新臺幣29,59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3元,及其中新臺幣19,08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2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0年12月6日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 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893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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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蜜 原籍設澎湖縣○○鄉○○村00鄰○○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69,468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 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7619-2024102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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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李汶修(原名:李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4,97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0-28

TPEV-113-北簡-7264-20241028-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 5年8月17日將對債務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被繼承人吳文翔為 法定代理人)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除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08年10月28日 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 。茲因吳文翔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 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882號(下稱系爭卷宗)受理在案,現吳 文翔已歿,聲請人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及繼承情形,爰聲請 閱覽系爭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86號憑 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固 得認聲請人為吳文翔之債權人,然系爭卷宗為陳報遺產清冊事 件,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又非系爭卷宗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卷宗之 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至聲請人所陳為明瞭吳文翔所留財產 及繼承情形等情,自得於依法行使債,請求債務人清償時,如 認有必要,聲請承審法院依法調閱系爭卷宗。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V-113-家聲-12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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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陳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96元,及其中2萬9202元自民國108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9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796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更 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6元,及其中42,324元自108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債權金額為43,796元,然未記載本金數額,而參其提出之98 年12月至99年2月之信用卡帳單(結帳分別為98年12 月9日 、99年1月10日、2月9日),99年2月信用卡帳單固記載被告 未償金額為43,796元,然包含該期在內之上開3期所生利息 分別為480元、512元及480元,可見原告請求金額均含利息 在內。而對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條第3款,係約 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 ,以年息20%(日息0.05479%)(按:當時民法及銀行法均 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為止(本院 卷第17頁),衡以前述98年12月至99年2月信用卡帳單顯示 被告於該等月份並無新增消費、亦無繳納款項,再以99年2 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480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 結帳日之次日即99年1月11日計算至99年2月9日(共30日) ,以此推算其本金應為29,202元(480÷30÷0.0000000=29202 ,元以下均4捨5入),則依目前原告提出證據,原告信用卡 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9,202元作為計算基礎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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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蔣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835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1967元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8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32萬1835元,及其中23萬5094元本息,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835元,及其中23萬343元 本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2 張(卡號末四碼8018、7002 ,下分稱8018號信用卡、7002號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嗣未依約還款,合計尚欠32萬1835元,及其中23萬343元 本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 經登報公告讓與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2萬1835元,及其 中23萬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登報公告各1 份、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資料明細表各2份等件為證,固可採認原告自渣打銀行受 讓對被告之8018號信用卡、7002號信用卡之信用卡債權。 (二)查原告受讓上開2 筆信用卡債權,就8018號信用卡債權,比 對原告提出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59頁)及債權資料明細表( 本院卷第17頁),可知債權總金額為15萬9122元,其中未償 本金乃7萬2381元,但就7002號信用卡部分,原告提出之債 權資料明細表僅記載債權金額為16萬2713元,由此可知原告 本件受讓債權總金額為32萬1835元,但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 未說明7002號信用卡債權中本金金額(本院卷第15頁)。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7002號信用卡於94 年11月至95年1月信用卡 帳單(本院卷第61-65頁),94年11月帳單記載該期應攤還本 金2679元,剩餘本金13萬6907元(本院卷第61頁),則在被 告未償之情況下,依原告目前提出證據,7002號信用卡債權 未償本金僅得認定為13萬9586元(136907+2679),故本件原 告受讓之信用卡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21萬19 67元(139586+72381)作為計算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 駁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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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邱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49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5040元自民 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新臺幣(下同)8 萬149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登報公告讓與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1495元,及自108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固可採認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對被告之信 用卡債權。 (二)本件原告信用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8萬1495元本息,惟原告 並未提出渣打銀行之帳務明細,而參原告提出之99 年2月至 4月之信用卡帳單(結帳分別為99年2月17日、3月17日、4月 18日),所生利息分別為934元、844元及965元,其中99年4 月之未償金額固為原告主張之8萬1495元,但亦可知此金額 乃含利息在內。而對照渣打銀行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1 條第3 款,係約定以前依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 日為起息日,以年息20%(日息0.05479%)(按:當時民法 及銀行法均未修正,故最高年息為20%)計算至帳款結清日 為止(本院卷第17頁),衡以前述99年2月至4月信用卡帳單 顯示被告於該等月費無新增消費、無繳納款項,再以99年4 月信用卡帳單之利息為965元,其計息依前約定,係以前期 結帳日之次日即99年3 月18日計算至95 年4月18日(共32日 ),以此推算該部分本金應為5 萬5040元(965÷32÷0.00000 00=55040,元以下均4捨5入),依目前原告提出證據,本件 原告信用卡債權請求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本金5萬5040元 作為計算基礎。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金額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 回部分,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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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范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4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 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684元,利息81,812元,合計15 6,496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 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 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6,496元,及其中74,684元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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