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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林莛軒即林敬軒即承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全部,及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採 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為2.2 95%,每月繳付1次。依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延遲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3年8月31日後,即未再按月攤還本 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前開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被告尚積欠本金506,658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被告向原告申辦核發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給付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 結果所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息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計付不 逾3個月。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1日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結帳日為113年9月7日、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2月7日之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欠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被告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撥還款 明細表查詢單、 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 ,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 定之結果,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本息、違約金等,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5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尚有前開 信用卡帳款及利息未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4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被告應予以 償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10

TCDV-114-訴-285-2025031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4年3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 、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 之債務)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4年3月22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 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明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流抵約定: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時 ,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擔保物提供人將擔保物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      債務人王明輝於⑴⑵民國104年3月27日⑶民國111年3月28日分別 向聲請人借款⑴4,880,000元⑵3,120,000元⑶2,990,000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⑵民國116年3月2 7日⑶民國116年3月2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0月10日⑶民國113 年11月1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合 計6,858,08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抵押物之第一類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款欠款證明(即攤還收 息記錄查詢)、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附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4  186.51  33分之1 2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7-28  36.59  全部 3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1  265.16 3000分之72 4 臺中市 北屯區 景美  338-23  41.41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57 臺中市北屯區景美段337-28、338-23 主要用途:住宅、     停車空間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4層 一層:53.25 二層:50.53 三層:50.53 四層:31.14 地下一層:    60.40 合計:245.85 陽台:15.89 雨遮:2.2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79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0

2025-03-10

TCDV-114-司拍-3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8,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81元 詹明哲 自民國96年0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357313元 詹明哲 自民國96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詹明哲於93年04月29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 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 、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 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 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 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10

SLDV-113-司促-16634-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宛菁即王宛芬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7,751,7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1 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7,751,7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 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35、41-45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28元, 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1990年出廠之汽車1輛,113年10 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0,407元,111 年申報所得378,646元,112年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此有114年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27日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5-23、63-100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8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8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4,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51,728元(未扣除保險解約金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3-20250310-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郭雅慧 相 對 人 林葉桂珠 債 務 人 林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葉桂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與債務人林哲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 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 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①840,000元②1,320,0 00元③1,200,000元④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①139年10月27日②139年11月10日③141年 3月22日④141年10月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哲誠於①109年11月4日②109年11月18日③111年3 月30日④111年10月6日邀同相對人林葉桂珠為①保證人②連 帶保證人③保證人④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00,000元②1,1 00,000元③1,000,000元④3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11 月4日②116年11月18日③118年3月30日④118年10月6日止,① 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6年11 月4日)清償②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 (民國116年11月18日)清償③每月攤還本息金額以240期 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8年3月30日)清償④每月攤還本 息金額以240期核算,餘款到期(民國118年10月6日)清 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林哲誠自113年11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四筆借款尚分別尚欠本金①599,174元②946 ,725元③914,329元④275,709元,共計本金2,735,937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各4件, 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催告函、回執等影本各2件,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債務 人及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及相對人逾期迄今仍 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佳里區 文化段 759 83.1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5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817 臺南市○○區○○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45.95 45.95 18.56 110.4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7.05 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10

TNDV-114-司拍-53-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雨薇 黃薰平 一、債務人朱雨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109元,及其中新臺 幣83,487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2,027元,及其中新臺幣 21,2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即正卡持卡人朱雨薇 及附卡持卡人黃薰平於110年11 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正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 ,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 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朱雨薇及黃薰平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04720元( 其中正卡消費83,487元、附卡消費21,233元,但於113年11 月27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 費等,共計新臺幣109136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 款。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宋瑞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7,248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 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 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移轉,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宋瑞盛 於093年05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㈢債務人宋瑞盛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97248元,但於096 年02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9724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8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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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29,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明宏於民國110年0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9,892元(含本金118,050元、 利息11,842元)及其中118,05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8050元 林明宏 民國113年11月22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2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阮博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7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阮博彥於民國109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707元(含本金59,199元、利 息6,508元)及其中59,199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 清償。 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2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199元 阮博彥 民國113年12月13日 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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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4-司促-1722-20250310-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建揮 相 對 人 簡子棊 李榮富 上列當事人請求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㈠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㈡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㈢因票據發生爭執者。㈣係提 起反訴者。㈤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 為送達者。㈥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 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回覆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如於文到 7日內未回覆即視為無調解意願,相對人均逾期未回覆,是 本件顯無調解之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簡調-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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