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蕭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30,000元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下簡稱系爭假扣押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
之標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執行事件(下簡稱
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
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
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13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件、113年度司聲
字第580號民事裁定及其更正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
事件、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2年度
存字第729號提存事件、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
押事件、113年度司聲字第580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118895號給付會款執行等卷宗審查,惟本件
聲請人迄今未向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陳報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112司
執全北字第241號函說明第二點「...截至114年1月17日止,
均未收受債權人蕭美珠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其假扣押
執行程序尚未撤銷」等語可參,故訴訟尚未終結甚明。聲請
人縱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標的業經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分
配完畢云云,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製作日期為11
3年3月26日分配表之附註欄第六點內容「併案債權人蕭美珠
之債權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債權同一,故
不予重複列計假扣押債權。」、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內容
「債權人蕭美珠債權分配金額860,522元、不足額1,004,478
元」及該案業經換發本院113年6月12日南院揚111司執北字
第118895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等情,堪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並未全數受償,自無法排除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實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
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
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
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
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
。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TNDV-113-司聲-76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