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芃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94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復於1
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許世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尹均、林宜君
、彭吟蒨、陳寶秀、郭吉勝、周芓蕾、許汝雲成立調解,但
並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刑事陳報狀1份(告
訴人林宜君)、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寶秀)在卷為憑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許世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間,先至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
務,復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
編號1~7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世
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威婕、蕭尹均、王筱蓉、林宜君、曾新香、盧宗暐、
歐陽逸、鄭人賓、林若彤、周芓蕾、莊岳璋、侯昱辰、李承
璞、許汝雲、彭吟蒨、施奕慈、陳寶秀、王筱筑、黃學耶、
詹心侑、徐雅錂、廖夢婷、郭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在偵查中稱其於112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搬家時不慎丟失裝有平時未使用共5張金融卡(附表一編號1~5)之紙袋,且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護套放有密碼小紙條以供其「老婆」(後稱為女朋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7月份搬家時,其「老婆」不小心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當成回收物回收,且其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放有密碼小紙條(未稱其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6~7)亦已遺失及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威婕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尹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蓉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宜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宗暐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盧宗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歐陽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人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若彤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芓蕾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周芓蕾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莊岳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侯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昱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承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承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汝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汝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施奕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筱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學耶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雅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徐雅錂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夢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夢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郭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郭吉勝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附表一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辦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至8家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新開戶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以現金存款開戶後旋提取一空,顯無久用帳戶之意圖,且除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逾期未領卡外,附表一編號1~7之各帳戶,均有如附表二於同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7共7張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
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銀行 帳號 辦理開戶日期 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變更之日期 金融卡 核發/補發/領卡之日期 提供帳戶前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存摺/印鑑) 355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3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4 凱基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存摺/印鑑) 112年7月13日(核發) 112年7月14日(領卡) 1元 7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補發/領卡) 67元 8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嗣後逾6月未領卡註銷) 90元 尚無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案號 1 鄧威婕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鄧威婕為網路愛情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2 蕭尹均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3 王筱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筱蓉為假網拍(儀器設備)詐騙。 112年7月21日15時03分許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 26,000元 4 林宜君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君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 7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5 曾新香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新香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59,8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6 盧宗暐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盧宗暐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7 歐陽逸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逸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8 鄭人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以YOUTUBE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鄭人賓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9 林若彤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若彤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5日21時23分許 47,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0 周芓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起,以臉書社團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芓蕾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4日18時14分許 3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 莊岳璋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璋為假投資(網路商品)詐騙。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2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2 侯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向侯昱辰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13 李承璞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璞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4 許汝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汝雲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元 15 彭吟蒨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吟蒨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6 施奕慈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奕慈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7 陳寶秀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寶秀為網路愛情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8 王筱筑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筑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18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19 林筱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嵐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20 黃學耶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學耶為網路愛情投資(期貨/外匯/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1 詹心侑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心侑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2 徐雅錂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錂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3 廖夢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夢婷為假投資(指數)詐騙。 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15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4 郭吉勝 (提告) 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吉勝為假投資(期貨)詐騙。 112年7月24日9時2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9479
SCDM-113-金訴-6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