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祐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祐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祐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2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文件並無不合,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YDM-114-聲保-8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