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桓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郭桓岫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
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HOW」名義,聯繫並參與以
暱稱「GM」為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
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
「車手」)。郭桓岫明知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
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並允為擔任取款車手。隨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林曉敏」名義邀請楊明達加入AI先行班專案,
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獲利,再透過化名「李函霖」者協助
後續入金投資而要楊明達匯入資金云云,致楊明達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嘉義市東區檜意森活村遊覽車停靠站與郭桓岫見面並交付
投資款,郭桓岫知悉集團成員當日詐取楊明達財物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上之高額詐欺犯罪,猶按照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GM」指示,持當日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其
上公司項係載明「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核准項
蓋有該公司收訖章,並詳載日期「113年9月21日」及收款「
伍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零伍元整 NT$5,994,105」,及於出
納欄署名「陳思庭」(含印文)】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
之「工作證」,以取信楊明達致其因而受騙,隨即交付現金
559萬4,105元,並於上開財政部入庫回單簽名後,一併交給
郭桓岫收執。郭桓岫隨後再搭乘該詐欺集團指派之銀色自小
客車,在車內與集團成員點收款項無誤,並自其中抽取2千
元作為本次報酬。待該車行經國道3號關廟交流道旁,郭桓
岫將上開贓款放在車內後座,隨即下車離去,以此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楊明達發現遭詐報警,經警搜證後
,執行搜索及拘提郭桓岫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楊明達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楊明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
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
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除上揭特殊規定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書面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
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
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就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桓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達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入庫回單(含工作證)照片、
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合影照片、告訴人提出歷次交付款
項所取得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警卷第31、32、34至45、52至
66頁)。又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為成員之
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其
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涉嫌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地檢察官偵辦中,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多為分工細緻之群體作戰,是其等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以牟取不法利益而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
,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
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
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二)次按,被告參與之3人以上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
假投資訊息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贓款與被告,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因而詐欺取得達5百萬元以上贓款,被告
所為犯行同時合致於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
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
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即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之罪論處,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評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仍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員「
GM」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偽造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識別證後進而行使,
偽造印文、私、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
年贓證保字第12號收據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請求併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已有前揭刑之減輕,且
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獲得被害人宥恕,尚無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
4頁),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
部入庫回單1張,上有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出納「陳思婷」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及該公司「工作證」
,是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及出示
之證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查扣
);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及「陳思庭」印章各1枚,係偽造不實財
政部入庫回單之文書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
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財政部入庫
回單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文書
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署押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
酬2,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已繳還
國庫,業如前述,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559萬4,105元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筆款項並
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
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告訴人提出歷次交付款項所取得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除被告交付告訴人以外之回單)延期還款協議書等文書,
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2.工作證1只。
3.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0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查扣)。
4.偽造「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及「陳思庭」印章各1枚。
CYDM-113-金訴-966-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