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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張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並經其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7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證一),租期 屆滿未續租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證二)。依 租賃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應將 租金、管理維護費、水、電、瓦斯費及停車場租金繳清…如 有殘留家具、雜物者,視為放棄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理,並 應給付甲方為處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負有繳 清水、電、瓦斯費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之義務,惟原告於收 回系爭國宅時,發現被告尚積欠水費新臺幣2086元、電費17 51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710 0元及溢繳租金7380元合計1萬4480元扣抵後,尚欠清運費3 萬4557元(7100元+7380元-2086元-1751元-4萬5200元=-3萬 4557元,證二),前揭費用均由原告代為清償,依前揭契約 書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57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41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5頁),迄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24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 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 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 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 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 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 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 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 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 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 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 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 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 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 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 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 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 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 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 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 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 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 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 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 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 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 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 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 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 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 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 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 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 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退租欠費 審查表、繳費憑證及發票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乙 節為真,請求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455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5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4557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1至6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㈠被告前承租原告管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7 國民住宅,訂有國宅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租 期屆滿未續租已於113年1月10日強制執行收回國宅,原告收 回國宅後,發現原告尚積欠原告水費2086元、電費1751元及 廢棄物清運費4萬5200元,經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7100元 及溢繳租金7380元扣抵後,尚欠3萬4557元,依系爭租約第1 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萬4557元及遲延利息,   並提出系爭租約、欠費審查書、戶籍資料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 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 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 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3417-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昆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9,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DV-113-補-1165-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7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逢周六-假日) 上午00時58分,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 iRent中和華中三站,車型ALTIS,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 元/日,申請租用系爭車輛至同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返 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假日推廣租金分別為1,250元/ 日、1,980元/日,逾時還車則按車輛款式之定價收費3,000 元/日(300元/時),並需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 含停車費)等。詎被告未於前開約定時間返還,原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直至於同年11月20 日中午12時58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緝獲,業由原告依法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持續電聯被告應 盡速償付相關費用,迄今均無回應,顯係惡意欠費。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100,81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 平日租金1,250元/日,以5日計(即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 58分-111年10月22日上午00時50分),共6,250元(計算式:1 ,250元×5日=6,250元);假日租金1,980元/時,以2日計(即 111年10月15日上午00時58分-111年10月17日上午00時58分 止),共3,960元(計算式:1,980元×2日=3,960元);逾期租 金3,000元/日(300元/時),以30日又2小時計(即111年10 月22日上午00時50分-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8分止),共 90,600元【計算式:(3,000元×30日)+(300元×2小時)=90,60 0元】;前開所計尚欠100,81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6,250元 +假日租金3,960元+逾期租金90,600元=100,810元)。  ⒉油資3,736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 .1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11,731-出車里程110,526,共 計使1,205公里,3,736元(計算式:1,205公里×3.1元=3,736 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停車費及 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前間,共產生1,883元 費用(計算式:系爭車輛通行費993元+停車費890元=1,883元 )。  ⒋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106,429元【計算式:租金100,810 元+油資3,736元+通行費(含停車費)1,883元=106,429元】 ,惟經屢次催討,惟被告置之不理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 出租單、系爭契約、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代繳停 車費收據、聯繫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9 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42 9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02

TPEV-113-北簡-10077-202412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梁緯綸 莊衣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起訴時被告梁緯綸之住所在臺東地區,被告莊衣臻之住所 在桃園地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梁緯綸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考 ,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 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 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 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 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梁緯綸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2

TPEV-113-北簡-9241-20241202-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家靖 被 告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25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向原告承攬位於原告住處屋頂之鐵 皮屋、地板及廁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1,7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日完工 ,原告已給付1,500,000元工程款。然被告施工不當,造成 電箱及整棟屋體漏水,遇颱風來襲期間,經原告催促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並修繕漏水瑕疵,被告仍拒絕前往施工,致房 屋漏水更加嚴重,原告為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歷經6次颱風侵襲,原告因電箱及房屋 漏水,致無法睡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即不願再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爰依民法第22 7條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之修繕費,另系爭工程有施工不 完全及瑕疵,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依民法195條賠償120,000元精神慰撫金,合計50 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提告刑事,檢察官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當時原告即不讓被告進屋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之房屋屋齡較久,有屋體裂開情形,H型鋼 切除後,有請原告認識之水電工先施作防水工程,當時並未 再漏水,原告電箱目前漏水應該是未讓被告繼續施作防水打 膠工程所致,但原告已拒絕被告進場。漏水修繕費用225,00 0元比原施工費用更高,不合理,且原告從未請求被告修繕 ,豈可空言被告拒絕修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 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 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 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 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屋頂施作H型鋼工程時,將原本設置在屋頂 的舊管路截斷,未另設新管路,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導致電 箱及房屋漏水,修繕前開漏水需支出225,000元等語,並提 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證人蕭凱華到庭證稱:「(問:該建物漏水的原因你是 否曉得?)當初有做屋頂樓頂上有做預留的管線,日後做配 電使用,但是【鐵工好像把管線鋸掉以後沒有收尾,所以才 會漏水。】…他的管線沒有做防水,所以可能會滲漏到其他 的部分,新舊管線是走在一起。【新的那邊沒有做防水舊的 那邊也會漏水】。…(問:證人如何確認電箱漏水是管線未收 尾所致,而非隔壁房屋漏水所造成的?)因為管線是走電控 箱上來,所以如果那裡沒有封起來或防水,水就會從那裡進 去。…如果隔壁漏水導致原告漏水,應該是施工前就有漏水 ,而不是施工以後原告的電箱才開始漏水。…因為一到四樓 都有漏水,所以牆面都要拆除,水可能積在四樓天花板裡面 。」等語,審酌證人蕭凱華曾到場勘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 且其為光電工程科系畢業,從事水電材料及工程工作,為新 悅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理論及實務經驗,復與原告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5、175頁) 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時,截斷舊有管路,未施作封閉、防水等工程,導致電箱 及房屋積、漏水。再者,證人與兩造皆無特殊情誼,並經具 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刑罰偽證罪之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 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之憑信性要屬無疑。  ⑵次查,原告發現電箱及房屋有積水及漏水情形,先後於112年 6月1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並 持續催促被告修繕及續行施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 示,迄112年8月24日止,被告仍藉詞拖延而遲未進行修繕( 見本院卷第87、89頁)。  3.基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電箱及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係 可歸責於被告,復經原告催告修繕,被告仍遲未修繕,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25,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1.另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 之1 、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2.經查,系爭房屋電箱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缺失 所致,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遲未修繕,而電箱漏水遇有 雨季或颱風,將有電線走火之虞,自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心 理壓力,並影響原告住居生活品質,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 債務不履行而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憑。  3.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非 短,且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然被告藉詞拖延而遲未 進行修繕,兼衡系爭房屋及電箱漏水所致之損害情況,並衡 酌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   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係因當事人之約定而 成立,倘當事人並未約定違約金,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之餘 地。  2.經查,依原告提出估價單備註欄記載:「合約成立後如客戶 反悔退訂,需賠償15%違約金給本公司(訂金、材料、人事成 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前開約定文義,係約定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即原告)如有解除或終止承攬 契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予承攬人(即被告);並無承攬人工作 有瑕疵或不完成之情形,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違約金之 約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之約定,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5,000元(計算式:22 5000+30000=255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TNEV-113-南建簡-8-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蘇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 許、同年8月31日29時49分許,於原告之iRent新店郵局站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又於1 11年9月5日9時18分許於以隨租隨還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平日租金 每時110元,假日租金每時168元,逾時租金每時230元,並 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詎被告於系爭A車第1次 承租期間,積欠租金2,300元(計算式:租期自111年8月29 日21時18分起至111年8月30日21時30分逾時返還,至111年8 月31日9時23分返還車輛,共使用平日1日、逾時1日,平日1 ,100元×1日+逾時2,300元×1日=3,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 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2,300元)、油資1,941元、通行費1 81元、罰單3,300元,合計7,722元。被告於系爭A車第2次承 租期間,因自撞使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預估高達435,230元 ,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50, 000元,如維修另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且重大事故車 輛已無法回復先前使用狀態,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 車輛現況拍賣得款158,000元,差額392,000元。又系爭A車 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 被告於系爭B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3,300元(計算式:被告 租期自111年9月5日9時18分起至111年9月8日19時8分止,共 使用平日4日,平日租金1,100元×4日=4,400元,扣除被告租 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3,300元)、油資1,429元、通 行費122元,合計4,851元,以上合計450,573元(計算式: 系爭A車第一次承租7,722元+系爭A車第二次承租438,000元+ 系爭B車承租4,851元=450,5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承租人資 料、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A車之罰單、系 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9-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3-20241129-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陳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視界眼鏡名店即李旻錫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28

TLEV-113-六小調-913-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曾進財 被 告 曹暘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5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86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 逾期未為返還;嗣經原告整備人員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路之停車場內,外觀有明顯車損,經電聯被告 而無人回應後,始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車輛取回。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一)被告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共計為平日4日、假日2日,以平日日 租新臺幣(下同)1,100元、假日日租1,680元計算,扣除起 租前已給付之174元後,尚積欠租金7,586元未據給付(計算 式:1,100×4+1,680×2-174=7,586)。 (二)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共計行駛140公里,依租約第2條及原 告公告之里程油資標準,以每公里3.3元計算,共應給付油 資462元。 (三)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產生停車費650元、高速公路eTag通 行費18元,共計668元,依租約第5條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租約係透過原告經營之iRent路邊租還服務訂定,依租 約第18條a項,還車時應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違者須 收取3,000元之車輛調度費。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有 進出閘門之道路外停車場而非路邊停車格,應依約給付此筆 費用。 (五)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後,委由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 43,917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18,970元。 (六)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15日進廠維修,至同年4月29日始維修 完畢,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 項第3款,按車輛日租定價2,3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 損失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50%×20=23,000)。   綜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上開金 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惟逾期未為返還,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經原告 人員在高雄市左營區明華路之道路外停車場內尋獲,而將車 輛取回;於此期間共計產生租金7,586元、油資462元、停車 費及通行費668元,並應依約給付車輛調度費3,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內容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會員條款、租 賃契約、原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租金計算表、租 金及里程油資公告費率表、eTag通行記錄查詢結果、停車費 發票等證據,經本院核對無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其他依約應由其負擔之費用,應屬有 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 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 折舊。系爭車輛於原告尋獲時受有車損,委由和運租車仁武 服務廠進行維修,支出修復費用200,000元(含零件143,917 元、工資46,559元、稅額9,52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 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湖簡 卷第39-51頁),堪認屬實。惟上開稅額既係因零件及工資 之銷售而生,於折舊時應按比例攤入零件及工資項目再行計 算,始為合理。是本件折舊計算應以零件151,113元、工資 48,887元為計算基礎。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09年6月出廠,迄於本 件發現車損之111年3月間已使用1年10月,則上開零件費用 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53,9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 102,815元(計算式:53,928+48,887=102,815)。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車輛於111年3月15日進廠,原本預計維修至同年月28 日止,惟因車損嚴重,迄於同年4月29日始維修完畢,期間 共計46日,有上開維修/零件明細表所填進出廠日期紀錄、 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可證(湖簡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2頁 )。原告依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請求被告依上開租金公 告費率表所載日租定價2,300元,賠償20日之維修期間內, 按定價50%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23,000元,應屬有據。 (四)經加總計算上開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應為 137,531元(計算式:7,586+462+668+3,000+102,815+23,00 0=137,531)。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 就上開137,531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1,113×0.438=66,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1,113-66,187=84,926 第2年折舊值    84,926×0.438×(10/12)=30,9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926-30,998=53,928

2024-11-28

TPEV-113-北簡-8224-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黃王翠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温珮君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被告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伊原為被告豐原分行之定存戶,經該分行專員張以芯於108年12月間推介外幣投資型商品,出於信賴及替張以芯做業績之故,遂同意申購,惟張以芯無視伊表明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未事先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伊簽名,問卷上之見簽人呂孟純、張文君亦未跟伊確認是否了解問卷之意義,張以芯遂私自將伊之投資屬性類型變造成風險承受度最高之積極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再以此使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再者,伊歷次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時,張以芯均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張以芯及交易指示書上之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等人均未向伊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供伊檢閱,未執行財務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風險通知,復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致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為何。張以芯替伊申購投資商品後,又未隨時向伊報告漲跌盈虧,僅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伊,然金融商品漲跌盈虧瞬息萬變,伊收受月結單時已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驚覺總投資資產虧損慘重,即於110年3月19日臨櫃指示張以芯將伊之投資基金及債券不計盈虧全數贖回,然張以芯就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卻僅作部分贖回,致伊最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分別受有受有3萬7,423元、5萬4,106元(共計9萬1,530元)之虧損。伊與被告間既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之使用人張以芯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 21日均係親自勾選、填寫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經伊豐原分行 評估人員呂孟純、張文君依原告填寫內容登打系統、列印出 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一聯由原告收執,一聯由伊收執,並無 由張以芯事先填載或變造之情。又原告向伊行申購之投資商 品均非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 用,況原告與伊交易期間尚未年滿70歲,按伊行之客戶投資 屬性分析評估作業須知規定,於辦理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 時並未強制錄音,伊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違反義務可言 。再者,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10 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共親自填載3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未曾對填寫內容表示意見,且伊於原告申購各項投資商品前 ,均交付交易指示書予原告審閱,張以芯並以各基金公司之 公開資料向原告說明,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 位已載明投資標的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並自負 盈虧,及銷售人員已講解商品內容、相關風險之旨,並經原 告親自簽章,原告自不得因金融市場走向不如預期,即事後 翻異、否認投資屬性之分析結果,而認伊行員工未為說明、 違反原告意願替原告申購投資商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該筆基金甫於110 年3月18日扣款,於110年3月19日因原告購得之實際單位數 仍在分配中,而未能於當日辦理全部贖回,且停止定期定額 扣款需臨櫃辦理,原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繼續停留,會 擇期前來辦理,嗣後張以芯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聯繫原告 辦理贖回及停止扣款手續,均未獲置理,是該基金於110年3 月19日後仍繼續扣款,非因伊行違反義務所致。另原告所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以外幣計價,原告主張之 虧損係外幣兌換造成之匯差,原告何時換匯均取決於己,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卷二第55頁 、第90頁)  ㈠原告有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及如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 」欄所示之各份交易指示書,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  ㈡張以芯為被告豐原分行員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原告就摩根日本(日圓)基金(憑證編號00000000000號)係 採定期定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原告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二「申購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如「申購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二「贖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入帳如「贖回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 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私 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而違反其明示 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且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 書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 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復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另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 將基金全部贖回,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9萬1,530元之損 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違反信 託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等 情,然觀諸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之 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篇幅均僅 2面,內容分成二大部分,共計16個問題,第一部分問題係 關於投資人之個人資訊,第二部分問題則係關於投資人之投 資經驗、認知、期望與資產,問題均簡短明確,又均僅需本 於投資人個人主觀認知為填答,依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 程度,要無理解困難之情。又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包含人工勾選填答及電腦列印出之版本,2版本內容均相符 ,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顯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他人事先以 電腦填好之問卷上簽名,足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製作 過程確係由原告勾選作答後,經被告員工依原告之填答內容 輸入電腦,再將列印出之頁面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等情為真。 而原告既在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上簽名,本應就問卷 所載內容負責,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非由其勾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實。  ㈢原告又以張以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與被告豐 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形式不同,主張被告員工 違反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私自變 造其投資屬性類型,隱瞞風險承受度,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等語。觀諸張以芯於系爭另案 及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二者固然有「http user」浮水印及原告、被告行員簽章之差異,然就問卷填答 內容並無二致,且前者印有「httpuser」浮水印係因被告便 於管理,將相關文件掃描存檔至電腦系統,調取時套印以資 辨別之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檔案管理模式無違,另自問卷右 下角所載「本問卷一式二份」等文字可知,二者分別為銀行 及客戶收執聯,被告僅在行內留存頁面上列有員工及客戶簽 章欄位,以致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格式略有不同,尚屬合 理正當。是要無從僅因上開文件格式差異,或電腦系統依原 告填答內容分析所得之投資屬性與原告預期不同,即認定被 告有變造不實投資屬性內容及隱瞞風險承受度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被告未全程錄音錄 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 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等情。按本規則所稱境 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 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 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㈢信託業、證券 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 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 方式取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第22條第3項 第3款固有明定。然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 品並非以債券形式發行之複合性金融商品,與上開規則所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已有不符,況上開規則亦僅要求受託機構於 行銷過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並非要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並無於原告 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再者,原告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時所簽立之交易指示書之委託 人聲明事項欄均載明委託人已取得申購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銷售人員已交付投資標的之相關說明,已解說交易條件、相 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委託人已充分了解申購各投資標的需承 擔之各種風險、確認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並願承擔投資風險之 旨,於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均載明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 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 投資績效,委託人應詳閱相關商品文件之說明,並經原告親 自簽章(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 ),衡以各份交易指示書篇幅僅1張2面,字體大小適中,字 句用詞要非艱澀,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申購當時之年齡,並 無顯然難以閱讀或理解之情,原告若認被告員工未依指示書 聲明事項所載內容為告知,或告知內容不足,自得拒絕在指 示書上簽章,是原告既於各份交易指示書上簽章,復未提出 其他被告員工未為風險告知或未提供標的說明文件之舉證, 尚不得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員工未盡對原告說明 各申購標的風險或提供各申購標的說明文件之義務。此外,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份交易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張以芯及確 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均具有執行信託、投信投顧相 關業務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以芯、張文君、鮑 貞汝、呂孟純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 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服務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 ,又尚無法規規範銀行員工於推介、銷售投資商品或確認申 購文件時必須出示專業證照後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員工未出 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予原告查閱有何違反義務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致其錯過獲利或 止損之時機等情,惟被告有按月寄送內容包含新臺幣、外幣 存款餘額、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商品申購交易 明細、基金重大訊息及查詢基金相關詳細資訊網址之紙本對 帳單予原告,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211頁),足見被告已盡定期告知原告資產內容、提醒原 告注意投資標的狀況及提供適當資訊查詢管道之義務。又依 兩造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基金之買賣係 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了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 益。」、第3款第1點約定:「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 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 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 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 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流動性不足等風險 。」、第㈡項約定:「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悉歸 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負亦由委託人負擔,受 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可知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因市場、流 動性、信用、產業景氣、法規、貨幣等因素所致之價格漲跌 乃至獲利風險係由原告自行承擔,再參以各投資人對於報酬 之期待、風險之承受度本各不相同,關注投資標的之途徑、 頻率本應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投資商品 市場表現之掌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依原告一己之投資 期待、需求為申購、贖回與否之決定,自無課予被告隨時向 原告報告各投資商品盈虧漲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商品全部贖回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固約定: 「本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 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 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 權。」(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僅贖回24單位,所得日幣127 萬6,992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嗣後原告仍持續於110年3月2 9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 該投資商品,迄至110年6月2日方將所持有剩餘16.1290單位 全數贖回,所得日幣85萬4,079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等情, 則有綜合月結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95至211頁、第509至519頁)。然關於未能依原告所 欲於110年3月19日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全 數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就該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為 之,依約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原告於是日申購之單位數 於110年3月19日仍在分配中,故無法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 理贖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㈠ 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贖回:委託人得於投資之單位數分派 後,依受託人及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規定辦 理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人確需於投資單位 數分派後方得辦理贖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商品21.232單位,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 8日各申購1.893、1.98單位後(見本院卷一第190、197頁) ,合計為25.105單位,核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贖回之 24單位相差無幾。另衡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 所示之投資商品悉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 回,實無單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拒不辦理贖回之必要, 堪認被告於是日確係將原告當下可贖回之單位均辦理贖回,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110年3月19日之交易指示 書已清楚記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係辦理部分贖回,並 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 依上開交易指示內容辦理贖回,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 。且嗣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年3至5月份綜合月結單亦均 於基金申購明細中列有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8頁),張以芯並於110 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1日均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因110年3月19日仍有未分配之 單位數導致無法全部贖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又因該投 資商品係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未全部贖回仍會持續扣款申 購,並提醒原告前往臨櫃辦理終止扣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459至462頁),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於110年3月19日僅辦理部 分贖回之情,而原告至遲自110年3月29日起即得向被告辦理 終止定期定額申購及贖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然 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5月28日仍陸續申購 之單位數,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仍未前往申辦終止定期定額申 購所致,要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9日將原告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全部贖回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  ㈦另觀諸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日 幣409萬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日幣414萬7,25 3元,原告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美 金20萬2,448.57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美金20 萬2,485.24元,單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投資結果而言,並無虧 損。而原告所主張之虧損係將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 品所得外幣金額於同日兌換為新臺幣後所生之匯損,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確實於取得各贖回金額之當日旋即將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其是否受有此部分匯損,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可自 行決定何時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縱有此部分損失,亦應屬 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所申購各投資商品本身內容所涉 之風險因素無涉。此外,外幣兌換會因匯率浮動而影響所得 金額,此乃具一般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之事,且系 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點已載明:「若委託人於 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 作商品者,須留意外幣之現金股利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 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等語,並以底線加註提醒(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 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選擇投資以外幣計價之商品,即 應自行承擔因外幣匯率浮動所致之匯差風險,是原告所主張 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 確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 昕汝,以證明張以芯與各確認人均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購買標的係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積極 型商品等情,然張文君等人於張以芯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 既未在旁見聞,又被告員工並無出示證照之義務,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之獲利結果無 涉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日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日圓)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日圓)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摩根日本(日圓)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109年1月20日 1,018,000元 0.2755 109年7月7日 1,091,037元 0.2653 8,993元 280,459元 289,452元 2 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9年8月10日 102,400元 0.281 109年9月29日 517,924元 0.266 28,774.4元 109年8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8月28日 102,400元 0.281 -34,981.1元 28,774.4元 109年9月8日 102,400元 0.281 137,767.7元 28,774.4元 109年9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9月28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0月8日 102,400元 0.276 109年11月10日 407,221元 0.265 -6,160.1元 28,262.4元 109年10月19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0月28日 102,400元 0.280 107,913.5元 28,672元 109年11月9日 102,400元 0.281 28,774.4元 109年11月18日 102,400元 0.280 110年3月19日 1,276,992元 0.265 -26,141.2元 28,672元 109年11月30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2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2月18日 102,400元 0.278 28,467.2元 109年12月28日 102,400元 0.279 28,569.6元 110年1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1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28日 102,400元 0.275 338,402.8元 28,160元 110年2月8日 102,400元 0.272 27,852.8元 110年2月18日 102,400元 0.271 27,750.4元 110年3月2日 102,400元 0.268 27,443.2元 110年3月8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10年3月18日 102,400元 0.262 26,828.6元 110年3月29日 102,400元 0.263 110年6月2日 854,079元 0.243 20,865.9元 26,931.2元 110年4月8日 102,400元 0.263 26,931.2元 110年4月19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09年4月28日 102,400元 0.259 26,521.6元 110年5月10日 102,400元 0.258 207,541.1元 26,419.2元 110年5月18日 102,400元 0.26 26,624元 110年5月28日 102,400元 0.256 26,214.4元 -34,723.4元 合計 -- 4,090,000元 -- -- 4,147,253元 --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美金)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美金)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ESG績高收債每A累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9頁 109年7月27日 30,135元 29.507 109年12月2日 31,293.6元 28.766 10,980.99元 889,193.44元 900,174.43元 2 摩根美國企業成長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10月26日 20,480元 28.902 109年11月10日 19,689.02元 28.856 -23,766.6元 591,912.96元 568,146.36元 3 母基金-摩根JPM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頁 109年12月2日 10,300元 28.766 110年1月5日 10,901.36元 28.402 13,330.62元 子基金-摩根JPM大中華基金 296,289.8元 309,620.4元 4 母基金-安聯收益成長AM月收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9頁 109年12月11日 15,450元 28.44 110年1月5日 16,292.27元 28.48 24,605.84元 子基金-安聯AI人工智慧AT美元 439,398元 464,003.84元 子基金-安聯中國股票基金A配息 5 母基金-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月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7頁 109年1月7日 10,300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9,896.76元 28.463 -11,127.23元 子基金-NNL大中華股票基金美元X 292,818.7元 281,691.47元 子基金-NNL美國高股息基金美X 子基金-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6 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1頁 110年1月13日 18,432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17,195.05元 28.463 -34,875.54元 524,298.24元 489,422.7元 7 母基金-施羅德環球高收益美元A累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3頁 110年1月13日 10,300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9,476.42元 28.463 -23,256.16元 子基金-施羅德環球新興亞洲基金A1 292,983.5元 269,727.34元 8 法巴能源轉型股票基金C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10年1月21日 5,120元 28.373 110年3月19日 4,348.41元 28.463 -21,500.97元 145,269.76元 123,768.79元 9 卓越移動支付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9頁 109年10月15日 19,380.21元 28.952 109年12月1日 20,510.23元 28.44 22,215.11元 561,095.8元 583,310.9元 10 SPDR原物料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1頁 109年8月27日 30,532.82元 29.515 109年10月12日 31,889.47元 28.909 20,716.5元 901,176.18元 921,892.68元 11 SPDR工業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9頁 110年1月8日 10,156.17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10,785.3元 28.463 18,252.24元 288,729.75元 306,981.99元 12 Global X物聯網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7頁 110年1月22日 10,380.41元 28.37 110年3月19日 9,801元 28.46 -15,555.77元 294,492.23元 278,936.46元 13 哈雷(HARLEY DAVIDS ON.INC)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7頁 109年12月3日 11,481.96元 28.766 110年3月19日 10,406.35元 28.46 -34,125.34元 330,290.06元 296,164.72元 合計 -- 202,448.57元 -- -- 202,485.24元 -- -54,106.31元

2024-11-27

TPDV-113-小-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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