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晉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
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黃世源」工作證壹張(含
證件套壹個)、「吳秉軒」印章壹個及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晉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黃世源」工作證部分)。
被告與「老闆」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負責以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
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黃世源」工作證1
張(含證件套1個)、「吳秉軒」印章1個及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金訴
字卷第84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至警方逮捕本件被告時,雖一併扣得被告持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4,400元,惟其中3萬元係告訴人葉美惠所有(告
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交付被告),於案發後已發還告
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6頁);其餘44,400元據被告供稱為其女友所交付供
其繳納費用之款項,與本案無關(見偵卷第12頁背面),公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44,4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
開款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72號
被 告 黃晉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性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
「悟空」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
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黃晉杰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黃莉雅」向葉美惠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葉美惠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
1月13日間,多次依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252萬2,920元(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葉美
惠察覺有異遭騙,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假意面交88
萬6,500元,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延和路21巷口交付款項,黄晉杰遂依「老闆」之指示,
於該時間前往該處,並向葉美惠出示偽造之「黄世源」之工
作證、將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公司
及負責人印文之收據2張(下稱永屴公司收據)交付葉美惠收
執,向葉美惠收取上開款項時,旋為警方逮捕,當場查扣現
金7萬4,400元、永屴公司收據2張、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章
1個、IPHONE 15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葉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晉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於113年11月26日早上先至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園廁所拿取「黄世源」之工作證、永屴公司收據2張、吳秉軒之印章後,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街21巷附近等待指示,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1巷口,與告訴人葉美惠碰面,提出永屴公司收據讓告訴人簽收時遭警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葉美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受騙後於前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碰面,由被告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吳秉軒印
章1個、IPHONE 15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永屴公司收據2
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7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