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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雷兆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雷兆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 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 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雷兆國於112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825,97 6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 3761 100000分之774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十五層 合計 陽台 001 2487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十五樓之2 3102-5 1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14.39 114.39 16.20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49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同段24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2025-03-12

TNDV-114-司拍-52-20250312-3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孫湘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湘馥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152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1,414,32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 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 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1128-8 空白 空白 8338 25/10000 孫湘馥(25/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4158 碇內街420號5樓 源遠段112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 五層:65.51 65.51 陽台 8.6 平方公尺 全部 孫湘馥 (全部) 花台 0.81

2025-03-12

KLDV-114-司拍-3-20250312-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歐陽威巨 相 對 人 林巧嵐 關 係 人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 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彥成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35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得37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 積欠聲請人2,853,245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 限利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 於111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 巧嵐,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20日 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4 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5 空白 空白 149.78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6 空白 空白 1421.51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684 基金一路135巷33號3樓 武嶺段186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三層:81.89 81.89 陽台 12.72 平方公尺 全部 林巧嵐 (全部)

2025-03-12

KLDV-114-司拍-6-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張碧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碧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3,027 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16,354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執行中。   ⒉又聲請人於高樹農會投保農保,自陳111年7月至12月於咕 莫尼早餐店鐘點服務員,收入共117000元(其中111年7月 為19,000元),112年1月至2月無業,112年3月至6月於昇 源營造有限公司任粗工,收入共75000元,112年7月至8月 無業,112年9月14日至113年5月於富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麗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麗機構), 收入共170,504元,113年6月在家照顧母親,由胞妹給付2 0,000元,113年7月起於盡心廚娘清粥小菜任鐘點服務員 ,113年7月至11月收入共98,10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聲請人父親張清水於106年7月8日歿,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 人,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由聲請人胞妹張英月辦理繼 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19-2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77-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1-5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7- 6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更卷第45頁)、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09-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1頁)、存簿 (更卷第119-121頁)、愛麗機構陳報狀(更卷第65-69頁 )、薪資表(調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 更卷第83、205頁)、盡心廚娘清粥小菜陳報狀(更卷第1 89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調卷第17頁)、北院通知 函(更卷第11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 卷第181-187頁)、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39 -293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盡心廚娘清 粥小菜113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19,621元(計算式: 98,104÷5=19,6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每月支出17 ,303元,112年每月10,000元,113年起每月17,303元(包含 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調卷第13-14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第85-91頁)、存款人收執聯(更卷93-97、201-203 頁)、胞妹簽立之租金分擔數額切結書(更卷第197頁)為 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 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111年7月至12月、113 年1月起須扶養母親張雷美玉,原每月支出扶養費1,846元, 113年2月起每月支出1,660元,惟張雷美玉業於113年8月14 日歿,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必要,另聲請人母親並無遺產 資料,且聲請人已就母親之遺產辦理抛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12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更卷第117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第181-187頁)可稽。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6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2,3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10, 562元(調卷第105-179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16年【計算式:(8,8 10,562-16,354)÷2,318÷12≒31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6-202503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百章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百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590,364元,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0年11月至111年12月每 月4,440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4,494元;從事連法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法公司)之傳銷工作,110年11月至12 月領有59,562元,111年1月至12月領有107,270元,112年1 月至10月領有81,325元,另擔任鄰長,每月領有2,000元辦 公費,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55-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 卷第59頁)、存簿(調卷第35-42頁,清卷第137-153、283-28 9頁)、連法公司回覆(清卷第83-117頁)、里長張宇讚出具之 證明書(清卷第291-29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31-133頁) 等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409,257元(4,440×14+4,494×10+59,562+107,270+81,325+2 ,000×24+6,000=409,257)。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聲請前二年為每月13,088 元(調卷第12頁)。而參酌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 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 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 務人主張金額,部分月份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並非可 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2,154元(1 2,109×2+13,088×22=312,154)。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409,257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312,154元,尚有餘額97,103元。而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90,364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 13頁),高於該餘額97,103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下 稱調卷)受理,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 序,於113年9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罹類風濕性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症、退化性關節炎,自111年8月起迄今無業,領取各 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59-64頁)、戶籍謄 本(更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5-99 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45頁)、 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03-129頁 )、收入切結書(更卷第6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調卷第41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第10 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31-233頁)、民事補正狀㈡ (更卷第23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 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遺屬 年金,共26,319元(計算式:4,164+18,106+4,049=26,31 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 ,調卷第9-10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69-9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 48元。又聲請人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更卷第53、 271頁),以協助負擔家中開銷權充租金云云,惟所提出之 租賃契約未載租賃期間,復未提出每月確有給付租金之相關 證明,難認聲請人所稱給付租金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 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31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1,76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87,1 79元(更卷第155-171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5,08 7,179-588,399)÷11,760÷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 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車輛 1992年出廠車輛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保單價值準備金407,600元、美元5,730.54元(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55計,折合新臺幣180,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長女葉麗華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879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164元 2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8月至113年4月 每月17,16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18,106元 3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 每月3,772元 113年1月起迄今 每月4,049元 4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2年4月至12月 每月250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10日 1,000元 112年10月6日 1,500元 113年9月27日 1,500元 6 國泰人壽保單贖回 112年9月12日 162,537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88-20250312-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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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武雄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武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 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受理,於113年6月 24日調解不成立,於113年7月4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共124,506元,另1 張要保人為海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新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1張之要保人原為聲 請人,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為子女王俊耀,該保單解約金為 699,855元,另1張要保人為辰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 司),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1月4日各理賠30,000元、1 ,29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 3張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均變更為子女王俊 耀,該保單解約金為198,008元。上開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5月起迄今任職辰品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 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22日 領有退貨物稅兩筆各1,600元,112年8月31日領有工研院核 發9,000元,112年11月6日領有南山人壽給付33,812元。 3.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一卷第279-28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一卷第71-81頁)、債權人清冊(清二卷第371 頁)、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一卷第99-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89-93頁)、信用報告(清一卷 第247-25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清一卷第8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53頁)、存簿(清一 卷第253-255頁,清二卷第59-61頁)、切結書(調卷第31頁 )、辰品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清一卷第51頁)、工作照片 (清二卷第55-57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一卷第65-69、239- 243、315-319頁,清二卷第47-51頁)、本院調查筆錄(清二 卷第341-344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99-301頁)、南 山人壽函(清一卷第233-2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 卷第297-298頁)、清償證明(清一卷第245頁)等附卷可參。  4.另聲請人曾擔任海新公司負責人,108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 日停業,112年3月2日變更代表人為劉怡惠,112年3-4月至1 13年9-10月銷售額共16,470,543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函(清二卷第121-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二 卷第243-279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二卷第71-81頁)在卷可 稽。又其稱於113年年初將海新公司賣予現負責人劉怡惠, 價金僅有50,000元(清二卷第342頁)。  5.是依其上開工作、收入、財產情況,暫以於辰品公司每月收 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每月給父親房屋使用費6,500元 ,清一卷第79頁,清二卷第34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6,500元(清一卷第81頁)。經查:  1.父親王天從係30年生,名下有三民區房地各1筆,現值3,17 1,800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111年5 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112 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名下台灣銀行帳戶每月現 金存入13,000元至14,000元,聲請人稱此筆款項係繳交房貸 ,其中6,500元為聲請人提供。  2.母親王楊春蓮係40年生,按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 111年5月至113年4月每月12,437元,113年5月起每月13,122 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10月8日領有 名目為中央淹水之給付20,000元,有存款百萬元以上。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一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清一卷第127-133、141-147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一卷第273-278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一卷第137-139、151-15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一卷第229-231頁)、存簿(清一卷第257-27 1頁,清二卷第63-69頁)、高雄中都郵局回覆(清二卷第329- 337頁)、扶養切結書(清二卷第53頁)附卷可考。  4.審酌父母親財產、收入等情況,且聲請人稱母親會養父親( 清二卷第343頁)等語,其二人均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 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000元後,尚餘16,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73,244元( 清一卷第59頁、清二卷第281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 金124,5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 【計算式:(2,273,244-124,506)÷16,000÷12=11】始可能 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清-154-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 9,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739,14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14,0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269,2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45, 22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 額為1,800,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 5頁;消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以2,129,091元 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除2021 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12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外,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99頁、第53至 8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陸續於優 質人資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浤鎰股份有限 公司、智焰股份有限公司、木川工程有限公司、圳陽股份 有限公司、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為498,69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 第71至76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20,779元【計算式:498,696元÷24個月=20,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聲 請人陳報113年7至9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 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人之薪 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 第119至123頁;消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 4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據(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約為8歲、6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司消債 調卷第2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1 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2人=20,122元】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56 元之餘額【計算式:41,400元-20,122元-20,122元=1,156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53餘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091元÷1,156元÷12個月≒153年 】。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 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大維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大維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大維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諭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0萬3,261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投保於職業工會,然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自95年 11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88%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 繳納4期之還款方案後即未繳納款項,而經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解卷第21頁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 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 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每月 還款金額為2萬餘元,於成立協商後,聲請人即喪失工作而 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毀諾。是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 於92年9月1日投保於春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為1萬5,840元,後於94年4月21日退保,嗣直至98年2月19日 始投保於鉅眾實業有限公司,是認聲請人於94至97年間之工 作應非穩定,且如以聲請人當時投保薪資1萬5,840元計算, 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其所主張之每月還款2萬元之還款方案, 更何況倘聲請人失業而無工作收入時,其更無法負擔上開還 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 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12萬0,377元,並陳報聲 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99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2,0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3萬3,83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0,40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8,854元,是聲請 人已知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91萬4,423元,有擔保債權總額為 12萬0,377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3份(本院卷第21頁),保單解約金共計為3萬3,400元,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提出其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均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是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0萬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工地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45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0,122元計算。另聲請人原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另有父母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以更生陳報狀陳報將此部分費用剔除(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即不再予以列計,附此敘明。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878 元之餘額(2萬5,000元-2萬0,122元=4,878元)可供清償債 務,聲請人現年56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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