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玲聲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0
選任辯護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玲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案
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
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玲聲(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偵查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予以限制
出境、出海8月(見相字卷第2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經法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並經被害人家屬提出高額民事求償,且被告取得我
國國籍前原為大陸地區居民,有親屬在大陸地區,足認其有
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分別自112年9月27日、113年5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海、
出境8月在案。
㈡、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
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
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
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是
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依據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㈢、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函覆認有延長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未回覆本院,本院認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院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維持第一審判決,仍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判決書及其上所載卷內相關不利被告之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HM-113-上訴-2099-2025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