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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睿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睿羚與告訴人陳姵彤為夫妻,其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告訴 人長時間加班不在家之事而生有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以手機透 過MESSENGER撥打語音向告訴人宣稱「要死死在外面不要回 來」;未幾,告訴人返回上述處所;被告即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加以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胸、後背、左上肢等 部位紅腫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5

KSDM-113-審易-862-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毒品鑑定結果欄原記載 「另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更正為「另檢出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6 3頁)」。 (二)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易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員警進行交通盤查時,於警察機 關尚未知悉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供警方查 扣,向警員陳明自己有持有毒品之事實(見警卷第2至3頁 ),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持有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擺脫毒品,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猶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錠劑28顆,經鑑驗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銷燬。至各包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日鑑定書(見偵卷第39、63至64頁)附卷可稽,核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97號   被   告 陳翰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225之15樓B0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同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鼎豪 停車場內,以新臺幣2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心」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非法 持有之。嗣陳翰逸於同年月24日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停靠在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八德二路口前,而為警盤查。陳翰逸主動交付如附表所 示毒品,為警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 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12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三級毒品,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 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1 綠色錠劑 28顆 經抽驗1顆,驗前淨重1.04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 2 愷他命 23包 經抽驗1包,驗前淨重4.6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6.79%,純質淨重約4.0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彩色包裝) 30包 檢驗前總淨重125.70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30包共計純質淨重約6.28公克,另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紫色包裝) 10包 檢驗前總淨重20.21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10包共計純質淨重約1.81公克。 5 毒品咖啡包(金色包裝) 3包 檢驗前總淨重7.33公克。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3包共計純質淨重約0.80公克。

2024-12-25

KSDM-113-簡-5096-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惠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琪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先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依照刑法第3 3條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 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照刑法第35 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 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 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 ,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從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依照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為最重法定刑7年以下之罪,依照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為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之罪,變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自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以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19條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二)罪名: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秦律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 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使詐騙之人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 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件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提領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秦律師」,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07號   被   告 陳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琪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秦律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琪先提供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供「秦律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詐欺款 項。復於112年2月1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結識 陳薇宇,並向陳薇宇佯稱:其為約旦工作的軍人,當地有戰 爭,請陳薇宇匯款至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云云,致陳薇宇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 ,935元至上開兆豐帳戶,再由陳惠琪依「秦律師」指示,至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幣商,將匯入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秦律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陳薇 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惠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兆豐帳戶提供予「秦律師」使用並為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認識一位自稱「秦律師」的人,對方在語言上蠻關心我,他有時會打給我,也視訊過,聊了2、3個月,他就跟我說請我幫他買比特幣。對方說他是馬來西亞人,不能購買虛擬貨幣,要我幫他。我只是相相信對方云云。 2 (1)告訴人陳薇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將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贓款匯入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秦律師」對話紀錄截圖3紙。 證明被告依「秦律師」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陳惠琪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秦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除內容僅 為片段,亦無法知悉「秦律師」係以何方式取得被告信任, 況被告陳稱其與對方聊天過程長達2、3個月,何以僅能提出 3張截圖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 (二)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 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查被告案發時已46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係智識正常,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 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即曾 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此次 將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當可預見該人應係詐騙集團成 員,以收取之帳戶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匯款帳戶使用,果遭 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故被告之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25

KSDM-113-金簡-1248-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福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忠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   被   告 王福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仍不思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已將海洛因捲入 煙內後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福忠上開處所實施搜 索,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實施採尿後,始悉上 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福忠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之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 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4-12-25

KSDM-113-簡-5095-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3 號),因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4日4時14分許,攀爬踰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長春藤幼兒園圍牆後,即進入幼兒園之教室,先擅 取長春藤幼兒園所管領之幼兒學習褲1件(價值甚微,一件約 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並取之穿在身上行圊小解後即棄 之於櫃子上,復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廠牌華碩之後背包(內 有筆記型電腦、滑鼠墊、滑鼠、充電線及插頭各1個,案發 後均已發還乙○○】,得手後即離去上址。嗣因長春藤幼兒園 老師甲○○發現教室內之相關物品有被翻動跡象,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據報至案發現場勘查採 證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佐,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足核。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5

KSDM-113-簡-5099-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1號                         第5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2 號、第8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21號、第10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啟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啟銘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易721號卷第110頁;113審 易1070號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 卷),依附件一、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6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楊惠美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牽行機車離 去。嗣因楊惠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1日10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楊惠 美)。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牽走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每天都有服用躁鬱症的藥物,我那時不清楚我在做什麼,所以把機車牽到我的住家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蒐證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被   告 孫啟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3時1分許,搭乘友人陳從奮所 騎乘之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見林宏懋將 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不顧同行 友人陳從奮之勸阻,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林 宏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林宏懋),而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啟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被害人林宏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從奮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5

KSDM-113-簡-5102-20241225-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芳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3號、第2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犯意」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犯意」;第6行「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補充更正為「玉山銀行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9、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 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嫌,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爰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間接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無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 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詳如起訴書所載),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知悉其行為之錯誤,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 ,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   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2萬元對價,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   被   告 蔡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芳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知悉任何人不得隨意提供自己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 ,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犯意,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某時許,依TELEGRAM暱稱「李多 匯」之人指示申請淘寶帳號(對應之付款虛擬帳戶為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對應虛擬帳戶)綁定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 淘寶帳號,提供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淘商」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 信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在淘寶上購買商品並以上開中信帳戶或對應虛擬帳戶扣款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祥、吳慧君、李沂諠、吳叡衡、陳韋安、郭蠻南、 陳宥融、王苡馡、游秀霞、薛梵、廖秭榕、莊惠如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在網路上找代購之工作,而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予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供不明金流匯入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分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⑴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所申設之淘寶會員訂單對應虛擬帳戶交易資訊及訂單明細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 ⑷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⑸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報酬等語,該2萬元係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查,被告係因向TELEGRAM暱稱「李多匯」之人應徵淘寶 代購之工作,方會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淘寶帳號 ,以掩飾不法金流所用等情,有上開被告與TELEGRAM暱稱「 李多匯」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則被告之認知亦 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詐欺集團使用,與幫 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 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 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犯意,且未容任 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是被告交出帳戶掩飾不法金流之 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 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從而,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應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金流,其主觀上 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而 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 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犯 行並無認識,被告應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 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陳昱祥(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透過Line暱稱「林嘉祐專員」聯繫陳昱祥,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1萬元 2 吳慧君(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M」聯繫吳慧君,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2時17分許、1萬元 3 李沂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透過Line暱稱「德修(Tommy)」聯繫李沂諠,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7時08分許、2萬元 4 吳叡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聯繫吳叡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6日12時45分許、1萬元 5 陳韋安(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陳韋安,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9時21分許、4萬元 6 郭蠻南(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透過Line暱稱「郭衍智」、「M」、「SOLAR」聯繫郭蠻南,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1萬元 7 陳宥融(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6日,透過Line暱稱「傑森(jason)」、「SOLAR」聯繫陳宥融,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9日16時許、1萬元 113年2月15日21時21分許、1萬元 8 王苡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盧卡Luka」、「SOLAR」聯繫王苡馡,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5日21時40分許、1萬元 9 馬子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透過Line暱稱「哲銘」、「N」聯繫馬子晏,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1萬元 10 游秀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kai sheng」、「N」、「SOLAR」聯繫游秀霞,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3日17時05分許、1萬元 11 薛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國彬(Kevin)專員」、Line暱稱「SOLAR」聯繫薛梵,向其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19日17時24分許、1萬元 12 廖秭榕(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廖秭榕,向其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28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1分許、1萬9,999元 被告蔡昀芳對應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日16時32分許、1萬9,999元 13 莊惠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透過Line聯繫暱稱「文華」、Line暱稱「N」聯繫莊惠如,向其佯稱:操作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被告蔡昀芳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5日18時33分許、5萬元

2024-12-24

KSDM-113-審金易-25-202412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劉金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8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劉金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因「疑韌帶受損」 係急診時醫師無法確定而依臆測先為記載,然告訴人事後 並未提出確定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韌帶 受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就告訴人之傷勢更正為 「宋珮嬅隨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7頁);被告柯劉金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過失 行為與無照駕駛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 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23號   被   告 柯劉金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劉金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5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漢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崇文路口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中、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切入快 車道欲左轉崇文路,適同向左側有宋珮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漢民路快車道駛至,柯劉金草之機車車 尾遂與宋珮嬅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發生擦撞,宋珮嬅隨 即緊急剎車,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宋珮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劉金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沒有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宋珮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事案件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24

KSDM-113-交簡-2660-2024122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9號 原 告 陳家鴻 陳錦鐘 霍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恩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銘成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2-24

KSDM-113-審交附民-469-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剪壹支、鋼剪壹支、行動電源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郁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七賢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 (售價共計新臺幣1,917元),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 竊取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員於廁所內發現遭拆封 之行動電源商品外包裝,遂查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郁祐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被告係於113年12月2日遭羈押),有刑事報到單、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份入住○○市○○區○○○ 路00號12樓之「六合宿旅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沒有偷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30日曾入住「六合宿旅店」,有住宿名單 、監視器畫面翻拍在照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見,113年1月11日12時15 分許,確有一名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 間上衣、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進到寶雅七賢店 內,徒手拿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 行動電源1個,並將之藏放於身著之衣物內竊取得手後未 結帳即離去(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113 年1月30日入住「六合宿旅店」時,監視器所拍攝之被告 ,外觀短髮、濃眉、身穿藍色外套、紅白條紋相間上衣、 灰色左腳有NIKE白色商標之長褲,與前開竊賊之長相、穿 著完全相符,衡諸常情,絕非巧合所能解釋,堪認前開商 店竊賊與被告為同一人,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證,且被告於 113年1月11日亦未在監在押,實難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安全剪1支、鋼剪1支、行動電源1個,並 未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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