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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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王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60-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沈江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6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90-202502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2,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信 用保險之保險人,嗣因被告對台新銀行違約未依期清償,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192,638元(其中178,409元為被 告所積欠貸款之本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 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2,638元,及其中178,4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7

LTEV-113-羅簡-473-20250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許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上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倒 車不慎而碰撞後方為訴外人李孟鈴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國紝熄 火靜止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左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因系爭客車之所有人李孟鈴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 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勝傑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勝傑 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 工資費用8,400元、烤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 元予李孟鈴,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李孟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保險資料、估價單、統 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至24、31、73至77、89 至95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駕駛上開貨車倒車 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則已給付李孟鈴保險金3萬4,6 0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3萬4,60 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李孟鈴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勝傑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合計3萬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業經其提出勝傑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3、24、3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 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尾受撞之情事 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1萬9,200元、工資費用8,400元、烤 漆費用7,000元等維修費合計3萬4,6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 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98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迄至113年5月15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 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9,20 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1,920元(即:1萬9,2 00元×1/10=1,920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8,4 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 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7,320元(即:1,920元+8,400元+7, 000元=1萬7,3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17

CHEV-114-彰小-13-20250217-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 豐小字第1121號),聲請人提起反訴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 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 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 ,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 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 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為之證據保全聲請,無非係為反訴之目的而提,然 聲請人所提反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無論聲請人係基於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之要件聲請證據保全,因聲請人聲 請保全相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就本訴而 言,與本訴爭點並無關連性,並無證據保全之利益及必要, 本件聲請已不應遽准。  ㈡又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未立即進行證據 保全,將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查聲請人固於反訴主張相 對人即反訴被告沒虧損始得於本訴代位求償,而聲請保全相 對人10年內所收保險金文件含營收報告,然聲請人並未釋明 上開文件與報告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件已難認符合「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證據保全要件。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17

FYEV-114-豐簡聲-1-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韋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未經本院 許可即逕行離庭,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借款 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 191,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清 償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出險日期為94年3月6日等情,有 賠款計算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3月6日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 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位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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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 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6 元(含工資26,496元、零件9,6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 17、19、21、23至25、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觀看其 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27日止,約使用1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65元,加計工資26,496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7,461元【計算式:零件 965+工資26,496=27,4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465-20250214-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黃昱維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86號第一 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為準用)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 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 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 ,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 ,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 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者,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保戶發生車禍時,伊是暫時讓 乘客下車,在準備駛出時伊有打方向燈,但對方突然往右切 入,伊於瞬間無法注意。警方筆錄記載伊未注意左側車況, 未經鑑定即認為伊應負全責,對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是 自招危難,對方應承擔責任。再者,伊車子也有受損,伊可 以主張抵銷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或爭執,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後,原審根據卷內事證資料判准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 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 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 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 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 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主張鑑定,及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保戶有抵銷債權等語,核屬上訴人於 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未表明原審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新防 禦方法,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 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前開上訴人所主張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 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4-小上-18-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3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8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乘坐訴 外人許士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1段與仁一街口附近開啟車門下車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 車門碰撞由訴外人陳怡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20,218元(含工資5,626元、 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後由伊按保險契 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 復原狀費用應為19,0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故僅輕碰到系爭車 輛之車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而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乘坐許士緯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開啟車門下車 時,不慎將系爭大貨車之車門碰撞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 之車門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後報案登記表、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 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係慢慢開啟車門下車,僅輕碰到系爭車輛車 門,當下確認車門沒事,只有掉一點漆云云。然依卷附之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門確有凹陷、掉漆情事 (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應有以鈑金及烤漆方式修復之必 要。再參諸原告所提服務維修費清單,修繕項目確為左前門 鈑金及烤漆(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 目,均具必要性。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20,218元(含工資5,626 元、烤漆費用11,694元、零件費用2,898元),並由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 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12頁背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 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且出廠日係111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背面),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 8日止,已使用1年又2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5,626元及烤漆費用11,694元,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19,037元(計算式:5,626+11,694+1,717) ,則本件原告請求僅被告給付19,03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及提解費1,338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98×0.369=1,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98-1,069=1,829 第2年折舊值    1,829×0.369×(2/12)=1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9-112=1,71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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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昭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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