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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張萬生 被 告 陳睿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睿姈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 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3樓部分空間之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 3樓部分空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343,700元,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75年 11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間出 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式:10,470,000÷1 12.56≒93,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 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96,000元,總面積為79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 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附卷可佐,依 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7,584,000元(計算式 :96,000×79×1/1=7,58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結果為7,927,700元(計算式:7,584,000+343,700=3,781,0 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 為4.5%(計算式:343,700÷7,584,000≒4.5%)。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6.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 尺單價約為93,017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約為9,939,797元(計算式:93,017×106.86=9,939,796 .6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9,939,7 97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5%,據以 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47,291元( 計算式:9,939,797×4.5%≒447,291),再依據原告陳報被告 承租之系爭3樓部分空間占地面積16.48平方公尺,約占系爭 房屋面積15%比例(計算式:116.48÷106.86≒15.4%),據以 計算出系爭3樓部分空間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應為67,09 4元(計算式:447,291×15%≒67,093.65),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 113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11日 ),應按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 式:11,000÷30×11≒4,033);自113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標的價額為4,033元。 四、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2,475元;綜上所述,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02元(計算式:67,094+4,033 元+42,475元=113,6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補-2102-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5號 抗 告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怡君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相 對 人 詹逸宏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政達,嗣變更為沈怡君,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 原裁定當否。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並分別於民事假扣押聲明異議抗告狀、民事補 充抗告理由狀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等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5-40、41-46、141-14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53-101、105-139頁), 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 12年5月止,擔任伊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並於105年4月出 資設立聚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優公司),再於109年間以 聚優公司之名義取得軒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達公司) 90%之股份,並為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明知伊自92 年起即與第三人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日 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翊公司)分別簽訂配送業務 委任合約,由伊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致每年可獲得 可觀之報酬。詎料,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不法利益, 以伊公司之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日翊公司,稱伊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惟相對人擅自將伊之業務報酬請求權無償讓與軒達公司, 致伊受有損害,顯然已悖於其對伊之忠實義務,從而伊自得依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64 9萬元。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有之泰山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股份共計376萬5,023股(下稱系爭股份 )全數變現,顯有脫產之疑慮,並於112年間就其名下所有之 不動產均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有增加負擔之情事, 若相對人另再處分其他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請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4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伊以200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及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稱伊於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違 反董事忠誠義務,致抗告人受有損害,因而請求伊賠償1,649 萬元,然抗告人並未釋明伊有何具體行為已違反董事之忠誠義 務,是以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泛稱 伊於112年間將持有之泰山公司股份全數變現,顯屬脫產行為 等語,惟伊之財務狀況健全,名下之不動產價值亦大於上開1, 649萬元債權,且變現後之股款亦已存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 足證伊無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 而抗告人既未釋明伊現存之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 謂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原裁定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即600萬元債權部分)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與全台公司、日翊公司自92年起即分 別簽訂配送業務委任合約,由其負責全家便利商店之配送業務 ,致每年可獲得可觀報酬,相對人竟為自己及軒達公司之利益 ,擅自以抗告人公司名義發函通知全台公司,表示其已將部分 車輛之權利義務移轉於軒達公司,並改由軒達公司開立發票請 款,致其受有1,649萬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配送業務委任合 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抗告人公司10 9年10月21日創物字第109001號函、廠商貨款請求書、日翊公 司對帳總表、貨運派車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7-1 15、117-22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600萬元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於112年7月5日前已將其持 有之系爭股份全數變現,並將變現後之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 元大銀行之帳戶,再陸續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將款項轉出,並 購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 屋),顯見相對人有脫產及隱匿財產之疑慮。且相對人亦將其 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 屋),於112年7月28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624萬元、5 ,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另於 同年12月7日將系爭7樓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68萬元予 合作金庫銀行,足證相對人有刻意增加負擔並對其財產為不利 處分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 據提出泰山公司111年3月27日及112年7月5日股東名冊、系爭7 樓房屋實價登錄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 裁全字卷第231-234頁、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84-85頁、本院卷 第39-40頁),惟查: ⑴從相對人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證券帳戶)之存摺內頁觀之,相對人自112年2 月13日起即於集中市場出賣系爭股份,並於同年5月29日將賣 得之股款9,500萬元匯入其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活儲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活儲帳戶),另又於同年7 月26日、8月2日、8月17日、9月22日、11月1日,分別轉帳300 萬元、300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1,400萬元、1,000 萬元至其證券帳戶(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8-41頁)。是上 開轉帳紀錄均有帳戶存摺內頁可稽,且金流之活動亦僅限於相 對人所有之帳戶間,縱然系爭股份已全數處分,仍難謂相對人 有脫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釋明相對 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⑵相對人名下除有於112年10月12日以總價1億1,600萬元購入之系 爭7樓房屋外,亦有於106年4月28日購入之系爭3樓房屋及於83 年12月15日購入之系爭20樓房屋,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 、52-57、90-116頁、本院卷第39-40頁)。再從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26頁) ,依系爭7樓房屋每坪成交價116.6萬元推算,系爭3樓房屋總 面積為173.49平方公尺(即52.48坪,見原法院全事聲字卷第9 8頁),該房屋價值即約為6,087萬6,800元(計算式:52.48×1 ,160,000=60,876,800);另依系爭20樓房屋同棟之13樓之3房 屋於113年7月間每坪成交價104.1萬元推算,系爭20樓房屋面 積為149.96平方公尺(即45.36坪,見本院卷第39、101頁), 該房屋價值即約為4,721萬9,760元(計算式:45.36×1,041,00 0=47,219,760)。縱然上開房屋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分別擔保5,568萬元、6,624萬元、5,160萬元之債權,然與上 開房屋之價值相抵後,仍足以清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件假扣 押之600萬元債權,甚或係1,649萬元債權之全部。雖抗告人稱 相對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 有增加負擔之情事云云,惟向銀行貸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 ,係屬常見之金融借貸行為,且上開房屋之價值亦足以清償所 擔保之債權,尚難認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後其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其債務異常而有難以清償之情形。 ⒉綜上,抗告人以上開證據作為釋明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增加負擔而達於無 資力之依據,仍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 責。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認相對人有脫產、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 匿、應在國外強制執行,致其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 ,實難謂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 補足之,是抗告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 原處分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及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1-23

TPHV-113-抗-126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林靖軒(原名林裘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萬9,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112萬6,500元【計 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93.5平方公尺)×11萬9,000元=1,112萬 6,5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2萬6,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2

PCDV-114-補-9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 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 2萬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 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62萬 4,000元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4萬2,700元【計算式 :非自住部分課稅現值30萬6,600元+營業部分課稅現值43萬 6,100元=74萬2,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264萬9,56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萬7,000元/㎡×面積164.28㎡×原告 權利範圍1/1=1,264萬9,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新北 市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等存卷可參,則參酌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 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仍不妨作 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5.55% 【計算式:74萬2,700元÷(74萬2,700元+1,264萬9,560元) =5.5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本院再依職權查詢102 年12月起至今房屋型態相同之鄰近系爭房屋之不動產交易價 額平均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元【計算式:(11萬9,000元/㎡+ 12萬9,000元/㎡+8萬6,000元/㎡+10萬8,000元/㎡)÷4=11萬5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1.25㎡、平台面 積11.25㎡)為262.0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附卷可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160萬7,148元【計算式:房地交易單價11萬500元/ ㎡×系爭房屋總面積262.06㎡×5.55%=160萬7,14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租金62萬4,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萬1,148元【計算式:160萬7 ,148元+62萬4,000元=223萬1,1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3,1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6,830元,尚不足1萬6, 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790-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倩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許德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許**」 之完整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 無從特定,是原告本件起訴要件顯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 限補正被告「許**」之完整姓名,並補正全部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係本於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3179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分割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及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許瑞 倩之債權額中之低者為準。又系爭房地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12,862,950元【計算式如附件】,顯高於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422,44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446元 ,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房地相同巷弄 、屋齡、主要用途、建物型態及相鄰樓層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 平方公尺145,000元,爰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上開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2,862,95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面積88.7 1平方公尺×145,000元/平方公尺=12,862,950元】。

2025-01-21

SLDV-113-補-1227-2025012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林○○ 特別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何○○ 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四六六七准予分 割,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壹萬玖仟陸佰壹 拾貳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 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准予分割 ,並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丙○○、乙○○、甲○○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陸萬捌仟零陸拾肆元、陸萬捌仟零陸拾 肆元。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 、面積二一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及其上同段一 一九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十三 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分別按六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 為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兩造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並由被告丙○○、乙○○、甲○○分別 負擔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 丙○○並未育有子女,且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 、甲○○等兄弟姊妹亦為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如主文第1、3 、5項所示不動產(下分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 地、高雄市前鎮區房地)與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而被告 丙○○、原告與被告乙○○、甲○○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2分之1、 6分之1與6分之1、6分之1。  ㈡茲因被告聯絡無著,致延宕所遺遺產之分割事宜,原告為消 滅公同共有關係以妥適利用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又關於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建請將○○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均分歸 原告所有,而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適當之金額,並就高雄市 前鎮區房地為變價分割,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 ,至於如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建請先扣還原告所墊付何○○之 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2,000元後,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三、被告丙○○特別代理人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本 院卷二第191頁),至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⒊兄弟姊妹。又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2分之1。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3款、第1144條第2款及第114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業於 111年5月13日辭世,其與配偶即被告丙○○並未育有子女,且 其父母均已亡故,故原告與被告乙○○、甲○○等兄弟姊妹亦為 其之繼承人,其並遺有○○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 與高雄市前鎮區房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等遺產,被告丙○○、 原告與被告乙○○、甲○○因而以2分之1、6分之1與6分之1、6 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該遺產,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迄未協議分割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各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與繼承登記等 相關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11日財高國稅鎮營字 第1132550246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與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7 月18日彰旗字第11300196號函附靜止尾帳戶檔查詢、臺灣銀 行新興分行113年7月19日新興營字第11300027381號函附客 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1 3年7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1130002158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查詢回復簡 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 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19至42頁,卷一第51 至60、105至134、253至292、315至324、327至330及341至3 50頁,卷二第87頁及卷三第9至12、99至216、331至34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丙○○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至被告乙○○ 、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據此,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 分割上開各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固宜參酌 共有人之意願,然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 、公共利益與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之 分歸特定共有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其他共有人 。準此,爰就何○○所遺遺產其分割方法述之如下:  ⒈○○段216地號土地與○○段44地號土地部分:  ⑴○○段21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0平方公尺,而何○○所遺應有部 分為504000分之4667,至○○段44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80.19 平方公尺土地,而何○○所遺應有部分為36分之1,其中○○段2 16地號土地因履約等糾紛,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在案。有上開各 土地之登記謄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及同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上移調字第 542號調解筆錄、民事上訴理由狀、該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卷 面、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爭點整理狀各1份( 卷二第39至62、79至84、141至144及167至176頁)附卷可稽 ,並經調閱該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審核無訛。  ⑵據此,倘將上開各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則原告能就上開各 土地為完整利用,並得與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併為處理,且 由被告分得金錢亦較分得土地更易於管理,對被告尚無何不 利之情。換言之,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有助於 上開土地之妥善利用及整體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 權益之情形,更與到場當事人之意願互核相符。從而,經本 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 認將上開各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 、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   ⑶上開各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被告未受分配任何土地 ,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關於被告應受金錢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開各土地之地 理位置、近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網頁資料附於卷二第145至148頁)、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 部分當事人之調解成立金額及本件到場當事人所表達意見等 一切情狀,因認就○○段216地號土地、○○段44地號土地,分 別以每平方公尺90,771元、81,591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尚 無不當。據此,就○○段2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 丙○○58,837元(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 分之4667×90,771元×應繼分2分之1=58,83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19,612元 (計算式:面積1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4000分之4667×90, 771元×應繼分6分之1=19,612元)。另就○○段44地號土地部 分,原告應補償被告丙○○204,193元(計算式:面積180.1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2分之1=204,1 93元),並分別補償被告乙○○、甲○○各68,064元(計算式: 面積180.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81,591元×應繼分6 分之1=68,064元)。據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⒉高雄市前鎮區房地部分:    此不動產為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經換算為面積後各自所分得者甚小,若將之為原物分割 或維持共有,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 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審酌此不動產之型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 將之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其價值, 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厥為本件最適 切之分割方法。亦即,該不動產既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 ,故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⒊如附表所示各存款部分:   ⑴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故遺產管理費用應先以遺產為清償。又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等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 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關於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可認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負擔。經查:  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13日起至5月12日之何○○辭世前一日始 終全天候照護何○○,每日應以2,000計算看護費等語,業據 其提出看護照片(卷二第199至200頁)為憑,復為被告丙○○ 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合,洵堪採憑。又上述期 間共為61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雖為122,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61日=122,000元),惟原告僅主張12萬 元(卷二第183頁),故應以12萬元認列原告為何○○所支出 之看護費。  ❷原告另支付接送、單人病房、喪禮、火化、憶盧園、地政士 、戶政、登記、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費用,且慮及何○○生前宗 教信仰,願以16,851元為往後每年香燭、紙錢、蓮座等祭祀 費用之結算,故此部分之費用為352,000元。業據原告供述 明確(卷二第181至183頁),並有費用支出明細表、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用明細表暨收據、憶盧園銷貨單、 憲德大樓管理委員會通知暨管理費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暨繳費通知 單、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捷興地政士事務 所收據、公同共有繼承結案檢還文件、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 高雄市與臺中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證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卷第51至94頁及卷二第85頁)存卷可按,且被告丙○○特別 代理人就此亦不爭執,亦屬可採。  ❸揆前說明,原告所墊支之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472,000元(計 算式:12萬元+352,000元=472,000元),應自如附表所示存 款之遺產中先予償還。  ⑵承上,如附表所示存款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前之總 額為1,261,651元(計算式:1,181,273元+45,333元+344元+ 343元+34,358元=1,261,651元),若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餘額則為789,651元(計算式:1,261,651元-472,000元=789 ,651元)。又被告丙○○應分得其中之394,826元(計算式:7 89,651元×應繼分2分之1=394,826元),是由其分得編號二 、三、四、五之合計80,378元(計算式:45,333元+344元+3 43元+34,358元=80,378元)後,其應自編號一之存款中分得 314,448元(計算式:394,826元-80,378元=314,448元)。 是以,編號一所示存款經扣除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 所餘數額為709,273元(計算式:1,181,273元-472,000元=7 09,273元),應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至餘額394,825 元(計算式:709,273元-314,448元=394,825元)則由原告 與被告乙○○、甲○○均分,復經權宜調整後,由原告與被告乙 ○○、甲○○各自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是 以,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及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固另記載何○○ 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 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相關遺產核稅資料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3頁及卷三 第7、13至98頁)在卷可稽。然該土地前經自辦市地重劃, 何○○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1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內之 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 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 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於106年3月16日領取現金補 償費20,917元完畢在案,僅因尚有其他共有人未領取現金補 償,且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經前開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訟 繫屬在案,始暫未辦理塗銷何○○所遺部分,亦經核閱臺中市 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3年7月24日長春劃松字第1584 號函附現金補償費領據、支票及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雄補字第1353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卷第45至50頁 及卷一第333至340頁)及前開民事事件判決書等司法文件自 明。準此,何○○僅暫時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既已領 畢現金補償,其就該土地已無權利,自不應將之列為本件遺 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 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任何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 然有失公平,因認應由兩造依前述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81,27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於扣還遺產管理費用472,000元後,餘款709,273元,由被告丙○○分得314,448元,另由原告與被告乙○○、甲○○分別分得131,609元、131,608元、131,608元 二 同上 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5,33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三 同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44元(按:113年7月15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 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43元(按:113年7月17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五 同上 中華郵政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358元(按:113年7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被告丙○○所有

2025-01-21

KSYV-113-家繼簡-58-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475,8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所 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甲○○、乙○○、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159元,及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 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家事起訴狀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475,853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兩造為丙○○○之繼承人,訴請分割丙○○○所遺之遺產,及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依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丙○○○於民國52年8月10日結婚,嗣丙○○○ 於112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又丙○○○與原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於丙○○○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系爭遺產 均為丙○○○之婚後財產,並經兩造合意以7,000,000元為系爭 遺產價值,另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僅有郵局存款 48,293元,且原告與丙○○○均無負債,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7,000,000-48,293》×1/2 =3,475,853元),而被告均為丙○○○之子女,原告自得依夫妻 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元 。又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因甲○○拒絕協議分割遺產,致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 變價分割,再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於系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75,853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㈡兩造就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原告婚後原有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 稱後昌路29號房地),但於108年6月27日將後昌路29號房地 無償贈與訴外人即被告戊○○之女李雅群,則原告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無償處分上開房地,依民法第1030之3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上開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又乙○ ○於丙○○○死亡前兩年內,在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 領1,150,000元,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該筆金額應視為乙 ○○所得遺產,且此部分應已超過乙○○之應繼分,得否再受遺 產分配,非屬無疑。另乙○○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伊認為此津貼應一人一半。至於原 告就系爭遺產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關於乙○○所領取的喪葬津貼 都是用於丙○○○的喪葬及醫療費用,這部分應與乙○○所支出 之丙○○○喪葬與醫療費用抵銷等語。 (三)被告乙○○:同意原告的請求。丙○○○於生前確實有贈與伊1,1 50,000元,惟該筆款項是丙○○○認為伊未婚,且照顧扶養丙○ ○○所給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因廢除聯合財產 制,故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 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 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 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為銜接民 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 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 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 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 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 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 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 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原告與丙○○○於58年8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 種夫妻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 妻財產制,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005條 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原告與丙○○○之夫妻財產制。又 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則 丙○○○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故原告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以112年1月30日 為基準日,計算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 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即有理由。  ⒊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 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⑴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 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 1030條之3第1項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 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⑵甲○○主張後昌路29號房地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為減少 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於108年6月27日故意將後昌路29號 房地移轉與戊○○女兒李雅群,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其將後昌路33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係因戊○○經常回家陪伴照顧父母親,原告多次住院也都是 戊○○照顧,所以原告才決定將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 ,且原告與丙○○○感情融洽,無分產情事等語置辯。故依 前開說明,甲○○自應先就原告有惡意處分後昌路29號房地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就此固提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同區段3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 該建物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惟 觀諸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8年6月27日有將 後昌路29號房地贈與李雅群,除此之外,甲○○就原告主觀 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 無從逕認甲○○之主張為真。是依甲○○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丙○○○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為財 產之處分,故甲○○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 分後昌路29號房地云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條將後昌路29號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僅有中華郵政存款48,293元,而丙○○○於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均為婚後財產,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7頁),另有本院所調得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8、43至46頁、卷二第69頁),堪認可採。而附表一之財產價值為7,00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是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8,293元,丙○○○之婚後財產價值則為7,000,000元,故其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6,951,707元(計算式:7,000,000-48,293=6,951,707)。又原告主張本件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經核卷內事證亦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丙○○○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75,853元(計算式;6,951,707÷2=3,475,853,小數點以後捨去),核屬有據。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則其請求自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丙○○○於112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均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手抄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40、47至57、177頁),且有高雄○○○○○ ○○○112年5月26日高市楠戶字第11270242700號函暨所附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 分割,原告請求分割丙○○○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而所得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審酌系爭遺 產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以原物分割有其困難,若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將使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 用之不動產,更將減損其利用價值,又以兩造長期未就遺產 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 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 圓滿之利用、管理,而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 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 效用,況被告就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 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 造,核屬適當。  ⒋至甲○○雖主張乙○○於110年10月19日曾自丙○○○帳戶提領1,150 ,000元,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應依民法第1148之1規定, 視為乙○○所得遺產云云。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 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等語明確,準此 ,該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僅係將其受贈取得 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清償責 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而得由繼承人繼承。故此, 縱然丙○○○於死亡前2年內曾贈與乙○○1,150,000元,然依前 開說明,丙○○○所為之贈與,尚不影響其繼承人即兩造間關 於應繼遺產之計算,再本件並無任何關於民法第1173條為贈 與原因之事證,故上開財產自毋庸計入應繼遺產,是甲○○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⒌又甲○○主張乙○○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131,700元,應由其與 乙○○平均分配云云。然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查丙○○○死亡後,乙○○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乙情,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4月23日函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然因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 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適用民法有關 繼承之規定。故乙○○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其本於 保險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甲○○主 張其應與乙○○平均分配上開款項,尚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 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至於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費用部分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與內容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1/4 2 甲○○ 1/4 3 乙○○ 1/4 4 戊○○ 1/4

2025-01-21

KSYV-112-家繼訴-155-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5號 抗 告 人 晉騏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倩 抗 告 人 楊毅鳳 曾塏晴 蔡宛靜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婷 洪緗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洪玉婷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 萬元;洪緗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 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25頁),相對人 亦經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3-53頁),合先說明。  二、相對人洪玉婷、洪緗洺(下稱相對人,分稱姓名)聲請意旨 略以:伊等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1日、同年3月10日與抗告人 晉麒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麒公司)及蔡宛靜、楊毅鳳 、曾皚晴(下稱蔡宛靜等3人,與晉麒公司合稱抗告人)簽 訂「仁愛康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由伊等 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40萬元、1,165萬元,向抗告 人購買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8樓 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8樓房地)、原裁定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建案第A棟5樓房屋暨土地及停車位 (下稱系爭5樓房地),伊等已分別依約按工程進度繳納價 金237萬元、210萬元予抗告人。嗣系爭建案完工後,抗告人 竟於113年6月15日以律師函,以伊等未如期辦理貸款等事由 ,片面解除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然晉麒公司未依約 書面通知伊等辦理貸款事宜,亦未提供伊等辦理貸款所需文 件,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伊等不負遲延責任,抗告人自 不得片面解除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已於113年6月20日備 妥尾款函請抗告人將系爭8樓、5樓房地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詎抗告人迄今置之不理,伊等近日發現晉麒公 司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8樓、5樓房地,爰向原法院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系爭8樓、5樓房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就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之 ,裁定洪玉婷、洪緗洺分別以301萬5,000元及283萬5,000元 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納尾款,經伊 等催告相對人遲未履行,業經伊合法通知相對人解除兩造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伊等無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 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 無理由,難謂已為釋明。縱認相對人已釋明或得已保證金代 釋明,惟擔保金之核定應係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抗告人於受假處分時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系爭8樓、5樓房地價 值,依相對人提出相關仲介近期刊登出售廣告為2,088萬元 ,原裁定依兩造於110年2月、3月間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之系爭8樓、5樓房地買賣價金1,240萬元、1,165萬元,作 為計算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依據,顯屬過低,認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應各以626萬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0x5%x 6=0000000),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 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處分。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 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8樓 、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暨相關匯款單據、與晉麒 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晉麒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晉麒公司 、蔡宛靜等3人解除契約之律師函、辦理貸款業務之銀行人 員LINE對話紀錄、系爭8樓、5樓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7-209、215-221頁)。 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有變更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現狀,於日後提出履行契約之訴縱獲勝訴判決 ,確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據提出臉 書社團房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 法院卷第209-213頁),是相對人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並非 毫無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 准許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8樓、5樓房地 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並 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其因相對人未依約如期辦理貸款繳付 尾款,而合法催告並解除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其無履 行交付及移轉系爭8樓、5樓房地予相對人之義務云云,核屬 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執此指摘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部分不當,尚屬無據。  ㈡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本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8樓、5 樓房地為讓與、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其不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8樓、5樓房地所生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為據。經查,相對人於110年2月、3月間,與抗告人簽 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時,系爭8樓、5樓房地總價金為1, 240萬元、1,165萬元,然晉騏公司於113年7月間,委託仲介 出售價額均為2,088萬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上開臉書社團房 地出售廣告、與房屋仲介LINE對話紀錄可參,可見系爭建案 之房地於晉騏公司預售後迄今之市場交易價額已有相當之漲 幅,惟上開價額亦僅為賣方開價,尚非實際成交價格,經本 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系爭8樓、5 樓房地面積相仿、同棟9樓房地於113年4月29日成交之買賣 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地交易總價為1,780萬元,有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62頁),堪認與系爭8樓、5樓房地於相對人聲請時之市價 相當,依上開說明,應以此作為抗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 ,較屬適當,又相對人訴請移轉所有權之本案訴訟,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 計為6年,以法定利率計算此期間之利息損失為534萬元(計 算式:00000000×5%×6=0000000),本院認洪玉婷、洪緗洺 分別應提供之擔保金均以534萬元為適當,原裁定以兩造簽 立系爭8樓、5樓房地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價金,作為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 酌定洪玉婷、洪緗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21

TPHV-113-抗-1495-2025012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潘秋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瑞郎、潘保年、潘菲玲等3人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裁全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 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66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000號,以下分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親○○○○所 有,於民國109年3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出售予伊 ,其中220萬元經以贈與免稅額抵銷,餘款由伊先後於109年 3月5日、4月9日匯款各25萬、200萬元(合計225萬元)至○○ ○○之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為伊向○○○○合法買受(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且伊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潘瑞郎未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與○○○○共有,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又○○○○ 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非其遺產,相對人潘保 年、潘菲玲未釋明其等對伊有何私法上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縱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理由,依實價登錄資料,系爭不 動產之市價至少為1400萬元,衡酌伊於系爭不動產訴訟確定 前約需費時4年4月,期間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伊所受損 害金額至少為303萬3333元,原裁定僅以公告現值評定系爭 不動產之價值,顯有低估不當等情,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並準用於假處分 程序。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 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可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 言。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請求:相對人主張渠等分別為○○○○之配偶及子女 ,系爭不動產原為潘瑞郎與○○○○共有,借名登記在○○○○名下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之遺產,然 已於109年3月27日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訃 文、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等為證,且相 對人已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返還系爭不動產,亦有相對 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憑(本院前審卷第67至86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系 爭不動產非○○○○與潘瑞郎共有,經○○○○於生前部分出售、部 分贈與而取得所有權,非屬○○○○之遺產,相對人等就系爭不 動產並任何無權利等情,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在抗告 人名下,且抗告人自112年底即委任房仲出售並多次帶看系 爭不動產情事,恐抗告人隨時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為其他 處分行為,且交易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法院郵局002965、000357號 存證信函為證,該等存證信函雖僅為相對人之陳述,然抗告 人對於相對人於存證信函中制止其繼續準備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其中002965號存證信函副本收受 者邱凱詳為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業者(參高法院卷第19頁), 似見抗告人已準備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抗告人因本 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即時處分 系爭不動產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害,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位處 同街區、屋齡相近、面積相仿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參本 院前審卷第50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推估系爭不動產近期之交易價額約為1400萬元(1500萬 元+1300萬元÷2=1400萬元)。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6月,合計為6年,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 迄今約10月(參本院前審卷第67頁),其辦案期限尚餘5年2 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 受之損失為366萬6666元(計算式:1400萬元×5%×5年+1400 萬元×5%×2/12年=366萬6666元,角不計入),認本件擔保金 額應以36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為有理由, 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366萬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准為假處分部分,則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CHV-114-抗更一-1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杜宗運 被 告 杜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3,96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3784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甲房地),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3)及其上19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 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乙房地)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635萬2,272元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其中價額較低者為據。因起訴時原告並未向本院陳報上開房 地具體交易價額為何,故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甲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102,000元,又3784建號房屋總面積為107.57平方公尺, 房地1號之價額為10,972,140元【計算式:102,000元/㎡×107 .57㎡=10,97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乙房地於起 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5,000元,又197建號房屋總面 積為60.53平方公尺,系爭乙房地之價額為8,776,850元【計 算式:145,000元/㎡×60.53㎡=8,776,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上開房地總價額為19,748,990元,高於所擔保之635 萬2,272元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萬2,2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完 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21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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