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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6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周念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其投保薪資債 權、股票及保險解約金債權。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 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 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貢寮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TYDV-113-司執-124610-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3-20241023-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5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徐克銘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殷樂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一昌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居台中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 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23

KSHV-111-金上-6-20241023-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5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翁宗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翁宗瑩於民國110年 0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 年,至115年01月12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 納本息,並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付。如上項規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 13年03月12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 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 權人如上開請求之金額。(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釋明文件:借據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PHDV-113-司促-1045-20241021-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6號 債 權 人 澎湖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明忠 債 務 人 莊頴琴 吳麗華 一、(一)債務人莊頴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上開金額 ,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莊頴琴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債務人吳麗華給付之。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莊頴琴等二人於民國109年4 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14 年4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915%計付。每月攤繳本息,未 按期清償時,即失原定期限及利率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並自逾期起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部份,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 計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借據乙紙為證,詎 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除獲償部份本金新臺幣340,017 元及至113年7月8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為此狀 請 鈞院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 明文件:莊頴琴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PHDV-113-司促-1056-2024102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79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王政義 債 務 人 林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22元,及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3.184%)加10%計息( 即年息3.5024%),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利息改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準利 率(即年息3.09%)加3%計算(即年息6.09%),並按上開計息利 率之20%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ULDV-113-司促-6879-202410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徐海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切結聲明書( 下稱切結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日 ,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 4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 點九一五)(借據第5條第1項),且若相對人有任一宗對伊 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0九)加1成計算(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之遲延利息,與以上開遲延利息 依同一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5條第2項);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算(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六二)之遲延利息,與依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十計算(即週年利率四點七六四九六)之違約金(借 據之特約條款第1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 帳戶。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 日為113年4月6日),依約定書所載條款,相對人自斯時起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萬4,000元。經伊多次催討,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更聽聞相對人正嘗試隱匿財產,是若 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 人以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萬6,46 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切結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頭份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下稱催收紀錄表)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1份、113年6月20張貼催收通知照 片2張、寄送催收文件之掛號郵政回執影本6張(均附於全字 卷)為證。但卷內並未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正在試圖隱匿財 產之事證。又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於全字卷)所示,相對人自112年8月19日起 即入監服刑迄今,故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能結清債務,即 認相對人此舉等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7

MLDV-113-全-28-202410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33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正區館前路77號6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住○○○○○區○○路00號6至11樓  代 理 人 陳譽仁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陳郁炎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建弘益工程有限公 司之薪資,該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非本院 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KSDV-113-司執-12363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086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代 理 人 黃俊明 債 務 人 林奕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八四 加一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按本會基準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三加 五成計算利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5

TCDV-113-司促-30086-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9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四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文 債 務 人 吳建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9,99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749,99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附表二:利率表 基本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3.184 3.5024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113年3月11日至113年5月26日) 3.309 3.6399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113年5月27日至113年9月10日) 3.309 3.9708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ULDV-113-司促-649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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