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徐海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切結聲明書(
下稱切結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日
,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
4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
點九一五)(借據第5條第1項),且若相對人有任一宗對伊
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0九)加1成計算(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之遲延利息,與以上開遲延利息
依同一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5條第2項);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算(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六二)之遲延利息,與依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十計算(即週年利率四點七六四九六)之違約金(借
據之特約條款第1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
帳戶。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
日為113年4月6日),依約定書所載條款,相對人自斯時起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萬4,000元。經伊多次催討,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更聽聞相對人正嘗試隱匿財產,是若
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
人以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萬6,46
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切結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頭份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下稱催收紀錄表)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1份、113年6月20張貼催收通知照
片2張、寄送催收文件之掛號郵政回執影本6張(均附於全字
卷)為證。但卷內並未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正在試圖隱匿財
產之事證。又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於全字卷)所示,相對人自112年8月19日起
即入監服刑迄今,故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能結清債務,即
認相對人此舉等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