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大小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63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48-49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 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陳家龍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既如上述,故 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林政英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政英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政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 人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 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文件關於蓋用「陳家龍」印文之印章及偽造之 工作證件於本案雖均未見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均於被告另 案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75-82頁),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領取 如起訴書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件之 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 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刑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梁弘靖依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 ,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梁弘靖與「龍華車隊El sa」、「龍華車隊守護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透過LI NE向林政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英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 一筆係由林政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 日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地下停車場入口長順 街側(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現金予指定之人。梁弘靖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龍華車隊 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 在收據上偽簽「陳家龍」之署名及蓋用「陳家龍」之印文, 假冒為日銓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人,於前開時、地向林政 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並收取前開款項。梁弘靖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龍華車隊 守護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政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日銓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其與「龍華車隊Els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 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22

CHDM-113-訴-1021-20250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騏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 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 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並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件,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 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 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暱稱「不拉」、「小霸王」、「小飛俠」、「劉郁 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 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聲請 沒收於另案扣得之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 機1支,惟查上開物品業已於另案經宣告沒收(見偵卷第1 51-158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案取 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扣案之偽造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 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被   告 劉騏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銘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加入暱稱「不拉」、「小霸王」 、「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領取 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劉騏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 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 理」向掌詩涵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面交現金及匯 款投資云云,致掌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 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安和一街掌詩涵 居處(地址詳卷)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劉騏銘 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掌詩涵上址居處,向 掌詩涵出示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樺公司) 收款專員「羅東浩」工作識別證,且將公司大小章及收款專 員章均用印完成之偽造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表人 洪孝旻)收據1紙交付掌詩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掌詩 涵、德樺公司、洪孝旻及羅東浩,並向掌詩涵收取25萬元, 旋將該款項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中油泉益加油站廁所 內,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劉騏銘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嗣劉騏銘於翌(26)日1 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韌性店為警另案 查獲,扣得偽造德樺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德樺公司收據3張 、工作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掌詩涵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騏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掌詩涵之指訴 同上。 3 德樺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1張 同上。 4 告訴人掌詩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拉」、「小霸王 」、「小飛俠」、「劉郁婷」、「德樺專員-徐經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工作 證2張、偽造收據3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 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德樺 公司112年9月25日收據上偽造之「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孝旻」、「羅東浩」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合計25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LDM-113-金訴-856-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305-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第637號                   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東陽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6、4938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東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陸東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 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 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7月20日前某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加入暱稱「四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嗣先依「四哥」之指示,擔任鈺鑫有限公司(下稱鈺 鑫公司)之負責人後,將鈺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以上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 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行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本案帳戶內。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提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若溱、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辯護人曾爭執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見院2卷第67、109頁), 就其餘供述證據之部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67 、14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陸東陽固坦承為辦理貸款而經「阮仁柱」(已歿) 介紹認識「四哥」,由「四哥」幫忙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之事 ,而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月2日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 交付「四哥」之手下,並依「四哥」之指示,由被告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 ,辯稱:我要做生意需要貸款,但是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 貸款,經朋友「阮仁柱」介紹而認識「四哥」,因「四哥」 表示可以成立公司並以公司之銀行帳戶製造金流往來紀錄, 再向銀行貸款,始遭「四哥」利用,於提供帳戶及領款時並 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前某時,先由陸東陽依「四哥」指示, 擔任鈺鑫公司之負責人後,於111年7月27日以鈺鑫公司負責 人名義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2日間某時許連同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戶之本案中小企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公司大小章、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四哥」之手下,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9、160 至162頁,偵2卷第15至16頁,偵3卷第150頁,偵4卷第169至 170頁,院2卷第60至68頁),並有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1559100號函 、鈺鑫公司章程、鈺鑫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及所附開 戶資料在卷可稽(偵1卷第69、111至115頁,偵3卷第79至84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嗣被告及「四哥」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行 使詐術」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陸東陽再依「四哥」之指示,於附表 「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與告訴 人李若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蔡健民、方啟峰、陳良治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9至11、13至17、87至90頁,偵 3卷第23至27頁,偵4卷第39至42、43至44、87至89頁),並 有李若溱之「MIC」軟體股票自選頁面擷圖、與暱稱「仲元C 1」、「IMC市場交易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股票 」表畫面擷圖、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2月23日忠法執字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事故資訊、合 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3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725號函所檢附本 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手機 網銀、台北富邦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37877號函 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01 33號函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網銀轉帳交易畫 面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IMC市場 交易員」提供之假公文、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 陳良治與暱稱「yahui」、「IMC客服002」、「IMC市場交易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25至27、29 至31、35、67至72、91頁,偵2卷第45至49頁,偵3卷第69至 73、79至84、161至168頁,偵4卷第31至34、35至37、45至5 3、93、95至103、105至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係以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為 本案犯行:  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 為年約40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國中肄業,從事土木、土水 、水電、油漆、土方整地、太陽能等裝潢相關工作等語(見 院2卷第62、217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有所預見。  ㈡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依你的學識經歷,是否能知悉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或其他不法利用?)知道, 但對方跟我說不會,我就相信他。(問:那你將帳戶資料都 告知對方,你認為你有辦法控制對方匯入你帳戶的金流係合 法來源,而不是非法來源?)無法控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稱:(問:你在領款的時候是否曾經懷疑匯入你帳 戶的款項是詐騙的款項,所以你才問對方這是否是詐騙?) 是。(問:是否曾經懷疑「四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為不法 所得?)一開始有懷疑,我有問「四哥」,但是匯款來好幾 天都沒有事情我就相信他了,「四哥」說之前貸款的人也都 沒有報警,直到銀行打來我也不相信這個錢是詐騙的錢。( 問: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四哥」說不用想,這些錢絕對是 公司的錢,不是贓款,他們公司的錢絕對是乾淨的,「四哥 」有這樣跟你說嗎?你為何會這樣問他?)有,我有問過他 說這個錢真的是他們公司的嗎,以及是否合法,「四哥」才 這樣回答我。因為我沒有辦過,所以要跟他確定。(問:你 之前有跟法官說你一開始有懷疑,是懷疑何事?)因為沒辦 過有點怕怕的,擔心這到底是不是民間辦貸款,我擔心被騙 等語(見偵1卷第161頁,院2卷第64、66至67、211至212頁 ),且被告所提供與「四哥」對話之擷圖均是顯示「今天」 (見偵1卷第141、145、147、149、151頁),經本院詢問被 告後,被告答稱因擔心被「四哥」欺騙(見院2卷第215頁) ,然被告亦自承因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就算帳戶資料均 由「四哥」掌握,也不擔心帳戶拿不回來等語(見院2卷第2 14頁),已足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四哥」時,能預見「四 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等 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因帳戶並無被告之存款,就算嗣後帳戶 無法取回,亦無損自身之利益,因此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再者,被告既有前揭預見,為確保「四哥」所稱之代辦貸款 為真,避免陷入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於其等及所派遣收款 人員之真實身分、其等所代表之代辦公司為何、匯入款項來 源等重要事項加以確認詢問,惟被告自承完全不知「四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四哥」之公司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見偵1卷第89頁,院2卷第213頁) ,且觀諸被告與「四哥」之對話紀錄,被告從未詢問上述資 訊及派遣收款人員之真實身分,再參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 收入有限而信用條件不佳,無法藉由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 款,乃積極尋找可協助為其製作資力證明以順利獲得核貸之 業者,又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四哥」有教導其在臨櫃取款時 ,如何應付銀行行員詢問之說詞,回答說是領取工程款即可 等語(見院2卷第211頁),復審酌被告未於臨櫃領款時即時 向銀行行員確認「四哥」製造金流進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 式是否合法等情(見院2卷第212頁),明顯違背常情,可見 被告自身亦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情事,且具相當之風險 ,但為能順利取得不實信用證明文件向銀行獲得貸款,仍願 意冒險嘗試,此更足以佐證被告知悉依照「四哥」指示方法 操作,有使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風險,但為達獲得銀 行貸款之目的,仍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同意配合讓身分不詳 之人利用其金融帳戶進出款項甚明。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誤信 「四哥」所稱製造金流往來假象而出借帳戶,對於詐欺、洗 錢等均不知情等語,難認可採。 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開設本 案帳戶後的相關金融資料是交付給「四哥」手下的一名女子 ,提款前「四哥」的人會將存摺、印章交付給被告,提款後 再交給「四哥」之男性手下或是「四哥」指定之人,跟被告 拿錢的人沒有「四哥」,因為有見過「四哥」兩次面等語( 見偵2卷第15至16頁,院2卷第65、68頁),是「四哥」所屬 詐欺集團,顯然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詐騙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及收 水手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角色,可見其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應屬詐欺 集團中擔任特定角色,且與其他成員間具有一定信任、彼此 分工關係,要屬詐欺集團一員,是其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 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與「阮仁柱」、「四哥」欠缺信任基礎:   被告於警詢時稱僅知悉「阮仁柱」係臺灣人,居住於桃園地 區,其他資訊一概不知(見偵2卷第15頁),經員警告知後 ,被告始知悉「阮仁柱」已於111年2月2日死亡等情(見偵2 卷第17頁),足見被告與「阮仁柱」並非熟識,所稱信任「 阮仁柱」,因而信任「四哥」等語,已屬可疑;又被告完全 不知「四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曾確認「 四哥」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因被告亦懷疑可能遭 「四哥」欺騙,與「四哥」之對話後即於當日擷圖保存,已 如前述,則被告所稱「阮仁柱」是很好的朋友,因「阮仁柱 」介紹認識並信任「四哥」,而被「四哥」欺騙等語,並不 足採。  ㈡被告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被告稱因「四哥」說鈺鑫公司之信用很好,貸款比較有利, 因而承接鈺鑫公司等語(見院2卷第63頁),然亦稱「四哥 」以5萬元即將公司負責人交由被告擔任(見院2卷第209頁 ),則被告所述已與信用良好之公司經營權難以輕易轉讓之 常情不符;且被告先於112年7月1日警詢時稱為貸款而擔任 鈺鑫公司負責人並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卷第14頁), 嗣於112年7月5日偵查時稱因經營鈺鑫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偵1卷第160頁),前後僅差異4日,然 所述已有重大差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概稱是真的要經 營鈺鑫公司,也想要貸款等語(見院2卷第62頁),經本院 再次詢問被告究竟係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進而貸款,或 係為貸款而承接公司,被告竟答以「這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見院2卷第21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經營鈺鑫公司 之真意,始無法分辨問題差異所在。且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擔任鈺鑫公司負責人後,相隔不到3月,隨即於111年10月5 日即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72976號函及所附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9至105頁 ),亦可認被告並無經營鈺鑫公司之真意。  ㈢被告無貸款之真意:    被告於偵訊時稱貸款成功後需給予「四哥」手續費10%(見 偵1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需給予5%傭金(見 院2卷第60頁),則被告自稱因信用差且現金不足,前後所 述之手續費或傭金竟有高達5%之差距,與一般經濟窘迫之人 ,對於手續費錙銖必較顯然有異;況被告所提供與「四哥」 之對話紀錄中(見偵1卷第137至151頁),從未就貸款之金 額、利率、還款期限、需否提供擔保等貸款契約重要之點有 任何討論甚至合意。甚且,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 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 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係 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四哥」指定之人,則其將 匯入款項立即領出,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 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與常理不符。是被告 稱「四哥」以製作財力證明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一般貸 款之情節全然不符,顯見被告稱其有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本案 帳戶,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無調查必要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車號000-0000、BCQ-3772車輛 之車主,證明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予詐欺集團上手等旨(見 院2卷第69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被告指認上 游之情形,經刑事警察大隊函復被告僅指認介紹被告認識「 四哥」之「阮仁柱」,並未指認「四哥」或其他手下,員林 分局則函復被告未到案說明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 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9406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112年7月1日 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 年12月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073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佐,又被告係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 成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 告有保留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 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 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 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 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想像競合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 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 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 繫屬於法院前,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 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其中 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健民施用詐術傳達與事 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2日9時34分前某時許,為本院 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至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中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李若溱部分)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然因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其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蔡健民部分),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既均由本股(同一法官)審 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綜合本案事證,逕就被告事實 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非以案件繫屬先後以斷。稽此,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變更追加起訴法條:   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 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又以 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 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 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 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 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決意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 參與犯行部分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六、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2次提款行為、附表編號2之4次提款行為 、附表編號4之2次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 加重詐欺罪處斷。 八、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113年度偵字第35956追加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陳良治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後,由被告陸續於111年8月9 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錦和分行,提領998萬元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本院 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 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記載於112年度 偵字第787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5742號併辦意旨書之 犯罪事實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 騙款項並交付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事實欄及附表 行使詐術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其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就李若溱之部分,已有1,000萬元,與 其餘3告訴人合計高達1,480萬元,款項甚鉅,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217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 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 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 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 ,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 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 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 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 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 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 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 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 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 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被告臨櫃提領之詐欺款項合計2,495萬元,業經被告依指 示交付予上手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就該部分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暐勛、翟恆威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行使詐術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民國)、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若溱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李若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臨櫃匯款 1,0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997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00萬元(含李若溱之1,000萬元中之2萬2,550元) 2 蔡健民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健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 蔡健民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3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47萬0,040元(含蔡健民111年8月2日之3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 10萬元 同年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含蔡健民之1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年月4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98萬8,955元) 同年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20萬元(含蔡健民之100萬元中之1萬1,045元) 同年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 30萬元 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含蔡健民111年8月5日之30萬元) 3 方啟峰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方啟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6分許 方啟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110萬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陳良治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陳良治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 陳良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鈺鑫有限公司(負責人陸東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310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199萬7,450元) 陸東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 998萬元(含陳良治之200萬元中之2,550元)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7872卷,即偵1卷。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偵15742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4938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5956卷,即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金訴84卷,即院1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305卷,即院2卷(本訴)。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637卷,即院3卷(追加)。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金訴1647卷,即院4卷(追加)。

2025-01-22

TYDM-113-金訴-1647-20250122-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上訴人 玉里橋頭臭豆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彬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玉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簽訂設櫃(租賃) 條件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於訴外 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鐵公司)所有羅東火 車站商場一樓設櫃,坪數80坪,合約期限為112年2月1日至1 17年1月31日止,共5年,裝潢期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 年1月31日止,並就如何抽成、保證營業額、水電費、管理 費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2日交付票據號碼KA00 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一張予上訴人,作為保證金,以保證及擔保被上訴人 將履行合約及遵守各項租賃條件,雖兩造尚未簽訂正合約並 經雙方用印公司大小章,然被上訴人於簽訂意向書後交付系 爭支票作為保證金,又於111年11月26日以先將一批排煙風 管設備器材搬入該商場二樓準備進駐,顯見被上訴人有意思 表示將履行合約。上訴人在111年11月後已持續支出租賃標 物之水電費及給予台鐵公司之租金合計43萬元左右,然被上 訴人在111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不願承租,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已違約,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2日催 告被上訴人履行合約,否則將沒入保證金,補償上訴人之損 失,均未獲置理,遂於112年11月15日提示於付款行台新銀 行西門分行,遭付款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 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票款以補償原告上項損 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初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在各火車站 均有向台鐵公司承租櫃位,羅東火車站亦為上訴人所承租, 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12日先簽署系爭意向書,待上訴人 確認櫃位狀況後,在簽署正式租賃契約,兩造也同時也約定 被上訴人可不簽署本約,故系爭意向書僅屬預約,而非本約 ,上訴人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係因上訴人當時尚未向台鐵公司 租到羅東火車站之櫃位,被上訴人認為有受騙上當之感,故 表達不願簽署租約本約,依約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 予被告,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 也因此於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系爭支票支付款委託,依票 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無理 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 略以:兩造於簽訂系爭意向書時,上訴人雖未向台鐵公司取 得羅東火車站櫃位之承租權,然上訴人與台鐵公司合作多年 ,事先已有取得台鐵公司邀請承租,也確實在111年12月29 日正式承租櫃位,完全能夠依照系爭意向書於112年2月1日 供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兩造未來 簽訂租賃契約之定金,即有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拒絕簽訂 租賃契約,上訴人得沒收定金,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 票之票款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除援用一審答辯外,另以:系爭意 向書清楚記載「六、履約保證金及經營管理違約保證金:( 四)...租期屆滿或終止時,甲方(即上訴人)餘額無息退 還乙方(即被上訴人)」,與定金性質上會轉為履約給付一 部分不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定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不 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以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 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當事人如就價金未具體約定 ,須依其情形可得而定者,始可視為定有價金,此觀民法第 346條第1項自明。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 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 為判斷;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 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 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 ,而非預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系爭意向書(原審卷第123頁)已具體約定設櫃地點(即羅東 火車站1樓)、合約期限(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 止)、租賃條件型態(即按營業額抽成10-15%不等)、費用 (即水費、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收取方式),堪信系爭意向 書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具備 ,應認系爭意向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而非預約甚明。  ㈢系爭意向書亦有約定應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交付設櫃保 證(票)金50萬元予出租人(即上訴人),而「備註(一) 本條件表經廠商用印繳交設櫃保證票後,立即生效,依條件 雙方應於7日內回覆條件表(條件表用印->設櫃保證票繳交- >合約提供用印->設計圖繳交->圖審->施工保證票->施工-> 開幕)」,「備註(二)租賃期間為5年以上者須經雙方有 權代表人完成共同簽署公(認)證後,始生效力」,則兩造 簽立系爭意向書,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堪信被上訴人 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目的即在踐行「交付設櫃保證票 」之約定,此保證票屬於租賃契約成立前之條件,且交付保 證票後,仍須雙方在租賃契約用印並經公證,契約始成立、 生效,兩造既無在租賃契約用印亦未公證,難認兩造間已成 立租賃關係,且系爭意向書設櫃保證(票)金後註明「(請 開立即期支票轉設櫃保證金)合約期滿後結算費用無誤後無 息退還」,是以系爭支票所保證之標的,乃擔保兩造租賃契 約成立生效後之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時損害賠償等責任,而 非擔保成立契約,故被上訴人交付之設櫃保證票50萬元即系 爭支票係屬押租金性質,而非定金性質,兩造既無租賃關係 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難認有據。  ㈣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以自己與執票 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上 訴人持系爭支票對於被上訴人無原因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22

HLDV-113-簡上-44-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童尹與童菁芳係父女關係,童尹於民國102年4月24日成立叡 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叡達公司,現已解散),童 尹並以童菁芳為叡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己則為叡達公司實 際負責人,因而持有叡達公司及童菁芳之印章(下稱叡達公 司大小章)。詎童尹為擔保其積欠暱稱「凌成凱」之債權人 之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 經童菁芳之同意,先於109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將署 名「叡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童菁芳」之印文蓋 印於票號J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上,並填載發票 日期109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316萬5,000元等支票 必要記載事項,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復接續 於112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點,應「凌成凱」要求,將本 案支票發票日期更改為112年12月15日,並在前開更改處蓋 用「童菁芳」之印文,再交予「凌成凱」供作擔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童菁芳。嗣本案支票輾轉落入不詳討債集團手 中,童菁芳遭該集團成員催討債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菁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65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65、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菁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7、55至61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與暱稱「成凱」、被告、告訴人母親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23、37、69、71至1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擔保其對「凌成凱」之債務而於109年12月15日偽造本案 支票,嗣基於相同目的,又於112年12月15日更改發票日並將 告訴人印章蓋於更改後日期上,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擔保債務,對 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 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 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支票,持以擔保對他人之債務,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迄今對凌成凱之清償狀況,有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33至44、頁)、被告及其家人之健康狀況,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先障礙證明可參(本院卷第93至99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原諒,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子女、從事房地產業、目前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基 會,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可知 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爰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SLDM-113-訴-83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黃慧媚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張營鐘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解除委任) 王維毅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營鐘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黃慧媚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張黃慧媚、張營鐘應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黃慧媚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擔任海 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負責人,為 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 張營鐘則為張黃慧媚之配偶,並實際負責海特公司之相關業 務。竟為如下犯行: 一、張黃慧媚、張營鐘均明知海特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為海特公司所有,且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而無 營業支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聯絡,在張黃慧媚當選為海特公司名義負責人後,旋即變更 海特公司大、小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中山分行等地點,分別由 張黃慧媚、張營鐘持海特公司大小章,以提領或匯款之方式 取得海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不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以此方式侵占海特公司共計新臺幣(下 同)219萬元,致生損害於海特公司。 二、張營鐘、張黃慧媚共同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員工製 作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表時,故意隱匿上開提領 海特公司款項之事實,而利用不知情之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 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致海特公司106年、107年資產負債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理  由 一、被告張營鐘(下以姓名稱之)就證人林玉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認無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4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95頁),然本院未予引用作為認定張營鐘犯罪事實 之證據,就證據能力之部分不予說明。 二、被告張黃慧媚(下以姓名稱之)及張營鐘(合稱被告2人) 均否認有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張黃慧媚及其辯護人共辯稱:張黃慧 媚僅係名義負責人,海特公司之營運均係由張營鐘處理,其 與張營鐘間不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張營鐘則辯稱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海特公司用途,當時張黃慧媚 擔任負責人時,因公司改組前之經營團隊不交付相關帳冊、 大小章,且改組前之經營團隊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方先將附 表一之款項取出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⒈張黃慧媚於106年3月至107年7月間擔任海特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2人變更公司大小章,海特公司未實際營運,其等曾至 銀行取領、轉匯海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其等未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會計事項(transaction)告知會計師事 務所,而使海特公司之106、107年資產負債表記載不正確。  ⒉海特公司曾於105年5月3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海特公司,並選任 案外人張景雲為清算人,而106年3月28日選任張黃慧媚為董 事之股東會決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 8號判決該股東會決議無效、海特公司與張黃慧媚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於107年8月22日確定。  ⒊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時間,為海特 公司支付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之項目的費用。  ⒋前開事項,已經被告2人供認在案,核與告訴代理人周昕毅律 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453號卷【 下稱他字卷】二第313-315頁)、證人即會計師趙章如(他 字卷二第198-200頁;同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下稱 偵續字卷】第97、98頁)、證人即海特公司股東鄭來福(本 院卷一第251-267頁)、證人即張黃慧媚擔任董事時海特公 司委任律師羅翠慧、羅筱茜(偵續字卷第155-158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海特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補字第673號限閱卷第4-9頁)、本案帳戶變更印鑑 申請書(他字卷一第17-19頁)、106年4月21日張黃慧媚取 款條、傳票(他字卷一第205-207頁、第237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交易傳票、大額提領登記資料(他字卷一第20 9-243頁)、109年4月20日交易傳票(他字卷一第245-249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海特公 司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交易傳票及大額提領登記資料( 他字卷一第183-191頁)、彰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他字卷一第193-197頁)、事業單位結清年資及無適用 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現有員工 名冊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 書、無法提供監督委員會議紀錄切結書、事業單位結清年資 及無適用舊制勞工領回或免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全部申請書切 結書(他字卷一第37-45頁)、臺灣銀行函覆海特公司領回 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賸餘款之給付及兌付函文(他字卷一 第179、180頁)、海特公司106、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他字卷一第315-421頁)、海特公司1 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字卷一第447頁;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卷一第357頁)、海特公司106年度 、107年度會計憑證(他字卷二第3-178頁)、深耕法律事務 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33-251頁)、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 事務所收據(他字卷二第22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 費收據(他字卷二第229頁、第231頁)、105年5月3日股東 常會決議執行公司清算作業之清算業務執行報告(他字卷一 第475-4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 第673號卷第13、14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先可以認定。  ㈡張營鐘雖辯稱:海特公司於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改選張黃慧 媚為董事長,然公司前經營者不願將公司大小章、帳冊交付 與繼任之經營者,且於張黃慧媚擔任董事長後,仍使用網路 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其等遂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匯,該等款項用於會計師入帳92萬1,939元、被告2 人之車馬費各48萬元、公司租金78萬元、申請專利費用6萬4 ,000元、律師費用62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 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然查:  ⒈刑法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將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在之行為時,即已成立犯罪,縱使於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17日取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其等取領海特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際,除張營鐘空言陳稱「會計師入帳」、「車馬費」、「租金」之部分,卷內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外,尚未有張營鐘其餘所辯為海特公司實際支出的款項(即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該等款項均係於106年7月以後的支出。從而,被告2人取領鉅額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將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存入張黃慧媚之私人帳戶,即係出於易持有之公司財產為私人所有之意思。再者,董事鄭來福亦證稱:張黃慧媚有無提領公司款項並匯至自己的帳戶等情,並沒有經過我,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可見被告2人取領公司款項行為,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甚係明確。  ⒉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 24條應行清算程序,而成為清算中公司,不因海特公司未依 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未向稅捐機關陳 報解散清算、遭主管機關否准解散登記等情,而為相異之認 定,該次股東會亦選任張景雲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於公司清 算期間,方得代表公司處理事務,先予敘明。由卷內被告2 人與張乃文、張景雲間之眾多民事、刑事糾葛,可知張營鐘 對於海特公司是否解散、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可能,即對於 海特公司之經營權甚為關切,則其於106年3月28日張黃慧媚 當選董事長後(嗣經判決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明知張乃 文、張景雲就海特公司之存續或經營決策與自己理念多有不 符,海特公司經營權紛擾未止,竟未經海特公司股東會或董 事會議決而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縱然被告2人主 觀上或認106年3月28日股東會決議有效、張黃慧媚為公司之 負責人,然此等大量提領公司款項之事項,亦非被告2人即 得以全權處理,其等所為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被告既得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重新為公司大小章登記(即變更登記)、變更本案帳戶印鑑章,倘確有張營鐘所陳「前經營團隊使用網路銀行將海特公司款項轉走」之疑慮,其大可關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功能、另外申設公司金融帳戶或將海特公司之財產辦理信託等方式解決,卻捨此不為等情,足見張營鐘所辯,無法採信。至如附表三編號1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43號民事事件之支出9萬9,382元之部分,均係被告2人私人因訟所生之費用,並非海特公司之營運或其等代表海特公司名義爭訟所生,難認與其等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有何關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趙章如於偵查中結證稱:有關海特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銀 行存款等科目,係被告2人提供餘額與我,我就製作報表申 報,因並沒有受託為各科目認證,附表一的款項進出我沒有 看過等語(偵續字卷第97、98頁),又查海特公司之日記帳 、分類帳,均未見附表一的款項取領紀錄,有海特公司106 年、107年之日記帳、分類帳在卷可憑(他字卷一第315-381 頁),足見被告2人為前開取領款項行為,卻未將其提領公 司款項如實提供憑證或存簿餘額乙節,顯然係有意隱匿其侵 占公司款項及故意遺漏現金、約當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之 登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 ,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分擔實施一部分,亦得為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張營鐘對於海特公司經營權之取得及實際經營部 分著力甚深,張黃慧媚為成年人且其於106年3月擔任海特公 司負責人,就本案帳戶部分款項係「臨櫃」取領鉅額款項, 其對於該等款項係海特公司之款項,難以推諉不知。鄭來福 更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2人都有來跟我接洽,希望能取得 海特公司的經營權,他們有辦法把公司經營好等語(本院卷 一第267頁),復參以張黃慧媚身為負責人,於105年9月所 持海特公司股份佔比甚高(佔30.30%),於海特公司經營權 等民事紛爭中,其不僅簽立和解書、配合變更公司登記資料 、交付帳冊,更向行政執行署陳報105年海特公司欠稅聲明 書,有海特公司105年度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偵續字卷第109 頁)、和解書(他字卷二第223-225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聲明書影本(他字卷二第263-267頁)等件為 憑,另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1878號海特公司提告張乃文、張景雲等人之 背信案件中用印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8307號卷第11、12頁),並委請洪維廷律師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07號卷第62頁),且書立和解書之時間與書 立刑事撤回告訴暨解除委任狀之時間同記載為107年2月21日 ,顯見張黃慧媚非如其所辯全然未參與海特公司之經營,亦 對於因海特公司經營權衍生諸多紛爭,難諉不知。據此,張 黃慧媚就無正當理由提領海特公司款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 為,顯係知情,而由被告2人未能將此等帳務如實記載於會 計帳冊,亦未將此部分傳票或本案帳戶餘額如實告知不知情 之會計師,更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顯係為避免上開侵占情 事遭揭露而有意為之。從而,被告2人間,當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至張黃慧媚暨其辯護人所辯,對於前開犯行, 毫無所悉,難認可採。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㈡競合:   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 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 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張營鐘雖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 身分之張黃慧媚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以正犯論。  ㈣罪數:   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本屬自然意義可分之數行為 ,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提領 海特公司之法人財產,並刻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間接造成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 亦有損財務報表業務文書正確性、危害經濟活動交易安全, 應予非難。惟慮及張營鐘因與張乃文間民事債務關係而強制 執行取得海特公司股權(本院卷一第265、266頁、第268頁 ),且被告2人對於張乃文運營海特公司時之行為提告違反 忠實義務,嗣因和解撤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等違犯本案之動機,此均應作為量刑參考之據。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審酌因素,前無前案科刑紀錄,均堪認係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並有以下一般 情狀:  ⒈張黃慧媚: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 第92、93頁),並有卷附之身心狀況資料(本卷卷一第68-8 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張營鐘: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無人需要扶養等 語(本院卷二第92、9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2人所為前開數犯行,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偏高,且犯行間隔時間不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2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海特公司,卷內無足認定犯罪所得之分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共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2人於106年11月6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相對應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3款項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犯行,然查  ⒈證人林玉桂於審理中證稱:海特公司辦理勞退的相關資料, 因張景雲與被告2人間之官司而存放於張景雲那邊,張營鐘 與張景雲碰面完,就到我辦公室詢問退休金申辦之方式等語 (本院卷二第18-23頁、第26頁),是張景雲與被告2人利害 關係相悖,倘若未經張景雲授意,張營鐘根本沒有取得該等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相關帳冊資料之可能,而張景雲於10 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為海特公司清算人,則張營鐘取得 申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帳冊,並向主管機關請領,當係基於 清算人張景雲所同意,證人林玉桂雖否認係受張景雲所託為 張營鐘詢問海特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事宜,然此部分由前開 說明已臻明確,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業務侵占、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犯意。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6年11月6日取領之1萬4,500元部分, 相較於附表一其他一次性大額取領而言數額極低,且與附表 二所示之繳付款項時間差距甚微,亦係於附表三編號2至4之 公司有一定實際開支時間之後,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支出 之說明,難認全無可信之處。  ⒊就前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地點 侵占方式及金額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1日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提款104萬5,000元 被告張黃慧媚臨櫃取款 106年4月21日 同上 提款48萬5,000元 同上 106年5月17日 同上 提款32萬元 臨櫃領取 106年11月6日 合作金庫北士林分行 提款1萬4,500元 不另為無罪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中山分行 轉帳34萬元 29萬元存入被告張黃慧媚帳戶;5萬元領現 3 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勞工退休金準備款) 107年4月13日 彰化銀行北投分行 轉提107萬6,000元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告訴人公司申請專利之相關費用):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11月10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參眾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2 106年12月7日 專利服務費 2,000元 3 106年11月13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4 106年12月8日 許可費 3萬2,000元 附表三(海特公司涉訟之律師費):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6年4月21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支付被告張黃慧媚、張營鐘、陳正修委託處理告訴人公司105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 2 106年7月3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事件。 3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王志充提告背信(未給付買賣價金)案件。 4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⑴深耕法律事務所收據(羅翠慧律師)。 ⑵告訴人公司對張乃文、陳麗君、張景雲、陳怡伶提告背信(挪用公司資金)案件。 5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及解散登記事件,因不服新北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6 107年1月11日 4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7 107年3月19日 8,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8號)。 8 107年3月19日 1萬2,000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聲請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39號)。 9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 10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⑴羅筱茜律師事務所收據。 ⑵告訴人公司對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麗君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新北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號)。

2025-01-21

TPDM-112-訴-1554-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宇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劭」(社群軟體TELEGRAM暱 稱「宋公子」)、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承軒」、「神 父」、「軒宇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 宇國際-無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適李明進瀏覽 後,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林詩婉」、「宇誠投資 」為LINE好友,「林詩婉」、「宇誠投資」先後向李明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李明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薪宇於113年9月20日透過「趙佳劭 」之牽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黃薪宇(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早安」)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 「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做為聯絡方式,並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自「趙佳劭」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李明進約定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員林公園見面以收取款項。「趙佳劭」即指派黃薪宇前往 交易,嗣黃薪宇抵達約定地點與李明進見面,黃薪宇即持偽 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向李 明進行使,再交付載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王育誠」署押之收據予李明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王育誠」及李明 進,黃薪宇欲收取2,20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29頁、第151-157 頁、第165-167頁、第239-243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83 頁、第95-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4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57-5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5 頁、第231-233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135頁)在卷可參,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趙佳劭 」、TELEGRAM帳號名稱為「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中 之數名成員,及詐騙告訴人之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係依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雖分別印有偽 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由「趙佳劭」交給被告,伺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向被害人證明身分使用,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趙佳劭」、「軒宇國際-承軒」、「神父」、「軒宇 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宇國際-無敵 」、「林詩婉」、「宇誠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 員王育誠」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扣案之林威廷工作證、陳家洋工作證 均未行使,均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趙佳 劭」在該收據上偽簽「王育誠」之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其上 亦有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其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⒋另被告固供陳本案係依「趙佳劭」之指示犯案,然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趙佳劭」,該分局函覆本院以:共犯「趙佳劭」已於113年9 月22日出境至上海,至今尚未入境,故本案無法追查「趙佳 劭」相關事證,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8173號函暨所附趙佳劭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 49頁)在卷可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因結交壞朋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本案為初犯,且目前是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1年 級之學生,有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最低階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時間甚短、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9 2-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正就學中、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行為時僅 19歲,年輕識淺,誤交壞朋友致罹章典,本案為初犯,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請求220萬元之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以 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再衡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求學已極為不易,目前正就讀大學, 本院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之規定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有下載TELEGRAM軟 體與「趙佳劭」聯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為該等私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9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前雖已交付詐欺贓款共計220 萬元,惟均非被告所收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84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2 0萬元有分潤,或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王育誠」之署押1枚 2 同上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各1枚,共3枚 3 同上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0頁下方照片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上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 理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共3張(含卡夾)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經豐投資陳家洋工作證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林威廷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A4原色紙板夾1個、紙板夾廣告紙1張(含紙板夾包裝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263-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原 告 黃世吉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張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7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 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 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雙方 並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也沒有契約書面,原告分別於112 年7月17日向被告請款新臺幣183,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80, 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202,000元 ,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沒有收款收據;112年10月16日 向被告請款9,800元,實際收取現金9,800元,沒有收款收據 ;11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款166,000元,實際收取現金160,00 0元,沒有收款收據(請款單上記載112年1月2日乃誤繕);11 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元,實際收取現金200,000元,並 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113年4月24 日向被告請款1,018,903元(含113年4月9日向被告請款20萬 元),被告於113年4月24日給付原告現金19萬元,於113年4 月25日給付原告現金31萬元,均由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收受, 並由被告簽發其經營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上開金額 均是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親交付給原告,故113年4月24日向 被告請款1,018,903元中,被告尚積欠318,903元;113年5月 6日向被告請款48,888元(至113年4月27日之工程),被告並 未付款。是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項為367,791元(計算 式:318,903元+48,888元),而因前幾次被告均有足額給付 工程款,所以沒有開立工作驗收單,後續因給付不足才開立 工作驗收單,故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 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 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與證人陳廷軒討論承攬雙溪口雞舍 水電工程事宜且從未向其表示不必簽訂承攬契約。 2、本件原告完全沒有證人陳廷軒之聯繫方式,故證人陳廷軒豈 會與原告就本件成立承攬關係,且現在社會都以通訊軟體或 電話進行交流,原告豈會僅以面對面方式與證人陳廷軒討論 承攬事宜,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另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幾乎都是以通話方式聯繫,且原告 也是有傳送有關本件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等相關檔案給被告 確認,被告從未向其表示其係代理證人陳廷軒接洽、承攬人 為證人陳廷軒。再被告都是提供其所獨資大業重機工程行之 工作驗收單做為本件驗收及原告有請款之依據,若非其與原 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也可以拿其他紙張給原告或其員工 簽名,為何一定要拿其工程行驗收單。再被告所提供112 年 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亦 可證本件承攬人為被告並非雙溪口雞舍,只是後來配合改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一直以來原告都是向被告請款, 也沒有向證人陳廷軒請款,也都是被告付款給原告,被告也 從未表示其係代表證人陳廷軒給付工程款。 3、本件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金額1,407,50 0元,係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幫忙作帳要拿去貸款用,被告才 提供,而實際上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款,而後在於113年4月24 日金額為1,018,903元向被告請款。   4、證人陳廷軒於作證時所提出之請款單均有加註現金付清,與 被告自行於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款單(未加註現金付清),顯見 係於訴訟過程方由被告所加註等情,以可見被告及證人所述 已然不實。 (1)其中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日期顯為誤繕 ,且加註現金付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足證被告所述知悉 此請款單為原告現金交付之原因是證人陳廷軒跟我說,是證 人陳廷軒隔幾天拿我,我才在上面註記等語,顯不可採及證 人陳廷軒稱此是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被告在現 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是被告的字等語亦 不可採。 (2)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被告稱其當 時不在現場,與證人陳廷軒作證稱:這是原告跟他太太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 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等語矛盾,兩者所述亦顯 不可採。 (3)第三張112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本來客戶名稱是記載張先生,是受因為被告要求才更改為 陳珮瑩養雞場,且被告所提出上開日期請款單上加註現金付 清為被告訴訟中所添加,可見證人稱是原告來跟我請款,被 告有在場,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交 付等語顯有不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攬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 該雞舍是陳珮瑩(在美國)委託其父親即證人陳廷軒經營,水 電工程亦係在雞舍施作,並非被告委由原告承攬。陳廷軒經 營雙溪口雞舍因需配置水電工程,要求被告介紹水電工程廠 商承攬,被告原係介紹朴子高信水電行,因該水電行無法安 排時間乃轉介尚億水電行,再由尚億水電行介紹原告承攬。 證人陳廷軒與原告見面後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向陳廷 軒表示不必簽約,工程完成一階段隨段請款即可。該工程已 由證人陳廷軒陸續給付1,260,880元,後因工程款事宜證人 陳廷軒發現原告有虛報價款之疑,要求原告提出明細表以供 對帳,遽遭原告拒絕並於113年4月25日片面停止工程施作。 原告因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對帳與證人陳廷軒發生不快後 ,竟於雞舍前電線桿上張掛大幅布條,指稱證人陳廷軒雞舍 惡意欠款,可證雞舍工程款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請 款單客戶名稱亦載明為陳珮瑩養雞場。本件原告並非向被告 承攬水電工程,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之事實,陳珮瑩養 雞場經營者亦非被告,原告向被告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原告與他太太去年來雞舍現場與證人陳廷軒本人拿56萬元, 都是拿現金,去年拿四次,第一張是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 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 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 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第二張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183,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2年7月18日;未蓋章);第三張 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 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 202,0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第四張 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陳珮瑩養 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計9, 8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小章)。 (三)另原告又拿113 年4 月18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 稱: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 0000;合計1,407,500元;世嘉水電工程行、黃世吉公司大 小章),來找陳廷軒收款,我也有在現場,陳廷軒有質疑工 程的細項,所以請我去問,我有要求原告提出發票及細項, 但他都不提出,隔幾天才又開立113 年4 月24日(客戶名稱 :陳珮瑩養雞場;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 00;合計1,018,903元;未蓋章)給我,但是請款單數量都寫 一式,我要求明細,但原告沒給我,後來我有給原告我的11 3 年4 月9 日、113 年4 月24日、113 年4 月25日大業重機 工程行工作驗收單,款項共70萬元,是陳廷軒拿錢給我,我 轉交給原告,有一張是原告收的,另二張是原告的師傅孫廣 發收的,所以原告才認為是我承攬工程的,但這三張單據僅 係作為被告代陳廷軒交付工程款時,臨時以被告工程行之工 作驗收單作為原告簽領之依據而已,且該工作單之品名載明 為挖土機、大鋼牙、破碎機及貨車均與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 無關。 (四)本件承攬關係不存在兩造間,此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又兩造LINE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之對話,但多係未接 電話或語音通話結束,並無提及被告就雞舍工程之指示或要 求。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原告在112年7月15日 之前都是跟陳廷軒聯絡,我只有進行陳珮瑩養雞場雙溪口雞 舍的基礎工程負責整地及挖地基,建築雞舍的人也是我介紹 ,所以7月15日跟我說如果有去雞舍地點可以幫忙看一下情 況。而請款單上為何均打上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並不清楚 ,其中112年1月2日之請款單客戶名稱原記載「張先生」經 證人陳廷軒以記載不符,拒絕付款後原告更正為「陳珮瑩養 雞場」、112年7月17日請款單亦為相同情形,自112年1月2 日至112年10月16日請款單款項總計560,800元均係陳廷軒於 養雞場親自交付,後於113年4月18日原告又提出請款單,金 額高達1,407,500元,證人陳廷軒認為有浮報之嫌而要求提 出施工明細及各項單價以供對帳,原告於113年4月24日再提 出請款單更正金額為1,018,903元,差距高達388,597元,惟 原告仍拒絕提出明細及各項單價,此次請款證人陳廷軒分三 次委託被告交付原告共計70萬元,起初之20萬元是原告說要 叫材料費用,我有跟他說證人陳廷軒質疑為何沒有來做要先 給20萬元,後來再給50萬元是因為原告說不給錢就不進行養 雞場工程,證人陳廷軒後來還是給他。況原告所提出113年4 月24日、113年5月6日之請款單之客戶名稱均記載陳珮瑩養 雞場並非被告,且該雞場也非被告所經營,也沒有原告稱被 告要貸款而另開高額請款單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訂立連工帶料之承 攬契約,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 興里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配設管路),並 沒有約定工程總金額及簽立紙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世嘉水電工 程行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13頁至第21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抗辯 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惟參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 主張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 之義務人,揆諸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適格,至被告是否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 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合先敘 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 約係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間所成立,並請求依承攬契約給付 剩餘工程款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及尚有系爭承攬 契約款項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舉 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惟本件訴訟 既係原告向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縱被告 未能舉證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證人陳廷軒與原告間,仍未 可以此逕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兩造,而免除原告須舉證兩 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有工程款未付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既須就系爭承攬契約存於兩造之情負舉證責任,而系爭 承攬契約並未簽立紙本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缺乏紙 本契約證明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僅能以契約履行過 程中所留存之請款單、工程驗收單、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證 人之證述等相關間接證據為證。經查: 1、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地點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德興里 之陳珮瑩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水電工程,業如上述,而陳珮 瑩養雞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陳廷軒,與被告並無關聯一情 ,業據證人陳廷軒於本院作證稱:其與陳珮瑩為父女關係, 實際經營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復有被 告所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是被告並非陳珮瑩 養雞場之雙溪口雞舍之負責人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於112年7月間所成立,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被告所提出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客戶名稱 :張先生;施工位置:雙溪口雞舍;電話:0000000000;合 計166,000元,手寫160,000元;付清 黃世吉 113.1.9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87頁),上即載 明日期為112年1月2日,已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為112年7月 所成立。 (2)至原告稱「112 年1 月2日」部分為「113年1月2日」之誤繕 ,並指出該請款單上有原告所書寫「付清 黃世吉 113.1.9 」及兩造自113年7月15日開始,才互加LINE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為證,然本件究為原告書寫之「1 13年」部分誤繕或該請款單上「112年」誤繕均有可能。又 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部分,雖可認兩造確於113 年7月15日才開始以LINE的方式通訊,然對話之內容僅可見 原告有於113年7月17日傳送「雙溪口雞舍電燈照明.pdf」、 112年10月16日「雙溪口雞舍噴水定時.pdf」、113年1月4日 「雙溪口雞舍.xlsx」、113年4月24日「雙溪口雞舍 總開關 配電.pdf」等文件予被告,然其餘均為兩造間多次未滿6分 鐘之語音通話,及被告有於112年7月18日傳訊給原告「ok謝 謝您幫忙」、113年4月17日傳訊給原告「拜託你趕快來施工 ,因水濂要等有水.電才能試機!再次感謝您的幫忙!謝謝 !」、113年4月20日傳訊給原告「陳珮瑩養雞場」等語,除 未見原告所傳送文件之實際內容為何外,依僅有之文字對話 及語音通話外觀亦難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時間或兩造於 系爭承攬契約之關係為何?況證人陳廷軒於本院證稱:我與 被告認識,是當時請他來做雞舍時,我有去找大型挖土機的 廠商才找到被告,我有請被告來整地,後來也有做混凝土的 工作,另作混凝土的工作常會傷到雞舍的鋼骨,所以會補做 油漆,被告常會到雞舍現場,我沒有水電專業,且當時從美 國回來,沒有認識任何人,所以我透過被告幫我找人進行水 電工程,找了很久,在112年1月2日之前10天左右,因為雞 場要養白肉雞所以要有水電維持生命,雞場還需要有70匹馬 力可以支援餵食器、餵水器及噴霧器,還需要32個抽風機, 需要水電之電路,當時原告沒有給我設計圖說,只有叫我要 負擔工人1人一天2,500元的薪資,材料部份由原告說他跟材 料行熟悉,所以由他叫,本件是由被告間接找到原告,沒有 書面契約,我得到訊息說工程總共完工要300 萬元,沒有約 定要進行多久,工程的驗收需要我與負責承攬的公司都要在 場,其中最大的設施是水濂,需要施作公司、原告跟我都在 場,進行驗收,原告跟我說要付款,我就要付款,驗收是工 程全部完成後才驗收,原告跟我說如果沒有付款給他,他就 不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已與原告主張 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間不同,惟參以證人為承攬契約施工地 點陳珮瑩養雞場之實際負責人、證人所證稱系爭承攬契約內 容及細節均與原告主張一致、證人亦知悉作證之內容可能足 生自己財產之直接損害仍願意作證(見本院第259頁)等節, 足見證人證詞可信性高。另佐以上開朴子市公所使用執照影 本之核發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至 遲於111年11月11日後陳珮瑩養雞場即可進場施作水電,陳 珮瑩養雞場既係為養雞營利使用,衡情自應儘速施工相關水 電設施,尚難認會拖延至8個月後之112年7月間始開始施工 ,亦見證人陳廷軒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112年1月2日 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112年7月間尚難採信 。 (3)又原告主張因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張先生」(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 215頁)與被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 客戶名稱均記載「張先生」(見本院卷第191頁)相符,及原 告並無證人陳廷軒之聯絡方式,故被告才為系爭承攬契約當 事人等語。自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3頁之112年7月17日 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191頁之112年 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觀之,兩張單據雖內容相同 ,且其上客戶名稱均為「張先生」,然均未蓋用世嘉水電工 程行之公司大小章等情及參以證人陳廷軒至本院作證時,所 當庭提出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之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 285頁),其上客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 等節,可見文書間已有矛盾,而本院審酌證人陳廷軒所提出 之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既然 蓋有世嘉水電工程行公司大小章,且原告並未否認該大小章 之真實性,自應較未蓋有大小章之文書具可信性,而應認11 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之正確客 戶名稱為「陳珮瑩養雞場」,而非「張先生」。再證人陳廷 軒於本院證稱:我雖然有LINE,但因為原告所施作的只有雞 舍總電源接線路,接到餵食器及照明等,因為我並非專業, 所以不知道在做的過程有什麼問題,直到完工之後才可以做 測試,且因為原告也是住在朴子,距離雞舍只有二分鐘,所 以不需要用LINE聯繫,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至第266頁),另佐以原告之員工孫廣發於本院證稱:我有看 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 在那裏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可見證人陳廷軒均住在 雙溪口雞舍,只要原告前往施作工程就可以當場溝通,是雖 原告與證人陳廷軒兩方並無以LINE聯絡,仍難認證人陳廷軒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再原告主張每次都是向被告請款及均由被告在雙溪口雞舍交 付現金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①證人陳廷軒證稱:有看過本院卷112 年1 月2日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 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 卷第281頁112年1月2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 是被告的字;有看過112 年7月17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 我都有交錢給他,這是原告跟他太太交拿請款單給我的,這 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 被告在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2頁112 年7月17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 ;我有看過112 年8 月15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 拿來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 現場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5頁112年8月1 5日請款單被告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 看過112年10月16日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是原告拿來 跟我請款,被告有在現場,錢是我交給原告的,被告在現場 的原因是因為我今日所提出的本院卷第287頁請款單,被告 在單據上寫現金付清,這是被告的字;我有看過本院卷第15 頁大業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這張是我親自給原告的20萬 元,被告也在場,因為如果我沒有給原告這20萬元,原告就 不施工,會由被告開立工作驗收單是因為在雞舍很亂,因為 原告在施工時灌水被我發現,所以我們有糾紛,原告跟我說 要70萬元才能施工,因為工程已經進行一半,因為沒有辦法 才給付70萬元,後來給付之後就沒有再施工了,例如本來應 該用電纜的部分,也沒有做;我有看過113年4月18日金額為 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是原告拿來跟我請款 的,我發現這個有問題,收到這張請款單後我發現工程有灌 水,後來原告才把單據換成100多萬元的單據,當時被告有 無在現場我不確定;我有看過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90 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這張就是我發現灌水之後,原 告拿回去抽換的,我不敢確定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如果沒 有寫付現金的字眼,代表被告應該不在現場;我沒有看過11 3年5月6日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因為原告從4月25日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證人除對於各 次交付金錢之方式、被告有無在場等情均證稱明確外,且並 未刻意稱被告並無在場而有維護被告之情。再參以原告確亦 自承有於113年4月18日金額為1,407,500元之世嘉水電工程 行請款單但並未請款,後又改於113年4月24日金額為1,018, 903元之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始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亦與證人陳廷軒所述相符,再佐以上開原告之 員工孫廣發證稱:我有看過證人陳廷軒,我去現場看到的, 陳廷軒住在那裏,他都坐在那裏等語,亦可認定證人陳廷軒 均住在現場,故於證人證稱原告請款時由其親自交付或與被 告一同交付均與常情無違,是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由證人交 付款項予原告可採。  ②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 單上所手寫日期及現金付清等字眼,均是被告與證人於訴訟 中方填寫,是證人所述顯不可採等情,雖被告亦自承都是在 第一次開庭我沒有請律師之前,我寫上去的,是因為第一次 開庭之後回去跟證人陳廷軒核對之後,我才寫上去的,是要 為了知道實際付清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可認證 人陳廷軒所提出之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上所手寫日期 及現金付清部分,確係於訴訟中所加註而非原告於請款時或 收取款項時所書寫,然除該文字所顯示之事實即現金付清部 分,原告確實有取得相對應現金並無虛假外,證人陳廷軒證 稱其親自交付現金部分,除其所提出各次世嘉水電工程行請 款單外,尚有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廷軒所述可採,業如上述 。至被告與證人間就各次交付原告金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雖 有出入,惟本院認系爭承攬契約所涉及請款單據甚多,且因 時間經過致被告及證人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 常,亦難以此認證人陳廷軒所述不實,況就各次金錢均為被 告所交付給原告之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4月9日、4月24日、4月25日開立被 告獨資經營之大業工程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與原告收執, 可認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兩造間等語。而此部分證人陳廷軒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113年4月9日工作驗收單是我親自拿錢 給原告等語,業如上述及證人即原告員工孫廣發證稱:113 年4月24日、4月25日工作驗收單部分,因為我老闆黃世吉叫 我跟被告收工程款,收二次總共50萬元,第一次我老闆黃世 吉跟我說要跟對方收20萬元,我、被告在場,但是證人陳廷 軒沒有在場,113年4月24日19萬的工作驗收單我忘記有沒有 寫;第二次是被告自己跟我說要拿錢給我,被告、證人陳廷 軒有在場,113年4月25日31萬的工作驗收單是被告拿給我簽 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可見原告取得上開三張大業工程 重機工程行工作驗收單之原因,僅係為證明原告有取得相關 款項,非可證明相關款項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工程施作地點即陳珮瑩養雞場之實 際經營者證人陳廷軒證稱其為定作人,被告並無定作水電之 動機及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亦難證明被告為系爭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6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21

CYEV-113-嘉簡-60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