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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温助香 被 上訴人 温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撤銷原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七二號清償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4紙(合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票字第4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姐。民國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 永年吵架欲離婚,上訴人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予其,以協助 伊向王永年要贍養費,惟伊與王永年遲至87年間才離婚,上 訴人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乃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上 訴人託稱已遺失。嗣兩造母親温謝算妹110年10月3日過世後 ,上訴人竟於111年2月16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復於同年12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5972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因 繼承兩造母親遺產所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伊並未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近30年,期間未曾向伊提示本 票請求付款,伊得為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伊借款。系爭本票發票日距 今約30年,當時被上訴人破產,積欠廠商款項,常常有債主 去要錢,且與王永年夫妻吵架閙離婚,央求伊幫忙,伊陸續 幫被上訴人處理30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則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予伊。伊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要求還錢,被上訴人回以伊沒 有證據。嗣伊女兒於111年間才找到系爭本票,惟伊不敢將 系爭本票直接拿給被上訴人,怕被上訴人撕掉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一)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至4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號、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 )及其上建號10號及暫編202號建物,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因無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上開不動產查封 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 (四)被上訴人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惟被上 訴人未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稱欲協助伊向伊前 夫索要贍養費,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爰訴請確認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執票人如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票據,而發票人否認之,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   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 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 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可 稽(見原審卷第43至51、55頁)。則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 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3.被上訴人主張因82年間伊與伊前夫王永年吵架離婚,故簽發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幫伊去跟王永年要贍養費,惟 上訴人並未要到,並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伊與上訴人間並 無借貸關係,並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本票所載款項等語。上訴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當時破產,夫妻鬧離婚,常常有債務人要 求其還款,伊出面幫其還款,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故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云云。查,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珍之配 偶陳樹生證稱:伊不知道兩造間有金錢糾紛或本票糾紛,伊 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伊有聽說被上訴人曾經簽發本 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前夫王永年跟伊在工廠閒聊,提到 被上訴人為什麼開本票給上訴人,伊隔天問被上訴人幹嘛開 票,被上訴人說他也不知道,伊有叫被上訴人去拿回來,被 上訴人有沒有去拿,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王永年之前好像 有扶養費糾紛,伊沒聽說,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借款予被上訴 人,亦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借錢予上訴人,伊沒有看過系爭本 票,亦不知被上訴人有開過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請上訴人向王永年要贍養費而簽 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鎧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鎧馥公司)及鍇馥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鍇馥公司)解散登記資料(見原審卷 第85至93頁),僅能證明前開公司依序於87年、92年間解散 ,被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自鍇馥公司退保,但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要幫忙伊跟伊前夫王永年 要贍養費乙情,難認為真。  4.又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交付,固與 借款人借款通常會交付票據以為擔保之常情相符,堪可確立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惟被上訴人業已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依前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82年、83年時破產 ,常常有債主去要錢,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超過300萬元以上 ,以處理工廠對外債務云云。惟證人陳樹生證稱:被上訴人 工廠係在經營電鍍PC板,被上訴人是老闆,伊任職期間工廠 情況很好等語,伊於被上訴人與王永年離婚之前即已離職等 語(見原審卷第78、80頁)。又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3日投 勞保於鍇馥公司,於90年8月16日退保,期間投保薪資有調 高,證人陳樹生則於80年7月16日至82年10月18日投保鎧馥 公司,於84年6月18日至90年10月2日投保鍇馥公司,鍇馥公 司於92年1月7日始解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20日與王永年 離婚(見原審卷第85、91、100、103頁)。尚難認被上訴人 經營之公司於82年、83年間有瀕臨破產或欠缺資金之情形。 且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之借據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無關;鍇馥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款係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 ,兩者並無關係;伊幫被上訴人處理債務之資料已找不到( 見本院卷第37至39、110、154頁)。證人即兩造姊妹溫素蘭 證稱:對兩造間金錢往來行為不清楚,沒有看到兩造間借貸 行為,上訴人說要告被上訴人,伊才看到系爭本票,之前沒 見過,伊不知道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款予 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金額有達成借貸意 思合致。至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 訴人被訴詐欺交付系爭本票及侵占系爭本票部分,係以被上 訴人指訴上訴人於80年間騙取系爭本票,於80年至83年間某 時侵占入己,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認此部分應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該處分書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積欠上訴人系爭借款之事實。 均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且上訴人已交付借款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  5.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 訴人間有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此外,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 款而交付云云,即難採信。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 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 必要: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限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 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執行事件因無 人應買,經執行法院塗銷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核 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故應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之事實,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上訴,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28

TPHV-113-上-83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秉信 相 對 人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芩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由聲請人、黃怡嘉、蔣岳崇、劉芩宇 各出資新臺幣25萬元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法成立,由聲請 人擔任董事及代表人,現因股東蔣岳崇、劉芩宇之行為阻礙 公司經營及聲明,股東黃怡嘉之行為及聲明,及相對人近2 年申報之營收極低,股東侵占公司資產不歸還,致相對人權 利受侵害,無法正常創造營收,且股東間爭吵及意見不合, 並皆已聲明欲解散公司,故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無端對股東蔣岳崇、劉芩宇提 出訴訟,足認聲請人已不適任相對人負責人,故於113年7月 3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罷免聲請人並改選任劉芩宇為現任負 責人,並向新北市政府核備獲准。劉芩宇交接後,發現公司 資金大部分均遭聲請人挪用侵占,目前已針對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期間非法挪用公司資金提出刑事業務侵占罪告訴,另已 開始對外拓展業務,並陸續與多位客戶洽談裝潢合約,足見 目前並未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 請並非適法。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 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 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 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是以,法院斟酌公 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 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 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 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或 有重大損害。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有相對人登記表、章程 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上情,經本院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關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新 北市政府函覆經現場查看,無公司招牌、亦無營業,無公司 負責人在現場,與1樓管理室確認,無誤,並就聲請裁定解 散表示無意見,有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考,惟經本院另函詢 其他股東,經股東黃怡嘉表示現已改選劉芩宇為現任負責人 ,已對聲請人非法挪用公司資產提出業務侵占罪告訴,並開 始對外拓廣業務;股東蔣岳崇表示聲請人沒有認真經營公司 ,致公司經營顯著困難,現已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劉芩宇 為現任董事,並追討公司資產,積極拓展業務,均不同意解 散公司,則審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近2年營收額極低,股東 間有紛爭等情為本件聲請,然現經其餘三位股東均表示將積 極拓展業務,並提出報價單及提案書為證,自難認相對人有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而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要件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司-5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卿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上沅有限公 司(下稱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9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沅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交付上沅公司 前負責人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 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 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 ,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  ㈡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交付莊正文之鐵桶 、塑膠桶,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後賣回給萬洲 公司,繼續於桶內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用,不屬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上沅公司不 成立犯罪。  ㈢另莊正文於110年3月30日偵查證稱:其係以一個鐵桶150元向 大全公司買入,以一個鐵桶200元賣出等語(偵6419卷第336 頁),原判決推估上沅公司係一個鐵桶400元賣出,並無根 據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程序事項:  1.上訴人即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公司現已完成解散登記,縱被告 上沅公司尚未清算完成,本案刑事案件尚不在公司法所定清 算範圍內,故被告法人格已消滅,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查 :  ⑴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 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⑵被告上沅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林麗卿,經准予備查等情,有經濟 部11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1330801600號函暨檢附之上沅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沅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民事庭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司185字第1131000 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247頁),被告上 沅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 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 滅,且被告上沅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沅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 情,自應為實體審理。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已辦理解散登記 ,本案刑事非其清算範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   2.被告上沅公司辯稱:本案與前案應屬集合犯之一罪,本案重 複起訴云云。然查:  ⑴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下稱前案):莊正文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前為上沅 有限公司(原名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之負 責人,林麗卿(現為上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上沅公司之共 同實際經營者,渠2人明知上沅有限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 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某日起 ,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人楊 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檢察官 另為緩起訴處分)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留 有KRT-009、KRT- 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 (下稱廢鐵桶),莊正文及林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 用大貨車至利基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 ,將廢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0號 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公司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廢鐵桶 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 及上漆,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自10 5年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廢鐵桶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 個廢鐵桶; 於108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前,利基公司則免費提供予上沅 公司188個廢鐵桶,上沅公司將廢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 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購入,或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他人,上沅公司、莊正文及林麗卿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於 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沅公司 之工廠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銷貨紀錄本1本。因認上沅有限 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20萬元確定。  ⑵本案被告上沅公司所犯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莊正文自 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 (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 ,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 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 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 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 之鐵桶共558個給被告上沅公司(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 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 個),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貨車將上開鐵桶收集、載 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 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 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皓未據實申 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被告上沅公司清除、處 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②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 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 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 屬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 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 桶共1,870個給被告上沅公司,莊正文則駕駛被告上沅公司 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運至被告上沅公司工廠後 ,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 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桶子 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元、每個塑膠桶 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上沅公司每個鐵 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費用)或另行販 售予他人。③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 年12月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⑶觀之前案、本案之情狀固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 式,與前案相類似,然本案係就前案查獲後,另行而為與大 全公司、萬洲公司之交易行為,前案既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 之認識,包括一罪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 本案1年有餘,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前案查獲日 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包括一罪論,本案自應為 實體審理。   ㈡證據能力:   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爭執工作紀錄表所附關於上沅公司 後廠拍攝之鐵桶照片及該鐵桶之記載於扣押目錄表部分,屬 於前案重複起訴,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2.本判決所引用之㈠被告上沅公司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等證據。其中照片均屬書 證性質,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 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等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其餘之筆錄、目錄表,工作紀錄表,俱 屬執行前揭搜索職務之公務員所製作,而依同案被告莊正文 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平面圖109年11月4 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5至144頁 )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内現場查緝照片中之A到J 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 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 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 的。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 桶尚未處理完畢。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 、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 的。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 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 桶,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把封鎖 線拆掉把鐵桶搬離,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 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亦已確認該等文書內容之真正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 主張屬於前案重複起訴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可採信。  ㈢有關被訴與大全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大全公司交付莊正文之556空鐵桶,內 部並無殘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兩個鐵桶雖裝有殘 液的鐵桶,然莊正文並不知悉此為大全公司集中殘液而交付 ,而認為是用來稀釋油漆的原料,故主觀上無清理廢棄物之 故意,莊正文不成立犯罪,被告上沅公司也不成立犯罪云云 。    2.證人宋國維於⑴偵查證稱:大全公司向迪愛禧佳龍公司購買 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於60度C,對人體有一點傷 害。50加侖的桶子內裝有買進來的原料,要用來將油墨稀釋 的溶劑。伊與莊正文連繫,以50加侖鐵桶1個150元出售給上 沅公司。出售之50加侖廢鐵桶內部還是有一點殘液,會集中 倒在50加侖桶子出售給上沅公司,這些殘液是接近桶底、有 雜質,怕用在產線產品會達不到客戶的要求,而無法使用等 語(他9121號卷第18至19頁)。⑵本院證稱:大全公司有將 鐵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出售是109年7月,出售前會在 廠內將桶內的溶劑倒出來,直到倒不出為止,但鐵桶內之殘 液不可能倒得乾淨,倒出來的殘液是另外蒐集在一個50加侖 的桶子,一併給莊正文。大全公司正常使用的慢乾溶劑和標 準溶劑,使用後溶劑是混合在一桶內,這些溶劑和雜質融合 的原料公司是無法使用。伊有告知莊正文有加蓋密封倒滿殘 液的鐵桶是其他原料桶子倒出來集中之殘液,且鐵桶上面都 會註明有原先行裝載的原物料是用來印刷的溶劑、稀釋用之 原料,莊正文都知道。大全公司和莊正文這樣業務往來已有 一段時間,原本一桶的價格是1,000元,因莊正文要求降價 ,才以500元賣給莊正文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64頁)。  3.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於⑴警詢供稱:約自3年前(106年)迄 今收受大全公司廢鐵桶,每3個月收一次,每次30至40個, 大全公司宋姓課長打電話聯繫我,再叫我前往載運;約自2 年前(107年)迄今收受萬洲公司廢桶子,2個月收取一次, 每次150個,萬洲公司綽號小毒男子會用電話連繫我,叫我 前往載運。上沅公司廠內有抽油機,是用來抽取廢鐵桶及塑 膠桶廢液、殘料的工具,砂輪機,是用來去除標籤;灌風台 及空壓機,用來將鐵桶凹槽部分整形敲平,空壓機用來接灌 風台,及清運車輛1部。我與林麗卿會在場內共同從事去除 標籤的工作,由我負責操作抽油機及灌風台等機台,將含有 廢液之廢鐵桶及廢塑膠桶翻新,及由我承攬客戶。(若經檢 視廢鐵桶及廢塑膠桶,有殘留廢溶液)我會把裡面殘留液體 用抽油機抽取出,我會將萬洲公司殘液統一貯存於同一(萬 洲公司)鐵桶中,以及將大全公司之有害殘液與油漆混和攪 拌,以油漆刷刷於鐵桶身上翻新。我是以抽取的方式處理清 洗廢鐵、塑膠桶後,所產生的廢溶劑廢液。因為油漆使用方 式本就需添加溶劑,大全公司產生之廢液與油漆混合攪拌的 話,可使油漆容易刷的開,我也能省下購買溶劑,將廢鐵桶 經翻新上漆,為了使廢鐵桶賣相好看。收購來的廢鐵桶,只 要經過廢溶液抽取出來,且將鐵桶刷成客戶要求之藍色,客 戶就會以低於市價價格(全新鐵桶價格約800元以上)400至43 0元之間向其購買。向各公司收購廢鐵桶或塑膠桶,桶內都 留有殘液。萬洲公司有殘液的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 他就以單價80元賣給我,我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 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籤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油漆 ,以單價4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 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 20頁);⑵偵查證稱:今(109年11月4日)日稽查有發現上 沅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 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從萬洲公司買來鐵桶時,裡面有殘液,是原料,萬洲公司 沒有吸乾淨,我用抽油機(I)抽起來,集中在一個鐵桶再還 給萬洲公司。現場有萬洲公司未處理之淡藍色(B)及黑色( A)鐵桶,是我109年11月3日開766-RT車輛去萬洲公司載了89 個鐵桶,我買一個80元,賣出時一個400元。之前抽出的廢 液存在一個鐵桶已還給萬洲公司。【提示上沅公司平面圖10 9年11月4日現場配置及今日相片資料(即他7536號卷二第12 5至144頁)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是否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 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確,我已簽名押日 期確認。跟萬洲公司收購廢鐵桶跟廢塑膠桶頻率,大約兩個 月一次,鐵桶加塑膠桶大約150個。上沅公司車輛766-RT正 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運去賣給萬洲公司 。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A、B兩區的黑色鐵 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未處理完畢(提示 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處理。D、E、F、G 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塑膠桶是為了要讓 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膠桶是處理好的。 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年5月間環保局至 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所發封鎖線之鐵桶 ,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他要把土地賣掉, 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殘液。現場的油漆 機(J)用來刷油漆。每兩、三個月向大全公司收受30-40個 廢鐵桶,跟大全公司、萬洲公司合作大約都有兩年以上。伊 在警詢稱賣給萬洲公司塑膠桶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萬 洲公司賣給上沅公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 司賣一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與萬洲化學 及大全彩藝公司及其他公司之送貨單及發票,是同扣押物品 目錄表中所示等語相符(他7536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4.按事業廢棄物之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為易燃性 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定有明文。依上開證人宋國維證述 ,大全公司鐵桶內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溶劑閃火點低 於60度C,對人體有害,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依證人宋 國維證述,已告知同案被告莊正文,除將50加侖鐵桶1個150 元賣出外,廢鐵桶內部之殘液會集中倒在一個50加侖桶子, 且大全公司至少2年來都以上開方式,將廢鐵桶出售被告上 沅公司,前來執行該業務之同案被告莊正文,既然負責收購 載運,就此內容物更難謂不知。再者,被告上沅公司所購入 之大全公司之廢鐵桶上均有註明原先裝載之原物料品名,同 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桶內留有之殘液 與油漆混合,可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省其購買溶 劑費用,再出售翻新後之鐵桶,同案被告莊正文既長期從事 廢棄物清理業務,若非明瞭該殘液之成份,豈有利用上開桶 內殘液作為翻新鐵桶外觀原料,並表明可以節省購買溶劑, 足徵同案被告莊正文知悉該殘液之原料為乙酸乙脂(EAC), 屬於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否則豈會將此作為翻新鐵桶之 原料使用,是被告上沅公司辯稱同案被告莊正文主觀上不知 悉鐵桶內之殘液為對人體有害事業廢棄物乙酸乙脂(EAC), 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有關被訴與萬洲公司交易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被告上沅公司認萬洲公司交付同案被告莊正文之鐵桶、塑膠 桶,同案被告莊正文僅清除外部標籤,漆上油漆之後,賣回 給萬洲公司,繼續以桶內陳裝的化學原料,依照原本用途使 用,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各款之廢棄物,故被告 上沅公司不成立犯罪云云。  2.證人即萬洲公司行銷業務邱子和於:⑴偵查供稱:萬洲公司 有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上沅公司,請上沅公司做外觀處 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出售金額分別為:塑膠桶1個6 0元,鐵桶1個80元。萬洲公司則以每個塑膠桶以400元、每 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 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語(偵卷第341頁)。⑵本院證稱 :萬洲公司有將鐵桶和塑膠桶賣給上沅公司,最後一次是10 9年11月。因為原料桶在抽取原料後需要外觀整新,處理完 送回來後,還要裝載其他產品使用。賣出的桶子有時會有外 觀擦傷,需要重新噴漆,我表示有一些桶子需要做外觀處理 ,回來後還要裝其他產品,我們會通知莊正文說大約的數量 。如桶內發現有原料,會請他倒乾淨收集在我們的桶子裡面 還給我們。不過之前到發生事情為止,裡面的殘液都沒有回 來。我們的原料具有經濟價值,我們一定會盡量抽乾,鐵桶 或塑膠桶底部有一些縫隙,還是會殘留溶液。原料桶買回後 ,裝不同的原料。可以混合,因為我們的原料買回是用來做 次級的產品使用。我們是把鐵桶用基本費用賣給上沅公司, 處理好後會回購回來,這之間的價差就是整理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3.證人即萬洲公司環保課長許惠雯於警詢證稱:萬洲公司是化 學製品製造業。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 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品,原料用盡後,鐵桶 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品、3-甲氧基丙酸曱酯 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 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內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 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8°C,閃火點小於60°C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 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C-0301),廢鐵桶就委託上大鐵桶有限公司清除及處理 廢鐵桶,依規定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等語(偵6419卷第74 至75頁)。  4.核與同案被告莊正文上開三、㈢3.所供陳情節相符。  5.依上開證人邱子和、許惠雯證述,萬洲公司特化課購進乙酸 丁酯、3-甲氧基丙酸甲酯、乙二醇甲乙醚等有機溶劑等化學 品,原料用盡後,鐵桶殘留的廢液乙二醇甲乙醚,一種化學 品、3-甲氧基丙酸甲酯易燃,對眼睛、呼吸道和皮膚有刺激 作用、乙酸丁酯有機溶劑,高濃度時有麻醉作用。公司廠内 3-甲氧基丙酸甲酯(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 48°C,閃火點小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環己 酮(經業者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顯示閃火點44°C,閃火點小 於60°C,屬有害事業廢棄物C-0301),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承有抽取大全公司、萬洲公司鐵桶內 留有之殘液後與油漆混合,做為廢桶翻新上漆之用,亦可節 省其購買溶劑費用,參以為警查獲之【有斜開口的塑膠桶係 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等節,足徵同案被告莊 正文有抽取萬洲公司、大全公司桶內殘液與油漆混合使用可 採。綜上,被告上沅公司既未取得合法之清除、處理許可證 時,且買得之萬洲公司桶子殘液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被告上沅公司就其實際負責人莊正文所為上開清除、 處理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要件。被告上沅公司主 張,上開清除、處理之行為,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各款之廢棄物,自不可採。  ㈤關於被告上沅公司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1.有關與大全公司交易部分:   同案被告莊正文於警詢、偵查所供陳:伊在警詢稱賣給萬洲 化公司塑膠桶是400元,鐵桶是430元。萬洲公司賣給上沅公 司的鐵桶,都會回賣給萬洲公司。大全公司賣給上沅公司一 個150元,處理好的鐵桶賣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有殘液的 廢鐵桶他無法處理,也不要了,以單價80元出售給上沅公司 ,伊以抽取方式將廢鐵桶內殘液抽取出來,並將鐵桶去除標 籤(外來公司)後,刷上萬洲公司要求的藍色後,並以單價4 30元出售給萬洲公司,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119至120頁)。 而自前案查獲後至本案查獲時為止,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 公司共558個鐵桶,有卷附發票可按(見他9121號卷第36至7 3頁)。其中,只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 為「下腳料回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 部分,都是以每個150元賣出,因大全公司毋需買回鐵桶, 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係整理好後再賣出。故而 ,以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鐵 桶以400元賣出,其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獲利 之犯罪所得應是13萬9,000元【計算式:556×(400-150)=139 ,000,另外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2個,則寬認此 部分無犯罪所得】。  2.有關與萬洲公司交易部分:   證人邱子和於偵查供稱:萬洲公司把廢塑膠桶、廢鐵桶賣給 上沅公司,上沅公司做完外觀處理,再賣回來萬洲公司使用 。萬洲公司以塑膠桶1個60元,鐵桶1個80元售予上沅公司。 萬洲公司以每個塑膠桶400元、每個鐵桶440元買回。塑膠桶 每處理一個是320元(應係340元之誤載),鐵桶是360元等 語(偵卷第341頁)。是依同案被告莊正文及證人邱子和所 述,以最有利方式計算,認被告上沅公司將每個整理好的桶 子以350元計算(即360+340/2=350,因總桶數1,870桶,是含 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之,有放行清單可按,見偵6419卷第 105頁),故被告上沅公司因負責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 獲利之犯罪所得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 500元)。是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中所稱,萬洲公司的塑 膠桶(整理後)是賣400元,鐵桶是430元,價差350元即為 清除(出車運輸費)、處理(工錢)費用等語,原審認定依 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及將鐵桶、塑膠桶一起計算,而推估被 告上沅公司每桶犯罪所得為每桶350元,已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  3.綜上各情,依前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翻新桶子,即以 每桶價格出售,前後已有不同。且同案被告莊正文自述其出 售予萬洲公司桶子之價差350元【即為清除(出車運輸費) 、處理(工錢)費用】等語,與證人邱子和所證萬洲公司回 購後之金額扣除出售桶子金額相近,同案被告莊正文此部分 所述較可採信。且被告上沅公司與萬洲公司交易2年以上, 若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係以每個桶子200元出售時,萬洲公 司於購回時豈會不要求被告上沅公司用同樣價格出售萬洲公 司,同案被告莊正文所述以翻新後桶子以每桶200元售,顯 不足採。況市售新鐵桶售價為800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上沅 公司將翻新桶子分別以400元、350元出售予萬洲公司,且被 告上沅公司係賺取每桶350元乙節,與客觀事實相符,實屬 有據。被告上沅公司主張其翻新後之桶子應以1個200元出售 等情指摘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不當,並不足採。  ㈥無聲請調查證據必要:   被告上沅公司雖聲請調閱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卷宗),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上沅公司後廠 發現之大全公司所賣鐵桶並非大全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 而是前案另外兩家公司所出售予上沅公司,該扣案物係前案 稽查時已遭查獲,此部分應與前案屬於同一案件,不得重複 起訴云云。然如上開所述,同案被告莊正文於偵查證稱:卷 附所標示之A到J之位置均與卷內現場查緝照片(即他7536號 卷二第125至144頁)中之A到J的設備、桶子之位置相符、正 確,我已簽名押日期確認(他7536號卷二第153頁)。上沅 公司車輛766-RT正載運清理後清潔之藍色空鐵桶(C),要載 運去賣給萬洲公司。藍色空鐵桶(C)是從萬洲公司買來的。 A、B兩區的黑色鐵桶跟淡藍色鐵桶尚未處理。D區塑膠桶尚 未處理完畢(提示照片第3頁)。E區塑膠桶未去標籤是尚未 處理。D、E、F、G區,均是萬洲化學賣的塑膠桶。斜開口的 塑膠桶是為了要讓殘液流到底部準備吸取殘液用的。G區塑 膠桶是處理好的。而現場平面圖中H區,大全公司鐵桶是109 年5月間環保局至上大鐵桶有限公司(即上沅公司)稽查時 所發封鎖線之鐵桶,把封鎖線拆掉把鐵桶搬離是地主跟我說 他要把土地賣掉,叫我趕快搬走。現場的抽油機(I)用來抽 殘液。現場的油漆機(J)用來刷油漆等語(他7536號卷二第 153至155頁),是扣案之物及照片均經同案被告莊正文確認 無誤,係屬本案之證據,並非前案稽查已遭查獲之物。是被 告上沅公司及其辯護人主張屬於前案查獲之物,應屬於同一 案件,而聲請調閱前案全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因其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第46條之罰 金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上沅公司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 知收手,反起非法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 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誠屬不該。惟其實際負責人於原審 坦承犯行,且採取具體措施補救(詳參同案被告莊正文之辯 護人自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 等事證),爰參酌前案罪刑之宣告情形,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25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上沅公司將大全公 司售出廢鐵桶翻新後以每個400元賣出,可獲利13萬9,000元 【計算式:556×(400-150)=139,000),另以500元買入之廢 鐵桶2個,並無獲利,而寬認此部分無犯罪所得。㈡被告上沅 公司向萬洲公司分別以每個塑膠桶60元、鐵桶80元購入後, 翻新上漆,而推估以每桶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 、塑膠桶一起算)出售萬洲公司等人,被告上沅公司此部分 獲利應是65萬4,500元【計算式:1870×350=654,000元】, 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為79萬3,500元(139,00 0元+654,500元=793,500元)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沅公司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爭執犯罪 所得計算有所違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代 表 人 林麗卿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二、上沅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正文為上沅有限公司(原名上大鐵桶有限公司,下稱上沅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鐵桶及塑膠桶之清除、處理業務;謝啓皓 受僱於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擔任綜合 管理部經理,負責統籌廢棄物流向及申報業務;游騰輝受僱於萬洲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廠長,負責廢 桶之清除、處理業務;邱子和亦受僱於萬洲公司,擔任特化廠之行 銷部經理,負責鐵桶、塑膠桶買賣業務。莊正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 棄物,前因與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基公司)負責 人楊受祿(利基公司與楊受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洽,收購利基公司製程中所產出尚殘 留KRT-009、KRT-800等化學品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 鐵桶,莊正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上沅 貨車)至利基公司,將此等鐵桶載運至上沅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里00○00○0號之工廠內(下稱上沅工廠),再以不詳設備抽取鐵 桶內之殘留化學品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除標籤、凹槽整形及 上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自民國105年 間某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由利基公司以每個鐵桶新臺幣(下同 )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沅公司841個廢鐵桶;並於108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前,由利基公司免費提供上沅公司188個鐵桶,上沅公 司將鐵桶清除、處理完畢後,或由利基公司以每個350元之價格 回購,或以不詳價格販售予他人,直至108年9月26日上午9時20 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 沅工廠內當場查獲(下稱前案)。莊正文自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 月26日)起,竟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謝啓皓因 明知大全公司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之鐵桶,仍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應據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卻基於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正文與大全公司之謝啓皓接洽(起訴意旨於此誤載「游騰 輝負責監督」部分,應予刪除),為非法清除、處理大全公 司製程中所產出鐵桶(內含閃火點小於60度C、廢棄物代碼 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之殘液〈下稱殘液〉),自 前案查獲日起至109年10月間,由大全公司各以每個150元、 每個500元之價格,販賣內有殘液之鐵桶共558個給上沅公司 (價格低者,內裝殘液較少;價格高者,內裝殘液較多,並 可稱為廢溶劑桶,數量只有2個),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 將上開鐵桶收集、載運至上沅工廠而清除後,利用機具,對 於上開鐵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鐵桶內部及 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處理完畢之乾淨鐵桶販售予他人。謝啓 皓未據實申報大全公司於該段期間所產出並委由上沅公司清 除、處理之上開鐵桶內之殘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有 害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莊正文與萬洲公司之邱子和接洽,為非法清除處理萬洲公司 製程中所產出之鐵桶、塑膠桶(含有殘液;雖其成分與被告 大全公司上開桶內之成分不同,但均屬閃火點小於60度C、 廢棄物代碼為C-0301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自前案查獲日 起至109年11月間,由萬洲公司以每個鐵桶80元、塑膠桶60元 之價格,販賣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共1,870個給上沅公 司,莊正文則於駕駛上沅貨車將上開鐵桶、塑膠桶收集、載 運至上沅工廠後,利用機具,對於上開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 清除標籤、抽取殘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等處理行為,再將 處理完畢之桶子回售給萬洲公司(萬洲公司係以每個鐵桶440 元、每個塑膠桶400元之價格,向上沅公司回購,實際等同 上沅公司每個鐵桶收取360元、每個塑膠桶收取340元之清理 費用)或另行販售予他人。 嗣員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2月8日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 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112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違法取得、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 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謝啓皓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佐,足認其等具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被告游騰輝、邱子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不知情之 被告大全公司總務宋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不知 情之被告萬洲公司環保課課長許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重點為,含有乙酸丁酯等成分之殘液之空桶,若未 清洗乾淨,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認定 為有害項目,含有此類成分之殘液,均應申報並委託合 法廠商處理,偵字6419號卷下方頁碼第117至118頁)。    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下稱環保署督察紀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9年11月4日、同年12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下稱環 保局稽查紀錄)、各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緝照片、職務報告。    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上沅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大全公司之發票(據此等發票, 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0月3日起,被告大全公司陸續 有48、54、44、39、34、44、46、40、47、36、41、22 、52、18、11、22個鐵桶交給被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 為558個鐵桶,見他字912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73頁)、 送款單、送貨單資料、分類明細帳、被告萬洲公司之帳 務資料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發票、請購通知單、放 行單號清單(據此清單,自前案查獲日後之108年11月5 日起,被告萬洲公司陸續有218、42、218、45、218、1 40、218、87、148、50、110、136、150、90桶交給被 告上沅公司清理,合計為1,870桶(有鐵桶、塑膠桶), 見偵字6419號卷第105頁)、公司廠址及環境照片、被告 上沅公司照片、單據及地磅單。     ㈡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之辯護人雖補充辯稱,被告莊正文 、上沅公司始終自白犯罪,但法律上,本案與前案應屬集 合犯之一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查:    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 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 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 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 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 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 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39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第 540號、第4449號、5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所犯之前案,已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454號判決,認定被告莊正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上 沅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罪刑並 為沒收之宣告,案已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為被告莊正文、上沅公司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①本案行為之主體為被告莊正 文、上沅公司;②本案行為之地點係在上沅工廠;③本案 行為之方式及客體係由被告莊正文與被告大全公司、萬 洲公司接洽,被告莊正文再駕駛上沅貨車,收集、運輸 各該公司所產出含有殘液之鐵桶、塑膠桶,載運至上沅 工廠,以設備抽取桶內之殘液並加以清潔、進行表面清 除標籤、凹槽整形及上漆,處理完之桶子則回售或出售 給其他公司,形式上係以被告莊正文向被告大全公司、 萬洲公司低價購買桶子之方式為之,被告莊正文處理完 畢後,再將桶子以較高價格回售或出售給其他公司,亦 可認定本案行為之主體、地點、方式及客體,與前案完 全相同,且本案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認就被告大全公 司部分,係自106年起;就萬洲公司部分,係自107年起 ),與前案行為時間(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26日)更有 相當之重疊,故直到前案查獲日為止,可認本案與前案 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疑。但是,在前案查獲之日開 始,被告莊正文已因查獲而受有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 之關係至此終止,竟不收手,猶繼續從事本案1年有餘 ,直到109年11月、12月間被查獲為止,主觀上顯係另 行起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參酌上開 見解,自前案查獲日後之本案行為,自不得再與前案以 包括一罪論,而應於本案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 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被告莊正文以 上沅貨車載運、收集內含性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液之鐵 桶、塑膠桶至上沅工廠之行為,屬清除行為,於上沅工廠 內利用機具,對於鐵桶、塑膠桶進行表面清除標籤、抽取殘 液、清潔桶子內部及上漆,則屬處理行為。   ㈡是核被告上沅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廢清法之罪,亦應依廢清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清法 第46條之罰金。又自前案查獲日後,被告莊正文另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所從事之犯罪事實一、二,時間 密接、地點及方式相同而反覆實施,有如前述,亦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上沅公司之罰金刑亦僅應為1 次之科處。   ㈣審酌被告莊正文於前案查獲日後,竟不知收手,反起非法 清理犯意,延續上開營運模式,而非法清理上開有害事業 廢棄物;被告謝啓皓則為讓被告大全公司持續順利處理桶 內之殘液,而規避陳報環保主管機關之責,均屬不該。但 被告莊正文、謝啓皓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且已分別採取 具體措施補救(詳參被告莊正文、大全公司之辯護人各自 提出之書狀所檢附之陳報、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等事 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莊正文、謝啓皓各自之犯罪動 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上沅公司則因行為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莊正文執行業務犯 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參酌前 案罪刑之宣告情形,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科以同法第46 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成本、費用部分不得扣除,以達澈底沒收犯罪所得之 意旨。於前案查獲日(即108年9月26日)後:    ⒈被告大全公司賣給被告上沅公司共558個鐵桶。其中,只 有1次是以每個500元出售,共賣2個(品項為「下腳料回 收桶出售」,見他字9121號卷第65頁),其他部分,都 是以每個賣150元的方式為之,且因被告大全公司沒有 買回鐵桶,故被告上沅公司就此部分之鐵桶,應都是以 整理好後,再賣出之方式處理,推估以400元為被告上 沅公司出售每個整理好的鐵桶的價格,被告上沅公司獲 利應是13萬9,000元,算式為556個×(400元-150元)。據 此估算方式,上開2個被告上沅公司以500元買入之鐵桶 ,應是以虧損價賣掉,寬認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上沅公司賣掉被告萬洲公司的每個桶子差價,推估 為350元(因總桶數1,870桶是鐵桶、塑膠桶一起算),故 被告上沅公司之獲利應是65萬4,500元,算式為1870個× 350元。    ⒊上開⒈及⒉相加,被告上沅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79 萬3,500元(13萬9,000元+65萬4,500元=79萬3,500元), 且參酌上開見解,不扣除被告上沅公司出資購買桶子的 成本及費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10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奔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諺 相 對 人 林琦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奔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鏈公司) 已於民國112年6月10日選出謝宗諺擔任清算人,並於同年月 15日登記解散,原裁定仍記載第三人張雁蓉為抗告人奔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奔鏈公司於112年6月10日經股東會議選出謝宗諺擔 任清算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於同年月15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710號函准予登記解散乙節,有抗 告人奔鏈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經濟部 函及抗告人奔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可考,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核 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謝宗諺為抗告人奔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裁定仍記載抗告人奔鏈公司解散前 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張雁蓉為抗告人奔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奔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 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1-27

TPDV-113-抗-6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 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 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 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 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 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 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 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 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 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 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 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 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 。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 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 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 。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 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 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 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 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 選派為清算人後,非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 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 大不利益,自屬適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 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 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司-2-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 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林育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德宗(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自民 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奧羅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下稱奧羅拉公司)之負責人, 另自105年5月27日起擔任展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之0,下稱展訊公司)之負責人。林育洲與 邱德宗均明知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因經營狀況不佳,即將 解散,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 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現已改制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提供門號續約可享有免預繳月租費及優惠購 機方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為謀取以顯不相當之低價獲得高價綁約行動電話再 予以轉售之獲利,於106年4月25日前某日,向亞太公司表示 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奧羅拉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100個、如附表二所示展訊公司名下原向亞太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50個辦理續約,並均申請適用亞太公 司「進階版全國壹大網免預繳續約方案30期」搭配行動電話 專案,即每個門號月租費前6期每月新臺幣(下同)699元、 餘24期每月799元,且每個門號得以1000元之綁約優惠價格 取得市價約9990元之行動電話(下稱甲方案),致亞太公司 誤信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均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於106年4月25日派 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辧理簽約事宜,林育洲與邱 德宗則由邱德宗出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依甲方案 簽立合約,林育洲及邱德宗因此僅支付15萬元,即向亞太公 司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150支。 二、林育洲獨自續前犯意,於106年6月7日、13日,就展訊公司 名下原向亞太公司所申辦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13個 ,致電並傳真甲方案同意書予亞太公司申辦依甲方案辦理續 約,致亞太公司誤信展訊公司,有依約繳納月租費而申請上 開門號續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展訊公司辦 理該等門號續約,林育洲因此僅支付1萬3000元,即向亞太 公司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3支。 三、詎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於辦理上開門號續約後,竟自第1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迭經亞太公司催討,奧羅拉公司 僅於106年7月17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期月租費 共計6萬9000元,然第2期以後之月租費即未再繳納;而展訊 公司完全未繳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任何一期月租費。 嗣經亞太公司查詢後發現奧羅拉公司已於106年7月15日辦理 解散登記,展訊公司已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始知受 騙。 四、案經亞太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洲(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 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 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 定,本件既然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故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判決諭知有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其被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育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或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或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林雅惠、邱泰正、邱德宗、廖 益進、林真真、吳威達、洪美娜、林郁伶等人於偵查中或另 案審理中之陳述,而未在本案審判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或對 質者,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然查:  ⒈證人邱德宗、林真真已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有審判筆錄可 稽(原審卷一第358至366、444至458頁),則該2名證人已 經為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  ⒉按證人於偵查中或另案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之1所規定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 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 問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 明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 人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 擔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 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 序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犯行,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證人在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 他證人或有不符合同條第1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然依 前段理由欄壹、二、㈠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除「邱德宗、林真真」以外其餘證人 林雅惠等人到庭,顯無對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是 上開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另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陳述,或有不符合159條之1條第1 項、第2項傳聞例外之要件情形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聲請而未予傳喚證人到庭行交互 詰問,本院於審判時已經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言,並告以要旨 ,已經為完足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該等證 人之上開證言屬「未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不得認定為被 告有罪之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 、繳納及未繳納月租費等行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 日辦理解散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開辦理續 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 為進行出租行動電話及門號供來到金門縣之大陸地區觀光客 (下稱陸客)使用之業務(下稱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 後臺灣海峽兩岸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租賃 業務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我有繳交 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亞太公司業務人員廖益進 ,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其與邱德宗有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繳納及未 繳納月租費等作為,嗣奧羅拉公司於106年7月15日辦理解散 登記,展訊公司於同年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邱德宗、廖益進、證人即奧羅拉公司員 工洪美娜、林郁伶、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林真真、吳威達、 簡泰正於前案或本案之偵訊或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07偵 緝686卷第83、84、101至104、117至119、158頁,109他507 7卷第135至161、163、164頁,110偵9628卷第71、72頁,10 8易2686卷第168至177、313至327、332至334頁,109年度上 易字第864號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6、445至458頁 ),復有告訴人109年6月3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相關資料( 奧羅拉公司續約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 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明細表、展訊公司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 門號明細表、告證一:奧羅拉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 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二:展訊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 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三:奧羅拉公司及展訊公司解 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核准登記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告證四:前案原審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告證五:展訊公司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同意書影本、告證六:宅配簽收單 影本、告證七:宅配簽收單影本)、前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告訴人109年7月16日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一)、109年10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二)暨所附告證八:前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刑事 判決、證人吳威達提出之第2次交貨及簽約現場拍攝照片在 卷可稽(109他5077卷第3至123、125至130、201至207、239 至255頁,108易2686卷第253至269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與邱德宗共同詐取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之犯意聯絡,被告有無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行動電話之犯意。  ㈡電信公司為擴展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 提供免費行動電話或以優惠價格購買高價位行動電話等方案 吸引客戶,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 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後,必須於一定期間(實際綁約期間仍視 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 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 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優惠購機方式已行 之有年,且為各電信公司廣為宣傳,為一眾所週知之事。故 民眾若欲利用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續約購買行動電話,亦應瞭 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 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行動電 話價款及給予門市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 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而佯為續約購買行動電話,自屬詐 欺行為,且與其在續約前之繳費情形無關。  ㈢被告及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並無 依約繳交月租費之真意:  1.被告固辯稱:我有繳交5個月之上開續約月租費予告訴人之 業務人員廖益進,是廖益進未轉交予告訴人云云,證人邱德 宗亦於前案偵訊程序中證稱:被告透過他朋友廖益進去續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電信帳單來了之後,我們有拿錢 給廖益進去繳費,我們有連續拿了3個月的錢給廖益進,到 第4個月時打電話給廖益進,他就不接電話了;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163個門號,廖益進說要預繳3個月的月租費,他才 能幫我們去辦這麼多的門號,所以我在辦門號之前,有預先 在奧羅拉公司拿3個月或4個月的月租費現金給他等語(見10 7偵緝686卷第102、110頁)。惟證人邱德宗亦於前案偵訊程 序中證稱:當初拿預繳的月租費給廖益進,並無簽收單據等 語(見107偵緝686卷第103、110頁),且被告及證人邱德宗 均始終未提出任何憑據證明其等將前開電信費用交予何人收 受代付。而以甲方案每個門號月租費699元之標準計算,163 個門號之月租費共為11萬3937元,若預繳5期月租費,合計 更高達56萬9685元,數額非微,被告及邱德宗均係經營商業 之人,被告除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外,本案期間並任公司業務 人員,依其工作歷練,衡諸常情,在將款項交付他人代為處 理時,應會留有單據,以免事後徒增紛擾,然被告及邱德宗 交付上開數十萬元月租費予他人,竟毫未留有任何憑據,顯 與常情事理有悖。  2.何況,證人廖益進亦否認有收受前開預繳月租費,其於前案 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邱德宗;我於106年3月之 前在亞太公司做業務,106年3月離開亞太公司後,因臺中加 盟店的經理說缺門號續約的業績,剛好被告說要做續約,我 就幫他們做介紹,當時展訊公司是續50個門號,但其後來跟 該經理說展訊公司怪怪的,因為之前申辦預付卡的門號量很 大,但公司規模不大,感覺是用來做違法的廣告使用,所以 後來該經理決定取消50個門號的續約,該等門號與本案無關 ,後來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其 續約是透過臺北的業務員去辦的,我沒有參與辦理,我也沒 有幫被告他們代收及代繳月租費等語(107偵緝686卷第117 、118、158頁),是被告與證人邱德宗前開所述,已難遽信 。  3.又證人(亞太電信員工)林真真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及邱德宗都沒有預繳月租費,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專案名稱有寫「免預繳」,如果有預繳月租費,合約上就會列載,我不認識廖益進等語(109他5077卷第138、140、141頁);證人吳威達(亞太電信員工)亦於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我不認識廖益進,甲方案係免預繳月租費,若係預繳月租費之方案,同意書上會寫「預繳專案」,還會寫預繳多少錢,被告及邱德宗亦沒有預繳月租費等語(109他5077卷第149、156、15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於無法了解或辨識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各該同意書上標題所載「免預繳續約方案」等文字(見109他5077卷第19、23、71、73、79、81、83、85、87、89、91、93頁)之意義為何,則該等同意書上既已載明其所申辦之方案係「免預繳」,告訴人之員工亦未向其等收取任何預繳費用,被告應無一次繳交5期月租費用予非告訴人員工之廖益進之必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程序中又辯稱:告訴人提供的門號合約是制式合約,如果到門市去辦理,也是那種合約,所以有沒有預繳這種事情,並非以制式合約為準,會有另外1份文書云云,然經審判長當庭質以:另外那一份約定要預繳的文書呢?等語,被告竟答: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74頁),是難僅被告片面說詞即認告訴人另有特別要求預繳。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與合約所載不符,實無足採。  4.從而,被告及證人邱德宗所稱其等有預繳電信費用云云,除 無憑據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要難採信,被告及邱德宗於 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續約之際,顯然並無依約繳交 月租費之真意。  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被告所辯稱 之陸客租賃業務:    1.被告辯稱:我上開辦理續約、取得行動電話之行為,並未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為進行陸客租賃業務,然106年後 關係緊張,使金門縣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大受影 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云云,證人邱德宗則於 前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那時候禁止陸客過來,所以生意 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因為大陸地區那邊禁止他們人員來臺 灣地區自由行及團體旅遊,所以我們生意就一落千丈,沒有 錢支付月租費,當時我們的大陸地區業務較多,導致奧羅拉 公司、展訊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相繼解散等語。  2.然證人邱德宗於原審亦證稱: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於106 年1月間,業務已經不好,再做不下去就要把公司收掉;被 告對於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有無賺錢很清楚等語(原審卷 一第455、458頁);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4月 間辦理續約、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於同年6月間辦理續約, 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旋相繼於同年7月間辦理解散登記, 有該等公司解散登記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核准登記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憑(109他5 077卷第27至45頁)。足見被告、邱德宗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前,即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有解散奧羅拉公 司、展訊公司之打算,並非如被告所辯係於申辦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續約後,始因陸客人數驟減,致陸客租賃業務 大受影響,始未能如期繳納上開續約月租費。被告及邱德宗 既已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預期解散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竟 又申辦本案大量門號續約,有違商業經營之常情,實難認確 有意以續約之門號及隨之取得之行動電話進行陸客租賃業務 。況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之傳輸用 量紀錄表及明細帳單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106年5月 5日至8月4日,僅有3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97個門號無傳 輸用量,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 有9個門號有傳輸用量,其餘41個門號無傳輸用量,如附表 三所示之門號於106年6月5日至8月4日,僅有4個門號有傳輸 用量,其餘9個門號無傳輸用量(見107偵緝686卷第179至32 7、329至516頁),更可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並未 如被告、證人邱德宗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之業 務。  3.至於被告固另提出行動電話軟體「i-愛飛狗 WIFI GO 台灣旅遊」(下稱「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原審卷一第143至161、257至297、301至339頁),以證明其所辯稱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係用於陸客租賃業務」確有其事。惟上開「愛飛狗」畫面擷圖、系統規劃介紹、導覽系統介紹並未顯示該軟體確係安裝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而該畫面擷圖中「我的最愛」及「附近景點」各僅列出4則重複之「XXXX餐廳」資訊,「最近消息」僅列出4則重複之「關於台南民宿『It's一起』」資訊,實難認該軟體有實際啟用;另上開108年8月份日報表、108年8月份及9月份業務日報表、歸還WIFI盒報表所列之SIM卡卡號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108年8月份及9月份又係在奧羅拉公司、展訊公司辦理解散登記2年之後,亦難認該等報表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有何關聯。何況,被告於本院聲請詰問證人林佳綺,經林佳綺證稱:其於104至108年在永昌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金門水頭,業務是出租WIFI機給陸客使用,除了WIFI機好像只有1次用手機來取代WIFI機的功能,直接出租手機讓陸客上網,主要都是出租WIFI機,公司在106年4月到106年7、8月時間,沒有新進一批1、2百支新的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138、139、144、145頁)。由此益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與因此所取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述係用於奧羅拉公司或展訊公司在金門出租WIFI機之業務無關。  ㈤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祇要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施詐之 故意,被害人亦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犯罪 即成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被告 事後有無因亞太公司催討,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之第1 期月租費共計6萬9000元,即認被告起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其有補繳附表一所 示門號第1期月租費,可見其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顯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及行動電話均未用於  被告辯稱之陸客租賃業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被告及 邱德宗於辦理該等門號續約時,顯然無意將該等門號及行動 電話用於陸客租賃業務。從而,被告與邱德宗於辦理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有犯意之 聯絡,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續約時,具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與邱德宗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㈡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事實欄二附表三所示之數次詐 欺行為,係本於同一詐害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審有罪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之繼受人遠傳公司於113 年11月15日達成庭外和解,願意賠償遠傳公司1,938,214元 ,其中100萬元於同日已匯款至遠傳公司指定之帳戶,其餘 款項自113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匯款10萬元至上 開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暨 答辯(三)狀所附和解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在卷。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但最終能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 同,並影響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原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直至本院辯論終結 後始與告訴人和解,雖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但其在訴 訟最後階段始完成此項和解,仍不能與在偵查或第一審即達 成和解情形等價,兼衡其前有詐欺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專科畢業,經營環保廢棄物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 未婚,無子女,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 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 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 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 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 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 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 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邱德宗所共同詐得如事實欄一附表一、二所示之Asus ZE552KL(4G/64G)行動電話共150支,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惟依被告與邱德宗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 均無法認定被告與邱德宗間就該等行動電話之實際分配狀況 及處分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邱德宗自應就該等行動電 話負共同沒收之責,並由其2人平均分擔,每人各負擔75支 行動電話部分。是就被告應負擔之75支部分,及被告所單獨 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款行動電話共13支,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受人遠傳公司達成和解,除已給付100萬元外,其餘款項並 約定分期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14-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南衡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代 理 人 陳錦珠 住同上 相 對 人 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綠色關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已不再營業,又因 董事長趙堅於112年11月16日因個人因素辭職,股東陳水清 以及林文義也失去音訊無法聯繫,欲召集股東會擬予解散公 司,惟出席人數皆未達公司法第316條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規定,因而遲遲無法向主管機關辦 理解散登記,僅能暫時以申請停業方式為之。綠色關懷企業 有限公司繼續存在已無實益,僅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 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 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 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5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00,00 0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20%,且持股期間超過6個月 以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以下) ,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資格 。  ㈡次查相對人公司110年至112年間,無任何營業所得,並於112 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暫停營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9月11日函所檢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6月17日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19至21頁)。 又相對人公司董事趙堅於113年9月18日之陳報狀所述與聲請 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復因相對人公司董事趙堅已 辭去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放棄所有股份(見本 院卷第23頁),本院遂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通知相對 人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庭表示意見,惟除 聲請人到庭,股東林文義具狀表示意見,其餘股東當日並未 到庭(本院卷第105頁)。再者,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函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就本件聲請解散之意見,新北市政 府113年9月18日回函所檢附之113年9月12日派員訪談紀錄, 訪談情形為相對人公司現址已無營業,股東失散無法辦理解 散(本院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已不再營業 ,又因董事長趙堅於112年11月16日辭職,股東陳水清以也 失去音訊無法聯繫,無法召開股東會並解散公司,因而遲遲 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堪予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間即無任何營業之紀錄,迄今長 達半年以上,且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辭職、股東陳水清也失 去音訊無法聯繫,而有股東會難以召開之情事。是故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6

PCDV-113-司-11-2024112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6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決議(下各 以議題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 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係變更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 7頁);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 之經濟價值,系爭決議實質上為締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即 唯一財產)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攻防方法亦已充分防禦,如不許被 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101   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旅社、○○○旅社(下合稱○○○   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出租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及委   託出席股數,各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出席股份占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94%,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   議,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出席股份總數未達2/3之門   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為第一   閣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   偶,而樂本家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段如貞外,其餘股東分別   為何明亮之配偶、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   記,何明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亮與樂本家公   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伊之全部營業,而系爭臨時 股東會表決事項係○○○旅社等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由伊自行經 營餐飲業,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 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屬普通決議事項,業經 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又 何明亮經營之○○○旅社等並未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 給付義務,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且何明亮亦未參與表 決。而樂本家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 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  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及持 股數、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各如表二所示,並通過系爭決 議。  ㈣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元,股東出資額為陳依婕3萬8,000 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 ,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後3人為何明亮之子女),   負責人為陳依婕。  ㈤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段如貞於110年(原判   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   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㈥何明亮為○○○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旅社之登記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 成立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 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締結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係指數家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一體化,有經濟部93年 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 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旅社於109年、110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     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租金依序為每月42萬元、37萬元(見本     院卷第209、213頁);與○○○旅社於109年、110年所     訂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系爭建物),第2條租金約定依序為每月28萬元 、2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1頁),其等雖均約定承 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旅社每月 之租金較○○○旅社多14萬元,且上訴人主張○○○旅社實際 承租使用範圍為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含餐廳及廚房 )、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 、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旅社承租使用範 圍為3、4樓大眾池(下稱大眾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旅社等各 自承租之範圍不同,故尚難僅憑上開租約租賃範圍之記 載,逕認○○○旅社等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而依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下 稱財務等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 泡湯收入,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依序為80萬7,613 元、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租賃收入依序為10 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 8年財務等報告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7頁),堪 認自106年起租賃收入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上 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前非住宿客之一般旅客使用大眾池由 其經營並有收入,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其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旅社等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係自認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為唯一收入云云,容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解散事件)中自承將○○ ○旅社之泡湯收入虛灌入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未取 得溫泉標章,不可能參與經營大眾池,並無泡湯收入, 並提出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之答辯狀、交通部觀光局溫泉 標章取得業者資訊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5、原 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溫 泉大眾池出租予○○○旅社使用迄今,直至105年7月11 日何明亮擔任董事長後,其為增加上訴人之收益,始 將溫泉大眾池區分為○○○旅社等之住宿客戶及一般泡 湯客戶,一般泡湯客戶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全部收 取;何添丁(何明亮之父)生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套 房及溫泉池出租予○○○旅社等使用,以租金收益為營 業收入之一,並由上訴人收取一般泡湯客戶之現金營 業收入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100、101頁 ),係說明何明亮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大眾池一般 泡湯客戶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並非自認虛灌泡湯收入 為上訴人之收益。參以上訴人財務等報告之檢查人即 廣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員工吳閨英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結證稱 :上訴人之交易傳票係被上訴人何雅慧交付給廣益公 司,伊公司是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製作檢查報告,如果 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就會去問何雅慧如何處理等語。 又何雅慧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歷年之會計 憑證係伊提供給吳閨英,上訴人沒有請會計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援用偵查案證 人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之收入憑證及傳票係何雅慧交付予檢查人廣益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泡湯收入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財務等報告虛灌泡湯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營業項目變更而新增一 般旅館業、一般浴室業,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10511號函、上訴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50 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結果,僅餐館業部分不符合規定,但仍准予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 71052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5、466)。查上訴 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應屬營業範圍之浴室 業,縱上訴人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業務,僅係 違反溫泉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6條規 處罰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泡湯收入。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之營業收入有出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泡湯收入,110年租約出租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或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⑴查前述上訴人與○○○旅社等110年租約之租期至110年     12月31日屆滿,系爭決議之議題為:一、餐廳與廚房不     再出租,收回自營(下稱決議一);二、出租○○○旅     社之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與廚     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     客房501,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決議二);三、出租     給○○○旅社,出租範圍:大眾池,出租金額:每月23     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下稱決議三),係就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1年租     約為決議,其範圍、租賃期間雖與110年之租約內容有     所不同,然110年租約並非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業如     前述,則系爭決議當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    ⑵又系爭決議一排除系爭建物1樓之餐廳與廚房為出租範     圍,自非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     樓廚房及餐廳位於○○○旅社等營業處所內,須經過第     一閣旅社等之出入口、櫃台、大廳始能到達;餐廳全提     供○○○旅社等之顧客用餐;上訴人未聘用員工經營餐     廳或員工無一具備相關證照及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餐館業     等,主張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實際上係由第     一閣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或締結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物之1樓餐廳空間寬廣並放置餐桌椅,有原審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之鑑定報告所附現況 照片足參(見報告書第5頁),雖須通過○○○旅社等營 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餐廳,然該部 分並非不能獨立營業,且上訴人之員工除何雅慧、被 上訴人何雅玲、何瓊美外,尚有陳依婕(於110年10 月1日)加入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有申報營業稅 ,有上訴人提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上訴人抗辯增聘陳依 婕管理餐廳之營運,即非無可採。又其餐廳之顧客來 源縱全部或部分為○○○旅社等之顧客,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餐廳及廚房係由○○○旅社等經營,參以上 訴人110年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泡湯收入,111年 之營業收入則有租賃收入及餐飲收入,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1年度財務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建物1樓之 餐廳及廚房,且有經營餐廳之收入。至主管機關未通 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僅其營業是否不符 行政法規問題,不能憑以謂上訴人即未為營業。故被 上訴人主張餐廳及廚房係○○○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 實際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之業契 ,即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決議一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決議二為客房部出租予○○○旅社;決議三為大眾池 出租予○○○旅社,無一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 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行經營餐廳,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㈠、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係出租主要財產,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有爭執,    析述如下: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 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已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經特別 決議之類型為規範,就出租部分係以「全部營業」為限 ,在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於讓與時始有適 用,此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    ⑵查系爭決議並非出租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已如前述,且 縱認出租系爭建物除1樓餐廳及廚房以外部分為上訴人 之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表決云云,要 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非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 ,亦非締結與○○○旅社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屬普通 決議事項。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合計為64萬7,3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94%,決議一至三同意之股數均為63萬7, 5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 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 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何明亮部分:     系爭決議一事項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決     議二事項為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之出租範圍、租     金及期間;決議三之事項係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     之出租範圍、租金及期間,何明亮雖為○○○旅社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4萬7,     300股,何明亮之股數為3,500股,實際參與前開事項表     決之股數為63萬7,500股(647,300-3,500=637,500)     ,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應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何明亮並     未加入表決,即屬可採。何明亮之股數既未參與表決,     不論其就該等決議事項是否「有利害關係」,就表決結     果均無影響。    ⑵關於樂本家公司部分:     ①查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決議事項均      與樂本家公司無關,樂本家公司無從因表決結果取得      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被上      訴人主張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亮之配偶      ,股東除段如貞外,其餘4人分別為何明亮之配偶、      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為何明亮借名登記,何明亮      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何明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視為樂本家公      司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段如貞出資193萬8,000元逾該公司資本總額2分      之1(3,800,000÷2=1,900,000),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記,則其主張何明      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可採。況公司法      第206條第3項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規定,公司法      並未規定此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有適用或準用,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樂本家公司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      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樂本家公司與系爭決議有 利害關係,不得參與系爭決議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得予撤銷云云,要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出席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40-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竑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江村 抗 告 人 石淑美 王憲諒 王碧河 王志男 王鴻祥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森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27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 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公 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 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 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 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 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 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與同法其他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 ,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 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 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 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參)。經 查:原審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有原審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本件聲 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然此業 經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8、62頁),是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裁判。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 股份,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10%。相對人經營 傳統紡織業,因機器設備老舊、無力更新,已無競爭力,於 民國93年起至111年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億80萬5,40 0元,可見虧損逐年擴大,且相對人之營收亦自93年之1億9, 962萬6,035元逐年減少至4,427萬2,265元,造成股東權益為 負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原審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向 主管機關函詢依相對人93年至111年之營收、虧損情形,有 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乃未盡調查事項等語,故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 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 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 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 再任公司股東。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6萬6,100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26.2%,且已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有111年8月25日及113年7月3日股東名簿、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1 91至194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虧損逐年擴大、營收逐年下降,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情事等語,固提出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意 見書、相對人93年至111年度累積盈虧統計表、營業收入統 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19頁),並 有該段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54、275 至319頁)。惟觀諸相對人歷年損益情形,可見相對人分別 於96、99、100、101、104、106年度之當期損益為正數,尚 得彌補歷年虧損,而非處於連年虧損之情形;且依相對人11 2年度暫結資產負債與損益表(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所 示,因土地重估增值,故該年度之權益總額為7,152萬1,667 元,已足平衡抗告人計算至111年之權益總額負5,887萬6,84 3元【計算式:48,130,448(110年之權益總額)+10,746,395( 111年之當期損益)】,並尚有餘額1,264萬4,824元【計算式 :71,521,667-58,876,843】,堪認未造成股東權益之重大 損害。  ㈢又原審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抗告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依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59710號函 覆: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2億8,888萬5,825元 ,負債總額為2億1,736萬4,158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提供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112年9至 10月之銷售額為616萬6,575元,112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8 33萬7,750元,113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385萬3,10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至420頁),足 認相對人尚在經營中,而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或相對人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㈣相對人答辯稱:相對人雖仍為虧損情形,但公司於111年股東臨時會上已決議將公司所營事業,擴展至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等事項;且多數股東仍有意願繼續投入資金,繼續經營事業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章程條文對照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21至329頁),且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自1億2,600萬元減少至2,520萬元,以彌補歷年虧損;並於同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增加資本至2億5,2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此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113年6月2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可見相對人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之轉型營運,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積極取得多數股東之支持,以減少債務,並引入資金充實資本,以支應擴張所營事業,是相對人未來之業務開展與營運持續應屬可期,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陳雅文、何永全、何玉華、何 永森、何永欽、森五七有限公司、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靖庭投資有限公司、永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欽立投資有限 公司(合計持有18萬5,9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 3.7%)亦具狀表示有意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不同意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足徵相對人之 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衡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 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 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 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 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 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 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 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 相悖,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應不足採。  ㈥至抗告人主張設備老舊,並聲請向紡織工業同業公會請求鑑 定相對人現有之機器設備,是否仍具市場上競爭力等節,然 公司盈虧之前景預期,所涉因素繁多,非僅憑公司所有設備 精良與否即足評價,除涉公司經營策略外,亦受市場景氣環 境所影響,且依上開歷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就各該非 流動資產均逐年認列折舊,其中就機械設備部分,亦尚未折 舊完畢,而餘有殘值,堪認尚具備相當之生產力,故抗告人 聲請鑑定事項,尚不足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就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事宜等節,因抗告人於本院 已聲明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 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25

NTDV-113-抗-20-20241125-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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