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楊强生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楊强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59
ASHLEY ROAD EDISON, NEW JERSEY 00000 USA」,此有內
政部移民署民國114年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140018788號函暨
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2月18日
領一字第1145304361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
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
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
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TCDV-114-司聲-17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