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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子榮係蝦皮購物網站「Z000000000」 (下稱蝦皮帳號)之申登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Windy」之人(下稱「Windy」),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 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8月起 至111年3月止,由被告趙子榮將告訴人蔣霈、莊尚融、李牧 樵共同創作之「紅藥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即 「紅丸三傑付費直播-女人的RedFlag」)及「紅藥丸三傑-男 人之間的game」(即「紅丸三傑秋季線上講座-男人間的Gam e入門篇」)等著作(以下合稱本案著作),重製至「Windy 」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中,再以蝦皮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刊 登「A message for inner game 強渡關山∣縱橫四海∣一級 玩家∣新世界∣躺著把∣UC Training」之訊息(下稱上開販賣 訊息),將本案著作以贈品課程搭售方式,販售予買家,買 家付費至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趙子榮或「Windy」即提供 前揭雲端硬碟之連結予買家,供買家下載本案著作,以此方 式侵害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權利,共計獲利新臺幣(下 同)4,51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58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9樓之第三人李宗澔住處,扣得含本案著作 之隨身硬碟,並在第三人李宗澔的手機內,發現第三人李宗 澔向蝦皮帳號購買本案著作之對話紀錄,循線查獲被告趙子 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 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子榮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趙子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蔣霈、李牧樵、莊尚融已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查被告於警詢坦認販售本案侵害著作權商品,獲利為4,516 元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24953號偵卷影卷㈠第14頁),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0-09

SCDM-113-智訴-1-202410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振翔(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 )技術經理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 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 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 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 ,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 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 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 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 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 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 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 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 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 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 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 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 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 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 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 」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 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 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 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 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 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 「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 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 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 ,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 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 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 ,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 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裕成、萬淑婷、莊明雄、 陳岦鴻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 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 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 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 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 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 ,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 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 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 ,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 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 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 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 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 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 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 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 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 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 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 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 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 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 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 ,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 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 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 6頁),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 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 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 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 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 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 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 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 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第3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 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 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 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 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 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 (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 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 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 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 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 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 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 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 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 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 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 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 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 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 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 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 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 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 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 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 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 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 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 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 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 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 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 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 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 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 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 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 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 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 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 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 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29-20241009-2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子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1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 10、14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3、14條對故 意犯與過失犯之構成要件皆有其定義,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則,法院為判決時自應有所遵循。二、經查,被告蘇子秦固 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審理後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而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商標法第96 條第1項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罪。原判決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曾以刑事答辯狀陳明其係遭『林郁屏 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並陳明支付4500元歐元取 得本案商標之使用權,另外,為了取得本案瓶裝飲品能在通 路販售,跟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如其辯解為真,則其是 否具犯罪之故意,顯值商榷,又被告辯稱『我是真的被詐欺 才拿到這些東西,而且我沒有銷售,我沒有騙任何人,如果 有人下標我就會跟人家說沒有貨,因為商品剛開始賣,不會 有人買,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我想說這段 時間我再找工廠等語。』如被告確已向數家銀行資款數百萬 元,於尚未取得產品前即在網路通路上預做行銷,是否確實 因要經過3至5個月才會有人看到來買,有預做行銷之需要, 如此作法是否符合網路通路行銷慣例,此與有無詐欺故意顯 然有關。被告之陳明及辯解非不可能傳喚林郁屏及昱翔食品 有限公司查證,亦可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00 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此均與被告是否確係被詐欺絕 對相關,惟原判決未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 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如被告確係被詐欺 ,則被告反是被害人,能否認定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如被告對本案無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縱使認有過失責任,然原判決所論各罪,均無處罰 過失犯,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而有關傳喚林郁屏及昱 翔食品有限公司查證,調查該數家銀行貸款情形以及追查45 00元歐元現金之外幣兌換經過,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原判決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三、案經確 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僅能就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 其所採用之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 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 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適用,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 礎者,且須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 。因此,該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 違背法令情形,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 辨認該確定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僅於例外情 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 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 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確,而有釐清之必要,且 有調查之可能時,始負調查之義務,並非須依職權,窮盡一 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是倘事實已明,當事 人也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連及證據之證明力 等事項,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調查,即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可言。 ㈡本件原判決係以被告蘇子秦係盈熹全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盈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添加驗證標章」之圖樣 設計為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會」,所設 計繪製,亦明知註冊審定號02084361號之證明標章,係告訴 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下稱「無添 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之證明標章,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得證明標章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 標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不詳工 廠,在「TEPACHE鳳梨酵素蘇打」之樣品瓶身上,重製上開 美術著作及使用近似於證明標章之標章,及尚無可供販售之 本案商品之際,即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等網站平台 刊登銷售商品之網頁,致瀏覽該等網頁之消費者易混淆誤認 係經告訴人2人品質認證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 之簡易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被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相關沒收判決。  ㈢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不利於己供述 ,佐以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等 購物網刊登之廣告文宣及介紹、臉書專頁、Instagram社群 帳號刊登宣傳貼文、盈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術著作設計及授權文件等 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被告除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我承 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外,並於民國110年8月3 日1時1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 」,詢問申請產品認證之作業流程,於同日13時57分許,在 臉書專頁刊登商品之宣傳貼文,此有電子郵件及臉書附卷可 參,顯見被告確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於註冊證 明標章之標章之犯意與犯行。復載敘被告明知本案商品並未 經過告訴人「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品質認證,其實際 上亦無可供販售之商品卻於蝦皮購物等網站刊登販售,復以 臉書等社群網站宣傳,足以致瀏覽該等網頁之公眾誤信,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逐一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 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陳 :我一開始有請助理去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荷蘭總 會」申請本案美術著作的授權,但一直沒有申請下來,因此 沒有得到授權;我沒有向「無添加餐飲食品發展協會」取得 本案證明標章之授權,因為我未曾跟這個社團法人聯繫過; 我在蝦皮購物、東森購物網、森森購物網上刊登的本案商品 ,是工廠的人製作的,我有拿到10瓶,但是我自己拿來測試 的,還沒有大量生產,我沒有本案商品可以銷售;我承認有 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原判決 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論證,就 其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非常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明支付4500歐元取得本案商標之使 用,原判決未調查云云,顯然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再稽之 原審筆錄所載,檢察官、被告就被告於原審刑事答辯狀所謂 遭「林郁屏及昱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詐欺」及為取得本案瓶 裝飲品能在通路販售,向數家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云云,俱未 主張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歷次筆錄),顯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非常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認有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 定代理 人 Cordell Jung Alisa Key 訴 訟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上 訴 人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著上字第2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培生公司 )主張:伊為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 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系列 分為6級Grade1-6,每級30冊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 對造上訴人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為 Hitutor外語學習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經營者,對造上 訴人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未經伊授權及同 意,自102年間至107年間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1 -3,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 下合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系爭網站主機伺服器資料庫 之網址http://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下稱系爭網址),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 該等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 系爭著作,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復因難以證明伊實際損害,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以乂迪生公司侵害伊系爭著作之件數180件 (即90件語文著作、90件錄音著作),每件2萬元計算損害 賠償共360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乂迪 生公司、廖本昌(下稱乂迪生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乂迪生公司等2人則以:乂迪生公司所經營者為家教式外語 老師及學生之媒合網站,教材係由老師提供,學生以老師提 供之教材連結,伊未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廖本昌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又培生公司起訴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係以: ㈠培生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主張乂迪生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具有涉外因素,應定性為侵害 著作權事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 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42條第1項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㈡系爭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培生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 權人,乂迪生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者,自102年起推出兒 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廖本昌並於102年起至107 年期間擔任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㈢乂迪生公司未經培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儲 存於系爭網址,並將該檔案上傳至系爭網站,提供學員瀏覽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8日告知社團法人臺灣 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TBPA)有民眾向其檢舉系爭網站 盜用系爭著作,並提供帳號密碼及系爭網址,經TBPA於同年 月20日鑑識確認侵權,有TBPA鑑識證明書暨侵權市值估價表 及附錄侵權檔案明細、網址截圖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即TBPA 秘書長王碧珠、當時任職乂迪生公司之員工方鼎元證述在卷 ,可知乂迪生公司確有於方鼎元任職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 件TBPA查悉侵權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 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而為使用,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 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 ㈣至培生公司所提系爭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並無提及 系爭著作之內容,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OOOOOOOOOO OOOOOOOOOOOO」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從證明乂迪生公司自 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且培生公 司未能證明乂迪生公司有隱瞞資料之情形,自無培生公司所 稱違反完整文書提出義務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是培生公司 未能舉證乂迪生公司於102年至105年9月重製使用系爭著作 。    ㈤乂迪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 亦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 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則依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 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乂迪 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 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 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 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 系爭網站,供其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甚明。 ㈥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培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致使其受有損害,乂迪生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因乂 迪生公司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難以估算,培生公司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 求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審酌其長期花費相當心力出版發 行、銷售系爭著作,乂迪生公司經營系爭網站,從事線上教 學課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而過失侵害培 生公司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無支出費用即 使用系爭著作,併考量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之侵權期間 、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180 件著作合計為180萬元。又廖本昌為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著作於系爭網站,實屬執行 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乂 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培生公司於107年6月14日 經TBPA截圖蒐證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始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且已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則培生公司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 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㈦從而,培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 109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 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培生公司之附帶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培生公司附帶上訴部分): 按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則具特殊侵 權行為性質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侵害著作權規定,於法 人自無例外。又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 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害人如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行為人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 失即影響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自有分辨之必要。另判決書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 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 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方鼎元在一審結證 稱:從伊進入乂迪生公司時就有這些平台和資料,都是教務 部門在編輯、上下架,後來公司陸續接到其他出版 社的存 證信函,所以有些在伊還任職時就陸續下架。廖本昌會參與 教材後續變動部分,乂迪生公司給的教材表單或目錄包括系 爭著作,公司教務在聊天時有告訴伊說所有教材都沒有經過 授權,伊在販賣時也不會主動告訴客戶教材沒有經過授權。 乂迪生公司人員及廖本昌一定知道教材盜版未經授權。有一 次公司旅遊私底下聊天,乂迪生公司法務Wendy有聊到剛進 公司時老闆第一件就有告訴她教材侵權的問題有無辦法解決 等語(見一審卷㈡第304、306至308頁);及系爭著作檔案連 接網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位於OOOOOOOOOOOOOO網址 項下,登記用戶為乂迪生公司,該公司始可能於網址項下建 立或增刪檔案,且系爭著作檔案修改時間為104年間(見一 審卷㈠第415、433頁),早於方鼎元105年9月任職乂迪生公 司前,足認乂迪生公司早於105年9月前即有故意侵害行為等 節(見原審卷㈠第76至78、83、302至303、437、439至441頁 )。此攸關乂迪生公司侵權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及其期間 長短之判斷,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 取之理由,遽為培生公司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其次,乂迪生公司確有自105年9月起至本件查悉侵權時即 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重製上傳系爭著作至系爭網站上 而為使用,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而乂迪 生公司於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額亦 達1億4千多萬元,主要經營業務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 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乂迪生 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既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 著作,系爭網站復為專業之外語教學網站平台,對於其所使 用之教材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自負有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 組織義務。尤其本件侵害時間長達1年9月,乂迪生公司在此 期間是否曾就包括系爭著作在內之使用教材為任何合法性之 審查、處置方式為何,抑或公司內部有無負責定期審查教材 合法性之單位、人員或相關機制,攸關其組織管理之欠缺是 否已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故意程度,並與乂迪生公司等2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數額所關頗切,自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 認乂迪生公司為過失侵權,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部分):     按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即明。又補正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 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不因其在何審級補正而 有所影響。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乂迪生公司不法侵害培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廖本昌為 其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培生公司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已合法補正,損害 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而就此部分為乂迪生公司等2人 不利之判決,命乂迪生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0萬元本息,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乂迪生公司等2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培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乂迪生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586-202410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鉦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鉦淮係賀夾商行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 能違法利用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認證 ,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7月30日,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A門號)後,旋將A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而 提供本案門號作為簡訊認證服務使用,並收取每支門號報酬 新臺幣(下同)1600元。嗣該不詳之人取得A門號後,即利用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露天公司)經營之露天市集網站(原為露天拍賣網站)申 辦會員帳號「pingle529xin」(下稱A帳號),而於會員註 冊網頁裡,輸入A門號,偽以表彰菲洛墨拉公司使用A門號申 設A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行使,並以A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 申辦成功,足生損害露天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 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馮鉦淮明知購物網站會員之帳號註冊應填寫實際申請人 所有之手機門號,並對該手機門號進行認證,以確保日後網 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予不明人士註冊購物 網站帳號,該人極有可能於取得該帳號後作為違反著作權法 之用,竟仍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地,將其申設之賀夾商行獨資 商號之大小章、個人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遠傳電信 門號銷售員申辦門號sim卡,嗣該人旋以賀夾商行之名義申 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馮鉦淮則將上開門號s im卡以300元、4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人。嗣該銷售員旋將上 開門號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申設露天市集拍賣帳號 「feihuaimeng」,並以B門號認證後,該人明知「AH-215鑽 石貓沙盆」美術著作4張、「AH-67B寵物飲水器潛水靜音汞 」美術著作1張,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 術與攝影著作,且現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菲洛 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仍 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至網 路上將本案著作予以下載後,將該重製圖片上傳至上開露天 市集拍賣帳號「feihuaimeng」之拍賣網頁上,而公開展示 、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 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菲洛墨拉有限公 司員工於112年4月19日上網瀏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幫 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641 、2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 年5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之2門 號同為以賀夾商行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所申辦,且上開A、B 2門號前9碼數字皆相同,尾數僅相差4號,所申辦之會員帳 號皆為露天市集網站(原露天拍賣網站)帳號,被害人亦為 同一菲洛墨拉公司,由此可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 伊是賀夾商行負責人,伊將公司申辦之200個手機門號出售 他人,遭他人用以創設露天帳號,賀夾商行申辦的手機門號 機手都是0902開頭,都是在台灣之星電信申辦的;本件A門 號係伊於前案同一批交出的門號之一等語,堪可採信。縱上 開門號嗣遭利用從事之犯罪行為不同,惟被告既係同次將以 賀夾商行名義申辦之多支門號提供同一對象,是其係以同一 幫助行為,使正犯得接續遂行對同一被害人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 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以重製 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檢察 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本案迄至113年7月15日始繫屬於本 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新北檢貞荒113偵1 8190字第1139090266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是本案 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5月20日),為繫屬在後,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審訴-525-20241008-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確認著作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夢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智字第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上訴人 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曲目)之著作財 產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訴人是否為上開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一節確有爭執,致上訴人得否基於著作 財產權人之地位向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請求損害賠償不明   ,此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上訴人就上開著作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伊於67、68年間創作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含歌詞、 曲目,下稱系爭音樂著作),當時因著作權法規定須登記始 取得著作權,伊並未登記,尚無著作權,嗣於74年7月10日 著作權法(下稱74年著作權法)修正後以創作完成時取得著 作權,伊始溯及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其後未曾移轉 著作權予他人。而伊與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雖簽訂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然 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伊就系爭音樂 著作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並未移轉,仍歸屬於伊所有,被上 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竟對外宣 稱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伊自有訴請確認著作 財產權歸屬之法律上利益。 (二)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為伊演唱並錄製而成,伊為表演人   ,依伯恩公約第18條規定及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 (下稱87年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表演著作(下稱系爭表演著作)應屬上訴人所有,並依法 享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104年5、6月間起以「滾石唱片   ROCK RECORDS」為名稱在YOUTUBE影音平台上,陸續上傳伊 所演唱系爭表演著作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業 已侵害伊就系爭表演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滾石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賠償,又因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負 責人,其執行侵害上訴人系爭表演著作權之職務,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滾石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業於67、68年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新力公 司,並明知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權讓與訴外人新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 司),新格公司於完成著作權登記後,復將之讓與被上訴人 滾石公司。嗣上訴人先於106年8月間經訪談時自承已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全部轉讓予新格公司,復於107年間在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YOUTUBE影音平台官方頻道留言表達感謝之 意,多年來未有爭議,故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並非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67、68年演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時,我國著作 權法尚無表演著作之保護,上訴人無從享有表演著作權,嗣 於87年1月21日修正新增著作權法第7條之1規定保護表演著 作後,因系爭表演著作既完成於87年修法前,自非屬著作權 法獨立保護之範圍,本無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縱認系爭表 演著作有87年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適用即應受回溯保護   ,於表演完成時即受著作權法保護,然上訴人係受新格公司 聘任而演唱系爭表演著作,與新格公司並無特別約定權利歸 屬,依現行著作權法第111條規定,87年修正施行前依本法 第12條取得著作權者,並無修正後同法第12條之適用,即應 適用53年7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下稱53年著作權法)第16 條或74年著作權法第10條有關出資聘人時,著作權係歸屬出 資人之規定,故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出資 之新格公司享有。再者,上訴人既接受新格公司聘請演唱, 知悉並同意將其表演內容交由新格公司錄製發行專輯,已固 著於錄音著作,並未與新格公司另為約定權利歸屬,足認上 訴人應同意將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新格公司。 嗣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向富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帝公司)收購新格公司全部股權並繼受全部財產   ,包含系爭音樂著作及系爭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有權 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著作權利或 授權數位平台利用,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表演著作權,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係系爭音樂著作(即附表編號1 、2所示歌曲)之歌詞、歌曲著作財產權人。㈢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審卷第126至127頁): (一)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為上訴人所創作, 上訴人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 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1、4-3)。 (二)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2日就系爭音樂著作與新格公司簽立著 作權轉讓證明書(被證4-2、4-4)。 (三)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立股權移轉 協議書(被證10-1)。 (四)被上訴人段鍾沂為滾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按53年著作權法第3條規定,著作權得轉讓於他人。查上訴人 於創作完成系爭音樂著作後,分別於67年9月1日、68年8月3 日與新力公司就上開歌曲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北院卷第4 1、43頁、原審卷第61、63頁)。而依該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即已明載「茲將本人著作之『雨中即景』歌詞曲乙首於67年9 月1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著作權歸受 讓人所有無誤。」、「茲將本人著作之『母親我愛您』歌詞曲 乙首於68年8月3日依法轉讓予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此一切 著作權歸受讓人所有無誤。」等語,足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轉讓予新力公司。又新力公司於76年11月 2日與新格公司簽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原審卷第62、64頁 ),讓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予新格公司,新格公司於受 讓後並已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登記註冊為著作權 人(原審卷第67、69頁),足徵新格公司已自新力公司輾轉 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上訴人無從享有著作權。嗣被 上訴人滾石公司復於82年10月29日與富帝公司簽訂股權移轉 協議書,以及富帝公司於同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新格公司之 股份及包含附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與新格公司所擁有 之系爭音樂(詞曲)著作權等權利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滾石 公司,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富帝公司與滾石公司簽署之股權 移轉協議書、股份移轉契約書及附件資料(原審卷第85至90 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附表 編號1、2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及附表編號1至9歌曲錄音著作 之著作權,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伊並未註冊登記,先前與新力公司簽署之 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僅為債權契約,且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伊係於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始受回溯保護並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新力公司、新格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移 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查:   ⑴74年以前舊著作權法雖採註冊保護主義,惟按舊著作權法 第3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人或其繼承人若將 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倘無其他意思表 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著作權亦已一併移轉 (司法院院字第1365號解釋參照)。依前所述,上訴人於 註冊登記著作權之前,既與新力公司間就系爭音樂著作簽 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明確約定由新力公司取得一切著 作權,上訴人並無任何保留之意思,顯見雙方已有轉讓著 作權之合意及行為存在,非僅為債權契約。   ⑵嗣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雖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而將著作須經登記始受保護之要件刪除(惟仍保留著作權登記制度,其後87年修法時始取消登記制度),然此不影響上訴人與新力公司先前已達成著作權轉讓之合意及行為,新力公司取得並讓與該著作權予新格公司之後,由新格公司於77年1月、79年6月間向內政部申請註冊登記為著作權人並取得著作權執照(原審卷第67、69頁),即已發生著作權轉讓之效力,且上訴人當時或之後對此轉讓或登記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網站「    音樂人口述歷史」,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之截圖 與口述文字內容(原審卷第81至84頁),上訴人表述:「    母親我愛你」是其寫的,其自行錄製「雨中即景」錄音帶 後交給新格公司唱片製作科科長黃克隆,後來雙方同意由 上訴人演唱,上訴人則將詞曲賣給新格公司,從此上訴人 沒有一點版權,新格公司後來做不下去,就把上訴人歌曲 的版權全部賣給滾石公司等語即明。準此,新力公司、新 格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所為讓與及登記著作權之權利,顯 係基於前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而取得,實難謂係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而有擅自移轉及登記著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亦無 從因74年著作權法修法後受回溯保護而重新取得系爭音樂 著作之著作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並非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 財產權人:  ⒈被上訴人以「滾石唱片ROCK RECORDS」為名在YOUTUBE影音平 台上,上傳由上訴人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影片,分 別於影片上放置歌曲之專輯封面(金韻獎三專輯、阿美阿美 專輯、金韻獎七專輯、王夢麟專輯-一家歡樂幾家愁),並 個別播放上訴人當時錄製演唱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0頁),並有前揭影片之網路截 圖可參(北院卷第23至3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專輯 之封面、歌詞本及背面、新格公司專輯出版目錄以及前揭上 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影音檔及部分截圖與口述節錄文 字內容(原審卷第49至60頁、第81至84頁、第89至90頁)   ,可知該等專輯分別於68至69年間由新力公司、新格公司給 付報酬予上訴人後所製作出版發行,且兩造對於上開專輯之 出資錄製、發行者為新力公司或為其旗下的新格公司均不爭 執(原審卷第230頁),堪認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 9年間以出資聘請上訴人完成系爭表演著作之方式,取得附 表編號1至9所示錄音著作之著作權。  ⒉又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 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嗣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下稱81年著作權法)修正時雖 將上開規定改為第12條「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 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 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然依同法第11 1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 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可知於81年 著作權法修正前,出資聘人所完成之著作,若當事人間未對 著作權歸屬有所約定,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所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均收錄於前述專輯中, 又該等專輯乃於68至69年間所完成之錄音著作,且係由新力 公司或新格公司出資聘請上訴人演唱所完成,並確有支付上 訴人酬勞,而上訴人與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既未就該著作權 之歸屬另有約定,故依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上開錄音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屬出資人之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所 有,嗣並已轉讓予被上訴人滾石公司,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 著作並未享有著作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表演著作歌曲為其所演唱,屬於74年以前 未登記之表演著作鄰接權,因我國87年修正著作權法後始以 獨立之著作保護,應專屬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⑴87年新增即現行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表演人對既 有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 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 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同法第106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 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 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⑵本件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係於68至69年間出資聘請上訴人 錄製完成並出版發行上開專輯,已如前述,當時我國著作 權法雖未特別就表演人之表演著作予以獨立保護,惟非不 得轉讓,而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受訪時口述文字(    原審卷第82至83頁),提及「新格唱片公司製作科的科長 黃克隆先生,一聽到『雨中即景』這首歌就找我去談。就希 望這首歌我來唱,因為你不讓我唱,我這首歌也不賣給你 ,條件是這樣子。結果唱酬兩千、曲兩千、詞一千。五千 塊錢打死了。從此以後我沒有一點版權,變他們(新格唱 片公司)的」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同意轉讓著作權之條 件,尚包含應由上訴人負責演唱歌曲,並取得演唱部分之 報酬。準此,上訴人於接受新力公司或新格公司之出資聘 請演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後,顯然知悉並同意連同 其所表演之內容以錄音方式固著於錄音著作上,關於系爭 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依當時雙方出資聘人完成著作 之目的與使用方式,以及53年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應認 上訴人於轉讓著作權當時已併予同意將表演人所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歸屬於出資人享有。基此,縱使87年增訂著作權 法第7條之1後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表演著作而得回溯適用    ,上訴人仍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保有系爭表演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歌曲)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所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   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且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錄音 著作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表演著作亦已無著作財 產權可資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滾石公司未經同 意或授權,上傳其所演唱之音樂影片供公眾自由點閱聆聽, 侵害其就系爭表演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並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法 院送請鑑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歌曲之價值,以利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因其請求已無理由,即無鑑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1、2所 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亦無擁有系爭表演著作(附表編 號1至9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 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系 爭表演著作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上訴人主張上傳YOUTUBE影音平台日期(民國) 1 雨中即景 104年5月26日 2 母親!我愛您! 104年6月5日 3 七月涼山 104年5月27日 4 努力奮起 104年5月27日 5 廟會 104年6月4日 6 木棉道 104年6月4日 7 故事 104年6月5日 8 小草 104年6月5日 9 阿美!阿美! 104年6月5日

2024-10-04

IPCV-113-民著上-9-2024100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珊珊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池珊珊明知「小潘蛋糕坊 鳳凰酥」圖片,係告訴人陳瑾芳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陳瑾芳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陳瑾芳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8 月初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上將上開圖片 予以下載後,旋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suger0922」在 其賣場刊登販賣「小潘鳳凰酥(有蛋)-單片包裝(12入/盒 )*5盒」之商品,並上傳前揭圖片供銷售商品使用,以此重 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陳瑾芳之著作財產權。嗣經 告訴人陳瑾芳於112年8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住址 詳卷),上網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瑾芳告訴被告池珊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 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嫌, 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 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智易-45-20241004-1

審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陞 送達:桃園市龜山區下湖○○00000○○(海軍陸戰隊00旅步兵一營支援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陞知悉其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粉絲專頁「陳陞旅拍」張貼之「七彩湖空拍」照片 1張(以下簡稱本案圖片),係屬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 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公開傳輸。詎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 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在桃園巿龜山區文德二路148巷12 號3樓居處,利用電腦設備於網路GOOGLE搜尋下載本案圖片之 電子檔後,再於上開臉書粉絲專頁「陳陞旅拍」刊登本案圖 片,作為招攬爬山同好之用途,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上網瀏 覽。嗣經本案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賴錦煌於112年4 月11日上網瀏覽網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 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00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TYDM-113-審智易-2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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