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鄭子煌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
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
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鄭子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𦻻莉(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鄭子煌駕車過失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
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
駛,在文化路189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往對向路外行駛再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100元、看護費用2
萬元、交通費2萬2,75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1萬893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7,467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383
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8,649元。又劉𦻻莉為系爭汽車登記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鄭子煌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
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鄭子煌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鄭子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5,242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系爭汽
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駛,在文化路189
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路外行駛再
行倒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好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子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子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子煌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鄭子煌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劉𦻻莉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參酌鄭子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系爭汽車
是跟朋友借來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9頁
),足證劉𦻻莉允許鄭子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照前開說
明,推定劉𦻻莉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鄭子煌前開
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劉𦻻莉復未
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劉𦻻莉應與鄭子
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5萬5,1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證,然原告於1
12年4月12日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支出340元)、113年1月
5日、113年7月19日及114年1月17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
各支出34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支出1萬430元部分,屬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萬3,310元(15萬5,100元-340元×4-1萬430元=14萬3,3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0日,依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單
趟以1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2萬2,750元,其中於112年4
月12日、113年1月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交通費用,均非屬
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2萬1,700元【2萬2,750元-(175元×2×3)=2萬1,7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萬89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
書、購買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補體素共4,650元
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應予扣除,原告僅得
請求6,24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主述特定活動角度時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151443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
111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0月1
3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以原
告111年薪資所得40萬3,814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8,2
67元(40萬3,814元×7%=2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184元【計算方式為:28,267×6.
00000000+(28,26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212,1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因進行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於113年
5月1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2,489
元,已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然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予扣除重複計算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萬8,544元(4萬2,489
元×3-4萬2,489元×3×7%=11萬8,544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卷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3,310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
費用6,24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2,184元、不能工作損失11
萬8,5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1,98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萬5,242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
6,739元(72萬1,981元-9萬5,242元=62萬6,7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萬6,7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支出鑑定費用1萬4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881元(62萬6,739元÷95
萬元×1萬430元=6,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基簡-25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