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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易-1390-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2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4、1785、3939、5473、8266、10005、11308、11339、13746、 1380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15061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5326、15327、15541、15997、16000、16012 、16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一、劉瑞恩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兒童公園,基於損壞公務員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使用油漆將「不要臉」、「她老公被關」、「就上她老婆」 及「王○明」等字體,分別塗抹在兒童公園上址內座椅5座、 洗腳池、洗腳池置物架2座等公物上,致使該等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受有外觀損害之情形。 二、劉瑞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甚且同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指附表編號9、10、11、15、16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2至19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物品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人李曉雯、榮 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 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係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不同方式進入教 室內行竊物品,行為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手法亦不相同 ,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同時以相同方式行竊,而認被告僅成立一 罪,容有誤會。  3.被告就附表編號4、5、7、8、12、13、1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5.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7.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8.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9.被告就附表編號18、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10.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載之犯行,與吳潮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18、19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竊盜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相 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悔改,漠視他人 財產權益,任意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行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大致相同、行為時間間 隔接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信崇所 有之存摺1本,另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智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考 量此等物品具有專屬性,欠缺合法交易價值及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竊 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不含被害人王信崇所有之存摺1本)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其等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又因該部分犯罪所得非如 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被告與共犯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 犯吳潮信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被告所竊得其餘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2、3部分 已發還被害人以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 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12、13、14所示時、地,破壞機臺之錢幣滑道、零錢 箱,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㈢經查,附表編號12、13、1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 告訴,未就毀損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14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事實欄一 劉瑞恩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詹淨如、林○均部分) 於112年9月6日0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未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徒手竊取詹淨如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發還)、林○均(97年11月生)所有之Jordan11代白色球鞋1雙(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蔣瓊篁部分) 於112年9月6日23時16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彰泰國民中學,由教室窗戶爬入已上鎖之3年18班教室,將教室門鎖轉開,徒手竊取蔣瓊篁保管之筆電袋(內含筆電充電線1條、滑鼠1個,價值共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於112年9月17日23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徒手竊取吳啟駿停放該處之車號OOO-OOO3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香菸1條(10包)及車號OOO-OOOO號自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多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香菸1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於113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泰店),徒手竊取黃金龍所有之隨身包包(價值約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與吳潮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0日0時40分許前某時,侵入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O樓大豐人力公司員工宿舍2樓及3樓房間,徒手竊取陳治穎所有之雅詩蘭黛化妝禮盒(價值約8500元)、柯明德皮包內現金2200元、王信崇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存摺1本)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邱士旗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後離去,並在金馬路2段509號前騎樓朋分竊得之贓物。 劉瑞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詩蘭黛化妝禮盒1個、新臺幣2200元、側背包1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6000元)、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000元)與吳潮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併辦意旨書) 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進入彰化縣○○市○○路OOO號O樓衣必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張子豪之衣服2件(價值約2500元)、吳沛霖所有之襪子35雙(價值約525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2件、襪子35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 於112年11月17日23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與長順街口,徒手竊取廖○智(96年6月生)停放路旁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錢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及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 於113年6月18日0時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工具箱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破壞陳君瑞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鎖頭(價值約60元)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1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 113年6月18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林彥鋒所承租機臺之零錢箱外部木材隔板,致令不堪使用,欲竊取其內零錢,經林彥鋒透過監視器得知後到場阻止劉瑞恩行竊而未遂。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於113年7月22日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黃鉦揚所有之機臺3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於113年7月25日2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4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781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於113年7月21日1時1分許、3時22分許,接續在彰化縣○○市○○路O段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破壞宋欣貽所有之機臺8臺之錢幣滑道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1萬14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於113年7月22日23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店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老虎鉗各1支,破壞洪學文所有之機臺1臺之零錢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零錢5000元,將起子及老虎鉗放置店內後離去。 劉瑞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於113年7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林松葦所有之機臺2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2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於113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段O號O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魏鴻任所有之機臺1臺之錢幣滑道後,致令不堪使用,竊取零錢4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2日行為) 於113年6月22日2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竊取零錢3000元後離去。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3日行為) 於113年6月23日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9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113年6月25日行為) 於113年6月25日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OOO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余建杙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臺之零錢箱,因零錢箱內沒有錢幣而未遂。  劉瑞恩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13

CHDM-113-訴-892-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72 號及113年度偵字第5910號、第8404號、第103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政昌(另行審結)、劉冠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 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用心」、綽號「 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員農店外,由劉政昌將其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劉政昌之上開3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由「用心」指示劉政昌 或劉冠宏聯繫劉政昌,於附表編號5款項匯入後,於112年8 月15日15時12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6萬元,惟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到場後當場扣得3萬元(另3萬元已遭劉政昌匯入「用心」 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 樂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訴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陳美螢、黃學耶、劉芝廷、彭吟蒨、蔡森露、林樂天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明細、被告劉政昌上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劉冠宏與劉政昌、綽號「用心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冠宏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白承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劉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劉政昌的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用心」、「大支」等人,並依「用心」指示要劉政昌將國泰世華銀行巾的存款提領6萬元情,被告劉冠宏有交付銀行帳戶及請劉政昌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被告劉冠宏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綽號「大支」、暱稱「用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6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白自其詐欺犯行,且被告均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科技工廠工作,月薪5萬元,離婚,育有兩名子女,子女皆由被告撫養撫養費每月3萬元,信用貸款60萬元,企業貸款約17萬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劉冠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銀行帳戶或依詐欺集 成員指示人頭帳戶人員臨櫃提款,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美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瑩聯繫,並推薦下載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致陳美螢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3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劉政昌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2 黃學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網路上結識黃學耶,慫恿黃學耶投資外匯,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會員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黃學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9時53分許 1萬7,000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3 劉芝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芝廷,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邀請劉芝廷一起做公益云云,要求劉芝廷依其指示操作,致劉芝廷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4 彭吟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以臉書結識彭吟蒨 ,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慫恿彭吟蒨投資理財,並推薦不實投資網址,佯稱加入後可玩遊戲下注云云 ,致彭吟蒨陷於錯誤 ,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森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許以臉書結識蔡森露,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慫恿蔡森露投資電商,並推薦不實電商網址,佯稱進行代售商品流程即可獲利,但需先繳交商品費用云云,致蔡森露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 6萬元 劉政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林樂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臉書結識林樂天,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推薦下載不實之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樂天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8月15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劉政昌之台中銀行帳戶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訴-663-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宥喆 林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宥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 揚共犯本案,而莊○閎為00年0月生、陳○祥為00年0月生、鐘 ○鈞為00年0月生、葉○揚為00年00月生,有上開少年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 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 23至25行有關「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 「另起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承前妨害秩序之 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7、68至69頁)」、「少 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 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藍宥喆與少年莊○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 部分(即毆打余○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犯行部分(即毆打周○典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宥喆就本案所犯2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上述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其刑之 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 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而刑 法第150條之罪,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 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是被 告藍宥喆、林明亮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對象雖為少年,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宥喆、林明亮上開所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 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 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 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本 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 ,然被告藍宥喆2次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1次妨害秩序犯行實 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 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 生衝突時間非長、少年余○豪、周○典所受傷勢非鉅,其中少 年余○豪於警詢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年周○典於偵查中 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2人及少年周○典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 2人犯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上開 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⒈前均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均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⒊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 致難以控制之情況,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且少年余○豪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 年周○典於偵查中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態 度要非惡劣;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藍宥喆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 總則之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而提高,故被告2 人本案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 得易科罰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少年 周○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 情況,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藍宥喆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本案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少年周○典達成和解, 均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藍宥喆現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認被 告藍宥喆並非偶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關於沒收:   被告2人持以毆打少年周○典之安全帽,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 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 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藍宥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宥喆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因認少年余○豪(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少年施○佑(00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講話不禮貌,遂相約少年莊○閎(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洪薪曜、陳彥勳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 號「大○宮」前談判,藍宥喆、莊○閎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莊○閎徒手毆打余○豪 ,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余○豪受有左腦部 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 安全,藍宥喆等人隨離開現場。藍宥喆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 ,因認少年周○典(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其出言羞辱 ,遂相約林明亮、莊○閎、陳○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鐘○鈞(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 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揚 (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諭(00年生,姓 名年籍詳卷)、洪薪曜前往「大○宮」前,藍宥喆、林明亮 、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 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不違渠等本意,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 林明亮、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徒手及持安全帽、三 角錐毆打周○典,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周 ○典受有頭皮鈍傷、雙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敘明),並妨 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二、案經周○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豪、告訴人周○典、證人莊○閎、陳○ 祥、鐘○鈞、葉○揚、洪薪曜、陳彥勳、周穎雯、陳○辰(97 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呂○萱(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 、葉○諭、蘇○佑(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施○佑、郭○安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 與少年黃○閎等人共同對少年余○豪、周○典實施妨害秩序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藍宥喆前後2次犯行,動機不同,共 犯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 涉犯傷害罪嫌乙情,業據告訴人周○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HDM-113-訴-766-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639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霖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蕙瑜」之人約 定,以2本帳戶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獎勵2萬元 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月5日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 密碼予「郭蕙瑜」,並於113年1月6日1時17分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統一超商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苗栗縣○○市○○路00號0樓統一超 商建鑫門市,給予「郭蕙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冠霖前揭台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 建霖、張詠勝、簡彗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冠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 林怡婷、吳建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復 有告訴人李依庭、吳妍儀、鄭子瑜、彭玟綺、林怡婷、吳建 霖、張詠勝、簡彗儷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交易 明細、被告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政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華郵局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匯入中華郵局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 既遂。是核被告謝子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作, 月薪4萬元,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庭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向李依庭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9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妍儀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妍儀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精品並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吳妍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鄭子瑜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鄭子瑜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鄭子瑜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鄭子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8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22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彭玟綺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ianyushuma」與彭玟綺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欲取得獎品需先購買商品並繳納加盟費云云,致彭玟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林怡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藝佳攝影」與林怡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林怡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林怡婷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佯稱系統有問題,需在匯款金額上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4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5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吳建霖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吳建霖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建霖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建霖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吳建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37分許 1萬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張詠勝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天宇數碼」與張詠勝取得聯繫,誆稱因參加活動中獎,惟一直匯款不成,需加入LINE暱稱「業務部」並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張詠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25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吳旻燕 (未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2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hdhdmit」與吳旻燕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吳旻燕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又以吳旻燕未收到款項為由,假冒銀行行員協助其處理,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核銷編號云云,致吳旻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簡彗儷 (提出告訴)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ngpinxiangao」與簡彗儷取得聯繫,誆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嗣後並稱簡彗儷中獎,欲取得獎金需先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簡彗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5時57分許 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6時7分許 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14分許 1000元 台中銀行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CHDM-113-金訴-561-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25-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毅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林忠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毅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 47分至同年月28日14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之某統一超商內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不 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忠毅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向楊OO佯稱:利用網路店鋪與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忠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124724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告訴人楊OO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9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 (六)告訴人與泰達幣交易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bobby之人個人資 料頁面擷圖。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於113年11月30日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9頁),嗣於 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6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82頁)及告訴人同意緩刑(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原金簡-21-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 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 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 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 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 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 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 」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 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 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 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 」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 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 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 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 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 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 」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 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 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 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 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 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 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 。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 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 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 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 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 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 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 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 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 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 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 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 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 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 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 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 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 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 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 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 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 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 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 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啓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蓮吉門市,將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01號 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ROU( 營)」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ROU(營)」 ,而供「ROU(營)」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啓 良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日19時18分許假冒 蝦皮網站買家,向柯○○佯稱:因賣家未認證,致無法下單, 需驗證帳戶方能開通等語,致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於112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同日45 分許、同日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 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莊啓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五)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80號 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柯○○,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至34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被 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 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共計 14萬9955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 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前引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金訴-179-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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