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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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繼慈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4

STEV-113-店小-1436-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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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377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補-91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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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恆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06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補-10-20250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9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9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因停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 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藝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3,673元(含零件2,812元、工資30,861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許藝騰,故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許藝騰亦有於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之過失,僅請求上開費用之7成,即23,571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停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等語,惟B車僅有車輪附近葉子板有一小塊約1 0公分之刮痕,且僅有烤漆脫落,板金並未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4頁),故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許藝騰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1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許藝騰於保 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673元(含零 件2,812元、工資30,861元),業據其提出前開B車車損照片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35頁、第81至 97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輕微刮傷,無須鈑 金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第81至97頁) ,可見B車右前葉子板有遭刮傷,且其中一道刮痕較為明顯 ,應非表面淺層刮痕(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B車前保 桿除了有刮痕外,其延伸到靠近車身右輪之處,亦有翹起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故自有就B車右前葉子 鈑及前保桿進行鈑金、噴漆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所 修繕之部位均與B車遭碰撞之位置相符,故堪認屬本件事故 所造成,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4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於112年11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1元(計算式:2,812×0 .1≒2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861元,共計 31,142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1,142元為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依 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799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許藝騰於本件事故有於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之過 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頁),故堪認許藝騰就本件事故亦有違規臨時停 車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許藝騰與被告之過 失態樣,認許藝騰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 始屬適當。是原告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僅得就損 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7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事故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則為21,799元(計算式:31,142元×7/10≒21,7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35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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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王政修(原名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起至111年11 月30日18時0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A車)使用,又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起至同日12時4 2分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使 用,並分別簽訂有A車與B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 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B車則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由警 方保管經原告自費取回,被告尚積欠A車停車費610元、調度 費3,000元、營業損失2,300元,以及B車之租金1,200元、油 資143元、通行費17元、調度費用3,000元未給付。又系爭B 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致B車受有損害,原告將B車送廠維 修,支出修復費用18,923元(已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並 於B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440元。就上開費用,原告屢 次聯繫被告償付相關費用,被告迄今均無音訊,爰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A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91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8分至111年11月 30日18時02分向原告租用A車,惟A車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 而將車輛停放於收費停車場內等情,有A車出租單、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檔及申請會員資格之自拍照及 原告取回A車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4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停車費:得請求610元。   按「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 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系爭租約第4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A車停車費用610元 等情,業據提出顯示A車停車費用與A車停車費統一發票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 費610元,即屬有據。  ⑵違規停放之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①按「若乙方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甲方得收取車輛調度費及 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等費用,相關細則請依用車規範為準」 ,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1頁)。又使用iR ent汽車路邊租還服務時,其車輛僅得以停放於專案服務區 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如未依上開規範還車 ,汽車之調度費用為3,000元,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4 條、第5條分別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3頁)。  ②經查,依A車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係使 用「iRent隨租隨還」之專案服務,惟被告還車時未將A車停 放於專案服務區域內之路邊公有停車格或調度停車場等情, 有A車違規停放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自已違反契 約條款內之用車相關規範,是原告請求A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 ,000元,即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得請求2,3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調 度期間之營業損失,其細則並以用車規範為準,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租約之用車相關規範第5條,未依規定還車之營業 損失,應以汽車一日租金定價計。而依A車車型為TOYOTA PR IUS C,其每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有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 格調整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A車調度期間之營業損失2,300元,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A車停車費610元、違規停放之調 度費用3,000元及營業損失2,300元,共5,910元(計算式:6 10+3,000+2,300=5,91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就B車部分,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0時13分至同日12時42 分向原告租用B車使用,惟B車於租賃期間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經警方通知由原告取回等情,有B車汽車出租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 2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002號函所附之偵查卷宗可參( 見本院卷第95至1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⑴租金: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租借B車後,B車因衝撞民宅,經警方通知後, 由原告於同日取回,被告因此積欠B車一日之租金費用等情 ,有原告取回B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B車車型 為TOYOTA PRIUS C,其平日之租金為每日1,200元,有B車汽 車出租單及租金專案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一日租金1,200元,即屬有據。  ⑵油資:得請求143元。   按「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 準依甲方(即出租人)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觀諸B車之汽車 出租單(見本院卷第17頁),B車於租賃期間之總使用里程 為46公里,而依原告提供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里程 費調整方案聯繫單(見本院卷第25頁),每公里之里程費率 為3.1元,以此計算租賃期間之消耗燃料費用為143元(計算 式:使用里數46公里×每公里里程費率3.1元≒14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元,亦屬有據。  ⑶通行費:得請求17元。   依系爭租約第4條,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賃期間之過路通行 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產生17元之通 行費用,有B車租賃期間之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 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通行費用,即屬有據。  ⑷調度費用:得請求3,000元。   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還車時未依規定停放,出租人得收取車 輛調度費3,000元,已如前述。B車因衝撞民宅後即經警方保 管,再由原告取回,自屬未依用車規範還車,是原告請求B 車之車輛調度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   ⑸修復費用:得請求18,220元。     ①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 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行以下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 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 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承租車輛…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 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機車以新台幣1仟元 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 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約定」,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B車租賃期間,B車因衝撞民宅受有損 傷,因而支出維修費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車損及 完工照片、B車維修單據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第41頁、第45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 報警並提出警察受理案件之證明資料,有違反契約第8條之 情形,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自不以系爭租約第1 0條所約定之10,000元為限。  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是被害人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B車於被告租用期間受損之修復費 用為33,000元,其中包含零件25,895元、板金1,952元、噴 漆3,582元、稅額1,571元,有B車維修工作單、和運租車電 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而審酌該5%營業稅 額亦為原告為了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自應依比例分別 算入零件、板金、噴漆費用之金額中,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應分別為零件27,190元(計算式:25,895×1.05≒27,19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板金2,050元(計算式:1,952元 ×1.05≒2,0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噴漆3,761元(計 算式:3,582×1.05≒3,7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 0年4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嗣 於111月12月22日經被告租用後由原告取回,故自出廠至車 輛取回時已使用1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4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板 金2,050元、噴漆3,761元,共計18,220元。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18,22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⑹B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得請求6,440元。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明定:「乙方(即承租人)除 依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 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以此作為計算B車營業損失金額 之標準。查B車進廠維修日為111年12月27日,完工日為同年 月30日,有B車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又依B 車汽車出租單及租金價格調整表,B車之每日租金定價為2,3 00元,以此計算修理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440元(計 算式:2,300×4×70%=6,440),是原告請求修理期間營業損 失6,44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屬有據。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9,020元(計算式:1,200元+143 元+17元+3,000元+18,220元+6,440元=29,02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930元(計 算式:5,910+29,020=34,9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指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7,190×0.369=10,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90-10,033=17,157 第2年折舊值    17,157×0.369×(9/12)=4,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57-4,748=12,409

2025-01-13

STEV-113-店小-1270-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16號 原 告 劉議文 翁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應 徵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補-916-20250113-1

店救
新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小菁 代 理 人 林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被告李清柔、李文承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店簡字第16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 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救-1-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李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1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永和區環河東路4段與新北環快道路口,因駕駛不慎之過 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B車駕駛楊采蓉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 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使乘客沈耘姿受有右側手臂鈍挫傷併擦 傷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90元、交通費用14,70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賠付沈耘姿醫療費用3,850元、交通費用12,17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9,515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 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不慎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草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自應就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楊采蓉、沈耘姿共109,515元,有原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至21頁、第63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楊采 蓉、沈耘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質上仍為保險代位權, 故前揭判例見解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代位請求時,亦有適用。是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限。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損害:得請求10,640元。   經查,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支出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46,480元、42,165元,有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嘉俊骨科診所、漢方中醫聯合診所、中和容光皮 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 至35頁、第41至53頁),而原告就楊采蓉、沈耘姿醫療費用 之損害已分別賠付6,790元、3,850元,有原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賠付資料查詢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37至39頁、第63頁),可 見原告賠付之金額均未逾楊采蓉、沈耘姿所受之醫療費用損 害額,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0元(計算式 :6,790元+3,850元=10,640元),乃屬有據。  2.交通費用損害:得請求26,875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往返醫院就診, 分別支出交通費用14,700元、12,175元,共計26,875元等情 ,有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用損害:得請求72,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楊采蓉、沈耘姿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均需經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嘉俊骨科診所112年2月28日 診斷證明書、漢方中醫診所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至33頁),故堪認定。而楊采蓉、沈 耘姿均於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共30日,由家人 進行看護,業據提出楊采蓉之夫、沈耘姿之父沈翊廷所出具 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楊采蓉、沈耘 姿雖是由家人照顧,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 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楊采蓉、沈耘姿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楊采蓉、 沈耘姿均以一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低於實務上全 日看護之行情約1日2,000元至2,400元,自無不可,故原告 請求楊采蓉、沈耘姿之看護費用損失共72,000元(計算式: 1,200元×30日×2人=72,000元),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楊采蓉、沈耘姿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為109,515元(計算式:10,640元+26,875元+72,000元=10 9,5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就診對象 就診院所 金額 證據出處 楊采蓉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845元 本院卷第41頁 嘉俊骨科診所 27,120元 本院卷第43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18,515元 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46,480元 沈耘姿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1,285元 (計算式:845元+440元=1,285元) 本院卷第47頁 中和容光皮膚專科診所 7,720元 (計算式:7,160+112年3月3日診療其他自付費用560元=7,720元) 本院卷第49至51頁 漢方中醫聯合診所 33,160元 本院卷第53頁 小計 42,165元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14-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故宮計程汽車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劉嗣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 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由被告自 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費用等費用,被告每 月並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系爭契約 第19條第2款則約定,如被告有未依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 約定之各項費用之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 ,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 自111年1月起即積欠管理費,並由原告代付保險費、停車費 等費用,共計15,172元,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日以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至原告公司繳清欠款 並參與年度檢驗,惟被告於同年8月7日收受該信函後仍置之 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並給付原告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管理 費及稅金1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欠款與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24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 3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有送達 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故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足認系爭契約已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積欠款項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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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瑞仁 訴訟代理人 李小貴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即追加C車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新臺幣1,000元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 ○道0號北向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國道5號北向13.3公里 內側車道處,因認為其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不滿原告逕駕車離去,竟 於同日上午9時7分至17分間,駕駛A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 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擲玻璃瓶,以此等強暴 之方式逼迫原告停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權利,嗣雙方行 經國道5號北向4公里內側車道時,因行駛在B車後方由訴外 人黃得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B車,兩造才停車。被告隨即自A車下 車,前往後車廂拾起球棒1支,走向原告所駕駛之B車駕駛座 ,開啟駕駛座車門向原告叫囂,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表 現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原告 因而受有汽車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且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小貴亦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000元、醫療費用2,910 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亦由原告一併請求,又原 告因本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另原告已與黃得根就C車車損和解,故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賠償與黃得根之5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逼車、妨害原告駕車前行之行為 ,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碰撞到B車,致B車受損,且被告對原 告進行恐嚇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8 號判決認被告犯強制罪及公共危險罪,因想像競合,而論以 一個公共危險罪,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徒刑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汽車拖吊費:得請求3,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汽車拖吊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自屬有據。  2.李小貴之B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得請求0元 。  ⑴原告雖主張因其配偶李小貴於案發當時亦在車上,因此受傷 ,且B車為李小貴所有,故李小貴因此受有B車修復費用114, 000元、醫療費用2,910元及就醫交通費3,890元之損害,原 告亦一併亦請求云云。然李小貴所受之損害,應以李小貴為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故僅得由李小貴主張該權利,原 告不得為其主張。  ⑵本院已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補正債權讓 與證明書,惟原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委任李小 貴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於該 次期日交付空白債權讓與證明書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命其於 2週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並告知失權效之效果,惟原告 訴訟代理人乃於113年11月6日提出由原告讓與債權予李小貴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而非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經本院電聯原告確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有誤載 ,原告則表示「我是要讓李小貴來開庭」,本院則告知若要 追加李小貴為原告,應具狀追加,然於113年12月23日原告 訴訟代理人李小貴來開庭時,其又表明本件乃以李瑞仁為原 告,且經本院當庭說明債權讓與證明書填寫有誤後,其亦表 示「你結案就好了,我不補了」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 、113年11月4日及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 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66頁、第78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0頁);原告既未 提出李小貴讓與債權予其之證明書,則其即不得行使李小貴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與C車和解之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與C車以35,000元和解,欲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駕駛A 車沿路任意變換車道追逐B車,並於駛至B車前時,朝B車丟 擲玻璃瓶以逼迫原告停車,方導致導致C車閃避不及而與B車 發生碰撞,堪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並無過 失可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應無賠償C車駕駛黃得根之必要 ,然原告因其自身考量仍願與黃得根和解並賠償其53,000元 ,應屬原告自願承擔之費用,尚難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6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逼車,且以任意變換車道及丟擲玻璃瓶 之方式強迫其停車,之後又持球棒1支開啟B車駕駛座車門向 原告叫囂而為恐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 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 審酌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所使用之手段,通常對 一般人造成恐懼及困擾之程度,再參酌原告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000元( 計算式:3,000元+60,000元=63,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於民事庭所追加C車賠償費用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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