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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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ZZZZZZZZ ZZZZZ ZZZZZ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外國法院確 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 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 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情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 請求就兩造間澳大利亞國法院命令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部分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原告雖稱伊不知悉被告在臺住居所 ,而主張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被告住所地云云,惟經本院職 權查詢結果,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均設籍於「桃園市○○區○○路 000巷0號」址,被告復以該址為信用卡通訊地,堪認被告係 以該址為住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7

TPDV-113-家訴-24-2024112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瑄敏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原名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 678H0787)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5,91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9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兩期給付聲請人共10萬9,662元,第 一期於113年9月4日以前給付1萬3,750元,第二期於113年10 月7日以前給付9萬5,912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 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迄僅於113年9月4日給付1萬3,75 0元,113年10月7日以前未給付9萬5,912元,即未再履行調 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2678H0787)及元大銀行存摺明細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3,750元,依前揭調解結果, 相對人未履行第二期9萬5,912元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7

TCDV-113-勞執-164-2024112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游鴻榮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179,16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 容略為:「申請人游鴻榮等10人與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 司)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對造人永 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游鴻榮請 求資遣費179,167元)予申請人游鴻榮。2.上述款項,對造 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游鴻榮 ……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身分證、配偶電子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179,16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7

PCDV-113-勞執-195-2024112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蘇泳彰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 「一、勞資雙方達成和解,本調解案成立。二、相對人永豐興業 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予聲請 人蘇泳彰。三、上述款項相對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 26日前匯入聲請人蘇泳彰原留薪資帳戶內。」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 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8,271元 ,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調 解成立,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 間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為證 據。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28,27 1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3-勞執-199-2024112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5號 原 告 程妤柔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即蔡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9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 號:2678H0787調解結果所載:「2.有關勞方程妤柔請求事 項,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程妤柔14萬9,135元,資 方同意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9月14日以前給付4,584 元,第二期於113年10月7日以前給付14萬4,551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是同全部到 期,…」之內容,就新臺幣14萬4,551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調解成立 ,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2.有關勞方程妤柔請求事項,勞資 雙方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程妤柔14萬9,135元,資方同意分 二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9月14日以前給付4,584元,第二 期於113年10月7日以前給付14萬4,551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是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第2項 所示給付其餘14萬4,551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第2項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單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日台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第2項所示第2期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1-26

TCDV-113-勞執-165-20241126-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挺瑋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200元,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7,2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執-190-20241125-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陶浩天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經股東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李清照為清算人,且 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9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9704號 函解散登記在案,是自應以清算人李清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爭議,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2萬1,778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 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⒊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21,778元予申請 人陶浩天。⒋上述款項,對造人和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 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陶浩天原留薪資帳戶內。」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墊償收據及勞工代表委託書、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 書、健保投保紀錄、薪資表、勞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堪信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勞執-188-20241125-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家翔 李炎和 机家華 張竟堃 林彥宏 洪璿絜 郭星儀 張秀霞 劉清富 葉鴻盛 楊啓川 兼上十一人 代 理 人 郭子敬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聲請人楊啟川、聲請人机家華住○○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楊啓川、聲 請人机家華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25

TNDV-113-勞執-62-20241125-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長明 相 對 人 漢崴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31E0818)調解結果,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4,07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薪資差額等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11 3年11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萬4,07 6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131 E0818)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3

TCDV-113-勞執-162-20241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陳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22

TNDV-113-聲-200-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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