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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呂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分別按附 表所示「尚欠分期價款」,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向森羚生技國際有限公司等特約商 店購買相關商品(相關編號及商店名稱、商品名稱,詳如起 訴狀所附之附表二),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 價金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各商品之價款如附表「分期總額 」欄所示,並約定遲延付款時,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 ,及同意特約廠商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自附表「分期繳款期限」欄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分期價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尚欠如附表「尚欠分 期價款」欄所示之價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分 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分期總額 尚欠分期價款 分期繳款期限 利息起算日 1 22,000元 4,585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 91,300元 26,628元 3 33,556元 16,776元 4 23,190元 16,100元 5 441元 144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6 441元 144元 7 421元 140元 8 8,266元 6,412元 9 1,561元 1,204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10 2,808元 2,184元 11 4,882元 3,645元 12 503元 270元 13 830元 276元 14 1,105元 276元 15 8,559元 6,399元 16 8,993元 6,972元 17 8,559元 6,399元 18 501元 123元 19 253元 42元 20 253元 42元 21 253元 42元 22 403元 67元 23 517元 301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24 527元 301元 25 504元 84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6 562元 368元 27 479元 79元 28 757元 378元 29 504元 84元 30 504元 252元 31 892元 518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32 498元 287元 33 527元 301元 34 1,909元 1,113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35 556元 92元 36 1,486元 861元 37 495元 82元 38 504元 84元 39 422元 245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0 8,669元 7,68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1 495元 328元 42 360元 290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3 441元 144元 44 1,462元 847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5 949元 158元 46 8,330元 6,930元 47 3,467元 2,688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48 493元 410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49 706元 585元 50 8,198元 7,718元 51 349元 232元 52 585元 585元 53 500元 332元 54 728元 484元 55 325元 325元 56 505元 336元 57 2,070元 1,720元 58 382元 382元 59 403元 268元 60 301元 200元 61 440元 365元 62 478元 237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63 471元 312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64 1,103元 1,103元 65 416元 276元 66 549元 364元 67 8,148元 7,910元 68 472元 472元 69 8,667元 8,667元 70 394元 260元 71 8,569元 8,092元 72 403元 268元 73 4,235元 3,995元 74 431元 431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2日 75 222元 148元 112年2月1日 112年2月2日

2025-02-17

SJEV-113-重簡-2642-2025021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522-20250214-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林稚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3,224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56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31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4,16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680元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105元 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8,235元

2025-02-13

PKEV-113-港小-185-20250213-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25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059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4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507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4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4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676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281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604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498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507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424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2,88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364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4,079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823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61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744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2,405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589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814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2,834元 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2,396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2,89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438元

2025-02-13

PKEV-113-港小-186-20250213-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媚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6,127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110元 (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52-20250211-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亮琮前向第三人貸款新台幣 (下同)190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約定以期付金35,150元分7 2期攤還,雙方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遽被繼承 人陳亮琮僅繳納9期即未依約繳款,相對人張素卿為被繼承 人陳亮琮之繼承人,依法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亮琮訂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 亮琮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陳亮琮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4-重司調-9-20250210-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代 理 人 李閔靜 蔡淯修 相 對 人 林秀春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簽定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士林區,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不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由 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8條雖有約定兩造同意以平台服務商及其指定 人,或帳款收買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之。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33-20250210-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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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ALAIR MAUREEN JOHNET PERFINA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調解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我國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號3樓,有內政 部移民署居留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相對 人居所所在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JEV-114-重小調-10-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YONGCO ALOE SHALINI BABILONIA(中文名:艾 蘿)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萬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264元。是加計至起 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144元【 計算式:5萬2635元+(5萬2635元×16%×1)+(5萬2635元×16 %×79/365)+52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早於112年9月 7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 卷可參,請原告自行評估本件有無訴訟實益,如無意繼續訴 訟,請向本院提出撤回狀,以利後續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191-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藍方妤 被 告 江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 6,7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0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 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1月3日向訴外人京都堂中醫坪琳 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纖套(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 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上開分 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 3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 除第1期為4,387元外,其餘期數應按期於每月5日前繳付4,3 96元,分期總額105,495元;嗣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未到期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京都堂中醫 坪琳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除首期為4,387元外,其 餘每期給付金額為4,396元,共24期(自113年1月5日至114 年12月5日),分期總價為105,495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 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 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被告繳款紀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 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 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 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 ,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 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商品金額與分期總金額均為105,495元,並無差 額及約定分期利率存在,有系爭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 頁),是認系爭商品之現金價格即為105,495元,而被告就 系爭商品已還款2期共8,783元(計算式:首期4,387元+第2 期4,396元=8,783元),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5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96,712元(計算 式:105,495元-8,783元=96,712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 …(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 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 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 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 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系爭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5,495元,已如前述 ,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99 元(計算式:105,495×1/5=21,099)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3期亦即113年3月5日起即未繳 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5日還款,除首期4,387元外,每期應 分別繳款4,39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5期即至113年7月5日時 ,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自113年7 月5日起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96,712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公司 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 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而原 告自113年7月5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 已如前述,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96,712元,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乃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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