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方昱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13 手機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5,200元,被告應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 日止分24期清償,於每月5日按月繳納每期款項4,384元,若 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 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512元未清償。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 帳款受讓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欠款明 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通知,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21-2025011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張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簽訂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共 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00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4,000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繳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 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 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3年3月27 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4,000元(計算式 :8,000×3=24,000),已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96,000 元×1/5=19,2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 1/5,則原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5月327日間,原僅 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 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 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5 8,000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000元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至12 48,000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4,00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4-20250109-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賢竹 被 告 劉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同 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8 日起至114年11月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 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1,030元、遲延費404 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4元,及其中 51,030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遲付 之金額達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已 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第2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 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等語。是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既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04元,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為憑。惟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 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若被告須再行給付性質屬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 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 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 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 最高利率,此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3至14 5,670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5 2,83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2,835元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至30 36,855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1,030元

2025-01-09

GSEV-113-岡小-446-2025010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 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原 告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 請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合約)共23份,以每月為1期, 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 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12,857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分期 付款合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2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15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分期總額 (元) 分期期數 案件編號 遲付期別 剩餘未缴金額(元)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6-512母親節滿額登記送10%mo幣】dysonCycloneV10FluffySV12無線吸塵器紅色獨家下殺 14,498 36 1005A12428 33至36期 1,612 113年9月25日 16% 2 【PRADA普拉達】Saffiano三角鐵牌防刮牛皮拉鍊長夾黑色 14,590 36 1007A23802 31至36期 2,430 3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219 36 1010A35292 28至36期 2,808 4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手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1,123 36 1012A24334 26至36期 3,399 5 【PRADA普拉達】經典品牌LOGO小牛皮手提兩用商務包方包灰大 42,634 36 1012A27116 26至36期 13,024 6 【Apple蘋果】iPhone13128G 6.1吋 26,582 36 1103A05042 24至36期 9,594 7 【送枕x2+毯】LooCa吸濕排汗12cm彈力記憶床墊-獨家共兩色加大6尺 4,002 36 1105A50770 21至36期 1,776 8 【TISSOT天梭】SUPERSPORTCHRONO三眼計時腕錶-45.5mm Z0000000000000 12,268 24 1106A44802 20至24期 2,555 9 【NIKE耐吉】LebronXIX Low EP 男鞋紫色 避震 包覆 籃球鞋 D00000-000 5,078 36 1107A67308 19至36期 2,538 10 【德國百靈Oral-B-】iO SUM微震科技電動牙刷微磁電動牙刷 6,977 36 1108A09584 19至36期 3,474 11 【NIKE耐吉】籃球鞋KyrieLow 5 Community EP 男鞋 水藍 桃紅 KI 氣墊DV0000-000 3,278 36 1108A18588 19至36期 1,638 12 【Philips飛利浦】SonicareDC Smart鑕石覯白智能音波震動牙刷電動牙刷- 深邃藍 HX995452 9,755 36 1108A73084 18至36期 5,130 13 【TECO東元】55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5U12TRE 16,709 36 1111A48003 15至36期 10,208 14 【加拿大We-Vibe】Moxie藍牙佩戴式陰蒂震動器黑 4,483 36 1112A19364 15至36期 2,728 15 【Apple蘋果】A級福利品iPad Pro 11吋第3代 WiFi 128GB 22,785 36 1201A70174 13至36期 15,168 16 【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銅實心雙獅石敢當擺件文鎮,【紅運當家】純 4,388 36 1203A11245 12至36期 3,025 17 【順帆風機】工業用20L乾濕兩用吸塵器MDS-20 4,494 24 1205A35663 9至24期 2,992 18 【NIKE耐吉】AIRFORCE 107 男鞋經典款 AF1 皮革休閒鞋白 CW0000-000 2,990 24 1205A64454 9至24期 1,984 19 【TECO東元】50型4K+Android液晶顯示器TL50GU1TRE 13,545 24 1205A84520 9至24期 9,024 20 【TCL】55型4KQLED GoogleTV 量子智能連網顯示器基本安裝55E63Q 15,645 24 1209A65183 5至24期 13020 21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杯67gxl2入箱,【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味丹】排骨雞風味乾麵XL碗8入箱110g碗泡麵乾麵,【新東陽】香幼筍150 3,636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3636 22 【NISSIN日清】屯京拉麵-東京豚骨湯味速食麵杯麵78g 479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479 23 【金車】奧利多碳酸飲料240mlx2箱共48入 615 24 1303A0000000 1至24期 615

2025-01-09

CDEV-113-橋簡-1140-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規 定,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 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以 其業對訴外人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 訴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等語(見簡上卷第114-11至114-13頁)。惟核所陳情節,並 非羅昆宏、王桂芬及陳星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有價證券情事,本院亦得憑卷內所附事證逕行認定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上訴人簽名是否為偽造,是 以,本件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卷附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 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存在,顯然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已發生爭執,致 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以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未能證 明上訴人確為羅昆宏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難認其已盡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 存在,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 上訴人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亦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對保人陳星賢證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 ,且被上訴人會委託聯徵中心查聯徵,故我於對保當下就會 請客人提供雙證件,待我影印雙證件後會再請客人在雙證件 空白處簽名,我不會允許對保的對象帶影本到現場對保等語 (見簡上卷第450至452頁),則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上訴 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簽立系爭本票,並當場 交付雙證件予證人陳星賢為人別確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簽等語,尚非無據。另將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對保時提供予對保人之健保卡影本(見 原審卷第99頁),與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所提出之健保卡影 本(見原審卷第173頁)相互參照,亦可見上開影本示疫苗 施打貼紙位置、圖案均屬一致,顯見上訴人現所管領之健保 卡,即為其於對保時交付予證人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之健保 卡,果此,如非上訴人將其所管領之健保卡交付予證人陳星 賢以為對保,並於對保程序完成後取回該健保卡,他人焉能 逕行取得該時由上訴人管領之證件?抑且,該人於完成對保 程序後,又有何將擅自取得之證件返還予上訴人,而徒增其 所為偽造行為遭上訴人發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係親自交付 證件予證人陳星賢以為人別核對,堪認系爭本票上所載「陳 昭文」自為上訴人親自簽立無誤。至上訴人提出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卷第533至539頁)以否定 證人陳星賢證述之憑信性,然該判決所載被告是否為證人陳 星賢,已非無疑,況證人陳星賢過往素行並無以遽認其所為 證述均非可採,則證人陳星賢上開證述既與卷附健保卡影本 等事證較為相符,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訴人所提之前開判決認 定證人陳星賢所述均非可採。  ㈢再質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融資租賃公司代理當事人線上申請信用報告及報送 資料同意暨告知書所載委任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見 簡上卷第263頁),而該門號用戶名稱為「陳昭文」、上訴 人起訴時所自承住所地為「苗栗縣○○鎮○○路00巷0弄0號」等 情,各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保密卷;原審卷第9頁),而聯徵中心會依據當事人申請書 以簡訊及身分證地址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情形,亦有聯徵中 心113年8月30日金徵(信)字第1130006720號函為憑(見簡 上卷第393頁),參互以察,可見聯徵中心辦理本件聯徵程 序時,已以簡訊、實體信件通知上訴人辦理結果,上訴人並 已確實收受此等通知,更徵證人陳星賢上開所述核與客觀事 證相符,應屬可信。況且,果如上訴人所述,其未曾與證人 陳星賢進行對保程序,其收受前揭通知之時,即已知悉其所 稱遭偽造、冒用身分等節,然其竟無任何作為,直至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方稱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等語,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 是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106年5月5日前設定動產抵押,可知 被上訴人在該時點前即已取得上訴人最新證件之影本等語, 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聯徵文件上所附健保卡影本(見原審卷 第99頁),其上所載疫苗施打日期為110年12月1日,足見該 影本係於110年12月1日以後所影印,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因前 揭動產抵押取得之,是上訴人所述顯為其臆測之詞,殊難採 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王桂芬地址有 誤,然陳星賢於對保時竟未更正,可見對保程序有問題,且 上訴人證件上所載浮水印圖案與羅昆宏、王桂芬之浮水印圖 案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與另2名共同發票人之蓋印時間不 同,又系爭契約借款金額非高,竟存在2名連帶保證人此與 常情未合,均徵上訴人並未在對保現場簽立系爭本票,更毋 庸論及羅昆宏前有詐欺前科等語,惟證人陳星賢所述與卷內 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依證人 陳星賢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係因羅昆宏信用問題方於第1 次對保程序後加入之連帶保證人,嗣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職 是,上訴人所指羅昆宏之詐欺前科、王桂芬地址正確與否、 浮水印圖案是否相符,甚或連帶保證人人數等節,均無以動 搖本院因卷內事證所獲致之前開心證。   ㈤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對保時間即110年12月2日下午5 時仍在上班,故無對保可能等語,並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69頁)、打卡紀錄(見簡上卷第295、421頁)、說明書( 見簡上卷第313頁)為證,然則,因本件曾為2次對保程序, 上訴人則係於110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與證人陳星賢 進行對保乙情,經證人陳星賢證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53頁 ),果此,本院亦無從僅憑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下午5時 仍在上班之事實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既已交付健保卡等證件予證人陳星賢,更經證 人陳星賢確認人別無誤後始進行對保程序,證人陳星賢亦已 就羅昆宏與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及上訴人係擔任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節,向上訴人為具體說明(見簡上卷第455至4 56頁),上訴人遂在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簽立其名,則上 訴人係基於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而與羅昆宏、 王桂芬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 既已證明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身分而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偽造、連帶保證關係不 存在等事實提出反證,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㈠ 羅昆宏、王桂芬、陳昭文 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國111年3月11日 30萬元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12號裁定之本票。

2025-01-08

TPDV-113-簡上-42-2025010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鍾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 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 數、剩餘金額亦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 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 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率 1 68,57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7,104 自111年0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 3,117 24 74,80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68,574 2 捷特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華碩14吋文書輕薄筆電黑 3,117 24 29,560 自111年06月10日至113年05月10日 2 27,104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72-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就前開契約 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 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 貸機車、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分別為⑴新臺幣(下同)6 3,180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共 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775元;⑵73,050元,並約定 自111年6月5日至113年11月5日,共分30期清償,每期繳款 金額為2,435元。然被告僅分別繳付4期、14期後,剩餘56,1 60元及38,960元均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 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 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古機車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651-20250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邱政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所載,商品總價、本件債務人積欠期數達買賣總價5分之1 、債務人未依約付款期日均如附表所示,是債權人主張其得 於民國㈠113年8月25日、㈡113年8月15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 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 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分期 總金額 本 金 (新臺幣) 積欠達 1/5期數 未依約 付款日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24,432元 18,324元 5期 113年8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3,320元 48,880元 5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3-司促-16622-20250107-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黎素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 ,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4,6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 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0日遷入臺南市新營區,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1-06

GSEV-114-岡小-4-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3號 原 告 郭阿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5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金興應給付原告9,662,27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5,261,882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7,630,941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2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本息部分及第二 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本息部分,如被告 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1/3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37%,由被告許金興負擔16%,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12萬元為被告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公司如以21,355,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22萬元為被告許金興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金興如以9,662,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司、許金興應連 帶給付原告4,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 審理中終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5、439至4 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關於其主張與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欠款之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被告許金興於101年間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前景良 好,惟尚缺資金周轉,故由被告公司、許金興共同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約定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銀行 借款2,00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 款72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1,900萬 元(借款金額、保證人、抵押人各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嗣由原告向臺灣銀行償還15,261,882元(包含 本金15,145,451元,利息、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 向中租公司償還6,094,000元;向中小企銀償還1,900萬元。 故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355,882元(計算式:15,261,882元+ 6,094,000元+19,000,000元=40,355,882元)未清償,為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㈡備位聲明: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就臺灣銀行、中租公司、中小企銀欠款之 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由原告代償15,2 61,882元;對中租公司之欠款由原告給付6,094,000元;而 對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係由原告辨理不動產塗銷事宜,可 徵該部分借款亦係由原告代償1,900萬元。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共計40,355,88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749條、第281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代償之款項。  ⒉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皆為連帶保 證人(即附表編號1、2),應分擔義務各1/2;對中租公司 之價金債務,由被告許金興、原告及訴外人吳明洲為連帶保 證人,應分擔義務各1/3(即附表編號3);對中小企銀之借 款,被告許金興、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分擔義務各為1/2 (即附表編號4、5)。故就上述借款債務,被告許金興應分 擔19,162,2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 1,900萬元÷2=19,162,274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0、281 條向被告許金興請求償還。又被告公司與被告許金興間對原 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公司應給付原告40,35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許金興應給 付原告19,162,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所命被告公司給付 原告34,261,882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興給付原告1, 713,941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許金興於其給 付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許金興已為給 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⑷第一項所命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094,000元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許金 興給付原告2,031,333元部分,如被告公司已為給付,被告 許金興於其給付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 許金興已為給付,被告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本件係由被告公司向對臺灣銀行、中小企銀 借款,亦係由被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為分期付款買賣業務,被 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就原告有代被告公司向臺灣 銀行清償15,261,882元,向中租公司清償6,094,000元之情 形不爭執,然對中小企銀之借款係由被告公司償還本金、利 息。另被告許金興前以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1之房 地(下稱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對 中小企銀於102年5月21日、103年4月1日、同年11月11日、1 05年2月22日之5筆共計4,306萬元之借款,該部分借款並由 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中華路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賣後於108年5月21日拍定,中小企銀就上述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受償3,174,524元,該部分即屬連帶保證人被 告許金興清償部分,而原告既為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金興得請求原 告分擔1/2即1,587,262元(計算式:3,174,524元÷2=1,587,2 62元),被告許金興得以此部分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6至437頁):  ㈠被告公司於73年9月20日核准設立(參原證1),以製版、印刷 、出版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許金興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負責 人,持有股份為4,314,350股;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監察 人,持有股份為50,000股(參被證1)。  ㈡被告公司向臺灣銀行借款兩筆各1,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1月2日) 、1 ,000萬元(借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期間為104年11月 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 ,由被告許金興擔任上兩筆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原告並 提供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 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上開 二借款(本院卷163至185頁) 。上開二借款原告代被告公司 償還本金15,145,451元(本院卷第160頁) ,並有代償利息、 違約金、逾期息116,431元(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合計15 ,261,882元。  ㈢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4日與稱中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720萬元,由原告、被告許金興、訴外人吳明洲三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提供其名下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擔保上開債務。原告有代被 告公司清償上開對中租公司之債務6,094,000元(本院卷第23 5至253頁) 。  ㈣被告公司於101年6月2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向中小企銀簽 訂借據,分別借款1,300萬、600萬元,並由原告、被告許金 興二人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255至281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72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355,88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6年間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4,28 0萬元,迄今尚有40,355,882元(即原告主張代償之15,261,8 82元+6,094,000元+1,900萬元)未償還等語,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雖稱被告係以口頭 方式向原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本件被告公司就附 表所示債務,均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簽訂 借款契約,與中租公司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㈣),足認消費借貸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均係 存在於被告公司與臺灣銀行、中小企銀及中租公司間。至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名下不動產供擔保等情形,與其是 否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關聯。是原告並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40,355,882元予原告,難認有據,原告先 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355,882元,及請求被   告許金興分擔19,162,274元部分: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 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 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 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已向臺灣銀行代為清償共計15,261,882元,向中租公 司代為清償6,094,000元(不爭執事項㈡㈢),自應由原告承 受臺灣銀行、中租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5,882元(計算式:15,261 ,882元+6,094,000元=21,355,882元),自屬有據。  ⒊至關於中小企銀共1,9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雖據中小企銀 永和分行112年12月14日函所載:郭阿添已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塗銷事宜(本院卷第255頁)等語,主張對中小企銀之1 ,900萬元債務(即附表編號4、5)亦由其清償,然為被告所否 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清償明細等後,並未能查得係 原告匯入款項或由其清償,自無從採認。至原告有至銀行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一事,僅能知悉借款已清償一事。  ⒋被告公司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2人為連 帶保證人,對中租公司之債務由原告、被告許金興、吳明州 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許金興因原告向臺灣銀行、中租 公司之清償而同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1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金興請求 償還應分擔額之部分;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及吳明州間 就上開債務之內部分擔額有何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許金 興償還其分擔部分,即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15,261,882元之 1/2及原告向中租銀行清償6,094,000元之1/3,共計9,662,2 74元(計算式:15,261,882元÷2+6,094,000元÷3=9,662,2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金興償還9,6 62,274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並未向中小企銀清償1,900萬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許金興分擔1/2, 為無理由。  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 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 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許金興對 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 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清償15,261,882元時 ,就清償部分被告許金興於1/2比例免給付義務;若許金興 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 清償6,094,000元時,就清償部分許金興於1/3比例免給付義 務;若許金興清償時,就清償部分,被告公司則免給付義務 。  ㈢被告許金興主張對原告有1,587,262元債權可得抵銷部分:   被告許金興抗辯:被告公司另向中小企銀借款共計4,306萬 元,由原告及被告許金興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並以 所有之中華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被告公司向中小企 銀擔保。嗣中華路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中小企銀就前述借款 因此分配到3,174,524元(即108司執字第27295同107司執全3 33),此即屬被告許金興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3 ,174,524元,則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 應分擔1/2即1,587,262元,被告許金興即對原告有1,587,26 2元債權存在,而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則主 張其並非該部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27295號執行案卷資料,中 小企銀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該判決所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許金興及吳明州,並無 原告(本院卷第391至402頁),而被告許金興亦不爭執上述資 料(本院卷第407頁),則並無證據可認原告為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許金興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債務,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依借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355,882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1,35 5,882元,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 金興給付9,662,2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8月18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如主文第三、四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部分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人 金額 連帶保證人 抵押人 1 被告公司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2 臺灣銀行 1,00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3 中租公司 72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吳明州 原告(抵押物:德行東路398之2號房地) 4 中小企銀 1,3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5 中小企銀 600萬元 原告、 被告許金興

2025-01-06

TPDV-112-重訴-773-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