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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周森田 姜禮聖 呂鑫邦 王昭美 張王瑋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張鎮榮 潘美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主張:㈠、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姜禮聖、 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下合稱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98 年間向其購買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段○段000號後面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就其中 部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部份未為給付,致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利益,故聲明被告彭忠義等 6人應就6000萬元部份,按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㈡、被告潘美虹、張鎮榮(下合稱被告潘美虹 等2人)於100年間向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購買之債權不存在 ,因此所受讓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屬 無據,是其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系爭 抵押權比例一併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其主張,以被告潘美虹等 2人所得之上開不當利益,係造成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損害,故改為請求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 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被告彭忠義等6人 應各依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該分配款與未繳之6000萬元 買賣價金的差額,並據此變更其原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 第409-413頁)。查原告前據以主張之事由未盡相同,訴之 聲明亦顯有更異,雖經被告等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430頁),惟本院衡量是項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無需另為調查, 而不致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忠義前於95年間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家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聯豐公司)2100萬元之債權買賣價金,復代原 告依序向訴外人王昱舜(更名前王文混)、呂鑫邦、范盛弘 (下合稱訴外人王昱舜等3人)還款1320萬、40萬元、350萬 元後取回共140張票據與借據(下合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 )。嗣原告與被告彭忠義於98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140張票據與 借據中的139張(下合稱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表彰之債權 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中6000萬元應付價款,並以系爭土 地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至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 確保系爭房地如期移轉。被告彭忠義隨後即向被告周森田、 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籌款買受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 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有。被告彭忠義復於98年間另以系爭140 張票據中、由原告與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並交 付予王昱舜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持之向系爭執行 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分配 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惟經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該事件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 合稱原證四確定判決),終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 決確定。然被告彭忠義、周森田於100年6月7日業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 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出售給被告張鎮榮、潘美虹兩人( 權利持分各2分之1),並於100年7月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致被告潘美虹等2人得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參與分配,且最終據此獲得合計5108萬5,268元之分 配款。然查,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均為被告彭忠義應交付 給原告,卻為其另為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部份價金,復轉售 讓與給被告潘美虹等2人,以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用,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侵 占行為,而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在案,已足推認被 告彭忠義等6人所受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及被告潘美 虹等2人所取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利益,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原告 。是被告潘美虹等2人應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分配款( 被告張鎮榮為25,565,449元、被告潘美虹為25,565,450元) ,按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之比例分別返還被告彭忠義等6人, 被告彭忠義等6人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並由 原告代位收取。又被告彭忠義等6人應返還原告6000萬元價 金,已如前述,是扣除前開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之 部份後,餘額尚有8,869,101元,仍應由被告彭忠義等6人依 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周森田 5,312,50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⒉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張 鎮榮請求給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⒊原告代位被 告呂鑫邦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 取。⒋原告代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王昭美371 ,721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收取。⒌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張鎮榮請求 給付彭忠義11,014,62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⒍原告代位被告張王 瑋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⒎原 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周森田5,312,501 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收取。⒏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 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⒐原告代位被告呂鑫邦向 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⒑原告代 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王昭美371,721元並自1 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收取。⒒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彭忠 義11,014,620元由原告收取。⒓原告代位被告張王瑋向被告 潘美虹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⒔被告周森田 應給付原告1,842,638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姜禮聖應給付原告2,810,101 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呂鑫邦應給付原告73,850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王昭美應給付原告 129,109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⒘被告彭忠義應給付原告3,821,139元並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⒙被告張王 瑋應給付原告184,264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⒚第1項至第18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忠義等6人部份:    ⒈原告雖曾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際,於98 年4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被證7之陳請書,以針對 上開過戶事宜向新竹市地政事務表示異議,惟隨即於同年月 24日親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該陳請書上簽名撤回異議,表 明僅係誤會。復以原告前對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 張王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被證一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另對被告王昭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被告彭忠義於該訴訟一審即參加訴訟),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 20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下合稱被證二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綜上均足證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 存在,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具有 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空言指 謫被告彭忠義等6人不當受有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之利益,於 法自屬無據。又倘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内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忠義尚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公司2,100萬 元債權買賣價金云云,實則聯豐公司前於88年7月28日向第 七商業銀行以4200萬元購買訴外人江為琦、江為棍、江秀滿 、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本金合計6500萬元債權,嗣原告 持該債權於本院93年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受償後,於95年 9月1日再將該債權於前開執行事件執行不足受償額讓與給被 告彭忠義,並約定以價金抵償聯豐公司之債權。按此,原告 及聯豐公司對被告彭忠義實負有履行契約找補給付差額價金 之義務,經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彭忠義1,695,762元及法定 孳息未為給付,被告彭忠義等亦已於本院對原告與聯豐公司 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以正視聽。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鎮榮、潘美虹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應就系爭房地點交給被告彭忠義,原告 如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外,另 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而查,原告直到系爭土地 經本院拍賣前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點交事宜,自應 依約給付被告彭忠義違約金或損害金。復按原告與被告彭忠 義、周森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之違約金及損害擔保。按此,系爭 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明。況原告曾就被告張鎮榮 、潘美虹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隨即撤回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之起訴部份,足認原告亦 承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被告潘 美虹等2人於上開債權轉讓後,亦仍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有 受分配受償之權利,始願撤回上開起訴部份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 ,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與被告彭忠義於98 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被告彭忠義 等6人所有,然於本件主張被告彭忠義等6人尚有6,000萬元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不當利益乙事,為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否認,是依 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即應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所載 之簽名為真,惟主張被告彭忠義斯時用以抵銷給付系爭房地 第二期價金6,000萬元之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均係被告彭 忠義代替原告取回後違法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價金,實則 尚未給付該筆價金,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 依系爭房地之產權比例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云云。然查,原 告於本件既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原告就此前於 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中均有爭執並經承審法院 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則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經原告同意後,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 得系爭房地產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部份價金未為給付乙節為真,亦屬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當屬無據。況原告於本件全未就系爭139張票據與 借據非屬被告彭忠義所有乙節提出釋明與佐證,縱原告提出 原證四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亦 無從當然佐證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所表彰之債權非屬被告 彭忠義所有。況細觀原告前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訴請塗銷其 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即被證一確定判決 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所 表彰之債權均為所屬案件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雙方確已於各案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已為適當且完全之辯 論,並皆由歷審之承審法院為實質審理與判斷後,已為認定 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確具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從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被證一確定 判決、被證二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18頁) ,已生爭點效,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彭忠義侵占票據被起訴等情,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中亦載明,被告彭忠義是因幫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該等 票據,只是應將該等票據返還原告不得侵占入己,然被告彭 忠義與原告間,仍有前開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地產 權,其等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從 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已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代 位被代位人對被告為請求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 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行使 權利,自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上 揭法律規定,就原告聲明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部份,應予駁回。  ⒉況縱先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乙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2 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彭忠義、周森田)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或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 為權利人已付價款二倍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則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 關之違約及損害賠償擔保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範圍除包括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對原告之借款與票據等債權 外,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涉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 權。另細觀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與被告潘美虹等2人間之債 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知,被 告潘美虹等2人斯時所受讓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40 張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外,另明確載明包含原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致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權。而按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 ,「…預定於98年5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 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惟乙方(即 原告)若逾期未點交予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時,則乙方應 給付甲方每月新臺幣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按已收價款如數 退還給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而查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移轉他人,原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甚明,則 原告依約自對被告彭忠義負上開違約責任,所致生相關之損 害賠償債權當亦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按此,縱系爭本票債 權嗣經原證四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或原告主張系爭140張 票據實為其所有乙節為真,然因系爭抵押權亦尚擔保上開違 約所致生之債權,且該債權亦已一併移轉給被告潘美虹等2 人所有,則被告潘美虹等2人據系爭抵押權所領得之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款即非無據,被告彭忠義等6人自無從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範,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利益至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各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其中第1至12項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重訴-8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7-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113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澤花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 號、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主張:抗告人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5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對訴 外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聲請為強制執 行,嗣該院囑託原法院就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英美公司所得 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434萬3,80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317號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分 配款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然系爭分配 款業經英美公司讓與伊,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系爭 執行程序未予以停止,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提供擔 保,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原法院乃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 303,14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英美 公司就另案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之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最早於109年11月即 可請求停止執行,何須迄今方始提出,又系爭分配款曾反覆 讓受於英美公司與相對人間,足見伊之目的係為拖延執行以 製造假債權稀釋系爭分配款;縱該債權為真,相對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無 難以回復之損害,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供擔保金額亦應提高為1,864萬6,943元方得填補抗告 人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 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 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 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 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 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 ,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 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 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 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 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 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 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 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 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 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 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 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 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 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 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 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 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 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 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 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 分配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9、149號裁定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強制執行及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  ㈡相對人雖指稱:因系爭分配款高達1,434萬3,802元,若未予 停止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相對人並未釋明如不 停止執行,會發生何種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已難遽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㈢又縱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若不能自另案執行事件 中取得系爭分配款,仍得依契約關係向英美公司求償,或是 依不當得利關係向抗告人求償,亦難認其將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    ㈣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英美公司雖將其於另案執行事 件得受分配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相對人,然系爭分配款尚 未分配,且其數額仍待分配後始得確定,是相對人受英美公 司讓與者僅為系爭分配款之受領權,而非所有權甚明,是否 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即非無疑。 是相對人雖已提起本案訴訟,然依前揭說明,其所提本案訴 訟是否適法或非顯無理由,亦非無疑。  ㈤綜上,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 停止執行,即與法未洽 。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裁定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2

TNHV-113-抗-165-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訴外人黃鈴財於民國97年2月12日以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黃鈴財於同年1月30日前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借貸,債務清 償日期為102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黃鈴財之其他債權 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90635號),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於104年12月3 1日製作分配表,由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 人麗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興公司,原名興瑜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被上訴人優先依序分配504萬元、524萬7,002元(系 爭款項),執行法院因黃鈴財對麗興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將麗興公司之分配款辦理提存,嗣法院判決確認麗興公司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麗興公司塗銷該抵押權確定。 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日就上開提存款本息製作分配表(下稱B分 配表),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認被 上訴人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發票日97年1月31日)及本票裁定 所示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判決剔除B分配表所載 被上訴人優先分配款,改列普通債權受分配確定;惟並未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亦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於被上訴人受分配系爭款項前仍持續存在,被上訴人自 無溢領系爭款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37-20241121-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平川 秀一郎、張明道、尚瑞強,於本件繫屬中各變更為今井貴志 、謝娟娟、林淑真,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1至114、123至126頁),並各據其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9、109、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 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清償,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 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債務人若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亦無裁量餘地,應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 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 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 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 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 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 責,經系爭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之 受償額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並未 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17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萬5,624元為 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 清償均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時,法 院始得為其免責之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僅向相對人清償如附 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 其餘相對人均函覆本院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55、61、81、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之受償額既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 示,且並無同意抗告人免責,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 請,應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恐無力 繼續清償云云,惟系爭17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最低清償 額度,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1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 之認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免責 抗告事件,自仍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相對人) 債權表*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權人受償金額 債權額 比例 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 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5 3.54% 2,677 627(原審卷P25)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36 6.98% 5,278 5,017(含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清償之1,236元及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司執字第35739號分配款3,781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5,497 41.46% 31,354 7,339(原審卷P3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56 5.55% 4,197 983(原審卷P2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176 17.74% 13,416 3,140(原審卷P19)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6,849 24.73% 18,702 4,378(無回覆) 各項合計 4,233,849 100.00% 75,624 17,703 債務人清償總額 17,703 備註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債權表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計算式:各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 計算式:債務人清償總額=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

2024-11-20

KSDV-113-消債抗-17-20241120-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卓芷柔 林哲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芷柔應將登記其名下如附表「地號;建號」欄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芷柔負擔100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卓芷柔與被告宜蘭縣○○鎮○○○○○○○鎮○○○○○○○○○○○○○地號;建號」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月眉路房地)於民國102年7月8日,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03770號收件所設定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羅東鎮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卓芷柔、被告林哲良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卓芷柔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林哲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卓芷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上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嗣於112年11月1日具狀及於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為:林哲良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卓芷柔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1-12頁、第166頁)。最終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甲、先位聲明:㈠確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1,0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羅東鎮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備位聲明:卓芷柔、林哲良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卓芷柔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於10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林哲良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卓芷柔應給付原告687萬0,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開第三、四項訴之聲明,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六、前開第一、三、四項訴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547-548頁)。就變更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及第一項備位聲明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訴之聲明第六項假執行聲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林哲良為卓芷柔之姊夫,原告與母親即訴外人陳廖每因中醫 看診認識林哲良,且林哲良熟悉不動產交易,遂於98年間委 請林哲良代為購買不動產,並於98年間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 ,當時登記原告名下,後在101年間改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 ,原告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原告自98年起聽從林哲良之建議,將自身存款、現金、售屋 所得交由林哲良處理並匯入其指定帳戶之卓芷柔、訴外人陳 福建等人帳戶。嗣99年間因原告、陳廖每與第三人有民事債 務糾紛,林哲良便告知可將原告剩餘財產暫時寄託於林哲良 、卓芷柔處,其中原告於99年6月15日出售原告與陳廖每、 訴外人陳昭任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松山區房地),獲得買賣價金1,374萬1,728元,經林哲良 指示,於99年7月28日自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僑馥公司)履保專戶匯款至卓芷柔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原告 就該筆款項之應分配款為687萬0,864元(下稱系爭應分配款 ),而與林哲良、卓芷柔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㈢嗣原告於105年間因需要用錢要求林哲良返還款項,林哲良、 卓芷柔卻未返還,原告始發現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路房地 借名登記乙事,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竟於102年7 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而向羅東鎮農會貸款900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迄今尚餘貸款本金900萬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前經羅東鎮農會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7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月眉路 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卓芷柔明知非系爭月 眉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197、6198、6199、6200、6201、6202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初向羅東鎮農會貸款 9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防止其將原告借名登記之系爭月 眉路房地脫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另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特別約定系爭月眉 路房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得羅東 鎮農會同意,及原告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 來,迄今仍居住在該房地,而羅東鎮農會於系爭貸款徵信調 查時,派人前往系爭月眉路房地內、外部拍攝現場照片,已 知悉卓芷柔非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貸款之真意,仍 予以核貸,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貸款之借貸 契約因通謀虛偽而自始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基於從 屬性原則而無效。  ㈣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  ⒈先位聲明:   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係通謀虛偽成立借貸契約而 自始無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基於從屬性原則而無效。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1,08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羅東鎮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依民法第24 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卓芷柔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備位聲明:   倘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間就系爭貸款之借貸契約為真實、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效,原告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借用 卓芷柔名義登記,並未授權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 鎮農會貸款,林哲良則為原告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詎卓芷 柔竟夥同林哲良,擅自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貸款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自屬逾越借名登記及原告之授權範圍,且涉 有刑法背信犯行之虞,嗣後卻無法清償系爭貸款,導致系爭 月眉路房地遭拍賣,讓原告受有至少900萬元以上之損失; 倘認原告有授權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 ,卓芷柔於取得系爭貸款後,並未將貸款金額交付原告,而 與林哲良共同使用並擅自挪用原告之金錢,讓原告受有至少 900萬元以上之損失,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 542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㈤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此為卓芷柔 所承認,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委 任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返還系爭月眉路房 地,並擇一為有利判決。  ㈥關於訴之聲明第3-5項:   原告、陳廖每自98年起即將名下房地,包含系爭松山區房地 ,及其他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同路段425號1樓及地下室等 房地出售之金額寄託予林哲良、卓芷柔,總計金額達到1億 餘元,此由每當原告需要金錢時,林哲良、卓芷柔即匯款部 分款項至原告之帳戶,且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 有保管原告之1億餘元等語,足證原告與林哲良、卓芷柔就 系爭應分配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前已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03 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 哲良返還該寄託款;倘認原告與林哲良、卓芷柔就系爭應分 配款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 芷柔、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配款,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羅東鎮農會:  ⒈卓芷柔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時,於借款申請書之申請 用途載明「投資週轉金」,還款財源則記載「薪資及投資收 入」,羅東鎮農會依其申請書,審核作為擔保之系爭月眉路 房地已足供清償額度,因而同意貸款900萬元及設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羅東鎮農會與卓芷柔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卓芷柔既已簽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不 論其原始申貸之動機為何,卓芷柔確有借貸之真意及借貸事 實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羅東鎮農會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特別與卓芷柔約定系爭月眉路房 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要得到羅東 鎮農會同意,可認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真意等語, 惟此為僅為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特別約定之登記 事項,於借貸實務上亦有其他金融機構有此項制式記載,且 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借款申請書,以系爭月眉路房地 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當時受理案號為8552號,同日 ,訴外人林璟翔以原告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大洲段463地號)、其上同段221、220建號 (重測前為同段240、23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向 羅東鎮農會申請貸款1,400萬元(其後增貸為1,900萬元), 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受理案號為8551號,其後卓芷 柔於102年7月5日至羅東鎮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原告亦於 同日至羅東鎮農會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林哲良於本院陳稱前 開900萬元及1,900萬元領的時候,原告有在場等語,足認原 告對於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 乙事,根本知情。  ⒊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月眉路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卓芷柔,則 卓芷柔為系爭月眉路房地有權處分之人,羅東鎮農會係信賴 登記機關之不動產登記,而與卓芷柔簽訂系爭貸款之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 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縱使卓芷柔非系爭月眉路房地之 真正權利人,原告亦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哲良:  ⒈系爭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由我拿卓 芷柔的身分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從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卓 芷柔,且我有叫卓芷柔去簽字,並告知卓芷柔是原告要借用 其名義登記。但系爭月眉路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 與原告間就系爭月眉路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向我請求。  ⒉原告既自承為系爭月眉路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居住於內,衡 諸常情,原告為避免系爭月眉路房地遭人任意處分,理應持 有該房地之所有權狀,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必須提出所 有權狀,倘非原告同意配合提出該房地所有權狀,羅東鎮農 會豈會同意抵押貸款。再參酌系爭貸款與前開安農北路房地 之抵押貸款為連號申請,且填具借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之 日期均相同,及卓芷柔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系爭月 眉路房地要向羅東鎮農會借貸之事,林哲良與原告雙方皆知 情等語,足認原告對於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 會申請系爭貸款乙事,知之甚詳,並無所謂逾越權限而擅自 抵押貸款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2月26日偵 訊時陳稱:於106年間發現林哲良、卓芷柔沒有經過同意申 請系爭貸款之背信犯行等語,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逾時效,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我與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⒊當初原告為投資呈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呈旺公司)、 給付安農北路房地、系爭月眉路等房地相關費用、購買汽機 車使用,才提供系爭月眉路及安農北路房地之所有權狀向羅 東鎮農會抵押申請貸款,而系爭貸款轉入卓芷柔羅東鎮農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後 ,雖由我保管使用該帳戶,並經手多筆款項,惟相關款項均 用於原告身上,或用於支付安農北路房地部分工程款、投資 呈旺公司,支應該公司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 地銷售、購買原告所需機車及傢俱等情,其中匯給卓芷柔之 2筆各50萬元,係原告叫我去匯給卓芷柔,作為原告向卓芷 柔購買傢俱之款項,不論是我或卓芷柔均無為自己利益而使 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情形,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2條規定,請求我與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亦無理由。  ⒋另我與卓芷柔就系爭應分配款與原告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關 係,因卓芷柔自承不認識原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係卓芷柔 借給我使用,卓芷柔與原告間不可能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另 依原告與陳廖每共同書立且公證之99年8月20日聲明書記載 :「立書人:陳廖每、陳昭安自願將賣房屋所得款項,匯入 卓芷柔小姐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讓與 給卓芷柔小姐做公益使用,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下稱系爭 聲明書),足見係原告指示橋馥公司將系爭分配款存入系爭 永豐銀行帳戶,且原告給付前開款項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 清償借款債務,也可能係因贈與而為給付,未必係基於消費 寄託關係,實際上系爭應分配款係原告償還積欠我之借款, 此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借據可憑,而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由我保 管,乃由原告書立系爭聲明書,表示原告自願匯款至該帳戶 ,所以我取得系爭分配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消費 寄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我與卓芷柔返還系爭應分 配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卓芷柔:  ⒈我不認識原告,原告因為有債務糾紛,且名下已經有一間農 舍,當時法律規定一個人名下只能有一戶農舍,所以才請林 哲良幫忙,林哲良則因有債務,名下不適合有不動產,所以 林哲良才會找我出借名義,把系爭月眉路房地登記在我名下 。  ⒉嗣原告與被告林哲良將系爭月眉路房地貸款借錢,借出來的 錢再去投資,投資什麼我不清楚,系爭貸款900萬元一事, 原告都知情,我沒有把系爭貸款挪為己用,該羅東鎮農會帳 戶並非由我保管,我只是去簽名而已。至於系爭貸款從我羅 東鎮農會帳戶匯款2筆各50萬元至我名下台灣銀行羅東分行 及郵局帳戶,係原告將我家的傢俱搬到原告安農北路房地, 為了還我傢俱的錢才匯款。  ⒊我不清楚原告將系爭應分配款匯入我永豐銀行帳戶乙事,該 帳戶從頭到尾都是由林哲良保管,我只是把該帳戶借給林哲 良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99-50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內容):  ㈠系爭月眉路房地於98年8月20日登記為訴外人陳素萍所有,原 告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卓芷柔 於101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書(受理案 號8552號),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 ,經審核通過後,卓芷柔以系爭月眉路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前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嗣卓芷柔於102年7月9日書立貸款金額900萬元之 借據,羅東鎮農會則於同日轉帳系爭貸款900萬元至卓芷柔 羅東鎮農會帳戶,現餘本金900萬元尚未清償。  ㈢林璟翔、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共同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 書、借款個人資料表,以林璟翔為申請人、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並提供原告名下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向羅東鎮農會 申請貸款1,400萬元(受理案號8551號)。嗣經審核通過後 ,原告以安農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羅東鎮農會, 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羅東鎮農會 於102年7月9日放貸1,400萬元,已於107年10月2日全部清償 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羅東鎮農會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月眉路房地,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月眉路房地,現依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執行中。  ㈤呈旺公司於102年04月22日核准設立。  ㈥卓芷柔名下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如下:  ⒈102年7月10日林哲良提領現金20萬元。  ⒉102年7月26日林哲良電匯50萬元予訴外人林俊甫。  ⒊102年7月31日林哲良電匯50萬至卓芷柔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 戶。  ⒋102年8月2日林哲良電匯50萬元至卓芷柔郵局帳戶。  ⒌102年8月2日呈旺公司代理人林哲良取款電匯15萬元予訴外人 郭介廷。  ⒍102年8月2日林哲良取款電匯70萬元予訴外人田家企業社。  ⒎102年8月26日林哲良取款電匯500萬元予訴外人凱利建設有限 公司。  ⒏102年8月28日林哲良取款轉帳5萬2,000元予訴外人楊文讚。  ⒐102年9月23日卓芷柔以支票開立100萬元至呈旺公司帳戶。  ⒑102年10月14日林哲良電匯44萬3,250元。  ⒒102年12月23日林哲良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   元。  ⒓103年1月28日林哲良轉帳40萬元。  ⒔103年1月29日林哲良提領現金20萬元。  ⒕103年2月17日林哲良提領現金15萬元。  ㈦原告及陳廖每於99年7月5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決  方式將松山區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武明,嗣買賣價金1,374 萬1,728元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於99年7月28日匯款至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其中屬於原告分配價金為687萬0,86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 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 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 任契約之規定。故借名者因信任關係之變更,自得隨時終止 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月眉路房地為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 ,而原告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迄今仍 居住在該房地,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等情,為林哲良、卓 芷柔所不否認,林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陳稱:系 爭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卓芷柔名義登記,由我拿卓芷 柔的身分證,將系爭月眉路房地從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卓芷 柔,且我有叫卓芷柔去簽字,並告知卓芷柔是原告要借用其 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96頁),卓芷柔亦自認:系爭 月眉路房地確實係原告借用我名義登記(本院卷二第549頁 ),足認原告與卓芷柔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其與卓芷柔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頁、第 193頁)在卷可按,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 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卓芷柔將系爭月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卓芷柔應一併塗銷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卓 芷柔應塗銷系爭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容有誤解,不 應准許。     ㈡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之物權契約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 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卓芷 柔與羅東鎮農會間之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物權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卓芷柔、羅東鎮農會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卓芷柔於102年6月28日填具羅東鎮農會借款申請書, 以系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申請系爭貸款,並於102年7 月5日前往羅東鎮農會對保,填寫授信申請書,嗣系爭抵押 權於102年7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及羅東鎮農會於102年7月9 日轉帳系爭貸款至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戶等情,有羅東鎮農 會借款申請書、借款個人資料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卓芷柔 羅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3-254頁、本院 卷一第177-180頁、第30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99-500頁、第549-550頁)。參以證人林淑貞 即羅東鎮農會授信人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系爭貸款承辦 人,我收到借款申請書後,根據申請書上寫的辦理,負責之 後的授信作業及對保,我接到該申請書時,上面貸款金額、 姓名都已經寫好了,跟我對保的是女生,就是借款人,授信 約定書及借據都是借款人卓芷柔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 492-495頁),及卓芷柔於本院所陳:借款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借據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只是日期不是我押的,我 記得我只有去農會一次,是7月5日這一次,我到的時候林哲 良在場,我說原告呢,林哲良說我簽名就好,之後原告會到 場,我簽完名就離開了,印章跟權狀都不在我這邊,申請貸 款金額也是林哲良跟原告講好,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 492-495頁),足見卓芷柔係於102年7月5日親至羅東鎮農會 對保,並親自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簽名,顯有借貸之真意 ,縱未於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填寫日期,而交由承辦人員依 據申辦進度書寫日期,並授權林哲良決定貸款金額,然不影 響其有向羅東鎮農會申辦系爭貸款之真意,亦與一般貸放程 序相符,至卓芷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系爭貸款 係為防止其獨吞,所以才設定抵押給其背房貸等語(本院卷 一第35頁),至多為申貸之背後動機,無礙卓芷柔前開親自 至羅東鎮農會對保,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而確有借貸真 意之認定。併衡諸羅東鎮農會於審核擔保品即系爭月眉路房 地足供清償後,始同意貸放,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本院卷二第249-250頁)附卷可佐,並於取得擔保即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本於借貸契約,依約轉帳系爭貸款至 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綜觀以上各情,堪認卓芷柔與羅東鎮 農會就系爭貸款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 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於申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特別約定系爭月眉路房地係卓芷柔所有、卓芷 柔將該房地出借等,均需得羅東鎮農會同意,且原告自98年 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均居住在該房地,則羅 東鎮農會,透過系爭貸款徵信調查,已知悉卓芷柔非該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貸款真意,竟仍予核貸,可見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等語,惟前開約定事項(本院卷二第 43頁),僅為一般制式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無從 為不利於羅東鎮農會與卓芷柔之認定;縱羅東鎮農會透過徵 信調查知悉卓芷柔非系爭月眉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本得有權處分借名登記物,亦無從遽認羅東 鎮農會有何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且 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遑論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間就該借貸契約有依 約履行,已堪認定,故認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就系爭貸款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羅東鎮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進而 代位卓芷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並未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未經其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貸款 ,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⒈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是委 任人因受任人有上述兩可歸責事由,得請求受任人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路房地借名登記乙事 ,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且原告未授權卓芷柔以系 爭月眉路房地向羅東鎮農會貸款,林哲良則為原告保管該房 地,詎卓芷柔竟夥同林哲良,擅自辦理系爭貸款,並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屬逾越借名登記授權範圍等情,既為 卓芷柔、林哲良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援引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 陳:「(問:被告卓芷柔為何以該屋向羅東鎮農會借款900 萬元?答:因為陳昭安說裝潢錢、家具電器錢都不給我了, 所以我才申請抵押貸款。」(本院卷一第38頁),然林哲良 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始均辯陳:辦理系爭貸款時,原告有在 場同意我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7-48頁),尚無從僅憑林 哲良陳稱「我才申請抵押貸款」,即遽認林哲良藉保管系爭 月眉路房地所有權狀,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辦理系爭貸款,並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⒊反觀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月眉路房地從頭到尾 都是由我居住等語(107他字第1057號卷二第124頁背面), 至本院仍自承:自98年8月20日購得系爭月眉路房地以來迄 今仍居住在該房地,而羅東鎮農會透過徵信調查,已知悉卓 芷柔非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衡 情原告自始均居住於系爭月眉路房地,且羅東鎮農會於系爭 貸款徵信調查時,曾派員前往系爭月眉路房地內進行查估, 此由羅東鎮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載明:「本擔保物 為三層樓透天農舍,雙面臨路,擋土牆、圍牆及前方庭園皆 已完成,內部裝潢簡潔高尚,且格局方正,通風良好,空間 明亮…」(本院卷二第249-250頁)即明,則原告既均居住於 系爭月眉路房地,於羅東鎮農會派員徵信查估時,豈有不知 系爭貸款之理,並審酌原告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借名人即實 際所有權人,為避免出名人即卓芷柔任意為處分行為,理應 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空言泛稱林哲良藉代辦系爭月眉 路房地借名登記乙事,未將該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無從 遽信,是本件若非原告同意配合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出 名人卓芷柔焉有可能申辦系爭貸款,故原告主張林哲良、卓 芷柔未經其同意申辦系爭貸款,顯有違事理常情,原告復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 賠償1,0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並未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有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或擅自挪 用系爭貸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 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民法第54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屬於委任人之金錢者為限, 而主張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者,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卓芷柔雖與原告就系爭月眉路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惟未保管其名下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系爭貸款匯入 前開帳戶後,係由林哲良保管使用該帳戶,並經手如前開不 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為林哲良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時 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97-498頁),林哲良並抗辯係依原 告指示提領、轉帳或匯款,前開款項均用於原告身上,或用 於支付安農北路房地部分工程款、投資呈旺公司,支應該公 司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地銷售、購買原告所 需機車及傢俱等情,則卓芷柔既未保管使用系爭羅東鎮農會 帳戶,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系爭羅東鎮農會帳戶內 之款項已與卓芷柔間達成,由卓芷柔出名,而仍由原告管理 、使用該帳戶之借名關係事證,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2條規定,請求卓芷柔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即乏依據 ;另原告主張與林哲良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哲良有 幫原告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353-354頁) ,惟與原告前開所述:系爭月眉路房地從頭到尾都是由我居 住等語(107他字第1057卷二第124頁背面)不符,復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舉證林哲良有何保管系爭月眉路房地之情,自 無從認定原告與林哲良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林哲良連帶賠償原告1,0 80萬元,亦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卓芷柔、林哲良未將系爭貸款交付原告, 並使用或擅自挪用原告之金錢,乃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 賠償原告1,080萬元等語,惟就受任人有為自己利益使用屬 於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乙節,僅以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2 97-311頁)為據,然系爭貸款縱由林哲良提領或轉帳、匯款 予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尚難僅憑此遽認受任人係為自己利益 使用屬於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考諸呈旺公司係於102 年04月22日核准設立,而卓芷柔羅東鎮農會帳戶支出明細如 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款項,均係於呈旺公司設立後之102年 7月至103年2月間所動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99-501頁),再稽之原告以名下安農北路房地為擔保品,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林璟翔共同向羅東鎮農會申請貸款時,於 借款個人資料表職業欄位,係填具「呈旺公司之主任,經營 開發建設」,有借款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二第261頁)在卷 可憑,復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曾提出聯強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02年6月6日與林哲良簽署之「農舍興建讓渡 書」,其上記載:聯強公司陳盛添(甲方)願將三星鄉大德 段195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權利全部讓渡陳昭安(乙方),並 由乙方給付甲方投資前所建築完成之地上物及到場或已簽約 付款未到場之工料等新台幣338萬元,乙方代表為林哲良、 見證人為林璟翔等情(109偵字第6197號卷二第159頁),足 認原告與林哲良於102年間共同投資呈旺公司興建農舍獲利 ,則林哲良抗辯前開款項係用於投資呈旺公司,支應該公司 建案之工程款,或購買未完成建案房地銷售等語,即非無憑 ;另匯入卓芷柔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郵局帳戶各1筆50 萬元部分,林哲良及卓芷柔均辯稱係原告指示林哲良匯給卓 芷柔,作為原告向卓芷柔購買傢俱之款項,並提出原告安農 北路房地內傢具與卓芷柔家裡傢具對照圖、估價單2紙(本 院卷二第515-519頁、第603-609頁)為證,亦難遽認此部分 款項係受任人為自己利益使用委任人之金錢或擅自挪用,則 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林哲良、卓芷柔有何為自己之利益使 用或挪用系爭貸款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第542條規定之要 件,亦無從認定林哲良、卓芷柔有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連帶賠 償原告1,08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 配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 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 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成立消 費寄託契約,無非係以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有保管 原告之1億餘元等語,及林哲良、卓芷柔曾匯款至原告帳戶 等節為據,惟為林哲良、卓芷柔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 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已達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細稽林哲良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被 詢及:「(問:據刑事告訴狀中所述,被告林哲良保管告訴 人金錢合計新臺幣8,863萬2,924元,加上(4,500萬元-3,00 0萬元自在居房價)剩餘新臺幣1,500萬元加上102年1月3日 匯款新臺幣275萬,加上99年1月28日新臺幣135萬元,總共 新臺幣1億零773萬2,924元…都是給林哲良。告訴人陳昭安指 述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係供述:「不屬實」,雖 其後表示:「他(指原告)當時確有將新臺幣1億多元存款 放在我這保管」,但同時補充:「但這些錢要扣除他在宜蘭 地區所購買房產的費用、購買車輛、法院提存款及相關花費 。」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縱林哲良曾稱為原告保 管1億多元,然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單方、片面言 詞陳述,遽認林哲良與原告就消費寄託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系爭分配款之具體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無從逕認林 哲良與原告已就系爭分配款達成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又原 告於99年7月28日將系爭分配款匯至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 行帳戶後,林哲良、卓芷柔雖曾於101年10月間各匯款700萬 元至原告帳戶(本院卷二第51-52頁),然金錢往來之原因 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 費寄託關係,尚難據此認定林哲良、卓芷柔與原告間就系爭 分配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從而,原告所舉前開證據,仍不 足以證明原告與卓芷柔、林哲良間就系爭應分配款有消費寄 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合意,故原告依民法第603條、第602 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卓芷柔、林哲良返還 系爭應分配款,難認可採。 ⒊另林哲良於本院抗辯系爭分配款係原告為償還其積欠之借款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乙節,業已提出經認證之系爭聲明 書,及原告向林哲良借款1,400萬元之借據正本各1紙(本院 卷一第351-353頁)為證,觀系爭聲明書之認證日期為99年8 月23日,可見僑馥公司取得原告同意而於99年7月28日,將 系爭松山區房地買賣價金1,374萬1,728元(含系爭應分配款 )自履保專戶匯款至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後之月餘 ,原告即與陳廖每共同出具系爭聲明書,並親自前往公證人 處進行認證,表示係自願將前開售屋所得匯至系爭永豐銀行 帳戶,應認原告係基於自主意思而為給付,故屬給付型不當 得利之案件類型,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嗣後空言主張系爭聲明書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從採憑。又前開借據上有原告 之親自簽名,可認原告與林哲良間有借貸之真意,雖借據所 載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係在系爭應分配款匯入系爭永豐 銀行帳戶之後,但借據書寫日期未必等同借貸日期,亦無法 排除原告與林哲良有以系爭應分配款抵償借款之合意,而原 告就卓芷柔、林哲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均未提出 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主張卓芷柔、林哲良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芷柔、 林哲良返還系爭應分配款,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卓芷柔將系爭月眉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羅東鎮農會徵信人員,欲證明卓芷柔與羅東鎮農會實際上無借貸合意,且羅東鎮農會知悉系爭月眉路房地非卓芷柔所有(本院卷二第502頁),惟卓芷柔有借貸之真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羅東鎮農會知悉卓芷柔僅為系爭月眉路房地之出名人,亦無從證明羅東鎮農會明知卓芷柔無借貸之真意,並與卓芷柔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聲請函調呈旺公司股東名冊,欲證明原告非呈旺公司股東(本院卷二第317頁、第356頁),惟不能證明原告非呈旺公司之投資者;聲請函調卓芷柔名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卓芷柔將該帳戶款項挪為己用(本院卷二第356頁),惟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102年 字號:羅登字第1037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7月8日 權利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7月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 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卓芷柔,債務額 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權利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2羅地字第003195號 設定義務人:卓芷柔 2 宜蘭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

2024-11-20

ILDV-112-重訴-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宏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偵 字第33711號),本院就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邦、李宏文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 萬元,及各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維邦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起擔任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紫微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花鰻公司)為台 光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李宏文於103年12月30日起 擔任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維邦、李宏文均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台光公司資金短缺,對外積欠高額債 務,且遭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許雅芳持執行名義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為強制執 行,經新竹地院合併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案件為強制 執行,王維邦、李宏文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分配,竟意圖為台光公司不法所有,創設假債權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程序,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冠品休閒農場未經花蓮縣 政府核發籌設許可,竟由台光公司虛偽決議要經營觀光休閒 農業,由王維邦代表台光公司、李宏文代表花鰻公司,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0月2日,由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土地開發 合同,約定雙方公司共同開發花蓮縣○○鄉○○村○○段000地號 等104筆土地為觀光農園,嗣於104年10月5日,由台光公司 與花鰻公司虛偽簽立樹材買賣合約,約定台光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4億9,400萬元向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樹材4,297棵 ,並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以上開對台光公司之樹材 買賣合約價金債權4億9,400萬元,抵銷花鰻公司原積欠台光 公司之債務2億5,803萬8,875元,抵銷後由台光公司出具尚 餘2億3,596萬1,125元價款未支付之債權憑證予花鰻公司。 花鰻公司則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億9,400萬元之 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光公司。  ㈡於104年10月13日,花鰻公司持上開台光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台光公司給付2億3,596萬1,12 5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虛偽不實內容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於104年10月16日由本院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命台光公司給付2 億3,596萬1,125元予花鰻公司,並於104年11月16日核發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花鰻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持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89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㈢花鰻公司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案件受理,復經合併至新竹 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進行參與分配,使新竹地院民 事執行處誤認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擁有2億3,596萬1,125元 之債權,將之納入強制執行分配程序,而獲分配1,556萬5,0 69元。嗣經債權人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 怡嘉等人對花鰻公司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以10 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認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簽立之 土地開發合同與樹材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無從參與分配,而將花鰻公司獲分配之1,556萬5,069元自 分配表中予以剔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而確定,始未能詐得上開分配款1,556萬5,069元,足 生損害於台光公司之債權人及新竹地院對執行案件款項分配 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福禕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85頁、第381至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禕 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一),下 稱第2950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283至28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652號卷,下稱第3652號偵查卷 ,第165至168頁),並有台光公司、花鰻公司104年10月1日 董事會議事錄暨其附件及簽到簿、台光公司104年9月24日台 光000000000號函、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2日簽署 之土地開發合同、台光公司與花鰻公司104年10月5日簽立之 樹材買賣合約書、花鰻公司開立104年10月15日、金額4億9,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台光公司104年10月13日出具之債 權憑證1紙、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書、花鰻公司10 4年10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 963號支付命令、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新院千10 4司執豪字第23921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 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 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經濟部103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 301186690號函暨所附台光公司103年9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台光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 府104年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1894120號函暨所附花鰻 公司104年1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鰻公司103 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花鰻公司103年12月30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全卷、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全卷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 104年度他字第11344號卷,下稱第11344號偵查卷,第120至 124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第18229 號偵查卷第107至116頁;第3652號偵查卷第11至26頁、第35 至36頁、第99至121頁、第177至185頁、第187至207頁;第2 950號偵查卷(一)第373頁;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卷(一),下稱新竹地院重訴卷(一),第129至138頁、 第236至252頁),足認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指稱被告王維邦、李宏 文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罪、同條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並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2項之加重要件部分,因台光公司已於96年10月15日終止 上市,並於97年1月22日撤銷股票公開發行,此有臺灣證券 交易所查詢終止上市公司網頁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網頁下載之97年度不繼續公開發行公司名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2、239頁),是台光公司於本案發生 時已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無適用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告訴人前開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查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修正前後條文相互比 較,就犯罪構成要件與刑度並無何變更,所變更者為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統一更正為新臺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之罰金經提高為30倍後之換算新臺幣 結果,其金額實質並無變更(並未提高或減少),是二者間 尚無應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 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 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 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維邦自103年8月26日起 擔任台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宏文則自103年12月3 0日起擔任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15日開立銷售樹材4 億9,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台光公司,即構成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 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第516條第1 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 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 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 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 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 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 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 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 ,仍屬債務人所有。惟債務人雖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但其以不實債權參與分配,取回部分其供 清償債權人之拍賣價金,可使債務人暫時獲得減少清償債 務之成數及使他人取得不法債權等不法之利益,應可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名   核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部分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 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維邦、李宏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基於為免台光公司資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分配之單一行為決意,先通謀虛偽製造假交易、創設 假債權,再藉由使法院核發不正確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 參與分配,欲達成稀釋台光公司其他債權人應受清償債權 額之目的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意 旨認應成立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 3711號),與本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被告王維邦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維邦、李宏文 利用不法手段,藉以避免台光公司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 ,造成該等債權人時間與訴訟上無謂之勞費,對社會及司 法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所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 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分別擔 任台光公司及花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不思以誠信正當方 式營業公司,竟為避免台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 即製造虛假交易並填製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又將假造之不 實債權向法院公務員就其內容有所主張,使公務員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不僅影響他人應買意願 而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更嚴重損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公 信力,其等動機、目的與手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王維邦 、李宏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不實債權嗣後 已未列入分配,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王維邦自陳學歷為 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無需扶養之家人;被告李宏文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已退休、仍需扶養尚在就學之小 孩(見本院訴字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緩刑部分     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 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維邦、李宏文均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另斟酌被告王維邦、李宏文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 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被告王維邦、李宏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 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王維邦、李宏文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 3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訴-194-202411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旗發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祥 被 告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 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尤素珍 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朝慶即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2,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 民國86年2月25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02697號,擔保債權總 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之抵押權設定予以 塗銷。 二、被告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於民國85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5 年9月19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206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尤素珍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 4,於民國87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25日、字號東地 所字第011679號、存續期間民國87年9月22日至87年12月22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四、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次序0003,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 10月17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 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朝元飲料有限公司(下稱朝元公司)之清算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 條及第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朝元公司於民國88年1 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 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朝元公司登 記案卷及戶政資料核實(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爰列清 算人徐朝慶為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一造辯論:   本件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尤素珍、朝元公 司經合法通知,歐典公司、朝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尤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歐典公司已於104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佐(卷第264-270頁),核屬當事人名稱變更,其法人 格仍為同一,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89-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主 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卷第19-27頁),用以擔 保被告之債權。  ㈡幸鑫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81之5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幸鑫公司,為抵押人即原告向幸鑫公司請求 確定所擔保原債權並終止該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送達,幸 鑫公司亦未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本於該抵押 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幸鑫公司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㈢歐典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未約定清償日 期及權利存續期間,歐典公司自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5年 9月19日起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 算,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0年9月19日完成 ,歐典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 原告就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歐典公司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 權設定等語。  ㈣尤素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 9月22日至87年12月22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其 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尤 素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38 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之規定,訴請尤素珍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 語。   ㈤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因朝元公司已於88年11月30日 解散,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斯時應已確定,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復存在,而該抵押權之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朝元公司塗銷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等語。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幸鑫公司(卷第126、213頁):   依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調解筆錄卷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所載,就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75萬元與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旗 生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7日受領上開75萬元,同意塗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㈡歐典公司(卷第161頁):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20 萬元與訴外人賴旗生達成調解,只要有人給付20萬元,即同 意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㈢尤素珍(卷第201-202頁):   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分配金額80萬元,也就是系爭 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80萬元,即同意塗銷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若未取得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朝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幸鑫公司、尤素珍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卷第202-203 頁):  ㈠訴外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112年11月9 日成立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卷 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系爭調解筆錄中上載:「 四、相對人(即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收受分配金 額後,兩造(指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債權 債務均為消滅,不得再另向聲請人(即賴旗生)請求」。  ㈡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日期1 13年5月20日):幸鑫公司(分配次序10)、歐典公司(分 配次序9)、尤素珍(分配次序1、5、12、15)、朝元公司 (分配次序11)均為受分配債權人,債務人為賴旗生(卷第 188-192、234-23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 權,應予塗銷: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 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 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 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 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 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 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 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第8 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 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2.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由債務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同意受分配款為幸鑫公司75萬元、歐典公司20萬元、 尤素珍80萬元,並於收受上開分配金額後,其等與賴旗生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歐典 公司答辯狀可證(卷第101-102、161頁),而幸鑫公司、歐 典公司、尤素珍已分別收受分配金額75萬元、20萬元、80萬 元,此有幸鑫公司陳報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分配通 知及筆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帳戶存摺封面 、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足憑(卷第227、229、238-239、246 、253-262頁),承上,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與賴 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 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 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幸 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均同意取得上開執行分配款即同 意塗銷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朝元公司就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承上所述,朝元公司 於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 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此時債權已 告確定為100萬元,而朝元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 分配100萬元(卷第234-237頁),則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 ,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再者,朝元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1月30日清算時已告確定,本件如依 照債權請求權之最長15年時效計算,自88年11月30日清算時 起算,於103年11月3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朝元公司復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 規定,該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也不再屬於此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是該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朝元公司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 原告方面之因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致生被告訟 累,應由獲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最大利益之原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18

TTDV-112-訴-122-20241118-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48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林伯原 曾德純 訴訟代理人 張筑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發票行為應予撤 銷。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一執行 費債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次序三票款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於同年6月21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嗣原告 於112年6月1日具狀就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6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 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是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 合法。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112年9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因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 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 程序,故本院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又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借款,經新竹銀 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046 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 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又 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訴外人余秋惠 與被告曾德純仍積欠原告本金1,742,705元及自88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遂持前揭執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做 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林伯原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被告曾德純之本票債權2,600,000元列於分配 表中次序3及次序1執行費,定於112年6月21日實行分配。惟 原告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所有之桃 園市○○區○○段000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 告敗訴後,明知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 之前揭抵押權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被告曾德純仍 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增加其負債,致 被告林伯原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 以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參與 分配,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前 揭分配表所列之本票債權原本及執行費。為此,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曾德純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林伯原 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原告誤繕為23日)所製作,並 定同年6月2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林伯原於所列 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被告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林伯原略以: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 款未依約清償,至102年間已累積欠款260萬元。因被告曾德 純尚有其他債權人,為保障被告林伯原權利,遂於110年8月 28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林伯原嗣持之向桃園地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經換發 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被告林伯原既 同為被告曾德純之債權人,自有權參與分配。 ㈡、被告曾德純略以:伊積欠被告林伯原借款債務,陸續有簽發 本票,嗣因將桃園水汴頭段108地號土地抵押予林伯原,就 將本票撕毀。然因該抵押權設定遭法院撤銷,林伯原無法透 過抵押物受償,為了證明被告間債務存在才簽發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借款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前積欠訴外人新竹銀行 借款,經新竹銀行強制執行,嗣並換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20460號債憑證。嗣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公司又於97年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傲若謙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5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訴外人余秋惠與被告曾德純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持前揭執 行名義對被告曾德純於訴外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解約金214,051元強制執行。又被告林伯原持桃園地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2司執字第487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曾德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 。嗣本院執行處於112年5月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 6月21日實行分配,分配結果被告林伯原得受償系爭分配款 ,原告則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20460號債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於110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林伯原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消極增加債務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並剔除被告林伯原於所 列次序3之債權原本2,600,000元及次序1之執行費20,800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 決參照)。再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金錢借貸契 約,屬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 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 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 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 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 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 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註:即其他債權人 )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 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前曾訴請撤銷及塗銷被告林伯原對告曾德純所有 前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3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後,明知 被告曾德純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所設定之前揭抵押權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而應予塗銷,惟被告曾德純仍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判決及系爭本票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因被告曾德純自97年起 陸續向被告林伯原借款,迄102年止尚餘2,600,000元未清償 ,且其為擔保系爭借款之前揭抵押權亦經前揭法院判決應予 塗銷,為擔保並證明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曾德純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林伯原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就系爭260萬元借貸之資金來源、金 錢交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 。是被告林伯原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陸續交付260萬元 借貸款項予被告曾德純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憑系 爭本票之簽發據以認定被告林伯原與被告曾德純間即有消費 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信取。從而 ,系爭本票既為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流通性及票據行為獨立 性之本質,亦即票據債權可獨立存在,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則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而對 被告林伯源負擔票據債務之行為,顯係增加其負債,且無對 價關係,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德純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係無償行為,已有害其債 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法律行 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伯原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 配。惟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林伯原之行為屬無對 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告曾德純對原告債權之清償而 應予撤銷,則撤銷後被告林伯原對被告曾德純即無本票債權 存在,其據以參與分配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422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 次序3票款債權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曾德純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林 伯原之發票行為,及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9日作成之系 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1執行費債權20,800元、次序3票款債權 原本2,60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40元 合    計       26,740元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 受款人 備註 曾德純 2,600,000元 110.08.28 未載 CH0000000 林伯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464號裁定經換發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750號債權憑證

2024-11-18

TPEV-113-北訴-48-2024111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賴正重 被 告 劉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5次序28之分配金額超過 新臺幣79萬7,241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337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月19日 實行分配,其中表5部分(下稱系爭分配表)乃分配拍賣債 務人即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全部、100000分之10310,下稱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而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0年12月20日、111 年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1年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於111年1月28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影本見本院 卷第83-9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 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確認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款應扣除新臺幣(下同)11 4萬5,000元之分配款,並將該款額返還於原告,而且由原告 領取」(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3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更正前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3月31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萬元,擔保原告於104年4月 1日、104年4月28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4日向被告 借款15萬元、25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70萬元,均約 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26日、利息為6%、遲延利息為16%、違 約金為16%,惟被告交付借款時,均預扣3%利息,是原告向 被告借款本金為67萬9,000元,加計計算至系爭土地拍定日 即11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19萬6,912元,被告就系爭分配表 次序25第一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87萬5,912元。  ㈡原告於105年7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擔保原告於105年7 月17日、105年7月21日、105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 50萬元、20萬元,共計90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17 日、利息為5%、遲延利息為10%、違約金為20萬元,惟被告 交付借款時,均預扣3%利息,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為87萬 3,000元,加計計算至11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24萬1,853元, 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6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 111萬4,853元。  ㈢原告於105年8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萬元之第三順位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原告於105年7月28日之借款,約定 清償期為107年7月27日、利息為5%、遲延利息為10%、違約 金為10萬元,惟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僅交付原告19萬7,000 元,被告遲延於105年8月5日始交付借款29萬1,000元,則非 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8第三順 位抵押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本金19萬7,000元,加計計算至 系爭土地拍定日即110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共計61萬8,388 元。  ㈣原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15 萬元,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1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93101號執行程序)清償被告19萬4,804元。此外,原告於 借款當日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其 中如附表二編號1、3、5、7、9、11、13、15、17所示本票 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如附表二編號2、4、6、8、10、12、14 、16、18所示本票作為擔保違約金之用,被告已經強制執行 程序獲得清償,不得請求違約金,擔保違約金之本票債權亦 應自動消滅,且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25之分配金額超過87萬5,912元、次 序26之分配金額超過111萬4,853元、次序28之分配金額超過 61萬8,388元部分,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22日、105年7月28日交付借款時 ,有分別預扣利息3,000元,僅分別交付19萬7,000元,其餘 借款均未預扣利息,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依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且本件利息及違約金應 計算至分配日即110年10月28日。又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已 約定借款50萬元,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分別於105年7月28日、 105年8月5日交付借款。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清償之15萬元, 及於93101號執行程序受償19萬4,804元,惟被告所受分配金 額已扣除前開已受償之19萬4,804元。此外,被告前執如附 表二編號1-18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 08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被告既已取得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9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27日以合併分割前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分之29,下稱103地 號土地),設定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兩造所稱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5,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於105年7月18日以103地號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即兩造所稱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6 ,下稱系爭抵押權二);於105年7月28日以合併分割前之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000分之184 9,下稱106地號土地)設定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兩造所 稱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8,下稱系爭抵押 權三,與上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而103地號土地、1 06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為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仍按順序均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嗣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獲准,並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6號確定裁定向 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原有系爭土地,因執行標的與 他案相同,遂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119頁),並經本院調閱1 08年度司執字第38517號卷宗(影卷外放,下稱38517司執卷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相符,堪以認定。  ㈡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乃因系爭抵押權一所簽發; 如附表二編號9-14所示本票乃因系爭抵押權二所簽發;如附 表二編號15-18所示本票乃因系爭抵押權三所簽發等情,兩 造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然系爭抵押權二、 三擔保之標的分別為105年7月18、28日之借款,尚不包含票 據法律關係,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13-119頁),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二編號9 -18票據債權據為系爭抵押權二、三所擔保之債權為計算。 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固為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範圍 ,然被告於108年1月8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此有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則自如附表二編號1-8 所示本票發票日起,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日顯已逾票據法第 22條之3年時效,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之票據權 利已消滅,亦不得以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本票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一擔保債權額之計算甚明。    ㈢然兩造既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借款 債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則被告以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得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作為系 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憑證,而以借款債權作為抵押權實 行之計算,詳細計算分敘如下: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 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 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 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元」 ,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 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 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 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 償日止,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 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 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 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    ⒉查系爭抵押權一之擔保債權,係擔保原告於104年4月1日向被 告借款15萬元、於104年4月28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於104 年8月12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借款1 0萬元,共計70萬元本金,均約定清償期為105年3月26日、 利息為6%、遲延利息為16%、違約金為16%等情,有系爭抵押 權一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則該筆借款本金為70萬元 ,借款期間之利息為3萬3,74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清償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及於93101號執行程序中,拍賣原告所有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 00分之26219),拍定人於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30日分 別繳清價金6萬0,365元、13萬4,439元等情,有原告匯款紀 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2頁),亦經本院調取93101號執行程序卷宗核對 屬實(影卷外放)。是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就拍賣清償部分以拍定人繳清價款之 時為原告清償日期,併參酌前揭民法第第323條前段規定及 說明,原告上開清償應對系爭抵押權一擔保債權為抵充,每 次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則系爭抵押權一之 擔保債權計算至原告上開還款之日即107年4月30日止,尚積 欠被告本金61萬6,594元(詳如附表四編號1-10所示),另 計算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9日(即系爭土地拍定人之 匯款日為計息終日,見本院卷二95、99-101頁)止之遲延利 息為32萬3,264元(計算式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違約金 為55萬0,9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共149萬0,775元(計算 式:61萬6,594元+32萬3,264元+55萬0,917元=149萬0,775元 )。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原告於105年7月17 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於105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共計90萬元本金,均約 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17日、利息為5%、遲延利息為10%、違 約金為20萬元(見卷一第5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70-71頁),另被告自陳其中105年7月22日借款 給付有預扣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則借款本 金為89萬7,000元,借款期間之利息及計算至110年8月9日( 即系爭土地拍定人之匯款日為計息終日,見本院卷二95、99 -101頁)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8萬9,414元、27萬4,7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20萬 元,合計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146萬1,166元( 計算式:89萬7,000元+8萬9,414元+27萬4,752元+20萬元=14 6萬1,166元)。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三擔保之債權,係擔保原告於105年7月28 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於105年8月5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 共計50萬元本金,均約定清償期為107年7月27日、利息為5% 、遲延利息為10%、違約金為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3、 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另被告 自陳其中105年7月28日借款給付有預扣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1頁),則借款本金為49萬7,000元,借款期間之 利息及計算至110年8月9日(即系爭土地拍定人之匯款日為 計息終日,見本院卷二95、99-101頁)止之遲延利息分別為 4萬9,371元、15萬0,870元(計算式如附表七所示,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10萬元,合計本金、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共79萬7,241元(計算式:49萬7,000元+4萬9,37 1元+15萬0,870元+10萬元=79萬7,241元)。  ⒌基上,系爭分配表次序25為系爭抵押權一(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經上開⒉計算有149萬0,775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75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得就 該最高限額90萬元全部受償,超出90萬元之部分則為一般債 權,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26為系爭抵押權二(最高 限額抵押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經上開⒊計算有1 46萬1,166元,自得就該最高限額120萬元全部受償,超出12 0萬元之部分則為一般債權,亦不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次 序28為系爭抵押權三(普通抵押權),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 之債權經上開⒋計算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7 9萬7,241元,被告均得受清償而取得分配,惟系爭分配表次 序28分配予被告129萬7,144元,顯逾上開被告得分配之金額 ,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8分配超過79萬7, 24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為有據。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每次借款均會扣除3%利息等語,惟原告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僅於被告承認之範圍內為論斷如上。 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三,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只借款19萬 7,000元,原告僅得就此部分行使抵押權等語,惟按普通抵 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權人 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得價 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之經 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係在 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高資 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 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所不 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 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高限 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 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此為抵押 權從屬性之緩和,是系爭抵押權三雖約定擔保被告於105年7 月28日向被告之借款,惟參照上開⒋之認定,當日兩造已有 借款50萬元本金之合意,嗣後被告於105年8月5日有將剩餘 款項30萬元交付被告,依上開說明,仍為系爭抵押權三效力 所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8分配超過79萬7, 241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5年5月11日 10,500元 2 105年6月13日 10,000元 3 105年6月13日 500元 4 105年7月5日 10,500元 5 105年8月8日 10,500元 6 105年8月25日 13,500元 7 105年11月17日 10,500元 8 105年11月17日 10,500元 9 105年11月17日 21,000元 10 105年12月22日 21,000元 11 105年12月23日 21,000元 12 105年12月23日 10,500元 合計 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4月1日 1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30日 WG0000000 2 104年4月1日 3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30日 WG0000000 3 104年4月28日 2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7日 WG0000000 4 104年4月28日 50,000元 未載 105年4月27日 WG0000000 5 104年8月12日 200,000元 未載 105年5月11日 WG0000000 6 104年8月12日 40,000元 未載 105年5月11日 WG0000000 7 104年8月14日 100,000元 未載 105年5月11日 WG0000000 8 104年8月14日 2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14日 WG0000000 9 105年7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17日 WG0000000 10 105年7月17日 4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17日 WG0000000 11 105年7月21日 5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1日 WG0000000 12 105年7月21日 1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1日 WG0000000 13 105年7月22日 2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2日 WG0000000 14 105年7月22日 4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2日 WG0000000 15 105年7月28日 20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8日 WG0000000 16 105年7月28日 40,000元 未載 105年7月28日 WG0000000 17 105年8月5日 30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5日 WG0000000 18 105年8月5日 60,000元 未載 105年8月5日 WG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5萬元 104年4月1日 105年3月26日 (361/366) 6% 8,877.05元 2 利息 25萬元 104年4月28日 105年3月26日 (334/366) 6% 13,688.52元 3 利息 20萬元 104年8月12日 105年3月26日 (228/366) 6% 7,475.41元 4 利息 10萬元 104年8月14日 105年3月26日 (226/366) 6% 3,704.92元 小計 33,745.9元 附表四: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清償日) 計算基數 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 累計利息 清償金額 抵充本金(清償金額-利息) 還款後本金餘額(本金-抵充本金) 1 700,000元 105年3月27日 105年5月11日  46/365 14,115元 47,861元(含借款期間之利息33,746元) 10,500元 0元 700,000元 2 700,000元 105年5月12日 105年6月13日  33/365 10,126元 47,487元 10,500元 0元 700,000元 3 700,000元 105年6月14日 105年7月5日  22/365 6,751元 43,738元 10,500元 0元 700,000元 4 700,0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8月8日  34/365 10,433元 43,671元 10,500元 0元 700,000元 5 700,000元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25日  17/365 5,216元 38,387元 13,500元 0元 700,000元 6 700,000元 105年8月26日 105年11月17日  84/365 25,775元 50,662元 42,000元 0元 700,000元 7 700,000元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2月22日  35/365 10,740元 19,402元 21,000元 1,598元 698,402元 8 698,402元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365 306元 306元 31,500元 31,194元 667,208元 9 667,208元 105年12月24日 107年3月14日 1+81/365 130,444元 130,444元 60,365元 0元 667,208元 10 667,208元 107年3月15日 107年4月30日  47/365 13,746元 83,825元 134,439元 50,614元 616,594元 11 616,594元 107年5月1日 110年8月9日 3+101/365 323,264元 323,264元 附表五: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清償日) 計算基數 違約金 (利率) 違約金 累計違約金 700,000元 105年3月27日 105年12月22日 271/365 16% 83,156元 83,156元 698,402元 105年12月23日 105年12月23日   1/365 16% 306元 83,462元 667,208元 105年12月24日 107年4月30日 1+128/365 16% 144,190元 227,652元 616,594元 107年5月1日 110年8月9日 3+101/365 16% 323,264元 550,917元 附表六: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萬元 105年7月17日 107年7月17日 (2+1/365) 5% 20,027.4元 2 利息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 107年7月17日 (1+362/365) 5% 49,794.52元 3 利息 197,000元 105年7月22日 107年7月17日 (1+361/365) 5% 19,592.05元 4 利息 897,000元 107年7月18日 110年8月9日 (3+23/365) 10% 274,752.33元 小計 364,166.3元 附表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97,000元 105年7月28日 107年7月27日 2 5% 19,700元 2 利息 30萬元 105年8月5日 107年7月27日 (1+357/365) 5% 29,671.23元 3 利息 497,000元 107年7月28日 110年8月9日 (3+13/365) 10% 150870.14元 小計 200241.37元

2024-11-15

TCDV-112-訴更一-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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