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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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躍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躍寶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參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躍寶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毀損罪、過失傷害罪,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對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960-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宏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 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發函 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編 號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與他人 之法益無涉,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修正時,就施 用毒品者係以「病患性犯人」視之,著重於戒癮之處遇,惟 行為人如未能戒除毒癮時,重複犯罪之可能性甚高,此依本 件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在112年5月至11月之間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受 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1064-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 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 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至4「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11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均應補充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第1220號」),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仍未表示意見, 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8月1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 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9

MLDM-113-聲-1053-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重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重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 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 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 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 ,兼衡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暨考量受 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09

MLDM-113-聲-1016-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000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漢章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侵占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 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黃漢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1051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判決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322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1026 號 確定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11月20日 備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17號(已於113 年10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94號

2025-01-09

KLDM-113-聲-1248-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09

KLDM-114-聲-8-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龍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龍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龍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龍政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 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 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 表示意見,而其回覆「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 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 第4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5212號 (113.1.9易科罰金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346號

2025-01-09

SCDM-113-聲-1195-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少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少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溫少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溫少榆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 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5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2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30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452號

2025-01-09

SCDM-113-聲-1203-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家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家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歐家財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歐家財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 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844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1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8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 第172號 (111.8.18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4180號

2025-01-09

SCDM-113-聲-1196-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定刑等語 ,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加以合併定英執 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 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 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 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朱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1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1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0號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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