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冠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
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定刑等語
,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自無從加以合併定英執
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
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
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
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朱冠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月25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111年度易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44號(已執畢) 編號1至3部分業經宜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2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1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51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0號
TYDM-113-聲-401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