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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7號 聲 請 人 呂彥均 相 對 人 張耕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9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8月18日 405,000元 113年8月18日 CH0000000 002 113年8月18日 350,000元 113年8月18日 CH0000000 003 113年8月18日 350,000元 113年8月18日 CH0000000

2024-12-06

TPDV-113-司票-31937-202412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程志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97960元 程志達 自民國113年 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程志達於民國112年06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6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08日起至民國122年03月08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 8日止累計603,022元正未給付,其中597,960元為本金;4,9 69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05

TPDV-113-司促-16759-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8號 聲 請 人 周志誠 相 對 人 楊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附表之本票1 紙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到期日為103年3月4日,依上開說 明,應自該日起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02年12月5日起至10 3年3月3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另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 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附表之本票3、4紙均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人陳明於104年10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 應自上開日期起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附表本票3、4紙均自 104年10月30日起算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7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2年12月5日 3,000,000元 103年3月4日 空白 103年3月4日 CH 0000000 002 103年8月26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CH 0000000 003 103年8月26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CH 0000000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98-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芯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7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449元 張芯瑜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3447元 張芯瑜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2號)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65,011元 ,其中63,896元為本金;615元為利息(113年10月18日至11 3年11月17日);5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1月)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2-05

TPDV-113-司促-16742-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楊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755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1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755號) 緣債務人黃楊琳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 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2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 本金:13,015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 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545元整 (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 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 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 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 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約定條款乙紙。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05

TPDV-113-司促-16755-202412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20號 聲 請 人 羅文均 相 對 人 胡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34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日 CH586292 002 113年4月2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TH0000000

2024-12-05

TPDV-113-司票-33420-202412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3號 聲 請 人 謝蕙玲 相 對 人 郭宏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6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2月17日 1,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6 002 113年7月1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5日 CH294428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603-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承浤(原名高彥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9416元 高承浤(原名高彥仕)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60號) (一)債務人高承浤(原名高彥仕)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 計217,763元正未給付,其中199,416元為消費款;17,646元 為循環利息;701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60-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人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29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778元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9號) 緣相對人董人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 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 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 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尚結欠新臺幣56,778元消費款、新臺幣1,810元循環利息、新 臺幣1,2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59,788元整未為清償〈 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 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29-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2號 聲 請 人 蔡銘航 相 對 人 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妤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6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001 113年10月17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3日 002 113年11月13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3日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60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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