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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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號 原 告 曾瑞炘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弘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03

TCEV-114-中補-9-202501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94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7,7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237,7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2

SLDV-113-司票-28946-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玲 傅學銘 林曉萍 王國貞 鍾明和 王詔觀 馬楚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段佩汝 原 告 楊美音 張素璉 李銘碩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就原告林美玲以次5人於113年12月17日、就原告王詔觀以 次6人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學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貞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和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詔觀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楚娟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佩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音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 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曉萍、楊美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 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圖 取報酬,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0年12 月27日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內,而受有各該匯 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傅學銘20萬 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詔觀3 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張素 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伊目前服刑 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證據可稽。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 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 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 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 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被告於原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 於113年4月19日行國內公示送達,自同年5月10日起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110萬元、傅學銘 20萬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 詔觀3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 張素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1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傅學銘以次10人之 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 照);但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 ,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原告 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各原告預供如附表二「 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美玲 林美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美玲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美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察覺有異並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①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6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9至74頁】 ⒉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75至81頁) ⒊林美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3、17頁) ⒋林美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5頁) ⒌林美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1頁) ⒍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6、68頁) 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 2 傅學銘 傅學銘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羽彤」、「穆迪客服TW001」、「策略交易員陳建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傅學銘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傅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傅學銘因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59頁) ⒉傅學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1至64頁) ⒊傅學銘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右上圖) ⒋傅學銘提供之APP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下圖)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4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 3 林曉萍 林曉萍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老師」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曉萍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曉萍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林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393至394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0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1 4 王國貞 王國貞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落葉知秋」、「曉彤」、「Moody's 008」、「策略交易員劉宗仁」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國貞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國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國貞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王國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9至36頁)。 ⒉王國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7頁) 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9 5 鍾明和 鍾明和於110年12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網路安全官-劉偉」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明和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太陽娛樂城博弈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明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明和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另支付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鍾明和提供之APP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1頁) ⒉鍾明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3至126頁) ⒊鍾明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37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3 6 王詔觀 王詔觀於111年1月7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嘉國」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詔觀依指示加入「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詔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詔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王詔觀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上圖) ⒉王詔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下圖至第197頁) ⒊王詔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9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1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 7 馬楚娟 馬楚娟於110年112月底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ISS IEE」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楚娟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馬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馬楚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馬楚娟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61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5 8 段佩汝 段佩汝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Moodys」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段佩汝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標準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段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右列時間②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營業部,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段佩汝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①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段佩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6之1至487頁、第489頁) ⒉段佩汝提供之APP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8頁) ⒊段佩汝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5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7 9 楊美音 楊美音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老師」、「李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美音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美音因自行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楊美音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楊美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85頁右三圖) ⒊楊美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93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5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0 張素璉 張素璉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文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素璉依指示加入「穆迪」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張素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張素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3頁下圖、第55頁下圖至第56頁) ⒉張素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1頁下圖、第52頁上圖) ⒊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至19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 李銘碩 李銘碩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知鴻」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銘碩依指示加入「PLCG」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於右列時間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銘碩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李銘碩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1頁) ⒉李銘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2至214頁) ⒊李銘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09頁、本院附民卷第73頁) ⒋李銘碩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0頁、本院附民卷第75頁)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2、24頁) ⒍李銘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附民卷第71至72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 被告供擔保金 1 林美玲 11萬元 110萬元 2 傅學銘 2萬元 20萬元 3 林曉萍 8,000元 8萬元 4 王國貞 1萬元 10萬元 5 鍾明和 1萬元 10萬元 6 王詔觀 3,000元 3萬元 7 馬楚娟 1萬元 10萬元 8 段佩汝 5萬元 50萬元 9 楊美音 3,000元 3萬元 10 張素璉 5,000元 5萬元 11 李銘碩 4萬元 40萬元

2024-12-31

TPHV-113-訴-56-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威海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發 被 上訴人 鼎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菊芳 被 上訴人 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筠 被 上訴人 劉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壢簡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兩造雖已於前案訴訟事件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376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中第4、、7 、8 項和解內容,於和解時上訴人並 不知情,當時和解內容並不包括該等內容,導致上訴人喪失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系爭租約第12條為相關訴訟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分擔之主張機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前案訴訟事件中承審法官花了非常久的時間,促成該案 兩造和解,最後在兩造當事人、代表人及訴訟代理人均在場 之情形下,法官宣讀並解釋和解條款內容,兩造確實有成立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示之和解內容,故兩造就訴訟費用及律 師費均已達成和解並約定各自負擔,不容上訴人再另外請求 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兩造間曾有前案訴訟,被上訴人第一審曾受部分敗訴判決。 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上訴第二審間,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和解 ;系爭和解筆錄有「四、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 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及「七、被上訴人(即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記載;系爭 租約第12條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 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 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 償。」之記載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情事首 足信為真。  ㈡至1.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和解內容是否有包含該筆錄第四、 七、八項所示內容。2.系爭租約第12條是否可作為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後就訴訟費用負擔另有約定之條款。3.前案訴訟第 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達成 系爭和解,可否認為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確有承租 人違約事由而應負擔相關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4.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 為兩造所爭執之重要事項,乃成為本件爭點,本院即應一一 審酌,除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外,並補充本院論述於後。  ㈢查系爭和解筆錄確實有明確記載上開所述第四、七、八項之 和解內容,上訴人雖主張成立和解時不知該等和解條款云云 ,然該和解之達成係於訴訟上當庭兩造所達成,並有承審法 官製作和解筆錄原本,該筆錄正本亦係由書記官依原本同一 性所製作而成,並無偽造之可能。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該和 解作成時亦有執業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而陪同,顯無可能容 任未達成和解之內容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中,是上訴人陳稱 和解時不知有上開條款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系爭租約第12條雖有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時,應負擔 出租人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於 系爭租約後,且於和解筆錄內容已明確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可認兩造就訴訟費用已另為約定各自負擔,是不論前 案訴訟中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是否有承租上之違約 事由,均無庸再負擔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至系爭租約第12條雖另有約定因涉訴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條款,然其前提為「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而導致出租人涉訟而有律師費用支出」,自應以涉訟結果是否有終局認定承租人具備違約情事為判斷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中雖經不利事實認定而遭部分敗訴判決,然兩造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已達成系爭和解,而於系爭和解明確約定上開第四項「本和解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原因事實之判斷」之條款,可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峯公司涉訟終局結果並未能認定有違約事由,是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而主張請求前案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  ㈤而上訴人既無法依系爭租約第12條對被上訴人鼎悅公司、永 峯公司請求賠償其於前案訴訟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用,則不論被上訴人劉偉成是否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上 訴人均無從請求其連帶負該等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其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前案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前案二審律師費用(以 下合稱系爭費用) 42萬1,252元及相關利息云云,即不足為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契約法律關係,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是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簡上-326-202412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行「前街友 人」更正為「前揭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昶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駕 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 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證人葉幸宸所駕停等 紅燈車輛而肇事(致葉幸宸及其車上乘客羅心妤、羅心妍受 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   被   告 曾昶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昶肇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 縣頭屋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街友人之住 處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之住處。嗣 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苗栗市玉清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處 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葉幸宸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身部位,致葉幸宸 及車上乘客羅心妤、羅心妍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曾昶肇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幸宸於警詢中證人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9)、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 照片(均為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31

MLDM-113-苗交簡-674-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騰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騰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苗栗市某住處」更正為「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麥 當勞苗栗中山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彭騰雄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17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吳家程財產法益侵害之 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 車,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8號   被   告 彭騰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騰雄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時間,與一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在苗栗縣公館鄉轄境某處聚餐完畢後, 共同步行在道路上,該不詳成年男子並沿途嘗試徒手開啟路 旁所停放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然於同日2時23分許, 其等步行途經吳家程位於公館鄉館東村1鄰大同路(確切地 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前方道路處時,該不詳成年男子 嘗試徒手開啟吳家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經開 啟後,出言詢問彭騰雄有無膽識駕駛並提議供己代步使用, 而彭騰雄則附和為之。謀議已定,2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彭騰雄持以插放在系爭自用小客車 鑰匙孔之鑰匙啟動電門,得手後,旋即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 另附載該不詳成年男子離去現場,以此供己代步使用。其後 ,彭騰雄將該不詳成年男子搭載至苗栗市某住處後,即逕自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在苗栗市轄境閒晃,並經往返公館鄉五 谷村某處後,再行駕車在苗栗市轄境閒晃,最終於同日6時2 9分許,駕車抵至公館鄉大同路191號前方道路處逕行停放, 並下車步行離去現場。嗣因吳家程於同日8時30分許外出查 看後,驚覺系爭自用小客車不翼而飛,正欲報警處理之際, 遙望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家斜對面處,由此取回系爭自 用小客車。然吳家程深感另有他人竊取系爭自用小客車   ,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 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彭騰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家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攝照片 共9張。  ㈣車行辨識系統查詢紀錄1份。  ㈤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    館分駐所警員黃皇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業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哲鳴會計師 相 對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夫 利害關係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鳴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 第九一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 ,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惟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 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一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 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 之檢查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檢查事務 之進行,參諸相對人確有遷移新址不明、無從聯繫致無法進 行檢查事務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司-1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劉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此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 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 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 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 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 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 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 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 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 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渣打銀行 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嗣渣 打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 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上開信用貸款債 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 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9,149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149元,及其中18萬1,288元自108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4萬4,430元,及其中43萬1,083元自108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9年3月29日向渣打銀行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利息前2期為年息0%,自第3期起依定 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加6 .67%(現為年息7.7%)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 之5%加計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96年5月31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96年5月3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渣打銀行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8月19日止為1.03%) 加19.88碼即4.97%(現為年息6%)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 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納本息至99年6月21日,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8萬9,1 49元(內含本金18萬1,288元、利息6,715元、違約金1,146 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44萬4,430元(內含本金43萬 1,083元、利息1萬2,469元、違約金87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 ,於101年12月14日依法公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用】、 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4日 金管銀㈣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 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 號函、民眾日報、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43頁、第61至6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2-30

TPDV-113-訴-2934-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1號 原 告 劉偉 被 告 吳晟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 後,被告並無前揭刑事案件在本件起訴前繫屬於本院,從而 ,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前揭之刑事案件 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原告應待被告之刑 事案件確實繫屬本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NDM-113-附民-2541-2024123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原 告 張邵婷 被 告 劉偉明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2-附民-88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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