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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蕭永豐 被 告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7

PCDV-113-重訴-650-202410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送達地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路00號0樓(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家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送達代收人 許珈菱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關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12,1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本條例之事件亦準用之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0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謝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謝美雪、謝美貴、林韋成等人間請求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 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6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重訴-129-202410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佳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廣耀鴻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宗銘 上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 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為共 同被告,除原來聲明第一項外,並變更、追加聲明請求「二 、被告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 4,731,197元,及自民事變更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任一人 如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 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至61頁 ),但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當庭為不同意之 表示,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㈡第57至58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13日起訴時, 本列廣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蔡宗銘等2人為共同被告,有 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7日 提出「民事變更被告暨準備狀」變更被告為廣耀鴻有限公司 及蔡宗銘等2人(見本院卷㈠第437頁),且經被告同意原告 所為上述變更(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5 01頁),且由被告廣耀鴻有限公司及蔡宗銘委任訴訟代理人 應訴,但於被告變更後,原告又再為追加、變更,本件原告 起訴對象反覆變更,使本非訴訟當事人之被告加入訴訟程序 ,後又因原告之變更而退出程序,然今原告又再為追加,使 被告窮於應付,且被告地位不確定,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應認為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 應准許。又因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之聲明與原來聲明請求 之利害同一,無須另外徵收裁判費,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1598-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林穎孝 洪淑玲 被告洪淑玲之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丙○○應就前項給付於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 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就其中十分之三與被告 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原證一),原 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秉持與被告乙○○成立美滿家庭、互相 協力、互相扶持,一起終老之傳統觀念,為這個家庭默默 在付出,而雙方間平日之相處,在外人的眼光中都是一對 幸福美滿之模範夫妻。被告乙○○平時除有抽菸之不良習慣 外,並無重大惡習,個性上算是善良,然被告乙○○在103 年間突然開始迷上抓寶可夢,剛開始只是小抓,後來便跟 流行開車出去抓,還參加抓寶群組,常常開車去追逐寶可 夢,後來更變本加厲買一隻手機,與某人寄放加遠端抓寶 ,玩到忘我的境界,連去國外渡假都可以用兩張SIM卡在 抓寶,自從被告乙○○玩抓寶後,被告之脾氣越來越不好, 原告稍有不慎言,被告就會口不擇言的責罵原告,也就在 被告乙○○玩抓寶後,原告憑女人之直覺,隱約察覺被告對 原告漸有感情冷淡之情,也就在這期間,被告乙○○突然在 110年9月25日不說明原因,即離家出走。原告於被告乙○○ 無故離家後為查明原委,乃請徵信社人員協助尋找被告乙 ○○所在之處所。後徵信社人員於111年3月8日尋獲被告乙○ ○所在之處,即是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位於林口區四維 路112號二樓之2之住處(參原證二),兩人同居在該處, 且被告兩人經常同進同出,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 購物(參原證三)、並一起親密出遊(參113年7月16日原 告庭呈之照片),不在乎外人異樣眼光,被告乙○○甚而於 111年7月7日將其戶籍遷入被告丙○○之住處(參原證四) 而同居在一起。又被告乙○○與丙○○發生不倫婚外情之情事 後,被告乙○○並背著原告,將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及黎明路58 巷2號地下一、二層建物之不動產,明知該不動產之權狀 均係由原告保管中,卻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不動產權狀遺 失而辦理補發,欲偷偷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產移轉過戶到 其外遇對象即被告丙○○之名下,經原告收到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文(參原證五),始知被告乙○○與丙○○間欲謀 取原告財產之膽大行為。又,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之相 處實屬和樂及恩愛,過去並時常一起出國旅遊及一起活動 ,惟被告乙○○與丙○○發生婚外情遭原告發現後,被告不僅 不知所收歛並回頭維護家庭之幸福圓滿,反欲維持其不倫 情慾,竟由被告丙○○替乙○○虛構草擬離婚事由(原證七) ,共謀虛稱其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而向台北地院家事庭提 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直接破壞原告之家庭 圓滿,被告丙○○惡劣之行為,更讓原告無法接受及備感痛 苦。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丙○○應負侵害配偶權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 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 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權利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會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 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述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兩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為 滿足其婚外情慾而暗通款曲,其兩人間同居在一處,且經 常同進同出,併十指緊扣一起親密牽手逛街、購物(參原 證三),不在乎外人異樣之眼光之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 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 甚而被告丙○○為達破壞原告家庭之目的更替乙○○虛構草擬 離婚事由(參前原證七),由被告乙○○以不同居之虐待之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法定離婚事由,向台北 地院家事庭提出與原告之離婚訴訟(參原證六),已破壞 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 ,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 (三)被告乙○○於鈞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就本件原告 所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為訴訟上之認諾,請鈞 院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被告乙○○敗訴 之判決。 (四)另被告丙○○主張被告乙○○所為之訴訟上認諾依法對其不發 生效力云云,惟從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對於侵害配偶權 之請求及陳述內容,亦可證知被告兩人確有發生婚外情, 已達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明。又被告丙○○援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之內容稱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 非法律上之權利,被告丙○○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云云,惟: 1、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 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 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 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乃因身份法益 (如配偶權、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份權之一種, 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 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 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 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 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 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 2、再者,細繹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刑法第239 條規定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 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 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 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 239條失其效力,然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 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不符,是配偶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 3、另外,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 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 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 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 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4、基此,被告所辯「配偶權」之概念未為我國法典所肯認, 甚至牴觸被告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云云,尚難憑 採,且被告所引臺北地院判決所持極致見解與當前最高法 院所肯認之主流實務見解迥異,僅係個案法官獨特見解, 鈞院自不受拘束。(上參鈞院112年度訴字1691號民事判 決內容參照)。 5、是被告丙○○辯稱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上,亦非法律上權 利……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甲○○為台北商專畢業,目前為全宏記帳代理人事 務所負責人,經營記帳事務所已超過45年,年收入約為12 0萬元,並向鈞院陳明。 (六)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尚存,卻未不倫 情慾而破壞原告家庭,有親密牽手及出遊之情狀,甚且于 原證七所提出被告乙○○提出離婚事由居然事由被告丙○○所 草擬,於原告提起告訴後不僅不加收斂,反而積極謀求破 換原告之家庭,原告認為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比一 般之情況更為惡劣,原告懇請鈞院針對被告丙○○之賠償金 額能提高。 (七)原告書面陳述: 1、以前都聽朋友講自己的老公外遇,原告總是扮演著安慰朋 友的角色,沒想到,是再度掀開過去式,嚐受這不堪的第 二次心靈受傷,原告想這個傷應該是影響到原告餘生的夜 夜驚夢中及內心無法筆墨形容的傷痛及委曲。二十幾年前 與丈夫乙○○(下簡稱林)相識,回想起那時後林追求原告 的情形。現在仍歷歷在目,猶如昨日。林是一個離過婚且 有孩子的男子,而原告正花樣年華,在原生家庭裡面是父 母疼愛、手足和睦的美滿家庭,當時家中所有人都反對, 怎會挑上一個離婚而還帶著孩子的男子,但原告當時覺得 林體貼入微,又第二次婚姻,應該會很珍惜,加上原告事 業剛起步,林與原告有著個性上的互補,所以當原告動搖 心裡決定時,林帶著原告去他父親的墳前發下重誓,說會 一輩子對原告好、一輩子同甘共苦不離不棄,而這樣的誓 言,在今天此時此刻,林外遇了,而且用著各種離譜的方 式,企圖霸佔原告辛苦一輩子,而且用原告的健康換來的 經濟上成果。這些重重打擊著原告,讓原告跌入心情深淵 ,像是掉入一個無天日的黑洞一樣。林在婚前,確實也不 事生產,把父親留下的所有金錢揮霍殆盡,林的親人也不 止一次告訴原告,要原告考慮清楚,但原告還是掉進林的 溫柔陷阱,甘願奉獻自己。婚前在林身體出現狀況,必須 心臟開刀時,原告仍對林不離不棄,不只花錢,更是用心 的在林開刀後,細心照料生活起居直到離家前。婚後原告 與林的感情一直都是穩定幸福的,而原告與丈夫早期更是 有一個孩子,只是,這個孩子無緣到世界上來,原因在於 林告訴原告,林擔心原告一邊忙事業,一邊需要照顧他帶 來的女兒,林不想原告太辛苦了,考量原告的身體,林花 言巧語的,讓原告剝奪自己成為母親的權利,也因小產後 ,把子宮完全拿掉,就這樣...原告變成了一個無法生育 的女人,只能專心賺錢,專心養育林跟前妻孩子的女人。 2、以下是林自離家後對原告不聞不問甚至一些離經叛道的行 徑過程,後續經林於111年6月13日回家後的坦承(如下附 圖),相關簡述如下:(1)在110年9月25日林離家出走前6 、7、8、9月,林常常就藉口外宿不歸,且都是外遇對象 丙○○(下簡稱洪)教唆林必須謊稱是去陪伴一位年長的獨 居男性心靈老師,因為這位老師常年教導多位學生,輔佐 學生於心靈層次上更上一層樓,之後林更是謊稱此心靈老 師突發身體不適,指定要林去陪伴就醫照顧,利用原告心 善且非常信任自己丈夫的個性,林從本來外出幾小時,後 來更是變本加厲直接夜不歸宿,更甚的就是直接一出門就 好幾天,每每外出還得從原告手中拿取相當豐厚的生活費 ,出外加油的油資以及謊稱要請老師吃飯、幫忙採買生活 用品等等的費用都是由原告這裡支出。(2)110/9/18是原 告生日,林本來要在家,但後來林又說得陪心靈老師,所 以110年9月18日住到9月20日才回家。對話截圖為110年9 月18日,林承認原本當原告生日那天要在家陪原告個幾天 ,但因為洪知道原告生日,所以就不准林在家陪伴,故意 找一些理由藉口扣住林。(3)110/09/25林選擇離開家中, 原本原告與林已排定9/26要去渡假,因為洪妒忌林可以腳 踏兩條船,她要搶人,所以洪在9/24日與林早已商量在原 告最沒防備前做不告而別且選原告在渡假快回前搬了衣服 ,開著原告的車從此離去。(4)原告娘家媽媽在110年11月 9日仙逝,原告幾經連絡林,卻都沒有音訊且聽聞林不想 參加,後來拜託朋友才將林勸導當日出席。當時在媽媽法 事過程中,林不斷向原告提及他在外住的地方因沾了白事 不讓他住,不停向原告提及他要另租屋,且林要在外思考 後面的事業,並跟原告要求索取每個月的租金13,000元, 此事也是111年6月13日林對原告坦承,洪阻止他不准他參 加,但林因為與原告畢竟兩人還是夫妻關係,不參加屬於 不忠不孝,會被人唾罵,後來洪更趁機要求林,回來就必 定得向原告要錢回去,不然不准參加,故洪的行為實屬可 惡至極。(5)除了林的行為讓原告傷心外,再加上媽媽仙 逝這件事,讓原告傷心不已,某日原告出門在外不小心摔 了跤,就醫後發現是骨裂,需要住院開刀,住院13天,適 期發生當下就已告知林了,但林沒有一通電話及賴,對原 告不聞不問,原告便拍了縫23針傷口給林看(如下附圖) ,期間林毫無關懷之情,對於一個結髮20多年的妻子。更 別提住院期間的照顧又或是出院的接送,住院期間為了不 造成別人麻煩,原告只能用錢請看護,出院時真的沒辦法 ,才麻煩只有點頭之交的晚輩接原告出院。爾後上下班的 交通甚至醫院回診等也都依賴著這位晚輩協助接送原告, 然原告出院後行動不方便又逢先生不告而別,原告身體承 受著手術後的不適,扶著助行器緩慢的走路甚至自己提著 資料帶回家加班(如下附圖),心裡還掛念著在外的先生 ,這種身心靈的煎熬原告也咬牙硬扛下來……午夜夢迴醒來 忍不住落淚,住院的看護是原告用新台幣跟他換來的照顧 ;術後返家來回公司上班及回診等交通接駁也是原告用新 台幣請晚輩協助原告的……想想,難道原告真心誠意對待的 先生都不如原告新台幣換來的看護及晚輩嗎?更別說住院 的醫療費20萬誰來支付?這件事,經111年6月13日林自白 ,林當時很想回來看原告及照顧,但幾經好幾次都被洪阻 止,因為洪幾次都在他耳邊搧風點火,要林對原告狠心, 對林洗腦不准林回家,不然就是林回家騙到錢才可以。(6 )林在原告腳傷出院的第三天110年12月12日晚上回家,因 為原告腳傷尚不能走路,林卻利用晚上回家談及他可能罹 癌要住院,要原告支付20萬醫藥費,並且威嚇原告,如果 他拿不到錢治療,大家就等著兩敗俱傷等等。林在111年6 月13日後來承認,這也是洪教他如此說的,結果林只是唾 液腺結石,事後原告也匯款住院費給林共38000元,林的 錢卻被洪提走,而醫療費林只好使用信用卡,事後也由原 告繳費,真的生病都要坑原告。(7)111年過年林與洪用li ne互相轉錢,及過没幾日林向原告要求5萬要還朋友所借 的錢,在那通賴中林的帳戶還有40幾萬,為何還要向原告 拿5萬元?(如下附圖)在111年6月13日林提及他一直都 有早睡習慣,這點原告都知道,這都不是林寫的,甚至林 都没看過,那麼原告合理懷疑都是洪一人用原告先生手機 嗆原告,企圖讓原告對林產生厭惡之感,甚至多次在line 上試圖激怒原告與之對嗆。(8)因為原告不給林5萬元,在 過年除夕凌晨林發一份原告20幾年來對原告先生不夠厚到 ……等不雅字句,原告整個凌晨哭一整晚,淚流不盡,強忍 淚水除夕祭拜祖先,那年林才離家幾個月,原告整個年假 只有淚水伴隨,心想,原告已工作近45年,對這個家除了 家計是原告,家事也都原告做,免錢台傭煮飯洗衣原告哪 裡做不好?說原告不厚道真是傷人。(如下附圖)在111 年6月13日林說他都吃安眠藥早睡,且睡著都不知情發生 何事,林知道洪幾次會利用他睡覺時後拿取他的手機看, 因為起床後手機似乎與原先擺放位置有點不同,但當時也 不以為意,且洪用林的手機與原告對話幾乎都在凌晨,這 點根本不可能為林自己著墨撰寫,且這些泯滅人性的對話 ,幾乎在林手機裡頭消失無蹤,可見洪的心思縝密,發文 後就會將對話刪除,不讓林發現。(9)111年林期間只要與 原告有line回應,正常情況就是要跟原告拿錢,111年2月 17日時謊稱說是接到一樁裝潢案件,但生活費沒有,於是 主動在111/2/7回到原告公司,等待原告拿錢給他。當時 原告也拿了一萬元先讓林應急,當時原告清楚記得,他說 裝潢完畢後就會回家,而後在111年3月8日讓原告發現原 來要裝潢的是外遇對象洪的三重娘家。111年6月13日林承 認那時候,他帶出去將近150萬的錢都幾乎用盡了,所以 沒有零用錢,本來他想裝潢後回來,但又被洪纏著不讓他 回家。(10)在原告追到林已有小三洪時,有一天林在三重 打電話給原告,約好111年3月25日要去林父母塔位清明祭 拜,林當下有想拜拜後就回家,也是讓小三洪知道了,小 三洪就故意說3月25日要帶他父母去台中,那天原告都準 備好供品,且知林已有小三,當原告追到泰安休息站時, 原告有多麼難過,林是家裏么兒,從原告嫁他年年去祭拜 的,心裡五味雜陳(附圖如下)。(11)111年4月5日原告 抱病在家清明祭祖,林與小三洪卻開著原告的車出遊八里 及林幫洪買咖啡送上,幫洪買用品。玩一下午,那天原告 真的邊流淚邊祭祖,所以病情加重。(12)111年4月17日林 突然回家,是透過朋友轉達原告生病非常嚴重,林當天表 示,他會退屋後回家,其實林一直住在洪的家,而卻編自 己在外工作租屋(附圖如下)。(13)111/05/30因為原告 常年有氣喘問題,當時原告喘很嚴重,而且已知林有外遇 仍然抱著希望看在20幾年夫妻情份,傳了訊息希望林回家 ,當時原告仍相信林,可能林在忙,或者手機未看見,多 少次朋友詢問甚至覺得很怪,但原告都相信自己的先生只 是一時糊塗,不會對糟糠之妻絕情義(附圖如下)111年6 月13日林後來承認當時看見簡訊時,有試圖回家,因為當 原告氣喘嚴重發作的時候,無法自主呼吸,有時情況會非 常緊急危險,但洪卻百般阻撓,甚至會整晚不睡覺的防止 他離開回家。(14)111年6月13日,經朋友幫助下,將林約 至外面,並於當天規勸林回家溝通(附圖如下)。說到這 裡,還不是原告最心痛的遭遇,一個因為相信丈夫會給予 一個美滿家庭的女人,專心賺錢、努力照顧與前妻的孩子 ,這算什麼呢?許多女人應該也有過這樣的經歷,但是林 回家後,面色猙獰,坐在沙發上不主動談及有外遇的事實 ,並且不敢用正眼瞧自己的正妻,更是像個老爺一般,翹 著二郎腿,不發一語。原告甚至問他原告做錯什麼?林仍 然是一臉不悅,甚至將手機放在一旁,時不時就拿出來看 ,途中還不斷拿起手機看與傳訊息,似乎是有人催促著他 的樣子,神色緊張。當時的原告就回想起原告在110年8月 23日發現他手機上的一張女性照片(附件為丙○○照片)。 那天林就看證據了,並且表示他們倆個是網路交友認識一 段時間,林懇求原告不能提出配偶侵害權,就坦承所有的 事,他離家後的LINE對話皆是洪利用晚上林睡覺時爭風吃 醋嗆原告的,為了表示誠意把原告的車先還原告,而林必 須先回洪住所取回被洪扣住的某些文件資料,要原告體諒 ,期間原告還要忍受洪兩次打電話催促林回洪住處而留下 默默掉淚的原告,但結果林還是依然一去不回。(15)說到 心痛還有更殘忍的,就是在112年9月18日,這天是原告的 生日,還要去面對離婚案件的第一庭,然之後氣喘真的越 發嚴重又得了暈眩症,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2點42分由 原告朋友在家照顧原告,而原告朋友不忍心原告這樣身心 靈煎熬便撥打了電話給林,欲告知林原告目前的狀況,沒 想到手機竟然是洪接聽的,接聽後便隨即掛斷,朋友便傳 訊息告知林,原告的生命危急,然112年11月15日連原告 與林的LINE都離線,從此斷聯到目前開庭(附圖如下)。 3、原告要控訴被告2人對原告造成無可抹滅的精神痛苦:(1) 從111/3/8原告知道林有外遇後至目前庭訴,院告歷經與 林間之各項房屋、車子、代墊款100萬返還及離婚訴訟, 歷經約二年4個月,原告所受的身心折磨非筆墨可寫,期 間經過憂鬱症候群、厭食症加上長期舊疾如類風濕性關節 炎及氣喘(附件),對人及事務的不信任及必須面對記帳 事務所的煩雜事務,及面對染疫之封鎖帶給事務所的危機 ,幾乎面臨無法如期報稅的身心壓力,吃很多安眠藥而導 至記憶減退,對於原告從事的工作是犯了禁忌,頭腦不能 清楚又如何工作?(附圖如下)原告的類風濕關節炎關節 腫脹變形仍得堅強工作。(2)林要把原告所有之借名屋, 過戶給小三洪,對原告打擊有多大,先生給小三洪使用, 原告的房產林又要過給小三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幸一 切冥冥中上天在幫原告,使原告能在房屋過戶撤件中行使 假扣押,並且勝訴,林與小三洪之行為,簡直可惡至極( 附圖如下)夫妻共同的友人吳祖鈞(係代書)因不知情原 告與林的狀況,當日,林帶著洪一同前往要辦理房屋移轉 至洪名下,友人覺得很疑惑,因為知道房屋都是原告所購 買,而這間屋更是藉林名字登記,故才傳來訊息想了解狀 況。當時,原告便把已知道的洪照片傳給友人,友人清楚 地回應原告,林帶著前往要辦理過戶的人就是洪。用盡心 機的想趁人不備時,直接謀奪他人辛苦努力的房屋。(3) 在屋子被原告貼了扣押封條後,竟然小三洪為了監督原告 回屋,裝了攝影並連結至手機,原告剛好至連結的公司, 原告截取林與小三洪兩人在原告屋內照片3張,據說洪還 假冒林太太名義詢問網路連結等,這種霸佔慾想做林太太 ,已是被原告取到證據了,還不怕,強烈要與原告正宮搶 位置,對於一個沒有子嗣的原告,跟先生相依25年情何以 堪(附圖如下)。(4)在原告提告房子借名登記要上法院 時,林曾於凌晨01:07發送一封訊息回原告(如下附圖) ,說原告身體狀況不好是屬打胎太多的報應,更無中生有 的直指20幾年前曾經懷孕的小孩不是林的(附圖如下)這 是多麼刺痛人心的一刀,在23年後,空著手殺人於無形, 再怎樣那孩子實屬親骨肉呀,怎能如此黑白顛倒是非,甚 至指鹿為馬的亂說一通?原告心裡淌血淌淚,甚至都有了 輕生的念頭,到底這個男人怎麼會變得如此可怕,甚至失 去了原本該有的善良,但原告想起林以前都習慣早睡,且 有吃著安眠藥睡的習慣,睡著更是對外界聲音都無反應, 怎麼會在半夜一點多的時刻仍然醒著?這與林多年來的生 活習慣完全不符合,而且打字的口語更不符合林的習慣, 因為林對於打字略為笨拙,常常都以簡單幾字就結束對話 ,連回應朋友也是如此,所以更加讓原告懷疑這些都是洪 利用林睡著後,拿走他的手機代為發訊息,原告終究每日 以淚洗面,更是被診斷出憂鬱與厭食症,近3個月狂瘦8公 斤,但原告得面對自己辛苦打拼起來的公司及員工的生計 ,還有房貸的本息將近17萬,只能靠著每週一次去診所施 打營養點滴來補充一丁點體力,免強的讓自己的身體尚有 一點動力,說穿了這些也只是空讓自己有點心理安慰,身 體不但沒有完全好轉,反而因為日積月累的淚與累,讓自 己厭食症與憂鬱症再次加重,連喝水都會吐得精光,更不 用說家事完全無力氣可處理,每天睡前就是大哭一場,睡 夢中更是噩夢連連,被嚇醒了就繼續哭,空蕩的房子繞了 一圈,滿滿都是回憶與不知所措的自己,不敢開啟電視近 兩年,就是深怕一些劇情與新聞觸動到自己虛弱的心。(5 )就如同林承認娘家媽媽仙逝及原告腳傷時洪不讓他回來 ,住院13天中原告天天帶着腳腫以淚洗面,連看雇的護工 都安慰原告:要看開,否則怎出院?是因為原告懇求醫生 ,希望原告先生能看在夫妻之面來看原告一天,如何不能 走路,但原告希望破碎,就在醫生拍原告的肩膀安慰原告 過二天一定要出院,你先生會想你,醫生走後,原告哭一 整天的淚(連同原告現在正淚狂飆),原告Line先生出院 時間,以為最起碼才剛離家不久,又開原告的車,道義上 要來載原告,而卻落空,原告只好透過介紹只見過2面的 陌生女孩開車來接,這女孩後來都在原告恢復的半年中, 扶原告上下班,及假日送餐,她也知道經過,只告訴原告 一句話「阿姨你得顧好身體才有辦法往下走,後來知道有 小三的證據,也是這些晚輩的鼓勵,「賊心必敗」確實是 原告活下去的勇氣。(6)就在111/6/13原告先生已被原告 搓破有小三的證據,當原告先生在原告家時,洪竟然不避 諱連續打電話兩次來催林回家,洪怎能如此膽大,當天原 告先生也坦承所有疑點之處,也承諾有重要資料在洪那裏 被扣留,他必須回去,所以車子還原告是為了保證他一定 回家,後來看到房子撤銷才知道原告先生可能是為了撤告 房屋這件事,先回去,而車子没回去停。難道小三洪不知 已曝光,等於要強佔太太的位置嗎?(附圖如下)AKJ-72 78白色車輛即為原告的車輛。(7)111/6/22早上林又自動 回家當著要來載原告上班的晚輩李小姐的面,3人共在原 告家中談2小時,原告先生說出去才知一山比一山高,出 去生活真的很困難,他也身體搞壞了,所以留下李小姐手 機說隔天聯絡順便載行李返家,但……林又食言没回家,而 原告只是好奇他怎莫名回來,原來是拍攝原告家社區前後 及住家內部甚至原告在地下室的停車位,看了這些錄影畫 面,是在原告報稅正忙季節,距111年6月30日報稅期限到 期只剩8天,原告大約有2/3未申報,原告鼓起精神在公司 連續做72小時,眼睛看數字快瞎了,報到最後一天的晚上 11點多,差一點事務所倒閉,之後怕被洪盯上原告家,原 告早出到公司上班躲到凌晨回家這樣過一年多,當然憂鬱 症又復發,人瘦沒體力,幾乎公司也快撐不過,能借款的 都負債重壓著過日子,原告只是一個女人做勞務靠智慧賺 錢,也是小錢,既沒多餘的錢做股票,又卡房,那日子可 說是暗無天日,這顆內心要有多勇敢是靠著每月去心理醫 生那面談及敲開心門,一步一步走至今日(附圖如下)。 (8)最後原告終於等到官司獲勝,林於離婚訴訟案件莫須 有以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舉證的相片居然是原 告娘家媽做女兒旬(111年11月10日)當日林回家說要拿 冬天衣服,把衣服翻到家中凌亂不勘而拍照(附圖如下) ,而舉證說林所受的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因為原告主外,林 主內有,做不完的工作,請問2人生活何來做不完的工作 ?當然接下去就是洪要求林要的清算原告的財產,主張剩 餘資產分配權,真的是過份到不可言喻,原告才在最後對 林及小三洪提出配偶侵權官司(附圖如下)。 4、結語,哪一個女人會辛苦一輩子的把自己當成一個女兒身 確要當男人來使用,要賺錢養家、要照顧丈夫身體、要負 責所有的飲食起居,還要伺候丈夫,每個月給零花錢不打 緊,信用卡更是無條件的刷還要無時無刻體諒他那種男人 的自尊與亮麗的外表,讓林每月去修剪指甲、整理頭髮、 要打高爾夫就花大把鈔票讓林加入俱樂部、想買名牌衣服 鞋子就買、想在朋友面前展現就讓林包辦一切請客喝酒? 無非是想對原告一生中選擇的第二個家,能和諧幸福,與 唯一的老伴牽手走到人生盡頭,就不必有遺憾。而自己, 省吃儉用,偶爾看見心動的衣服,也得可慮價格,考慮東 考慮西,衣櫃十件衣服還抵不過林一套高爾夫衣裝,背的 包包還是菜市場繡上名牌的便宜貨,原告努力的賺錢,努 力的在記帳業的這個行業攀爬打滾,期盼著哪一天原告跟 丈夫林老了,能有不愁錢的老年生活,所以當原告長期忍 痛著類風濕關節炎(在原告91年拿掉子宮後不久的兩三年 就得了不可治愈的病),手指腫脹疼痛,努力敲打鍵盤與 作帳來維持生活時,每天手腳關節貼滿貼布,半夜起床吃 類固醇消炎劑的同時,丈夫林仍維持著一貫作派,想修指 甲、想去泡湯、想找朋友通通都非常自由,當然這些開銷 ,通通都是原告用健康換來的。朋友從來都不相信原告與 林夫妻感情不好,因為開心的相處,這是騙不了人的,除 非原告的丈夫曾經受過專業的演藝訓練,才能在外人面前 演出一場場動人和睦的戲碼,甚至在大家一起出遊吃飯等 的時刻,分秒都帶著燦爛的笑容演出幾十年,一起拍出張 張帶著笑容的開心照。再困難的經濟,原告與林仍然每年 至少出國2次,國內旅行住宿數不盡,甚至108年豪經艙去 奧捷,坐遊輪,本來109年還預付去歐洲坐遊輪,後因疫 情而取消,110年還參加多項家庭旅行聚餐,甚至110年1 月取6萬讓林再度參加新北市消防協會的理事,只希望林 去交流可以從事一點正當職業的方向,安排要去渡假,還 穿情人裝,而在離家前,晚上11點多鎖房講電話2小時, 隔天在在原告補眠中,沒有任何字句,一離開近三年,原 告先生做義消25年參與921地震,做獅子會參與捐款救助 清寒老人,當12年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年年受頒獎的人 ,怎會如此糊塗,而且如果原告與林見面,林就要錢,朋 友都說碰到專門騙財的人,看來果真不錯。原告從事作帳 業務45年,就在林離家那年原告真的已不堪負荷工作的忙 碌,身心靈俱疲,而在林離家又逢疫情,原告帶著已不堪 一擊的內心折磨繼續工作,也早已耗盡健康的元氣,又再 度成為每天必須用藥的藥罐子,身體的藥,心靈的藥……已 是原告每天除了三餐之外的配菜了,直到今日訴訟法庭, 原告尚無法聯絡到原告先生○○○○○○○○○○○○),在花甲之年 又當了12年調解委員,職業期間也調解不少家庭糾紛也曾 參與家庭糾紛排解之職業訓練課程,竟然做出違背家庭之 事而一去不返,真不敢想像無子嗣的原告,面臨膝蓋關節 開刀及身體手腳類風濕攻擊,晚年的原告要如何渡過?也 許輪椅、躺床是原告晚年的伴侶了,甚至氣喘致命在家亦 無人知曉吧,難道克盡職責,在這三年中只有原告一人守 著太太的角色,含著淚祭拜著林家祖先的原告,就應該被 小三洪横踏原告的身驅,而高高在上嗎?希望法律賦予原 告行使配偶權,可以保障原告,讓被告人傷到遍體鱗傷的 原告,可以得到一個公道,因為這種傷痛對花甲之年的原 告有可能終身會帶著殘疾(類風濕關節已破壞很多關節) 及中度氣喘的原告,哪天必須坐輪椅的原告,這種錐心之 痛是終身到老,如果有公理正義,原告期待公理能正確審 判,如果有正義,原告期待正義不會遲到。最後希望法律 可以給我們這些身為正宮的人,歷經這種愛財又要人的小 三重重一擊,以維護持家不易的配偶給予該有的保障。 5、我丈夫離家至今已三年,我先生親口跟我說,他會持續跟 被告丙○○往來,是因為有許多財產還在被告丙○○手中,被 告丙○○之目的是為了要騙取我先生手中的大量金錢財產, 她幾乎是彷彿詐騙集團一般,手段很厲害,我長期以來精 神痛苦,被告丙○○甚至利用我先生之手機,以文字表示我 身體不好是因為我打胎太多次的報應,甚至要我反省自己 ,我自認安分守己,這種話語非常惡毒,被告丙○○有這些 行為,怎麼可能不知道他自己是小三。且被告已經有調閱 我的財產資料,我還要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我已經有出 現半夜氣喘到咳血的狀況,我有把照片傳給我先生,但遭 到已讀不回。我還有持續在看心裡醫師。被告二人說他們 只是互相幫忙,但怎麼可能,我身體出現狀況時我先生怎 麼不來幫忙我?我希望鈞院考量我承受的這種壓力。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同意對方請 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之金額賠償,願意在一個月 內付100萬元,分2次付清等語。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故無論認本案共同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或必要共 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程序稱:「我同意對方請求。我願意按照原告起訴狀請求 之金額賠償。我願意在一個月內付,我願意付100萬元, 分兩次付清。」等語,此陳述核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之認諾。次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認諾之效力 是否及於被告丙○○,應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性 質為何而定。 2、就連帶債務共同訴訟之性質,有論者認為屬普通共同訴訟 ,亦有論者認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有實務見解認「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4810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參照 ), 惟其性質不論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均不生效力,理由詳述如下 : ㈠倘認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 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 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 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 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 ,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 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 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 ,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 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 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 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 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本院均得共同採酌 ,以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 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普通共同訴 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若 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 效力例外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惟被告丙○○對被告乙○○認諾 表示反對,且其認諾顯對被告丙○○不利益,故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被告乙○○之認諾僅拘束其本身,其認諾對被 告丙○○不生效力。 ㈡倘認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 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 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 院28年度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參照)。參前揭判決意 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無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然訴訟標 的對各共同訴訟人仍有合一確定必要,故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前揭判決意旨,自形式上觀之, 本件被告乙○○之認諾顯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認諾對全體共同訴訟人 不生效力,故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被告 乙○○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與被告丙○○為相同之認定 ,不受其認諾之拘束。 3、綜上,不論本件訴訟屬普通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顯然不利,且經被告丙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不利被告丙 ○○部分均對被告丙○○不生效力。 (二)被告丙○○否認原告甲○○民事起訴狀所為事實及理由之主張 ,亦否認原告甲○○主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所謂 「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逾一般社交感情分際,超 過社會通念之容忍範圍,已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程度並嚴 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情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法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丙○○係因建築裝修工程所需,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 該行業之被告乙○○,期間並無任何逾越正當社交分際之行 為,被告丙○○並未看過乙○○之身分證,而據被告乙○○告知 ,當時已經與原告甲○○離婚,被告丙○○並不知被告乙○○與 原告實際上尚未離婚,不知乙○○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在。 3、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原證三及被告二人出遊之合照,觀其 照片內容如111年3月11日被告二人在路上購物及購物後相 互協助提重物、111年4月5日被告二人出現於林口特力屋 停車場、被告乙○○協助被告丙○○清掃房屋等影片,均係在 公共場合所拍攝,且均為一般友人間常見、正當合理之互 動,難認此等行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正當社交分際 ,不應因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即禁止乙○○與異性 友人一同出門購物、吃飯之自由。再者,原證二、原證四 僅為被告丙○○林口住處外觀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 同居之事實。又原告提出111年3月9日、3月13日牽手影片 ,惟感情親密之異性好友亦可能在過馬路時有牽手、互相 參扶之行為,此尚非罕見情節,除此之外被告二人並無其 他逾越一般男女往來應有之分際行為,故無法據此證明被 告二人具有不正當婚外情。 (三)配偶權非受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被告丙○○之行 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1、配偶權非憲法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我國釋憲實務已逐漸變更婚 姻制度及性自主權之內涵。早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 釋字)認為婚姻受制度性保障,且配偶之性自主權亦受婚 姻關係所拘束,例如釋字第242號、362號解釋意旨均肯認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詳見釋字第242號、3 6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2號解釋亦闡述「一夫 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 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詳見釋字 第552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554號解釋更說明「 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 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詳見釋字第55 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準此,自釋字第242、362、552 、554號解釋均可知為維護倫理道德、社會秩序,人際關 係社交之界線,乃至於性行為之自由,均應受到婚姻關係 之拘束。   ㈡惟釋字第791號解釋指出「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 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 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 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 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 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 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 。此由系爭規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 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題之定位與 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詳見釋字第791號解釋 理由書第24段)。   ㈢又按「綜合上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 內涵之轉變(涉及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角色、定位)、 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 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包含性行為之自主決定及其他精神層面之性親密關係自主 決定)。是以,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配偶彼此 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 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自不應承認以『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作 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 蓋之憲法上權利」、「況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 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 ),實際上係控制配偶內在思想之精神活動、對外與個人 人格發展密切相關之表意行為,以及與個人人格、人性尊 嚴密切相關之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分別涉及他方配偶受 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參釋字第567號解釋、憲法 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14段)、受憲法第11條 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主觀意見表達(參憲法法庭 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第9段、本院於 110年度訴字第5517 號民事判決五之二2.之見解)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 定權』(參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27段),而婚姻 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 定作為基礎,自不可能容許以侵害婚姻中一方思想自由、 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 占、使用權』,作為憲法所保障婚姻自由之內涵。換言之 ,無肯認以前述獨占、使用權作為核心內涵之『配偶權』存 在之餘地,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要無庸疑。」( 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 由五之㈢之⒏、⒑)。   ㈣次按「『配偶權』並非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即使將司法院 釋字第791號解釋所闡述屬於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保障 範圍之『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權利,解釋為相當於『配偶權』之概念,且 婚姻係以『忠誠義務』為內涵,其核心要素為對於他方配偶 『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然 如此難以說明何以刑法處罰對配偶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行為(參刑法第221條、第224條、第229條之1),亦無 法解釋配偶不履行民法上之同居義務(參民法第 1001條 ,無論此處之同居義務係指單純履行性義務,或形式上對 於身體之禁錮),經他方取得命履行同居義務之確定判決 ,仍不得採取處以怠金或管收之間接強制方法,強制配偶 為履行同居之不可代替行為(參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2項 ),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 )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 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 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 之權利。」(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2 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之㈢之⒊之)。   ㈤綜上所述,觀諸我國釋憲實務之演變,配偶權應非憲法上 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2、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492號民事判決指出「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3項之修法歷程,立法者係有意將身分權 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故無 論採取『配偶權』或『身分權』用語,均無礙立法者明確揭示 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 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詳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之㈣之⒈ )。 ㈡多數實務見解將「配偶權」或「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解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主要係源 自於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5 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惟前揭判決指出「最高 法院認為民法親屬篇未肯認夫對於妻享有夫權,故就配偶 之通姦行為,至多僅可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 。由此可徵,『配偶權』之概念實際上係從『夫權』演變而來 ,在強調男女平權之今日,則以『配偶權』取代原本『夫權』 或『妻權』之用語,惟實際上並未更易原先『夫權』所具有支 配、將配偶視為客體之內涵。故無論採取之用語為『配偶 權』、『夫權』或『妻權』,均難認為此為法律上所肯認之權 利」、「前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係 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論侵害何種權利,均屬之 ,與本院在㈠明確表示我國侵權行為法體例係參考德國法 制,區分三種一般侵權行為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標的係『利益』,顯然不同,已難作為參考之基 礎。即使不討論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單純以權利或利益 觀察,此判決未詳細說明『權利』之內涵(為憲法上權利或 法律上權利),亦未指明由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如何推 論非身分契約相對人之第三人得以侵害配偶之權利,自無 從憑此判決逕認通姦或相姦行為侵害配偶之『權利』」(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五之㈣ 之⒉、⒊)。 ㈢觀諸我國釋憲實務及前揭判決可知,婚姻制度、性自主權 之內涵已隨時代變遷有所轉變,自釋字第791號解釋作成 後,刑法第 239條通姦罪更已經大法官宣告違憲,性自主 權已然提升至憲法位階,屬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概括基本 權,相比於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配偶權尚非法律上明 文保障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之。 3、原告並無「權利」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承前述,身分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權利」,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逾越一般社交 分際,更遑論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難認原告有何「權利 」或「身分法益」受侵害,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權基礎,起 訴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4、綜上所述,配偶權既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起 訴狀所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更是抽象概念, 難認被告二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縱認原告所 主張之配偶權為實體法上之權利,逾越社會通念所容忍之 往來關係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之一,惟查本件被告 二人僅有牽手、逛街購物、清掃房屋等行為,其情節與通 姦行為相比顯屬輕微,既通姦行為業經大法官宣告除罪化 ,更遑論被告二人之輕度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原告之主 張實不足採信。 (四)按「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51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已經退休,無收 入來源,縱使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此為假設語 氣),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則參 引前揭判決意旨,懇請鈞院衡酌兩造資力狀況以酌定慰撫 金。 (五)綜上所述,同案被告乙○○之認諾對被告丙○○不生效力,又 「配偶權」應已非憲法上、法律上之權利,原告無從主張 之,被告二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 稱被告二人有不正常男女情慾流動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 圓滿之程度並嚴重撕裂原告原本和樂之家庭生活等語,實 不足採信。 (六)同案被告乙○○對同案被告丙○○不力之任諾部分應不生效力 ,且原告所提之照片至多只能認為被告二人有於公開場所 出遊,應難認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有分繼之行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侵權 行為,請求被告乙○○應賠償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經被告 乙○○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允以願給付 原告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81-82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本於被告乙○○之認 諾,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 113年4月25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3年5月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 3年5月6日為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 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分 際之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情事,固提出多段對於被告丙○○與 被告乙○○分別在新北市林口區、三重區等處之公開場合相 處之影像以為證據,惟其中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在 三重區街道或被告丙○○之居家之行動,僅有購物、逛街與 清掃房屋等行動,並無何親暱舉動,難以認為有原告所主 張之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存在。另被告丙○○與被告乙○○等 二人於林口區街道上有牽手逛街之行為,雖然男女牽手逛 街確實比一般人親密,但單憑此一錄影內容所顯示,亦難 以認定該二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事實,然依照前揭說明 ,如有間接事實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者,仍應參酌間 接事實以認定事實,而被告乙○○前於111年7月7日曾經將 其戶籍遷入新北市林口區四維路112號2樓之2地址,此有 原告提出之乙○○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而該林口區四維路地址之房屋則為被告丙○○所有一 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由被告乙○○將戶籍遷入被告 丙○○所有之房屋,被告乙○○又與被告丙○○同時出現於有地 緣相近之林口區街道上,二人並牽手於林口區街道逛街, 則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有在前揭林口區四維路地 址同居一節,堪認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0年11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目 前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有原告之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為被告乙 ○○之配偶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原告又主張被告丙○○ 侵害其基於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擁有之配偶權等語,則為 被告丙○○所否認,然以前揭法條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則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屬於法律規定保護 之權利,而被告丙○○於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前述與乙○○同居之行為,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與乙○○ 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堪以採取。本院審酌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同 居之行為,對於原告基於其與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所受侵害程度非淺,及雙方社會及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係以同居之行 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乙○○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惟被告乙○○已經認諾 原告之全部請求,然其認諾之效力因不利於共同被告丙○○ ,故被告丙○○應僅就其所應負賠償金額30萬元範圍內,與 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件應 送達於被告丙○○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13年4月25日 寄存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而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3年5月 5日,因113年5月5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113年5月6日為 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 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關於被告丙○○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553-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陳錫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0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87

2024-10-01

PCDV-113-除-509-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姜昆航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 蘇詠心 黃異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訴訟代理人 王玉芬 沈柏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信志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邱學思律師 被 告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鈞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姜 廷元所有之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臺灣茂矽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晶豪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 承登記,㈣被告永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嘉 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凱基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就就姜廷元所有之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辦 理繼承登記,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就姜 廷元所有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菱生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英格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金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泰鼎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應就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華邦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該公司股票辦理繼承登 記㈨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姜廷元所有之股票該公 司股票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其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姜廷 元之遺囑執行人,姜廷元生前於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 分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持有前揭股票,依遺囑分配與原 告及訴外人姜季航,但於辦理上開股票之繼承登記時,為上 開被告拒絕,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主張執行被繼承人姜廷元之 遺囑,然其對於上開被告所得行使之權利仍為姜廷元對於各 該被告之權利,並非姜廷元所立遺囑得直接拘束上開被告, 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 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查,本件被告台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 中正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南 港區,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被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泰山區,被告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大雅區,被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台北市信義區,其中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設 於臺北市之台塑集團自辦股務,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由設於臺北市之華新麗華集團自 辦股務,以上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被 告為股票繼承登記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內,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被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3-訴-2122-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許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雯婷 江雲華 鄭凱明 盧馨桃 被告盧馨桃之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瑄 謝瑾璍 被告謝瑾璍之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給付方法為:自本判決送達被告庚○○之日滿二十日之翌月 起,每月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每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 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 甲○○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己○○預供擔保、新臺幣 貳萬元為被告庚○○預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丙○ 預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為被告壬○○預供擔保後,各得為 假執行;被告甲○○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己 ○○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庚○○以新臺幣貳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被告壬○○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甲○○、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戊○○部 分之訴,並經被告戊○○同意撤回(見本院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庚○○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辛○○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⑦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事實經過:原告於000年00月間,於自有手機上收到自稱 「鄭祥」而真實姓名不知之男子(下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LINE訊息,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佯稱其為大陸地區華蘭生 物公司之人員(原證2),有關於疫苗相關投資消息可以 提供於原告(原證3),經原告同意後,該詐騙集團之成 員要求原告加入大陸某通訊軟體,並在該通訊軟體內稱只 要原告按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30日後即可 領出投資所得之利潤內。原告誤信為真,當即表示有投資 意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原證4),原告遂分別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號以網路轉帳方式或是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甲○○、 己○○、庚○○、丙○、辛○○及壬○○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銀 行帳戶內,其匯款金額及時間如附表2所示,共計匯款1,5 94,000元。然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之成員表 示欲取回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然其詐騙集團之成員多 次以原告資料有誤等理由拒絕返還,其後又於原告表示要 報警處理後,詐騙集團之成員直接失去聯絡(原證5), 原告經報案後始知受騙。 2、請求權基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 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提供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借用帳號進出金錢之必要性及原因,再行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成年人,顯應具備成熟 智慮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知上情,然被告等人仍將自 己所持有之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使用,用以幫助詐騙 集團之成員使之詐騙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提供 銀行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是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被告等人, 終受有1,594,000元之損害,是以被告等人之提供帳戶之 行為,以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是應被告等人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之,倘鈞院不認為被告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 原告係因受上開詐騙集團所欺騙,方依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之指示,而分別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匯款至被告等人 之帳戶內。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 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 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 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9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中原告匯入如 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系爭帳戶,而被告等人受有 前揭之利益,係因將系爭帳戶提供於詐騙集團之使用所致 ,其欠缺正當性,而從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顯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人自應 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故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返還之責。 (三)綜上所述,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如鈞院認先位訴之聲明 無理由時,則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判決 如備位訴之聲明。    (四)附表2:    編號 戶 名 銀 行 帳 號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證據編號 0 乙○○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00000000000 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原證7 0 甲○○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6日 原證8 30,000元 111年12月6日 0 己○○ 臺灣企銀松江分行 00000000000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原證9 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0 庚○○ 元大銀行花蓮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0元 111年12月19日 原證10 0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新分行 00000000000 3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原證11 0 辛○○ 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3日 原證12 0 壬○○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000000000000 264,000元 112年1月5日 原證13 (五)被告辛○○的刑事部分,因原告非告訴人,故無法聲請再議 。被告辛○○於地檢署自承有提供帳戶,檢察官亦認其對帳 戶管理有疏失。 (六)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均已遭起訴,其 中被告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有罪(原證20),被告甲○○及丙○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6號審理中(原證21至22),被告庚○○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原證23)。 是以,被告甲○○、己○○、庚○○、丙○、壬○○共同幫助詐欺 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 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已無疑問,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被告乙○○、辛○○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影 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行為 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 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乙○○及謝謹璍分別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中 辛○○更辯稱伊亦為被害人,是遭情感詐騙始將系爭帳號及 密碼交付於他人本身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惟本件被告 乙○○及謝謹璍雖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開實務見解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被告乙 ○○及謝謹璍於偵查中,均不否認有將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行為(參原證19、被證3),被告乙○○、辛○○2人均為 成年人,且無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 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乙○○及辛○○於交付系爭 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時,係分別為年滿23歲及 38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帳戶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已預 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卻容認此 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辛○○否認有 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 一般人,處在與被告辛○○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 率交付帳戶甚至是密碼,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的危險,故被告被告辛○○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 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 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戶之行為,也構成過 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辛○○賠償損失 。 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稱伊為被害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之故意過失,實無可採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 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 利,凡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 匯入丙名下之人頭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 ,則依上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 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 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 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1、被告辛○○辯稱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雖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50萬元, 但因將其轉出並非為被告辛○○所為,且現系爭帳戶內之系 爭款項亦已被轉出,被告辛○○並無保有系爭款項,故不成 立不當得利等云云。惟本件原告匯款50萬元到被告辛○○系 爭帳戶乙事被告已為自認,苟若原告並非受到詐騙,那麼 原告與收款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則該收款人 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門的道理。本 件被告辛○○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於與臉書上所認識之欺 騙其感情的「陳曉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給 該「陳曉旭」,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是以依 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其 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 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需以情感詐騙被告辛○○交出帳戶而 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至被告辛○○系爭帳戶係受詐 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 信。 2、又本件原告因遭詐騙,將50萬元匯入被告辛○○系爭帳戶一 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50萬 元款項之關係。又原告之所以匯款50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 ,係因為遭到詐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辛○○亦不爭 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 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系爭50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 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被告辛○○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 50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辛○○收受系爭 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 ,足徵被告辛○○受有系爭50萬元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50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 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3、再者,被告辛○○辯稱原告所匯系爭50萬元之款項,已遭詐 騙集團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 云云。然查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 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 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 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 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 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本件被告辛○○如以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 應由被告辛○○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辛○○所受利益為金錢 ,且該50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之中,被告辛○○亦自 認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遭人提領一空,然被告辛○○並 未舉出明確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 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 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應可認被告辛○○抗辯其所受 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 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辛○○承擔。 4、綜上所述,被告辛○○受領系爭50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 ,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50萬元乙事為有理由。 二、被告庚○○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針對原告先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一時不察而提供帳戶 予他人,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乃被告庚 ○○之疏失,然原告另外尚有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均與被 告庚○○無關,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匯款至 不同帳戶,於法律評價上係屬不同行為,不同事故,被告 庚○○對於20萬元以外之款項並無助力,自與民法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被告庚○○應連帶賠償 159萬4千元自屬無據。 (二)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答辯:被告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造成原告匯款20萬元至被告庚○○帳戶,款項後續遭詐騙 集團領走,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庚○○願意承擔相對 應之賠償責任。然被告庚○○經濟狀況窘迫,希能予原告達 成和解,曾於本案刑事庭提出和解方案,被告庚○○願給付 原告16萬元整,清償方式為每月2千元至付清為止,蓋被 告庚○○每月實領薪資29,588元(被證1),每月房租6,150 元(被證2),另因本案刑事部分尚有其他被害人,被告 庚○○陸續分別與6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需給付共2萬1 千元之和解金(被證3),被告與家人每月生活費僅剩約3 千元,實入不敷出,也需項親友借貸,因此提出之和解方 案為每月給付原告2千元,惟雖獲原告諒解願對賠償總金 額讓步,但希望被告庚○○分期給付,每期各給付8萬元, 然就被告庚○○之經濟狀況,誠無法達成系爭條件,尚請原 告諒解。但被告庚○○實有賠償和解意願,若有達成和解之 可能,再煩請鈞院促成。 (三)被告請求就賠償金額得分期付款:按民法第318條規定: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 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縱然無法達成和解 ,考量被告庚○○原任職於花蓮天祥太魯閣晶英酒店房務人 員,後因地震被改派至西門捷絲旅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 元(參被證1),週一至週五於台北工作,週末返回花蓮 ,花蓮每月房租6,150元,於台北工作雖有公司提供住處 ,惟臺北生活費極高,被告庚○○薪資於繳納房租、給付和 解金後所剩無幾,又無其他存款,日常生活開銷不足之處 僅能先向親友借貸,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被告庚○○得就 賠償金額予以分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為2,000元。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於先前之訴訟有告知原告可 聲請領回金錢,但原告無法領回,新的打詐法案已上路,可 再嘗試。 四、被告辛○○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辛○○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侵權行為人或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蓋被告辛○○係於不知情狀況下,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實施感情詐騙手法之誤導,方因而同 意以原證12所示金融帳戶(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而關於 被告辛○○同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且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一情,業經個案管轄之 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 1、被告辛○○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關於本案 之發生經過,係被告辛○○於000年0月間,偶然收受名為「 Xu Xiao Chen」之人之交友邀請,其並自稱名為「陳曉旭 」,於雙方互加為臉書好友後,「陳曉旭」即另向被告詢 問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並稱爾後雙方可透過LINE互 相聯繫,雙方於臉書及LINE前期之訊息記錄。 2、又「陳曉旭」於臉書上自介稱其係於摩根資產管理(J.P. Morgan)所屬公司上班、且「陳曉旭」使用之臉書亦不時 與同樣於個人資訊顯示為於摩根公司企業之使用者留言、 互動,其並不時傳送於商務會議中心開會之相片,並向被 告辛○○稱其現派駐於澳門地區、將來會返回台灣地區駐點 工作,且自與被告結識後,即不時陳稱其有意與被告辛○○ 交往、結婚、將來共同生活等情以取信被告辛○○,後約於 同年12月10日時,「陳曉旭」即對被告辛○○假口稱,因個 人有一筆來自摩根公司港澳分公司之分紅,數額大約為新 台幣200、300萬元,如直接入帳於其本人使用之港澳地區 帳戶將有大額之稅務負擔,希望能向被告辛○○借用其名下 之帳戶收款及轉帳以節稅,以及希望被告能理解其苦心、 最終此筆金額是希望能作為其返台後與被告辛○○結婚買房 之頭期款、以便將來共同生活等語。 3、後再於同年12月20、21日間,「陳曉旭」即向被告辛○○催 促,因其所稱公司分紅款項即將撥款,且除被告辛○○外, 其也有找好一兩位台灣朋友協助收款,但因收款之額度仍 有限制,且其如與被告辛○○結婚後,彼此間相關款項之移 轉也都能因夫妻身分而免稅等,再次催促被告辛○○,被告 辛○○因而答應將於同年月23日前往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 、及約定轉帳等線上收、轉帳功能。 4、被告辛○○隨後依「陳曉旭」指示,就名下彰化銀行、永豐 銀行共二個人帳戶,將「陳曉旭」給予之帳號設定為約定 帳戶後,並於同年月30日,同時將二銀行之網路銀行登錄 帳號、密碼等資訊,同時給予「陳曉旭」,而「陳曉旭」 於同日取得此工銀行網路銀行之登錄帳號及密碼後,旋即 更改被告辛○○原先設定之驗證方式,而被告辛○○出於已與 「陳曉旭」交往已一段時日之信任、且對於網路銀行驗證 模式之運作並非熟悉,遂未多加懷疑「陳曉旭」所為有無 不合常理之處。 5、被告係直至112年1月7日(週六)時,始接獲永豐銀行之 來電,詢問被告辛○○是否清楚自己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 被告辛○○當日即有詢問「陳曉旭」,但「陳曉旭」仍對被 告辛○○謊稱不必擔心,若銀行有所疑問可透過銀行內部往 來之方式自行稽核款項來源,且此等款項均係其未來與被 告辛○○共同生活所用,其不會讓兩人陷入風險等,要被告 辛○○放心;而被告辛○○於同年月10日因仍舊不放心,與家 人溝通此事、及於11日詢問擔任警職之親友時,始知悉其 可能已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利用之事實,隨後於當日 午間報案時,方得知其名下帳戶,均已遭通報凍結為警示 帳戶之事實。 6、上揭各情,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 被證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被證二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不起 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被證三,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多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實可佐被告辛○○初於出借帳戶予「陳 曉旭」利用之際,其主觀上實係於已認知與「陳曉旭」為 男女朋友之穩定交往關係、且未來彼此同有結婚成家之想 法下,並認知「陳曉旭」所稱款項之來源係來自於所服務 「摩根公司」之業務分紅收入,對於該等款項是否涉及不 法、或與「陳曉旭」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如何之理由 誘騙第三人匯款等情均無認識,而無何違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自亦無任何民事 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又以,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之帳戶,於112年1月3日收取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 後,旋接續於同日由非為被告辛○○之人,將含原告及其他 第三人在內所匯入被告辛○○帳戶內之款項,接續操作轉出 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即銀行代碼017、兆豐商銀、帳號0 00-00-00000-0之帳戶),此可觀如被證四所示,被告辛○ ○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明 細即足知悉,而該等操作既均非被告辛○○所為,亦無證據 顯示係由被告辛○○終局保有原告所匯款之500,000元利益 ,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自無庸對於原告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責任: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縱認被告辛○○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3日接收原 告所匯款之500,000元時形式上受有利益,然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有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月3日跨行轉入500,000元至被 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當日係分次、連同其他 第三人之匯入款項,透過「手機轉帳」方式另行匯往兆豐 商銀、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而無任何利益留 存於被告辛○○永豐銀行帳戶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辛 ○○嗣後有因此分得原告此筆匯入款項。 3、是應可認被告辛○○永豐銀行之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 益,嗣後已經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 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不當 得利500,000元,應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辛○○都已受有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當得 利部分,被告抗辯受有利益不存在,以及依照最高法院10 9台上2508判決要旨,此時之不當得利關係應發生在原告 與指示原告匯款之人之間。 五、被告乙○○、甲○○、己○○、壬○○方面:被告乙○○、甲○○、己○○ 、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因收到自稱「鄭祥」而真實 姓名不知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發LINE訊息,以投資大陸地區華 蘭生物公司疫苗,原告依照其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 戶內,30日後即可領出投資所得利潤等說詞,詐騙原告投資 ,原告以自己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戊○○、乙 ○○、甲○○、己○○、庚○○、丙○、辛○○及壬○○等人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內,詳如前述附表所示,共計匯款1,59 4,000元;至112年1月5日,原告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欲取回 其所有投資本金及獲利遭拒絕,原告於報警後始知受騙等語 。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月19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33657號函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 頁),本件原告報警後,經三重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以下稱新莊警察分局)接續偵辦,新莊警察 分局於調查後,於112年4月11日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方 檢察署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 字第1123998138號函復本院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移送報告書等附件影本另存限閱卷),其報請檢察官偵 辦情形分別為:①被告乙○○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 6號報請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地方檢察署簡稱地檢署) 偵辦、②被告甲○○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3號報請 花蓮地檢署偵辦、③被告己○○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 294號報請屏東地檢署偵辦、④被告庚○○經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3982291號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⑤被告丙○經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3982292號報請桃園地檢署偵辦、⑥被告辛○ ○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7號報請高雄地檢署偵辦 、⑦被告壬○○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6650號報請屏東 地檢署偵辦。(被告戊○○經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2295 號報請新北地檢署偵辦,原告已撤回對戊○○部分之訴,以 下略載)。 (二)上開被告乙○○、甲○○、己○○、庚○○、丙○、辛○○、壬○○等7 人之偵審結果分別為:①被告乙○○經橋頭地檢署移轉管轄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偵字第35591、35592、35 593、35594、35595、37014、37401、37402、37403、375 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 至344頁);②被告甲○○經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一審 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151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③被告己○○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 刑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27頁);④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 ,已於113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1日花分院真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⑤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 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 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 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31頁);⑥被告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30日112 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⑦被告壬○○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確定。 二、關於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5人提供其各自在銀行設立之帳戶給不 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照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上開被 告等5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前經原告向警察 機關報案,經新莊警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 辦,業如前述,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分別將被告甲○○ 、己○○、庚○○、丙○、壬○○等5人提起公訴或移送法院併案 審理,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甲○○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經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第一審判決,因被告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7月15日桃院增刑誠112原金訴103字第113901 15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頁),依前揭桃園地 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 所認定之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為:「甲○○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陳宇恩」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起,利 用LINE結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丁○○佯稱:投資疫苗可以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丁○○分別於11 1年12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111年12月6日9時14分匯 款3萬元至被告甲○○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 被告甲○○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 取。 2、被告己○○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24、1225、1226、122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311至315頁),現由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6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7月11日屏院昭刑 明112金訴726字第11390126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27頁),依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己○○所涉之犯罪事實為 :「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日時,先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臺企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再將其上開臺企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 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己○○上開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賴春王、簡兆陽、丁○○及劉沅翰等 人查覺有疑,報警方循線查獲上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起,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螞蟻集團」聯繫丁○○,並向其佯稱 可從事線上投資云云,致丁○○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使丁 ○○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3時44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12月 9日13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己○○前揭帳戶(112偵緝1 226)。)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3、被告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已於113年6月 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花分院真 刑以113原金上訴6字第113020230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9頁),被告庚○○於刑事部分經判決「庚○○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為:「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悉之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 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 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初,在花蓮縣○○市○○○路00號3樓租屋處,以手機上 網透過交友軟體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起訴書誤載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施以如附表二「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 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案金融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註:關於 本件原告部分為附表二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3日主動將丁○○加入LINE群組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 疫苗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丁○○於11 1年12月19日12時7分匯款20萬元至前揭帳戶(元大銀行) 。」等情,且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庚○○ 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4、被告丙○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第一審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第二審判決,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11日院高刑孝113上訴853字第113900 36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被告丙○所涉刑 事責任部分,經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丙○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嗣經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撤銷。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第一、二審所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同而略以 :「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任意將存款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KORER」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向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不實之理 由申請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 帳戶」)二組約定轉帳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KORER」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 受使用,並欲藉此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實際未取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丙○兆豐帳戶」內 ,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3、5之款項轉匯 至被告丙○申請綁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至附表編號1、2、4 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無成功轉出,則須再由檢、警偵辦,因 被告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顯示遭轉出後又再「更正」,此為 何意,自應由檢、警查明),並使附表編號3、5遭詐騙之 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前情。(註:關於本件原告 部分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被害人加入群組,嗣 後以暱稱「鄭祥」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群組是在 投資疫苗,可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丁○○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 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丙○之前揭銀行帳戶」。」等情,則原 告主張被告丙○有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 堪以採取。 5、被告壬○○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定,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5日屏院昭刑月112金簡326字 第112902223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 壬○○所涉刑事部分經判決「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 略以:「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某 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臺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錫洋」之某成 年人。㈡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臺銀帳戶內後補充 :「旋遭以網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㈢附件一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2年1月5日10時34分許」,另附件一附表 編號6之轉帳金額,112年1月5日10時11分許更正為50,000 元,同日10時12分許更正為10,000元。㈣證據部分尚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等語,亦即引用「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所示之洪文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嗣洪文騰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關於被告壬○○部分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3、4956、5489、579 3、5800、8557、9650、9659號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 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向被害人佯 稱:可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月5日0時0分許臨櫃(無摺)匯款264,0 00元至臺銀帳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壬○○有侵權行 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又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就全部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即使刑事判 決雖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並均論以共 同正犯,然原告匯款至各被告之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均係 逐筆分開計算,故法院縱使認被告於刑事案件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惟其個人參與部分既可分開計算,被告應僅就其 等各自所有之銀行帳戶所收到之實際金額分別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其餘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到之匯款 金額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需就其個人參與部分所 得金額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對於原告因受 不詳之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出之全部款項全額負連帶給付責 任一節,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對於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乃應以上 開被告等5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實際所收到之原告匯款金額 範圍內,亦即上開被告等5人應僅就其各自對於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之幫助範圍分別負其責任,原告 對於上開被告等5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上開被告等5人 分別之責任範圍內者,方屬可採,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經查: 1、被告甲○○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甲○○的前揭第一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帳戶共8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2、被告己○○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己○○的前揭臺灣企銀松江分行開立之帳戶共1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己○○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3、被告庚○○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庚○○的前揭元大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0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庚○○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又民法第318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 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 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另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 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 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 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 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55 條之1、第122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但仍應使債務人得有維持生活必需之資財,俾免其 陷入無法維持生活之境況,反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更形弱 化,甚至於完全喪失清償能力,此種狀況亦對債權人並非 有利,於此情形乃應由法院衡平雙方之利害,而有允許財 務狀況極度欠佳之債務人在無甚害及債權人利益之狀況下 ,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判決,應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庚 ○○另抗辯其經濟狀況窘迫,無法一次給付全額賠償,希望 能以分期方式清償等語,雖為原告所不同意;然查,被告 庚○○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實際收到薪資約有29,588元 (扣除勞健保等費後),有其提出之113年5月份員工薪資 明細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而被告庚○○已另 外與其他受詐騙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有:①賠償林○○8萬 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號113年4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442頁);②賠償喻○○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 ;③賠償蘇○○15萬元,以每月2千元分期清償(以上2人部 分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號113 年3月15日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43、444頁);④賠 償廖○○1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元分期清償 ;⑤賠償胡○○19萬4,000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月5千 元分期清償;⑥賠償王○○60萬元,以第一期1萬元,餘款每 月5千元分期清償(以上3人部分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4號112年12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445、446頁),以上被告庚○○依照其與其他債權人所 成立調解內容,其每月應履行分期清償之賠償款已達2萬1 千元,較諸其每月薪資不足3萬元之收入,確有被告庚○○ 所稱經濟狀況窘迫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抗辯 僅能以分期方式償還對原告所負賠償金額等語,當屬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如每期 應付數額過低,將使原告獲得完全清償之時間拖延過久, 以及被告庚○○尚有前揭依照調解筆錄應按月償付賠償之負 擔,爰酌定被告庚○○每月之分期清償金額以3,500元為適 當;又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 得請求全部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又為考量被告庚○○領取工資時間通常為每月上 旬,且與其他債權人一致,應以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一期為當;其履行期間則應自本判決關於被告庚○○部 分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日滿20日之次月10日 起開始分期給付(即本判決如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被告庚 ○○,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0月29日之次月10日即1 13年11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如係113年10月25 日送達,則自送達之日滿20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次月10 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第一期開始分期清償,以此類推。 送達之日滿20日起算係本院酌量被告為清償準備所增加之 時間,即不論何時送達,因被告分期給付日期為每月10日 前,則被告至少有一個月以上之準備時間),至全部履行 完畢為止。  4、被告丙○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丙○的前揭兆豐銀行桃新分行開立之帳戶共35萬元,原 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至於被告丙○抗辯原告所 匯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現遭檢察官扣押等語,因由檢察官扣 押之物,為檢察官所行刑事程序之處分,此為被害人另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問題,且匯入被告丙○前揭銀行帳 戶之款項是否僅有原告所匯入者,抑或尚有其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而混合無從辨別,應如何分配與匯款之被害人, 均應由檢察官查明處分之,此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僅於原告若自前揭扣押款取回全 部或一部時,因其所受損害在取回範圍內已經不存在,被 告丙○得主張從其應負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而已,並不影 響原告對於被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5、被告壬○○部分:原告受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被 告壬○○的前揭臺灣銀行東港分行開立之帳戶共264,000元 ,原告對於被告壬○○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 請求被告甲○○、己○○、庚○○、丙○、壬○○等5人應並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一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則上開 被告5人之利息起算日應分別為:㈠被告甲○○自112年7月7 日起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 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 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3頁)、 ㈡被告己○○自112年6月21日起算(送達證書見第135頁)、 ㈢被告庚○○自112年7月7日起算(送達於被告庚○○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存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加 灣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 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37頁)、㈣被告丙○應自112年6月21 日(送達證書見第139頁)、㈤被告壬○○自112年7月7日起 算(應送達於被告壬○○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6日寄 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而為送達,應經 過10日即112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第143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己○○、庚○○、丙○、壬○○等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㈡被告己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㈢被告庚○○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分期清償條件如前述)及自112年7月7 日起、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 ㈤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各 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 額部分及請求上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甲○○、己○○、庚○○、 丙○、壬○○等5人之先位之訴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乙○○、辛○○等2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 利用,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取原告款項部分,前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經新莊警 察分局分別報請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分別將被告乙○○、辛○○等2人處分不起訴,並經處 分確定,其情形分別如下: 1、被告乙○○於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橋頭地檢署簽請移轉臺中地檢署,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日112年度 偵字第35591、35592、35593、35594、35595、37014、37 401、37402、37403、375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4頁);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新莊分局、…報告…意旨略 以:(一)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時間:民國111 年12月1日。(二)被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地點: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3室。(三)被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四) 告訴(被害)人受詐騙過程:如附表所載(註:關於本件 原告部分為附表編號4:「丁○○於111年12月3日至12月5日 ,詐欺集團主動將被害人丁○○加入該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 組(暱稱「螞蟻集團」),嗣該群組內,暱稱「鄭祥」之 人向被害人丁○○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即 可投資疫苗獲取利益云云,被害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5日0時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乙○○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35594 號)」)。(五)涉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二、不起訴處分理由:無證據 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具體理由:⑴訊據被 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欲貸款200 萬元,我與對方加LINE(ID:zsf168,暱稱「小張」), 我詢問申辦貸款條件及資料,當時我提供我的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兆豐銀行3個帳戶給暱稱「小張」之人,因為 我有負債我想要貸100~200萬元,先將舊的借款清償,再 分期繳納新的貸款,我是要辦理貸款才依暱稱「小張」之 人要求提供帳戶給他,我沒有騙人等語。復提出其與暱稱 「小張」之人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觀諸,被告與暱稱 「小張」之人對話內容,暱稱「小張」之人先了解被告欠 債情形,當是被告負債40萬元,被告表示要借200萬元, 經暱稱「小張」之人表示以利息3%核算利息為月繳2萬642 7元,這樣就沒有壓力,需要準備銀行帳戶,經審核申貸 流程(1.認證跟我們公司合作的交易所。2.辦理銀行存簿 去銀行開通網路銀行(需要到經理操作)。3.辦理外幣帳 戶開通功能。4.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操作經理進行操 作驗證。5.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五分鐘到帳 )等相關貸款內容。堪認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償還負債始 將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小張」之人等語非虛,尚可採信 。⑵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據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故意。三、結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 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果觀之,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被告乙○○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其他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乙○○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難採取。 2、被告辛○○前經新莊警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5月30日112年度偵字第14936、15467、16646號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 ;依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告訴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辛○○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 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 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曉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所有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林佳 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註:附表編號2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丁○○於111 年12月3日加入LINE群組「螞蟻集團」,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LINE暱稱「鄭祥」與丁○○聯繫,佯稱該群組是投資疫 苗云云,誘騙丁○○至螞蟻集團網站(網址:http://www. hlsw114.com/mobile/index)與客服聯繫,致丁○○陷於錯 誤,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112年1月3日11時25分許匯款50 萬元至被告辛○○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註:本件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告訴)。二、……。查 被告辛○○於111年12月31日之某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刑法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71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若成立犯罪,係 屬被告「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即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 明,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惟前 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 以援用,合先敘明。三、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等犯行,辯稱:伊與「陳曉旭」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 我們是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臉書上認識,對方自稱「陳曉 旭」,之後我們透過LINE聊天,後來我們就一直交往中, 聊到12月多,「陳曉旭」跟伊說他有一筆投資獲利的錢要 匯回臺灣,要使用伊的帳戶可以節稅,因為伊去學校工作 ,沒有時間使用帳戶,陳曉旭說由他自己操作比較快,伊 就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借給「陳曉旭」使用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林佳玲、 楊婕妤及被害人丁○○上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辛○○所有之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佳玲、楊婕妤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述)明確, 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及 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佳玲提出之郵局匯款單收據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 擷圖5紙、被害人丁○○提供之日盛銀行申請書收執聯照片1 份及對話紀錄擷圖8紙、告訴人楊婕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然上揭事證,僅可證明被害 人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該詐騙集 團曾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受騙贓款轉帳匯款使用 ,尚難僅憑被害人受騙贓款曾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觀事 實,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 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 實。(二)復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而自000年0月間起,在通 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曉旭」之人相互問候、表達愛意, 並發展成網路戀人之親密關係乙情,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1份附卷,而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曉旭」之 人於000年0月間起,迄000年00月間長達4個月持續與被告 聊天噓寒問暖取得被告信任,並陳稱與被告將來共同生活 結婚,而於000年00月間始以公司分紅節稅為由向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因而答應於同年月30日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 、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曉旭」等情, 是被告所辯遭網路戀情詐騙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情,尚非無據。(三) 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 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 人性弱點,先以網路交友與被害人交往,在被害人面對愛 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時,再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或金融 帳戶資料,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顯然遭網路愛情詐騙而 深陷其中,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將其永豐銀行及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固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 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 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 他特殊情形,而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本案被告遭騙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愛情詐騙之方式所欺瞞,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 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供帳戶,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 能。縱被告客觀上對其帳戶管理有所疏失或有不當之處,要 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率以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 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由上開檢察官偵查結 果觀之,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 銀行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使用 ,被告辛○○亦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被害人,其 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並非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未另行舉 證證明被告辛○○有其他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財物之 事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自難採取。 3、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乙○○、辛○○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因原告未能證明該被告乙○○、辛○○等2人對於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乙○○、辛○○等 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非可採。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先位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乙○○、辛○○等2人應返還其銀行帳 戶所收到原告所匯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又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 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 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 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 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 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 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如未能證明款項匯入被告之帳 戶有何異常之處,難認被告對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 匯款有所認識;況被告於未接獲通知有款項匯入帳戶或列 為爭議款,其於帳戶接受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不知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如其帳戶已經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 被告所受匯入款項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被害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帳戶所收到之款項,亦非可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乙○○、辛○○等2人提供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之前揭銀行帳戶,於原告受詐騙而匯出款 項時,係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使用,前揭銀行帳戶 於收到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上開被 告乙○○、辛○○等2人之銀行帳戶,縱使認為被告乙○○、辛○ ○等2人名義所開設之前揭銀行帳戶因存款餘額增加而受有 利益,然因款項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使存 款餘額降低,其因收到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已經不存在,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原告匯入款項所造成之利益為被告 乙○○、辛○○等2人所保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被告乙○○、辛○○等2 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 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分別依被告之聲請或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各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 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1

PCDV-112-訴-11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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