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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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陳立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屆滿(因同年月 17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9日),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除-130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仁宏(原名:楊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5頁、81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7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31萬3,053元未給付,其中28萬3,271元 為消費款、2萬8,58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9月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6年9月4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0 4%)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7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52萬7,141元(其中143萬6,117元為借款,9萬1,024 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又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4 4%)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38萬1,615元(其中35萬6,008元為借款,2萬5,607元 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被告再於110年6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起至117年6月8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51%(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2 4%)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55萬4,583元(其中51萬9,631元為借款,3萬4,952元 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五)被告末於110年10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7年10月26日止分 84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違約時週年利 率為13.72%)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26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12萬7,339元(其中9萬7,029元為借款,3萬 0,310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六)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138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1萬3,053元 28萬3,271元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152萬7,141元 143萬6,117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 3 小額信貸 38萬1,615元 35萬6,008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4 小額信貸 55萬4,583元 51萬9,631元 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4% 5 小額信貸 12萬7,339元 9萬7,029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2024-11-01

TPDV-113-訴-412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3號 原 告 蘇鄢霞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被 告 陳渂瑄(原名: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一「抵押物」欄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一「設定 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志偉前於民國83年間擬將其已經營1年之「鴻韻音響」販賣店(下稱系爭店面)頂讓與他人,被告為承接該店面繼續經營,遂於84年5月間與余志偉約定,由被告支付余志偉頂讓金,並以該頂讓金充作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應付帳款;被告另要求余志偉應在該店內繼續工作2年,並應以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其不會中途離職。余志偉答應後,即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告,且依約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4年5月12日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待余志偉在系爭店面工作滿2年後,因誤信被告保證將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詞未加以確認,而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經銀行於111年間通知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始知悉被告迄今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自始欠缺所擔保之債權,故屬無效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確有何擔保債權,該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則因民法第880條所定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余志偉於84年間因積欠包含影音、音響等廠商甚多貨款,遂向被告請求借貸周轉,因被告當時亦經營音響產品之零售事業,故允諾借款100萬元予余志偉,供其清償對外積欠之貨款,該款項於84年5月9日以現金交付,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下稱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被告雖曾向余志偉提及應簽署書面借貸契約為憑,然余志偉表示以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即為已足。又因系爭借款債權未定清償期,且原告未曾催告,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自無時效完成、除斥期間經過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配偶余志偉於84年5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以當時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記載為「余志偉對被告之100萬元債務」,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嗣余志偉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100年9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現在之所有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本票影本可證(本院卷第21至29、45至54、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違反成立上之從 屬性而不生效力,或被告已罹於行使抵押權之5年時效,故 應予塗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㈡如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而設定,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成立生效? ㈢倘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 權是否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 亦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 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 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 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 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 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被告自陳系爭借款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而原告否認余志偉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 亦未交付該借款予余志偉,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 契約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未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生效盡其舉證之責:  ⒈經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觀其登記內容,並無為將來債權或附停止條件債權擔保之約定,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應以設立登記時為斷。本件被告於本院詢問如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時,僅答以:系爭借款為口頭約定,雙方未書寫消費借貸契約,但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予以擔保,倘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余志偉何須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其無非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2事實推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乙事。惟票據授受之目的可能包含清償、融通、贈與,非僅限於擔保之用,故無從單憑發票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且抵押權設定原因多端,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是否即為被告主張之特定債權(系爭借款債權),仍賴被告對此另為舉證,況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反推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⒉又證人余志偉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請被告借錢供我周轉,系 爭店面原來的店長陳錦鵬經營一陣子就離開,把系爭店面丟 給我,我原本想將之頂讓,但因與被告熟識,於是找被告接 手(被告接手後,系爭店面改名為「國鉅音響」),當時系 爭店面有將近70萬元的應付帳款,被告接手後就要由他負責 ,被告要求我必須在系爭店面繼續服務2年,為了避免我中 途離職,於是要求我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沒有給我任何錢,被告是將系爭店面之頂讓金付給相關廠商 清償貨款,應付帳款付完後,系爭店面就交給被告經營等語 (本院卷第261至267頁),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過程證述明 確;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 9日,亦與原告主張余志偉受被告要求繼續工作2年之期間相 符,可見被告並非借款予余志偉,而是與余志偉約定條件, 並於承受系爭店面後,以頂讓金清償系爭店面積欠廠商之貨 款,自與被告所陳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無涉。  ⒊此外,被告未能就系爭借款債權成立、生效之事實,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應認其舉證顯有不足,其辯稱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乙節,應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就余志 偉曾受雇於被告、接受被告提出設定抵押權之頂讓條件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所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始末難以採信等語( 本院卷第298至300頁);然被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存在,即應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原告就上述事項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 成立、生效,業如上述,則其此揭所辯已屬無據,無論原告 所述登記緣由屬實與否,均非所問,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確有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不成立而屬無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即屬有妨害。是以,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抵押物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632.20 52/10,000 2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86.53 1/1 1/2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2,181.65 1/81 1/162 設定內容 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5月12日 登記字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165810號 設定義務人:余志偉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84年5月10日至86年5月9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票號:TH0000000號 受款人:陳麗珠 金額:100萬元 發票人:余志偉 發票日:84年5月9日 到期日:86年5月9日 (禁止背書轉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01

TPDV-112-訴-416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至 116年5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萬1,7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3至2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0萬元 54萬1,786元 111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 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024-10-29

TPDV-113-訴-5315-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電影發行收入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薩摩亞商羚邦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鳳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影發行收入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 訴訟代理人復致電本院稱本件將不會繳費等情,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29

TPDV-113-重訴-1040-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廖哲伍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7日起至118年3月6 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1.81%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為3.4%);而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依 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 息至109年9月6日,其後辦理展延6次,故展延至113年2月6 日止,惟仍屢催未付,尚積欠194萬8,511元及所約定緩繳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還本繳息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憑(本院卷第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94萬8,511元 178萬9,093元 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4%

2024-10-29

TPDV-113-訴-3224-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 2項(本院卷第23頁、11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佳文 ,並據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7 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6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年8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1萬2,656元未給付,其中11萬0,967元 為消費款、1,277元為循環利息、412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 (二)被告復於109年7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4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分84期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2%(違約時週年利率為1 3.81%)計付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尚欠69萬3,362元(其中50萬2,715元為借款,19萬0, 647元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131頁),內 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2,656元 11萬0,967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9萬3,362元 50萬2,715元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1%

2024-10-29

TPDV-113-訴-408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77號 原 告 黃水清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郭炎烈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 追加及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1534號建物)、同段1527 建號建物(即1534號建物之地下二層附屬車位,下稱1527號 建物)及坐落之同段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1534號 、1527號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71年5月間取得 所有權,並與訴外人即配偶黃劉瓊玉自斯時起在1534號建物 內居住迄今。嗣原告因經商之故,將系爭房地先後借名登記 在黃劉瓊玉、訴外人何霖佳名下;復於91年10月25日借名登 記至原告之女婿即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詎被告 竟於110年10月12日要求原告與黃劉瓊玉等人遷出系爭房地 ,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去函被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又被告 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 房地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有權。爰㈠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㈡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自有資金向何霖佳購買系爭房地,並確 實支付買賣價金,故與何霖佳間為真實之買賣關係,原告未 能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與黃劉 瓊玉、何霖佳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亦與本件判斷無涉 ;遑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地價稅每年亦皆由 被告繳納,足證原告對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又縱認兩造間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被告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之義務;且在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已有最高限 額抵押擔保金額1,140萬元,故原告僅能請求回復原狀至被 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150至151、391至392頁,以 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黃雪慧之配偶;黃劉瓊玉則為原告 配偶。 (二)被告於89年12月7日至111年間登記為鍇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 (三)1534、1527號建物均由原告於71年5月12日原始取得所有權 。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於89年11月16日由原告變更為黃 劉瓊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再於90年2月9日由黃劉瓊 玉變更為何霖佳(登記原因為買賣);又於91年10月25日由 何霖佳變更為被告(登記原因為買賣)。 (五)原告持有原證12-1至12-6、13-1至13-6、14-1至14-3、30-1 至30-3、31、33-1至33-3、34-1至34-2,及何霖佳付款與黃 劉瓊玉之付款紀錄、納稅義務人為何霖佳之契稅‧土地增值 稅‧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正本。 (六)原告持有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黃劉瓊 玉轉讓系爭房地予何霖佳之移轉契約、何霖佳轉讓系爭房地 予被告之移轉契約書。 (七)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並持有系爭房地9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 (八)系爭房地於91年10月25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被告之1,140萬元債務。 (九)系爭房地自111年1月24日迄今,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人 為第一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並已終 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並回復 原狀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㈡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已終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塗銷該抵押權,有無理由?其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內容為 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借名者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出名者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借名者之請求。且自經濟分析之觀點而言,此為借名者以借名登記契約進行投機、逃稅、規避法律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造成法律上「名實相異」之變態權利狀態,以獲取個人經濟利益時,理應承擔之風險。查系爭房地自91年10月25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本院卷四第171、192、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同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二)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事,盡主張及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然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始終僅以「因經商之故」籠統敘述(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卷三第240、307、463頁,本院卷四第256頁);嗣經被告指明原告尚未證明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事、時、地、物,本院並諭請原告具體說明兩造間如何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事,但原告仍僅重複主張「原告從被告及黃雪慧學成歸國後,就將名下財產及上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委託黃雪慧管理,故所稱(原告與出名人間形式上之)贈與及買賣均委由黃雪慧作成」(本院卷二第197頁),而未就其當初為何及如何將系爭房地先後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與被告名下之事由或動機,提出任何實質說明。質言之,原告至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遑論對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已非無疑。  ⒉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私文 書形式上真正,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可信者,即有實質證 據力。徵以卷附原告與黃劉瓊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已明確記載原告於89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 贈與黃劉瓊玉之內容,且2人均在該契約書上用印,黃劉瓊 玉進而申報繳納契稅,系爭房地遂於同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 與之原因登記在黃劉瓊玉名下(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 原告亦未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自有實質證據力。原告固以 其迄今仍持有其與黃劉瓊玉間、黃劉瓊玉與何霖佳間就系爭 房地成立之贈與、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為由,主張原告始終 為系爭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64頁);惟原告與黃劉 瓊玉為配偶,且共同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本院卷四第257 頁),則於經驗法則上,其對該等契約書或相關單據當然有 事實上管領力,進而得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況原告全未就其 向黃劉瓊玉、何霖佳等人借名之原因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已 如前述,自不足以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基此,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贈與黃劉瓊玉,並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黃劉瓊玉於89年11月16日已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乙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即無理由。  ⒊又按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保管 ,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借名者實際所有之不動產遭出 名人任意處分,而借名者應會繳納房地之相關稅捐,蓋出借 名義之人並無繳納稅捐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而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 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 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⑴「被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起,即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乙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可稽( 本院卷二第285至289頁),且此亦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示不爭執,經受命法官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而載明筆錄,兩造 均表示對該不爭執事項無其他修正意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 52頁),自堪認定;原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復 為爭執,而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等語(本院 卷四第392頁),惟依前引說明,兩造對於準備程序中受命 法官整理之前開不爭執事項,既已積極而明確表示沒有意見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兩造及 法院均應同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 主張;況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對前開不爭執事項再行追復爭執 (本院卷四第392頁),原告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舉 證證明該不爭執事項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則原告自應受 其拘束,其後改稱之爭執內容即不可採。  ⑵再系爭房地自96年起至110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均為被告持有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於原告未為其他 反對主張之情況下,堪認系爭房地稅捐係由被告繳納。  ⑶準此,本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既均為被告保管、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核與上述 典型之借名登記型態不符。另考量前述各情,可見兩造未曾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本件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⒋至證人黃劉瓊玉雖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先後借名 登記在我與被告名下、相關程序均由黃雪慧處理等語(本院 卷三第85至89頁);證人黃裕方則於本院證述:系爭房地係 由黃雪慧於90年間託我提供朋友或誰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移 轉給何霖佳、被告之過程均由我代為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345至354頁)。惟查:  ⑴黃劉瓊玉係原告配偶、黃裕方則係原告姪子,2人均與原告有 相當之親屬關係,黃劉瓊玉更現實居住在1534號建物內,而 與原告本件主張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不無避重就輕以迴護原 告之動機;且2人於本院所為證言均未經具結(本院卷一第3 46頁,本院卷三第85頁),而無從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則其 等前揭證述是否屬實,有待商榷。  ⑵黃劉瓊玉於本院僅證稱:當時上富公司有一點銀行的借貸問 題,一切的事情我都不曉得,我沒有配合做任何事,都是黃 雪慧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堪認其未曾實際參與 、見聞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過程,所言不足採信。  ⑶而黃裕方則證述:黃雪慧的目的我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系 爭房地為何需要借名登記,單純幫忙找人出名而已,何霖佳 是我找來的,他對此事沒有任何參與,也與黃水清、黃劉瓊 玉、黃雪慧完全沒有見過面,當初過戶程序需要請代書處理 ,我、黃雪慧、代書3人在場,何霖佳將身分證給我,委託 我幫他簽名,過戶需要辦理的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是何霖佳自 己去請領,黃雪慧事後有請他吃飯,但沒有聊到借名的事等 語(本院卷一第347頁),除自述就借名登記之目的一無所 知,所言已難採信外,對於何霖佳是否參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過程乙節所述亦前後矛盾;況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信賴關係,而系爭房地既為原告與手足共同經營 鋼鐵事業、日益累積置產能力後,與地主合建所取得(本院 卷四第256頁),豈有任意將之登記在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之陌生人何霖佳名下之理?又如此揭證詞為真,何以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何霖佳授權黃裕方或代書代為簽署及辦理與黃劉 瓊玉、被告間契約之憑據?黃裕方此揭證言,除有違經驗法 則而未能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外,適反足認原告與何 霖佳、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⒌另原告固主張其於89年間即委託黃雪慧,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屋(下稱石牌房屋)及東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東鋼股票)以與本件同一形式借名登記在黃劉瓊玉、何霖佳、被告或鎧達公司名下,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等語(本院卷四第272至274頁)。惟石牌房屋、東鋼房屋與本件等3件訴訟所涉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要難相互比附援引;況東鋼股票所涉訴訟中,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兩造(即本件之原告、被告)就東鋼股票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可查(本院卷三第149至171頁)。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理由,礙難就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無法具體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存在之 原因事實,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是本件 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甚明。是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欲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規定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之移轉請求,要無理由;其 另以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或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亦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因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有效登記名義人,自得以自己所 有之不動產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是否清償貸款,亦非 原告所得置喙,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當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6,576萬元債權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 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一、被告應將1534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將1534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2,993/120,000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⑴1534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⑵1527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⑶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⑷系爭房地:1534、1527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稱 ⑸第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⑹系爭抵押權: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1月24日 字號:跨縣市(龜山大安)字第000040號 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6,576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略)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1月19日

2024-10-23

TPDV-110-訴-6877-202410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林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維倫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維倫之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確實之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楊維倫負給付款項之責,惟被 告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被告之 戶籍查詢資料可憑。從而,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 等之確實住居所,無從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 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8

TPDV-113-訴-246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上訴 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表明 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簽名或用印,且未記載上訴聲 明之具體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 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並於民事聲明狀中表明當事人與 法定代理人及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 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 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萬1,9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4,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8

TPDV-113-訴-138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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