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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 萬5,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曾奕鈞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炭吉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曾 奕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炭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炭吉公司於 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各借160萬、64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目 前年息為3.25%)按月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6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炭吉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 息至112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原告催討,被告炭 吉公司仍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 6條第1項等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 條約定,被告炭吉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東芮 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共700萬5,684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 140萬1,137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560萬4,547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曾奕鈞既為連帶保證 人,應與被告炭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提出,閱 後發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見本院卷第25、27至33、35至38、39至61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60萬元 140萬1,137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40萬元 560萬4,547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700萬5,684元

2024-12-17

PCDV-113-重訴-721-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黃思齊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思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經客戶介紹 民間各項投資而向銀行貸款,然因投資失利加上本業經營不 善,又另涉刑事詐欺,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最後還不出錢來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離開原任職之霖永不動產有限公司 後,即投入販售寵物行業,與友人共同經營貓舍,每月收入 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為憑。是本院 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點 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屋租金7,500元 、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100元,其中 關於房屋租金,據聲請人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一)狀所載 ,其目前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友人家中,無需分擔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聲請人現已毋須負擔任何 房屋租金費用,故前開房屋租金7,500元,應予剔除。則聲 請人其餘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7,600元【計 算式: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100元=7,60 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7,600元後,雖有餘額1萬2,400元,惟衡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 保對外債權總額105萬4,29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2,4 0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 5萬4,296元÷1萬2,400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333-2024121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羅汶揚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汶揚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年前創業從事汽車生意,因經營不 善而結束營業,並欠下本件債務,之後從事防水工程雜工, 因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僅能勉力維持生活,無法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防水工程雜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 不一定每日都有工作,且無固定雇主,並於本院前置調解程 序時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則依該收入切結書所載,可知聲 請人陳報其近2年從事防水工程雜工所得薪資總額為67萬2,0 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2萬8,000元【 計算式:67萬2,000元÷2÷12=2萬8,000元】,是本院審酌後 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 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0,207元,更遑論 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 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310-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秦緒治 被 告 林鳯鸞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段864(1)上地上物(面積95.08㎡,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0萬7,72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795元。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08㎡,有新北市中和區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9,203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703萬8,6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 萬9,203元×95.08㎡=1,703萬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 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 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44萬6,345元(計算式:1,703萬8,621元+340萬7, 724元=2,044萬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補-230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隆有才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隆有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4年間因在工作運送石材之過程中 ,不慎遭大理石壓傷,導致腳部粉碎性骨折而終身不便,而 於其工傷無法工作之時間,不得已只能借貸度日,於是陷入 債務之泥淖,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臨時派遣鐡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每 月平均薪資3萬元,且每月領有身障補助3,772元乙節,業據 提出工作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1、9 3至97頁)為憑。經觀諸前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所載,可知 聲請人自113年1月份起每月所領得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 即改為4,049元,而非其所陳稱之金額。是本院審酌後認應 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3萬4,049元【計算式:3萬元+ 4,049元=3萬4,049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113年7月30日補正狀(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所載, 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租費用5,000元、水電 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000元、交 通費用2,000元,經核與其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調解時 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支出情形 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另主張保險費用3,000元及雜項費 用2,000元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繳納保 險費單據,可知其該項支出乃屬商業保險費用,然我國現行 社會保險制度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故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至於雜項費用部分,非 但未提任何單據以為釋明,且與上開日常生活用品費用有所 重複,故其主張之保險費用及雜項費用部分,均應予以剔除 。從而,本院審酌後認應以2萬3,000元【計算式:房租費用 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伙食及日常生活用品費用1萬3 ,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2萬3,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 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4,04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3,000元後,雖有餘額1萬1,049元,惟衡酌   玉山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 權總額13萬3,794元、聲請人於調解時所陳報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80萬5,62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 金額為93萬9,420元【計算式:13萬3,794元+80萬5,626元=9 3萬9,420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1,049元清償上開債 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3萬9,420元÷1萬1 ,049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272-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千慧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千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前男友經營7-11便 利商店資金週轉不靈,需要伊當保證人轉增貸,於是前男友 遂使用伊名義申請貸款,嗣前男友挪用公款遭7-11總公司開 除,伊亦遭受民事求償之牽連,致伊收入不足支應龐大債務 ,開始以信用卡借新還舊,最後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台北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行銷專 員,每月薪資約1萬5,354元乙節,核與其所提其富邦人壽行 銷專員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125、116至119頁)所載之每月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 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1萬5,354元,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5,3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 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9%、月付3,027元,更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 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 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301-202412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陳傑即陳信義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多年前因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因而向 銀行借款以卡養卡,最終無力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6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乙職,每月 薪資4萬3,282元,且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 9元等情,業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第83、93至95、第9 7至111頁)為憑。另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8日新 北社障字第1131220451號函文檢附之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核發 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所載,確實可見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 每月可領得4,049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4萬7,331元【計算式: 4萬3,282元+4,049元=4萬7,331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個 人電信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 、水電費1,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經核與其提出之個 人電信費單據、加油費用單據、汽車強制保險費收據、汽車 燃料費繳費紀錄列印資料及繳費通知書、家用電話及網路費 用單據、水電費單據所載支出情形大致相符,惟關於聲請人 主張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4,500元部分,經本院對照聲請人 所陳報最新一期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9頁)記載,其 每月租金已調降為1萬元,扣除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2 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5604號函文所載其每月租金補貼金額6 ,4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所餘金額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 均分擔,則聲請人負擔之每月房屋租金費用應為1,800元【 計算式:(1萬元-6,400元)÷2=1,800元】。從而,本院審 酌後認應以1萬6,700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個人電信 費588元+交通費2,200元+家用電話與網路費555元+水電費1, 057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房屋租金費用1,800元=1萬6,70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未成年子女陳○樺、陳○勳二人 之扶養費各9,000元(合計1萬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 關教育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為證,堪認聲請 人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參酌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 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則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 之生活費用,就其個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既未逾上開數額 之半數(即1萬9,680元÷2=9,840元),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 許。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4萬7,33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6,700元及扶養費1萬8,000元後,顯無餘額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1萬8,111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 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 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 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2

PCDV-113-消債更-256-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裕野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建宏 洪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   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41,783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3 日 以113 年度補字第1560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項裁 定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41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 至5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1

PCDV-113-訴-360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13 年8月27日處分書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聲-274-20241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王桂珍 被上訴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語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購買訴外人 林文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68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觀路2段148巷82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承諾給付被上 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嗣上訴人與林文祥經被上訴 人居間媒介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1,51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上訴人並於同日另簽訂客戶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 確認單),承諾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4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 費)。嗣系爭買賣契約雖因故經上訴人及林文祥合意解除, 但不影響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詎上訴人拒不給付 ,爰本於居間之法律關係,依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之「 王桂珍」簽名非上訴人所簽,系爭確認單亦無被上訴人為當 事人之標記,否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斡 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為真正,但系爭斡旋契約 、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均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事 先提供上訴人審閱,是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 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文祥於112年3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嗣於112年3月27日上訴人與林文祥合意協議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 第73至113頁、第12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之營業員 居間媒介上訴人與林文祥所簽立,上訴人並有簽訂系爭斡旋 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等文件,依系爭確認單約定 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約定報酬 40萬元乙節,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否認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其簽名之真正,並進而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惟依證人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員陳鑫宏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受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本人於112年3月8日在上訴人住家附近上訴人指定之便利商店親簽訂立,當天伊與上訴人談好上訴人出價1600萬元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付5萬元斡旋金給伊後,上訴人就當場簽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這兩份文件。而上訴人在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前,伊有向上訴人講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權利義務內容,也有唸條款給上訴人聽,伊有確認上訴人已理解系爭斡旋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條款內容。其後於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先簽系爭確認單,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之簽名係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處親簽。系爭承諾書原本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但伊有依上訴人請託再與賣方為砍價磋商,賣方最終降至1510 萬元,伊即向上訴人爭取提高服務費成數,上訴人同意服務報酬提高為40萬元後,才在系爭確認單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並審諸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3、133、135頁),不僅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陳為其親簽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20、22頁)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筆畫特徵、書寫習慣等極為貌似,甚且與上訴人於原審親書之答辯狀、陳報狀上「王桂珍」簽名字跡(見原審卷第72、144、155頁)幾近相同,則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應係上訴人親簽訂立無訛,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成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以: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因被上訴人未事先提供上訴人審閱,系爭斡旋契約、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置辯。惟觀諸系爭承諾書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價款百分之_之服務費予受託人」、系爭確認單原為:「...立書人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三日內,給付服務報酬新台幣 佰 拾 萬 仟 佰元整,予東森房屋板橋縣民大道/板橋文化路/板橋江翠北側加盟店」,可知有關服務報酬之具體內容原為空白,非被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復佐以證人陳鑫宏前開證述內容,足認系爭承諾書、系爭確認單有關居間報酬之約定,係經兩造合意後,再以手寫方式在系爭承諾書上開空白處填載「貳」及在系爭確認單上填具金額為「肆拾零萬零仟零佰元」,乃屬兩造間之個別磋商條款,無消保法第11條之1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㈢末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 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 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與林文祥經由被上訴人居間 媒介,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業據證人陳 鑫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堪認被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居間義務完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系爭服務費。至其 後上訴人與林文祥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但依前開說明 ,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 費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服務費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0

PCDV-113-簡上-28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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