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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心蕙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及王昱傑(下合稱被告,分則 各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0萬元,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杜承哲(暱稱「加特林」、「藍道」)因認與境 外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配合,在臺灣組 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風 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 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並 招募薛隆廷(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助手,薛隆廷乃基於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輔助杜承哲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再由薛隆 廷招募洪俊杰(暱稱「西莉亞」、「罗茲」)、王昱傑(暱 稱「阿布」、「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杜承哲之重要助手,洪俊杰、王昱傑則基於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 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 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取得訴外 人郭冠程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重丞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余湘雲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藉通訊 軟體以假投資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待洪俊 杰、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均詳見附表),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成員將之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前開款項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杜承哲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每 月可領得勞作金600元,希望可以成立調解,分期支付款項 等語。  ㈡薛隆廷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並無能力 支付等語。  ㈢洪俊杰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僅 能以勞作金賠償等語。  ㈣王昱傑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希望可以 分期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 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 將合計180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洪俊杰 、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詳見附表),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 員將之轉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本件係由杜承哲主持 、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與境外機房及後端 洗錢團隊聯繫接洽,薛隆廷擔任輔助杜承哲操控、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等工作,並招募洪俊杰、 王昱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俊杰、王昱傑則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負責將犯罪所得自第一層帳戶轉往第二層帳戶, 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 房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案判處罪刑,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上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重丞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余湘雲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SLDV-113-訴-1467-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0605號 債 權 人 許章愿 債 務 人 黃相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相偉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惟經查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臺東縣鹿野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17

SCDV-113-司執-5060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秉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北檢邦投108執沒206 9字第111901477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 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 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 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 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 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 ,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 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 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 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秉綱(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3罪) ,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 藝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對受刑人及同案 被告游清芳共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價值1 ,598元)應對受刑人沒收,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執沒字第2069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之沒收部分,並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受刑人 執行監所即法務部○○○○○○○,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沒收犯罪所得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患有腸道病變,曾送外醫急診,該次醫療 費用含車費高達四千多元,且須不定期回診,檢察官未審酌 其具有醫療需求之特殊原因,而未提高酌留費用之金額,致 其不足添購物品及支應看診需求,均需前妻、親友援助才得 以安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受刑人自1 10年2月18日至113年9月26日,因監所內資料費用、戒護外 醫費用於保管金、勞作金中扣款之明細,可見受刑人僅於11 1年7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花費大額醫療費用而於保管金 、勞作金中扣款,該次共支出掛號費280元、門診部分負擔3 50元、其他自費金額720元、住院部分負擔1,509元,另支出 計程車資600元,然於本院函查範圍之其他期間,均僅支出 未達100元之掛號費及門診部分負擔,此有法務部○○○○○○○11 3年9月27日彰監戒決字第11300050730號函所附收容人各項 代扣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再者,本 案執行命令、檢察官於112年5月17日發出之北檢銘投108執 沒2069字第1129045952號函、於113年1月11日發出之北檢銘 投108執沒2069字第1139003358號函,均因受刑人在法務部○ ○○○○○○之保管款項不足日常生活費用酌留金額3,000元而未 實際執行沒收款,且法務部○○○○○○○各次函覆時,受刑人之 保管款結餘分別有2,820元、2,414元、2,775元,未見其所 稱金額短絀不足日常生活所需等情,亦有法務部○○○○○○○111 年2月24日彰監總決字第11100015920號函、112年5月23日彰 監總決字第11200047650號函、113年1月18日彰監戒決字第1 130050573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受刑人主張其因本案執行 命令,致不足以支應醫療需求及日常生活費用乙節,難認可 採。 ㈢、從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酌留受刑人在監每月日常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3,000元,且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有另提高酌留生活 費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 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 ,以辦理上開判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 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 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6

TPDM-113-聲-221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住 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〇〇〇、〇〇〇誣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對其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本案)。但因抗告人家中貧困 ,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身患憂鬱症、腸躁症、高血壓、 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等疾病,僅有微薄之勞作金,無能力 籌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只是終止補助 款項,抗告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 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提出另案裁定、 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7頁、 原審卷第27頁),但前開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 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 卷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可 知已在前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後。經原審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具社會福利相關身分,該公所函復稱 :抗告人從113年1月1日起迄今,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亦無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身分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社鄉社字 第1130008505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223頁)。是以抗告人 主張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云云,即不可採。至另案裁定雖准 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細繹另案裁定內容(原審卷第 27頁),並未斟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二)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告人有無 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稱:抗告人分別於 113年7月29日、8月15日以書面方式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惟審查決定均不予扶助等語,亦有該分會113年9月23 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 (三)抗告人雖請求向監方查詢抗告人之患病情形及經濟狀況,但 依前述,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 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85-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3 樓,應予更正)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 品1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是其於110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63、71頁)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7 頁)、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1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乃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 表所示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互核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至於起 訴書認附表乙定刑部分,係獨立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 刑而另定執行刑,應有誤會。審酌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之 犯罪類型、保護法益均屬相同。而論告意旨亦就上開所主張 前案之事實,與本案犯行均屬施用毒品案件而具有相同罪質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 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 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之具 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除上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 佳,於責任刑折讓、減輕程度較大,宜對其為有利審酌。兼 衡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及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監由父親扶養未成年子女、出監 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監下工廠有勞作金每月新臺幣 100元、女兒會寄錢給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業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轉讓禁藥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24號 有期徒刑4月(共5罪) ⑴編號1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⑵編號4經原裁判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 ⑷編號3、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⑸編號3至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甲定刑部分於107年9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已定刑部分則於109年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5年度簡字1467號 有期徒刑4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9號 有期徒刑4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701號 有期徒刑6月、6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1348號 有期徒刑5月

2024-10-16

PTDM-113-易-857-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61號 債 權 人 楊皓鈞 代 理 人 莊雅玲 債 務 人 陳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 三人係設於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4261-20241016-1

監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永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葛煌明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 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監執行生活困難,且被告對錄影之 採證顯有誤解,實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勞作金明細表作為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衡諸聲請人在監執行乙情尚非 即得遽認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 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更未提 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 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監獄行刑 法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9月28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4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認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監救-12-2024101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3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楊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查詢 相對人在監資料以執行其勞作金、保管金,故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 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清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執-120339-2024101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英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命被告:㈠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規定給付 超時工作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417元(另經本院裁定移 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㈡給付精神慰撫 金3,000元,其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答詢 表、查詢清單可稽,應其訴為不合法,是此部分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4

TTEV-113-東小-148-20241014-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英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謝宗燕 綠島監獄作業導師 綠島監獄紙蓮花廠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勞作金部分之訴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 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 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 。 二、又觀諸監獄行刑法第31、33、34、36、37條等規定,及監獄 行刑法第36條第2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之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 作金給與辦法規定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及辦法,可知受刑人在 監有勞動的義務,且作業之項目由監獄指派,除非有罹患疾 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等例外情形 始能不參加作業,而監獄應依法務部所定提撥比率設定及給 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給與辦法,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 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 工作產能酌定)合併計算核定給與受刑人勞作金。準此,監 獄受刑人因作業所取得之勞作金並非勞動契約之報酬,其金 額須由監獄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給與辦法之規範範圍核計後 發給,乃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 質上屬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監簡上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勞作金之金額核定、發給乃專屬公權力 主體之權限,受刑人如不服其行使結果,當係對公法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㈠命被告依監獄刑法第32條 規定給付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417元,及㈡命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元本息(此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 中關於請求給付勞作金部分之訴,依其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顯屬公法上爭議,揆諸前述,應向行政法院起訴,原 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0-14

TTEV-113-東小-14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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