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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1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 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 事件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8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告係起訴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 17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6,4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6,411元(計 算式:300,000元+6,411元=306,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徵聲請費 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 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 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6

TCDV-113-勞補-721-20241106-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春 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2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前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 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31日委任羅婉秦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 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裕雅公 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緣曾任聲請人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員工曹昌儒(涉犯竊盜、侵占、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號案件偵辦中)於109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 單之方式盜賣聲請人公司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2人,被 告2人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因認被告張 豐盈、施幼足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從未付款給聲請人,出貨單上亦 記載該等鋼捲係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所 訂貨之鋼捲,被告2人所經營之裕雅公司與州巧公司並無任 何商業往來,何以被告2人能知悉該等鋼捲係其之貨物,甚 至可精確地在出貨日期、時間指示下游廠商收貨、裁切、運 送?  ⒉依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代理人於勞動調 解程序所稱,及被告施幼足傳真與和陞公司之傳真明細,其 上清楚記載裕雅公司通知和陞公司即將出貨之鋼捲詳細規格 ,足認,被告施幼足就聲請人即將出貨之鋼捲規格知之甚詳 ,否則如何得以清楚傳真鋼捲規格以交代下游即和陞公司收 貨,是被告施幼足辯稱不清楚聲請人之作業流程、出貨單及 出貨狀況,顯有可議。    ⒊被告2人從未曾向聲請人購買過材質為「SGC」編號開頭、規 格為「1.00×1230」之鋼捲,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與被告2人素 來向聲請人訂購之鋼捲規格截然有別,被告2人之交易模式 已與過往有異,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與主 觀犯意。  ⒋被告2人過往循正常訂購、付款程序向聲請人訂購之所有鋼捲 。每一筆訂單、每一顆鋼捲均有對應之發票,且就每一筆發 票,被告2人均係以匯款或支票付款,然被告2人所提出之收 據及貨款入帳單,獨獨就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係以 現金交付與曹昌儒,且無法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僅能提出現 金簽收單及貨款入款單,惟該貨款入款單乃聲請人公司內部 留存之文件,被告2人根本不應執有該3張貨款入帳單,且該 貨款入帳單內容有諸多與聲請人公司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 則被告2人以悖離過往交易之模式訂購未曾向聲請人訂購過 之精良鋼捲,亦未依過往模式付款與聲請人,可見,被告2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鋼捲係不法來源顯具有相當之認識,否則 何以不循過往模式下訂,需繞道而行?甚至敢收受非裕雅公 司名義貨單之鋼捲?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 及主觀犯意。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被告張豐盈辯稱:採購鋼捲鐵一事,是被告施幼足負責,裕 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很久了,至少10年等語;被告施幼 足辯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課長,也是承辦人,曹昌儒 每個月都會來拜訪我們,有材料要買賣,曹昌儒也會跟我們 說明。因為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承辦人又是課長,我不知 道聲請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我推測鋼鐵業務應該是曹昌儒 承辦,確實是曹昌儒來賣給我們。我不知道跟上市公司買會 有問題。且價格差不多就是市價。我們是進出口商,除了跟 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買,買了再轉售等語。經查,證 人曹昌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協助聲請人公司販售公司 生產的鋼捲,告證1、2、3、4的業務訂貨單查詢資料,我一 個月輸入訂單超過上百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輸入。去年 9月北檢傳我的主管、助理,有說這不完全是我輸入。剛剛 提示的輸入人員不是我們業務人員看到的輸入畫面,他們用 我的工號輸入也可以KEY IN訂單。我的工號、密碼,在業務 單位,不論主管、助理都知道。裕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 超過10年,基本上每個月都有進貨。價格符合市價。我出售 給裕雅公司的鋼捲價格符合市價,我們輸入價格要經過審核 ,我只是經辦,上面還有簽核流程,我確認訂單、輸入訂單 ,要有副理、經理審理才能發貨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羅婉 秦律師於偵訊時供稱:告訴內容中,我們所列的是依據系統 查知的,書狀表格式系統表列的總價,但聲請人公司不知道 實際上證人曹昌儒以多少價格出售鋼捲等語,而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復無從確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 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得認定有故買贓物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已難認定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就其 等購得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預見,自不得遽以刑法故 買贓物罪相繩被告張豐盈、施幼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四、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被告等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與聲請人交易超過10年, 常常交易,帳款都很清楚,銀貨兩訖,這些年來都沒有問題 ;另案被告曹昌儒是聲請人的課長,每個月都會來公司拜訪 ,渠等不知道聲請人之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所以推測另案被 告曹昌儒應該是鋼鐵業務之承辦人;渠等經營之裕雅公司是 進出口商,除了會跟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購買等語。另 案被告曹昌儒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9年3月 開始任職於聲請人公司,110年12月離職,自104年之年底至 110年間,擔任聲請人與州巧公司之窗口,聲請人與州巧公 司交易超過20年;一個月輸入的訂單超過上百筆,無法確認 系爭訂單是否為伊所輸入,伊工號、密碼在公司的業務單位 主管、助理都知道;伊無法說是何人輸入系爭訂單,電腦所 顯示之系爭訂單畫面非伊所輸入;聲請人與裕雅公司交易超 過10年,基本上每月均會進貨,伊是其中的1位經辦,確認 訂單後,上面還有副理、經理之簽准流程等語。可徵,被告 等經營裕雅公司,從事鋼捲材料之進出口業務,與聲請人交 易往來已10餘年,被告等除向聲請人進貨外,亦會與國內、 外之廠商交易往來。同案被告曹昌儒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 責銷售業務,以被告等從事鋼捲材料之交易買賣,訂貨之後 ,再依渠等所需之規格交由下游廠商加工裁減,而由供貨廠 商直接將貨物運送其指定之下游加工廠商,與社會交易常情 亦無違背,並未有何異常之處。同案被告曹昌儒且為聲請人 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人員,被告等依社會常情之交易習慣向 代表聲請人接洽業務之另案被告曹昌儒訂貨後,請其直接將 貨物運送至渠等指定之下游廠商,縱然此舉與被告等與聲請 人之前之交易模式不同,亦尚難因此認為有何違法之處。且 被告等以另案被告曹昌儒係聲請人之負責銷售業務人員,其 所銷售之鋼捲貨物亦屬另案被告曹昌儒銷售業務之職務範圍 ,基此情況下,對於另案被告曹昌儒所銷售之貨品來源未有 懷疑,亦屬合理。被告等之上游廠商名稱為何?抑或其上游 廠商再向他人調貨、訂貨轉售予被告等,此在商業交易中均 有可能,亦難以出貨給被告等之出貨廠商名稱非聲請人係另 家公司,遽認被告等係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至於聲請人 所指被告等向來訂購之貨品均為次級品,系爭訂單屬精細昂 貴之等級一節,然被告等係從事鋼鐵材料之進出口業務,依 其客戶需求向上游廠商之聲請人訂購,此乃商業市場自由交 易之理,要難渠等之前訂購之貨品為次級品,若訂購高品質 鋼鐵即屬異常或涉有不法之情,就此亦難作為渠等涉犯贓物 罪之論據。至於聲請人公司內部電腦資安管控、接受訂單之 流程為何?何人輸入電腦?何人決定審核訂單價格?另案被 告曹昌儒所證稱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訂單操作流程是否屬實 ,乃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事,被告等確實無從知悉,且無從 依此認定被告等涉犯贓物罪有何關聯。本案難指臺中檢署檢 察官認定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綜 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 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 告等有贓物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其2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昌儒購買附表所示鋼捲,而該等鋼 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附表編號1部分)、鉦代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部分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部分)、宜榮貨運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4部分)之情,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85、162至163頁),並 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出貨表格、裕 雅入貨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15、25、27、 41至47、131、1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豐盈於警詢時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業務部的人員 ,他會來拜訪我們公司,除此之外和他沒有其他關係等語( 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施幼足於警詢時稱:聲請人公司與 裕雅公司聯繫的業務有很多位,曹昌儒是其中一位,除了公 事上的聯繫,沒有私交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足見 被告2人與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被告2 人交易,理應要提出聲請人所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被 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對此應 知之甚詳。  ㈢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自109年4月至110年2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 、出貨之交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 司之付款方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 雅公司,依發票號碼即可對應該次交易聲請人販售與裕雅公 司之鋼捲號碼、材質、規格、銷售金額、付款情形、送達地 點。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 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各3張(見他字卷第97至107頁), 且觀之該等收據,頁首均為裕雅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內容記 載均略為茲收到裕雅公司支付鍍鋅鋼捲貨款及其金額(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962,950元、584,350元、762,720元),收款 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於收據上並未蓋印春源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堪認該等收據應裕雅公司自行繕打交與曹 昌儒簽名,均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難以勾稽究 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則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 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而如附表所示鋼捲價值甚高(附表總 價為聲請人公司系統表列之總價;見他字卷第164頁),交 易金額各筆均應高達數十萬元,裕雅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 作為付款方式,且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確認,已與 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情形有違,顯不合常情。且被告2人所提 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 ,被告2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亦屬有疑。又 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發票,與過往裕雅公 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後,聲請人均會開立電子發票情形顯然 有別,則以裕雅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高價鋼捲,卻未要求曹 昌儒交付聲請人公司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亦顯不合理。據上 堪認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於以往 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 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仍故買之,始未依循 與聲請人慣常交易流程,而以前揭種種不合理之交易過程與 曹昌儒交易。  ㈣如附表所示鋼捲固雖係直接出貨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5、27、43、131頁),然以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代 股份有限公司為代工之加工廠;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宜 榮貨運有限公司為貨運公司(見他字卷第37、38、81頁), 而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價值甚鉅,被告2人倘如無明確告知上 開公司送貨到場之日期時間、應到貨之鋼捲規格、數量,如 何確認上開公司代收之鋼捲確係裕雅公司購買之鋼捲,又被 告2人倘未告知上開代工廠鋼捲之材質、規格、數量,代工 廠如何確知所收到的鋼捲無訛,進而加工裁切,然被告2人 卻無法提出記載附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 關購買交易文書,亦無法就此為說明,益徵,被告2人知悉 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 於以往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實難僅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已交易超過10年,曹昌儒為聲 請人之業務,即認被告2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則被告2人明 知曹昌儒與其等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鋼捲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向曹昌儒購買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貨品名稱 鋼捲號碼 數量 (捲 )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 1 109年4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8A 1 12,170 382,077元 2 109年7月15日 SGC340NFXZ10D J440176A 1 11,740 353,785元 3 109年12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3A 1 11,810 355,894元 J440175A 1 11,865 357,552元 SGC340NFXZ10A J445368A 1 11,940 359,812元 4 110年2月1日 SGC340NFXZ10A J445360A 1 12,005 361,771元 110年2月2日 SGC340NFXZ10A J445357A 1 11,795 355,443元 J445369A 1 11,930 359,511元

2024-11-06

TCDM-113-聲自-114-20241106-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0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金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 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67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乙○○,原告乙○○表示兩造未調解 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1-06

TCDV-113-勞補-730-20241106-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蔡愼修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萬86元,原應 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尚應繳納裁判費 64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1/3)-500=640 元】。 (二)又因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應陳明本事件在起訴前有無申請 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到 院,另原告如先前未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應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二 份俾以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05

SCDV-113-勞補-101-202411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何美慧 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6,48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起訴時僅提出繕 本1份,尚欠2份,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1

TPDV-113-勞補-371-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 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狀 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卷內並無兩造曾行勞動調解之證據,則依 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應補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 9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01

TPDV-113-勞補-378-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 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5,05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 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 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1

TCDV-113-勞補-673-2024110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68號 原 告 劉子晨 被 告 智擎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璋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三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線上遞狀方式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顯示,本 件起訴前未經勞動調解,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 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及各農曆年終與法定遲延利息,第三 項則請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專戶,審酌其第二、三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自陳於民國 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開規定,兩造間 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中秋及端午獎金、各農曆年終,及被告應按月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原告5年工資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630萬1,720元【計算式:(8萬3,000元×12月+2萬元+2 萬元+16萬6,600元+4,812元×12月)×5年=630萬1,720元】, 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 孳息4,434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合計為630萬6,154 元(計算式:630萬1,720元+4,434元=630萬6,154元)。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萬6,15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3份(得自行遮 隱當事人欄位之個人資料,繕本應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 證影本,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到院,以合法定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8萬3,000元 113年6月4日 113年10月2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電子收狀日期) 5% 1,580.41元 2 8萬3,000元 113年7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1,239.32元 3 8萬3,000元 113年8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886.85元 4 8萬3,000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534.38元 5 8萬3,000元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0日 5% 193.29元 小計 4,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30

TPDV-113-勞補-368-2024103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美玲 蘇陳鳳 楊子湲 共 同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上徽章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聲請人如有逾期未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   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 二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係一同聲請勞動調解程序,然表示就調 解聲請費部分欲分開計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自應各自獨立由本件聲請人各別依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徵 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又本件聲請人各自所提聲請之標的金額 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各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如附表「應繳調解聲請 費」欄所示金額。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如聲請人有逾期未 全額繳納者,即駁回未繳納聲請人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請求金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甲○○ 23萬6,973元 1,000元  2 丙○○ 27萬6,431元 1,000元  3 乙○○ 25萬2,780元 1,000元

2024-10-30

TPDV-113-勞補-354-202410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婉玲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5,331元(含本俸差額106,697元、學術研究費差額508, 034元、111學年度考績獎金1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89-90頁),然就原告 請求本俸差額106,697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2號成立調解,此有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1、90-91、151-152 頁),是本件僅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即學術研究費差額、 111學年度考績獎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有無理由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且原告在職期間恪遵教職員聘約所規定之工作內 容及義務。詎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單方面將教職員之學 術研究費打7折,且被告在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研究加給調 整之規定,而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故被 告應依規定補發全額學術研究費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雖於112年8月1日離職,但在111學年度仍恪盡職守,教 師成績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請求被告依待遇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 支付原告111學年度考績獎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學術研究費部分: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費(即學術研究加給 ),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 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有關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並未就變 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協議,限定其形式,而以召集全體教師 召開校務會議形式,並將擬變更支給之數額提案,提請與會 教師討論,經會議無異議通過,並無不可。被告與原告簽訂 之聘約中,雖未明文約定學術研究費給付標準,惟因被告與 教師係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均按被告給付之 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額度領取,而未舉證有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兩造自行約 定合意以該數額為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被告於108年6 月28日召開期末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調降學 術研究費,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由此可知,被告就 108學年度聘約內容變更,係先邀集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 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 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額度,並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 起實施,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 均為21,924元,原告已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並領取學 術研究費事實,足認被告與原告已就108學年度起之聘約內 容達成協議,兩造基於108至110學年度聘約內容所形成之私 法契約關係已經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原告 固主張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研究加給調整之規定,惟兩造間 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透過系爭會議與原告達成調整學 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聘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學術研究費差額,應予駁回。  ㈡考績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 、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再者,私立學校教 師之獎金,亦無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被告給付 學校教職員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詳如附表四,而原告自91年 間任職於被告至110年間退休,發給標準自89年起迄今歷年 均如此,亦為原告所知情而無異議接受續聘。原告於111學 年經被告考核結果為「四條一款」(如附表四編號1),如 未請辭離職而仍在職,其考績獎金即是本俸1個月48,415元 ,此發給標準為被告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而定,此勉 勵性、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付,參照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非強制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發給標準,原告主張比照 公立學校,應屬無據。另因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係 於112年8月12日核定,此時始能基於存續之聘約關係而發生 考績獎金之請求權,惟因原告早於112年7月31日請辭獲准離 職,即兩造聘任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而無存續之聘約關係,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其考績獎金之權利,況考績獎金屬獎 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並非工資性質或經常性給與,被告因考量原告已辦理退 休而無存續聘約關係,原告既然後續不再任職於被告學校, 已無給予獎金以資勉勵之必要,發給考績獎金之目的已不存 在,被告不予發給,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0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91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並任職至112年7月31日離職。  ㈡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中,現支薪額分別為:本薪525、年 功薪125、合計敘薪650(本院卷1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等數字,詳如 原告主張之內容,即附表二、三(本院卷17、149頁)。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90學年度至11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9 -61、125-131頁);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聘書及 教職員聘約(本院卷63-64、133頁);107年5月、108年1月 、109年8月、110年9月、111年3月、112年3月之原告薪資條 (本院卷65頁)。  ⒉公立中小學公教待遇一覽表(本院卷67-71、135-139頁)。  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 下稱系爭5899B號令)(本院卷141頁);教育部109年11月2 0日臺教人(五)字第1090160647號函(本院卷143-147頁) 。  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 申評會再申評書)(本院卷95-107頁)。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75頁)。  ⒍108年6月28日期末校務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本院卷1 77-189頁)。  ⒎原告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被告教職員聘約。  ⒏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6日桃教秘字第1130102227號函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 」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術 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 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 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 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 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 第4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 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 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系爭5899B號令意旨參照(本院卷141頁)。另按私立學校 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 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 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 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待遇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又學校 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費 (即學術研究加給),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 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 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 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  ⒉查,依原告所提之教職員聘約,被告係與其採1年簽訂1次聘 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之,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 付事項係約定略以:「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 行,本聘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院卷63-64、231頁),惟觀諸該聘約內容,並無明文說明 學術研究費給付數額及方式,而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2年 7月31日止,薪額從「600」調整為「625」,再調整至「650 」,分別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 額一覽表(107年3月22日版,下稱系爭107年薪額表)、公 立中小學校公教待遇一覽表(111年1月1日版,下稱系爭111 年待遇表)內容,原告可領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分別為「32,1 00」元、「33,390」元(本院卷69、71頁),惟觀諸兩造不 爭執由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10年9月、111年3月、112年3 月薪資冊(條)(本院卷65頁),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僅為「 21,924」元,均未分別依系爭107年薪額表、系爭111年待遇 表等內容核發領取(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未舉證有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 兩造自行約定合意以各該數額為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 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案由一「近年 來受少子女化影響和在校生流失及新生招生嚴重短缺,為穩 住大家的工作權,永續經營,達收支平衡,彌補財務缺口, 擬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做調整,提請討論通過」、「校長 :此提案若通過,我們就從今年8月份開始調整……各位若有 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決議: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 表無異議通過此案」,並臚列學術研究費調整前分別係「31 ,320」、「26,290」、「23,160」、「20,130」,經打7折 計算調整後分別為「21,924」、「18,403」、「16,212」、 「14,091」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181-182頁),而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且經原 告不爭執〔本院卷18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由上述證 據可知,被告就108學年度聘約內容有關學術研究費之變更 ,係先邀集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 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 額度,並經在場與會教職員無異議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 起實施,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均為21,924元(本院卷65頁),原告已依該等勞動條件同 意續簽聘約,並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領取學術研究費 事實,可資確認。足認原告係以默示意思表示與被告就自10 8學年度起之聘任契約有關學術研究費之內容達成協議,兩 造基於108至111學年度聘任契約內容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 已經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  ⒊原告固主張前揭決議並未納入聘約,且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 研究費調整之規定,不符合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云云(本院 卷13頁),惟兩造間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透過系爭會 議方式與原告達成調整學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兩造間聘約 內容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⒋原告另主張:在所有的減薪會議當中,勞方屬於弱勢,在校 務會議上既沒有事先跟老師說要減薪,又用突襲方式要逕行 實施,像這種重大決議,尤其涉及薪資,被告所舉案例學校 在減薪之前的校務會議就有公布要減薪,且他們都有在會議 上用表決方式通過,而不是鼓掌通過,鼓掌通過我質疑法律 效力,因為幾個人鼓掌算通過,不代表有作成協議,只能說 是主動告知。勞資關係中,勞方常屬於弱勢,常常會被秋後 算帳,被排去較爛的班級,我們也有經濟壓力,我們都需要 這份薪水云云(本院卷220-221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 人曾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各位若有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 」,可知原告仍有對於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如原告斯時並不同意,當可委婉表示學術研究費調整比例 之依據、調整期間、人數及有無其他補償措施等,惟均未見 原告表示意見,可認其繼續簽署應聘之意思表示已屬默示同 意學術研究費調降,否則勞工將可任意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隨意主張先前履行之勞動條件係未經同意,實有違誠信原則 ,且僅以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而認勞工為生計考量恐委 屈受領減少之薪資,將使民法默示意思表示制度在勞動法律 關係中永無適用之可能,且與顧念學校招生財源緊縮而願共 體時艱者之默示同意將難以區分,殊不利於勞雇關係之加強 及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再者,其他學校案例固採取表決方 式為之,惟以多數決方式並非必須以投票票數加以認定,如 現場無異議者亦應認係多數表示同意該議案。又原告所稱如 表示異議而常常會被秋後算帳,被排去較爛的班級云云,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況教師應秉持有教無 類對待學生,對施教對象不應以抱有「較爛的班級」此優劣 區別心態,原告違反誠信在先而失言在後,實有辱師尊之身 分而為本院所難以苟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誠無足取。  ⒌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前教師茅家豐(其與被告間請求給 付薪資等案件,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本薪差額,其餘部分駁回,經茅家豐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就 與本件相關學術研究費短少部分,曾於112年8月7日向桃園 市申評會申訴,並經該會認茅家豐申訴有理由,命被告應依 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被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依教 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駁回被告之再申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惟細繹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之理 由,僅係單純援引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同條例第15條規定, 直接認定108年6月28日期末校務會議雖有提案調整學術研究 加給,並經全體教職員無異議通過,且經茅家豐親自出席後 同意繼續擔任109至111學年度之專任教師,惟並未將協議內 容納入聘約,進而違反待遇條例第17條等(本院卷105頁) ,然查,再申評書之前述理由未考量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 規定、系爭5899B號令相關內容,亦未對民法意思表示相關 類型、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以論述闡釋,其見解已 難採憑,況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 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因此,原告所舉 茅家豐前述案件中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之結論,自無從拘 束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之 「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考 績獎金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 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 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 然有別。考績獎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則非工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如 附表三「計算方式」、「公立學校考績獎金數額」等欄所示 之考績獎金,自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 「合計」欄所示之考績獎金之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待遇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13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學術研究費差額 (108.8.1-112.7.31) (參附表二) 111學年度考績獎金 (參附表三) 合計 英語科專任教師 91.8.1 112.7.31 508,034元 170,600元 678,634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7、149頁 編號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 (A) 被告學術研究費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 108.8.1〜109.7.31 600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12 117,188元 2 109.8.1〜110.7.31 625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12 122,112元 3 110.8.1〜110.12.31 650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5 50,880元 4 111.1.1〜111.7.31 650元 33,390元 21,924元 11,466元 7 80,262元 5 111.8.1〜112.7.31 650元 33,390元 21,924元 11,466元 12 137,592元   合計 508,034元 備註:因係於113年8月16日起訴(本院卷7頁),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編號1之請求期間為108.8.16至113.8.16,則編    號1「小計」欄之金額為(10,176元×11個月)+(10,176元×16天÷31天)=117,188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7、149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考績獎金數額 (A) 被告實付 (B) 合計 (C=A-B) 111.8.1〜112.7.31 650元 170,600元 0元 170,600元 計算方式:(本俸51,910元+學術研究費33,390元)×2個月=170,600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教職員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卷頁碼:本院卷169-170頁 編號 1 2 3 4 5 6 考績等級 考績甲等 考績甲等 考績乙等 考績乙等 考績丙等 考績丁等 條款 四條一款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四條四款 內容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1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1/4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留支原薪,不發考績獎金。 移請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事宜。

2024-10-30

TYDV-113-勞訴-10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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