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洪婉玲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訴訟代理人 蕭芳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5,331元(含本俸差額106,697元、學術研究費差額508,
034元、111學年度考績獎金1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1、89-90頁),然就原告
請求本俸差額106,697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2號成立調解,此有勞動調解程序
筆錄、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1、90-91、151-152
頁),是本件僅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即學術研究費差額、
111學年度考績獎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有無理由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之職務、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且原告在職期間恪遵教職員聘約所規定之工作內
容及義務。詎被告於108年8月1日起,單方面將教職員之學
術研究費打7折,且被告在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研究加給調
整之規定,而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下稱待遇條例),故被
告應依規定補發全額學術研究費差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雖於112年8月1日離職,但在111學年度仍恪盡職守,教
師成績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請求被告依待遇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
支付原告111學年度考績獎金(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學術研究費部分: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費(即學術研究加給
),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於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定內容有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定內容自生拘束私
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有關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並未就變
更學術研究費數額之協議,限定其形式,而以召集全體教師
召開校務會議形式,並將擬變更支給之數額提案,提請與會
教師討論,經會議無異議通過,並無不可。被告與原告簽訂
之聘約中,雖未明文約定學術研究費給付標準,惟因被告與
教師係採1年簽訂1次聘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聘約
,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均按被告給付之
學術研究費31,320元之額度領取,而未舉證有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兩造自行約
定合意以該數額為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被告於108年6
月28日召開期末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調降學
術研究費,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由此可知,被告就
108學年度聘約內容變更,係先邀集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
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
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額度,並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
起實施,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1年7月
均為21,924元,原告已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並領取學
術研究費事實,足認被告與原告已就108學年度起之聘約內
容達成協議,兩造基於108至110學年度聘約內容所形成之私
法契約關係已經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原告
固主張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研究加給調整之規定,惟兩造間
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透過系爭會議與原告達成調整學
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聘約內容之一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學術研究費差額,應予駁回。
㈡考績獎金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
、第18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獎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
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
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然有別,再者,私立學校教
師之獎金,亦無應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強制規定。被告給付
學校教職員考績獎金之發給標準詳如附表四,而原告自91年
間任職於被告至110年間退休,發給標準自89年起迄今歷年
均如此,亦為原告所知情而無異議接受續聘。原告於111學
年經被告考核結果為「四條一款」(如附表四編號1),如
未請辭離職而仍在職,其考績獎金即是本俸1個月48,415元
,此發給標準為被告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而定,此勉
勵性、恩惠性之非經常性給付,參照待遇條例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非強制準用公立學校教師之發給標準,原告主張比照
公立學校,應屬無據。另因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係
於112年8月12日核定,此時始能基於存續之聘約關係而發生
考績獎金之請求權,惟因原告早於112年7月31日請辭獲准離
職,即兩造聘任契約於當日即已終止而無存續之聘約關係,
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其考績獎金之權利,況考績獎金屬獎
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之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並非工資性質或經常性給與,被告因考量原告已辦理退
休而無存續聘約關係,原告既然後續不再任職於被告學校,
已無給予獎金以資勉勵之必要,發給考績獎金之目的已不存
在,被告不予發給,亦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0頁):
㈠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於91年8月1日依法聘任之教師
,並任職至112年7月31日離職。
㈡原告111學年度成績考核中,現支薪額分別為:本薪525、年
功薪125、合計敘薪650(本院卷1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學術研究費、考績獎金等數字,詳如
原告主張之內容,即附表二、三(本院卷17、149頁)。
㈣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所提90學年度至111學年度之成績考核通知書(本院卷19
-61、125-131頁);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聘書及
教職員聘約(本院卷63-64、133頁);107年5月、108年1月
、109年8月、110年9月、111年3月、112年3月之原告薪資條
(本院卷65頁)。
⒉公立中小學公教待遇一覽表(本院卷67-71、135-139頁)。
⒊教育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145899B號令(
下稱系爭5899B號令)(本院卷141頁);教育部109年11月2
0日臺教人(五)字第1090160647號函(本院卷143-147頁)
。
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下稱教育部
申評會再申評書)(本院卷95-107頁)。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本院卷175頁)。
⒍108年6月28日期末校務會議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本院卷1
77-189頁)。
⒎原告113年10月22日提出之被告教職員聘約。
⒏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6日桃教秘字第1130102227號函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之「合計
」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學術研究費(加給),係針對教學職務上之教學研究或學術
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
按其擔任職務之特性發給之加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
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
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
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
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又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33條
第4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
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
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系爭5899B號令意旨參照(本院卷141頁)。另按私立學校
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3
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私立學校
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教師加入工會者,
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待遇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又學校
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立學校就學術研究費
(即學術研究加給),得與其教師間就該加給給付內容,本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自行以契約約定為之,除約
定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其約
定內容自生拘束私立學校與教師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
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
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
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即
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
。
⒉查,依原告所提之教職員聘約,被告係與其採1年簽訂1次聘
約方式,於每學年度開始前簽訂之,且聘約內容有關報酬給
付事項係約定略以:「教職員之聘任……待遇……依本聘約執
行,本聘未約定之處悉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院卷63-64、231頁),惟觀諸該聘約內容,並無明文說明
學術研究費給付數額及方式,而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2年
7月31日止,薪額從「600」調整為「625」,再調整至「650
」,分別依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及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薪
額一覽表(107年3月22日版,下稱系爭107年薪額表)、公
立中小學校公教待遇一覽表(111年1月1日版,下稱系爭111
年待遇表)內容,原告可領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分別為「32,1
00」元、「33,390」元(本院卷69、71頁),惟觀諸兩造不
爭執由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110年9月、111年3月、112年3
月薪資冊(條)(本院卷65頁),學術研究費之數額僅為「
21,924」元,均未分別依系爭107年薪額表、系爭111年待遇
表等內容核發領取(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未舉證有何
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等數額,應可認
兩造自行約定合意以各該數額為學術研究費之給付內容。嗣
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討論案由一「近年
來受少子女化影響和在校生流失及新生招生嚴重短缺,為穩
住大家的工作權,永續經營,達收支平衡,彌補財務缺口,
擬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做調整,提請討論通過」、「校長
:此提案若通過,我們就從今年8月份開始調整……各位若有
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決議:全體教職員及學生代
表無異議通過此案」,並臚列學術研究費調整前分別係「31
,320」、「26,290」、「23,160」、「20,130」,經打7折
計算調整後分別為「21,924」、「18,403」、「16,212」、
「14,091」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181-182頁),而原告亦有到場簽名參與會議且經原
告不爭執〔本院卷18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⒍〕,由上述證
據可知,被告就108學年度聘約內容有關學術研究費之變更
,係先邀集教職員召開系爭會議,說明被告面臨少子女化之
衝擊及為確保教職員之工作穩定,遂調整學術研究費給付之
額度,並經在場與會教職員無異議決議通過後自108學年度
起實施,而原告之學術研究費確實自108年8月起至112年7月
,均為21,924元(本院卷65頁),原告已依該等勞動條件同
意續簽聘約,並據新聘約提供教學勞務給付領取學術研究費
事實,可資確認。足認原告係以默示意思表示與被告就自10
8學年度起之聘任契約有關學術研究費之內容達成協議,兩
造基於108至111學年度聘任契約內容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
已經確認,原告應受兩造約定之內容拘束。
⒊原告固主張前揭決議並未納入聘約,且聘約中並未明示學術
研究費調整之規定,不符合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云云(本院
卷13頁),惟兩造間之聘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透過系爭會
議方式與原告達成調整學術研究費之合意,亦屬兩造間聘約
內容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⒋原告另主張:在所有的減薪會議當中,勞方屬於弱勢,在校
務會議上既沒有事先跟老師說要減薪,又用突襲方式要逕行
實施,像這種重大決議,尤其涉及薪資,被告所舉案例學校
在減薪之前的校務會議就有公布要減薪,且他們都有在會議
上用表決方式通過,而不是鼓掌通過,鼓掌通過我質疑法律
效力,因為幾個人鼓掌算通過,不代表有作成協議,只能說
是主動告知。勞資關係中,勞方常屬於弱勢,常常會被秋後
算帳,被排去較爛的班級,我們也有經濟壓力,我們都需要
這份薪水云云(本院卷220-221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
人曾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各位若有問題,現在可以提出討論
」,可知原告仍有對於學術研究費之調整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如原告斯時並不同意,當可委婉表示學術研究費調整比例
之依據、調整期間、人數及有無其他補償措施等,惟均未見
原告表示意見,可認其繼續簽署應聘之意思表示已屬默示同
意學術研究費調降,否則勞工將可任意於勞動契約終止後,
隨意主張先前履行之勞動條件係未經同意,實有違誠信原則
,且僅以勞雇雙方經濟地位不平等而認勞工為生計考量恐委
屈受領減少之薪資,將使民法默示意思表示制度在勞動法律
關係中永無適用之可能,且與顧念學校招生財源緊縮而願共
體時艱者之默示同意將難以區分,殊不利於勞雇關係之加強
及社會經濟發展之促進。再者,其他學校案例固採取表決方
式為之,惟以多數決方式並非必須以投票票數加以認定,如
現場無異議者亦應認係多數表示同意該議案。又原告所稱如
表示異議而常常會被秋後算帳,被排去較爛的班級云云,未
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況教師應秉持有教無
類對待學生,對施教對象不應以抱有「較爛的班級」此優劣
區別心態,原告違反誠信在先而失言在後,實有辱師尊之身
分而為本院所難以苟同,原告此部分所辯,亦誠無足取。
⒌原告固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前教師茅家豐(其與被告間請求給
付薪資等案件,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本薪差額,其餘部分駁回,經茅家豐上訴後,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勞上易字第87號案件審理中)就
與本件相關學術研究費短少部分,曾於112年8月7日向桃園
市申評會申訴,並經該會認茅家豐申訴有理由,命被告應依
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置,後被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惟依教
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駁回被告之再申訴,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⒋〕,惟細繹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之理
由,僅係單純援引待遇條例第17條準用同條例第15條規定,
直接認定108年6月28日期末校務會議雖有提案調整學術研究
加給,並經全體教職員無異議通過,且經茅家豐親自出席後
同意繼續擔任109至111學年度之專任教師,惟並未將協議內
容納入聘約,進而違反待遇條例第17條等(本院卷105頁)
,然查,再申評書之前述理由未考量系爭細則第33條第4項
規定、系爭5899B號令相關內容,亦未對民法意思表示相關
類型、前揭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以論述闡釋,其見解已
難採憑,況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認
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因此,原告所舉
茅家豐前述案件中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評書之結論,自無從拘
束本院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之
「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之考
績獎金差額計算表之「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
: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待遇條例第2
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7款規定:「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
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18條第
2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
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及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
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可知獎
金指為獎勵教學及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士氣之勉勵性、恩惠
性給與,非屬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與薪資之性質顯
然有別。考績獎金既屬獎勵教學、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
士氣,則非工資性質,是被告未依公立學校標準發給原告如
附表三「計算方式」、「公立學校考績獎金數額」等欄所示
之考績獎金,自無違約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
「合計」欄所示之考績獎金之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待遇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起訴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11、13頁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離職日 (年月日) 學術研究費差額 (108.8.1-112.7.31) (參附表二) 111學年度考績獎金 (參附表三) 合計 英語科專任教師 91.8.1 112.7.31 508,034元 170,600元 678,634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108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學術研究費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7、149頁 編號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學術研究費 (A) 被告學術研究費 (B) 每月差額 (C=A-B) 差額總月數 (D) 小計 (E=C×D) 1 108.8.1〜109.7.31 600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12 117,188元 2 109.8.1〜110.7.31 625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12 122,112元 3 110.8.1〜110.12.31 650元 32,100元 21,924元 10,176元 5 50,880元 4 111.1.1〜111.7.31 650元 33,390元 21,924元 11,466元 7 80,262元 5 111.8.1〜112.7.31 650元 33,390元 21,924元 11,466元 12 137,592元 合計 508,034元 備註:因係於113年8月16日起訴(本院卷7頁),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編號1之請求期間為108.8.16至113.8.16,則編 號1「小計」欄之金額為(10,176元×11個月)+(10,176元×16天÷31天)=117,188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差額計算表 卷頁碼:本院卷17、149頁 期間 (年月日) 薪額 公立學校考績獎金數額 (A) 被告實付 (B) 合計 (C=A-B) 111.8.1〜112.7.31 650元 170,600元 0元 170,600元 計算方式:(本俸51,910元+學術研究費33,390元)×2個月=170,600元。
附表四:被告抗辯教職員考績獎金發給標準 卷頁碼:本院卷169-170頁 編號 1 2 3 4 5 6 考績等級 考績甲等 考績甲等 考績乙等 考績乙等 考績丙等 考績丁等 條款 四條一款 四條一款 四條二款 四條二款 四條三款 四條四款 內容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1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已達功俸年限當年不再晉級者,發給半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晉本薪(功俸)乙級,發給1/4個月本俸考績獎金。 留支原薪,不發考績獎金。 移請教評會審議不續聘事宜。
TYDV-113-勞訴-10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