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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黃瑞志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8 年10月30日止退休(加計服兵役之義務2年),工作年資共3 8年1月又8日,而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後,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新制勞工退休制度,是原告退休金計算乃均適用勞基法 規定。茲因被告依據其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計算,核定原告自任職時起至86年6月30日止,即適用 勞基法前,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898,225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而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退休 日止,即部分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21年又4個月,依該法第5 5條規定,前15年計2基數,其後每年1基數(未滿1年計1基 數,未滿半年計0.5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基數為36.5基數(計算式:15×2+6+0.5=36.5),應領退休 金為5,408,20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48170元 ×36.5基數=0000000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 為7,306,43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 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667,650元(退休前6個 月平均工資148170元×45基數=0000000元),扣除原告已領 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1,898 ,225元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3,185,655元),被告尚短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差額1,583,77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被告因錯誤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 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 算,反不利於原告,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 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及111年度 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之意旨(下合稱系爭判決意旨)略以: 勞基法第84條之2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增訂 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 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 不利益;如勞工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依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補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 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 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7月 1日止),加上2年兵役期,共16年9月又8日,此部分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 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與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科技聘用 退休金: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 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 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 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65至105頁),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 數(計算式:16×2-1+2=35),而依據原告當時之基數金額 為54,235元(原告退休前為10職等功薪5級,本薪為53,305 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4,235元),已請領1,898,225元 (計算式:54235元×35個基數=0000000元)。又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 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又4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5,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170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為3,185,655元(計算式:148170元×21.5=0000000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5,083,88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㈡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意旨與歷來最高法院向來看法, 勞工之工作年資應自其受僱之日起算,若年資橫跨適用勞基 法前後者,其工作年資亦應接續計算。亦即,原告之工作年 資雖橫跨勞基法適用前後,但應從其受僱日72年9月23日起 算工作年資,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超過15年之部 分,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1年1個基數計算 。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目的,在於明確規範勞基 法上年資之起算時點,並使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給與制度能分段適用,然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卻稱:「明 訂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其增訂目的暨在於擴大勞 基法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 有退休金之給與」等語,顯與其立法當時之目的與立法者決 定不符;且因其自行創設造法標準,導致包括被告在內有橫 跨勞基法適用前後勞工之事業單位,在該不當造法下,導致 被告必須負擔溯及既往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更將導致被告因 短少給付退休金而將溯及遭到勞動機關之裁罰,業已違反信 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 系統研製組研發類工程師,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工作年 資均適用勞退舊制。  ㈡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48,170元。  ㈣原告自72年9月23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工 作年資共16年9月又8日;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 止,工作年資為21年又4個月。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1,898,2 25元;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後計算之基數所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3,185,655元,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083,8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 為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6,667, 650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5,083,880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1,583,770元,此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 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而不利於原告,實有 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 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其遲延 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於85年12月2 7日增訂,係在於規範勞工計算工作年資之標準。次按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 後退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 之法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 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 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員工於適用勞 基法前即受僱,於適用後始退休,就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倘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事業單位亦無自訂規定,勞 雇雙方復未經協商,則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始得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計算退休金,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並 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之餘地, 否則無異係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 設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 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 觀,跨越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 之勞工相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 計,即勞基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 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之。  ㈡經查,原告自72年9月23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適用勞基 法前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6年9月 又8日已滿15年,則依被告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 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 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 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見本院卷第105頁);87年7月1日 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 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 ;又依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 服務年資,每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 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亦即,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故原告自87年7月1日 後之工作年資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1年2個 基數」之標準計給退休金,是其所適用勞基法後之勞退舊制 工作年資計21年又4月,僅能按勞基法第55條所定「滿1年1 個基數」之標準計算退休金。又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雙方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 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勞雇兩造之效力, 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之意旨相同。據此核計,原告適 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應為21.5基數,而被告以21.5基 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3,185,65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48 170元×21.5基數=0000000元),尚無違誤。  ㈢次查,原告雖以有部分實務見解略以:勞基法第84條之2所定 之勞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旨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 之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 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者,不能因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而於此情形不適用勞基法第 84條之2等語。惟勞基法之勞退舊制係採確定給付制,而課 予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由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 額2%~15%按月提撥到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又此帳戶專款 專用,所有權屬於雇主,並由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該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當勞工符合退休條件向雇主請領退休 金時,雇主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付之。而勞基法第 84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本在於規範工作年資有跨越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勞工之工作年資及退休基數計算標準,亦即, 勞工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工作年資及其退休金計算方式;或於無法令可資適用時,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若雇 主無自訂退休金規定,亦無與勞工協商時,並無給付退休金 之義務),其旨在避免對勞基法適用前已依適用當時法令規 定之事業單位或無法令可資適用而依其自訂規定及經勞雇雙 方協商之事業單位而已按勞工薪資之固定比率按月提撥到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者,創設追溯雇主須再行補提撥退休金至 勞工之退休準備專戶,而驟然增加雇主給付退休金之勞務義 務,而兼顧受規範對象對信賴當時有效法規範之保護,多年 來均適用無礙。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原告之工作 年資既已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計算退休金基數本應分 別適用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計算,自無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之餘地。若謂退休 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日起算,而就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起算日 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各自起算,會形同將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予以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工 受僱日起算,而計算退休金基數起算日,卻分別自實際之受 僱日及勞基法適用日起算),致使法規喪失適用之一體性, 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不適當的溯及既往適用,而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之規範意旨不符。  ㈣再查,本於法的安定性要求,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 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而原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退 休並領取被告給予之退休金5,083,880元,此有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表、臺灣銀行勞 工退休金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原告 自108年10月30日退休後,多年來從未加以爭執,卻因見前 同事受益於前揭系爭判決之見解而多領取退休金,遂反悔提 起本訴,此有原告113年7月29日催告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函 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若貿然同意系爭判決之見 解,而作成有別於已往本院之法律見解,將影響勞工退休金 之給付計算方式,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性。  ㈤末查,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法條文義就勞工跨越勞基法適用前 後之工作年資及其計算退休金方式已記載明確,顯非法律規 範之不完整性,已如前述,如未遵照立法者明文規定與法規 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為逾越法律之解釋不予 適用,使該法規形同具文,徒增不必要之勞資爭議,亦恐有 違立法之本意。再則,原告所援引之系爭判決,既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法律 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併以敘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適 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告應再補短少給付退休金及其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583,77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2-27

TYDV-113-勞訴-16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郭宗鎮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興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世運村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僅於民國107年5月1 日由部分委員簽署同意書聘僱上訴人擔任特別助理,未召開會 議經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及作成會議紀錄,不符系爭社區於 106年6月4日修正通過住戶規約第6條之規定,上開聘僱不生效 力。又第10屆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亮亮(原名陳麗娟,為上訴人 配偶)任期已於108年4月30日屆滿,視同解任,喪失召集權人 身分,其於同年6月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1屆管理 委員之決議,不生效力,則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温芳春召集 同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決議聘任上訴人為社區專職服務 人員,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109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7日之薪資)本息及自109年6月28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每月4萬 3000元各本息;及提繳882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 止每月2406元至上訴人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代理權有 欠缺之當事人所設,他造當事人不得執以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及92年12月31 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闡釋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 ;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錄音光碟與譯文,核屬新證據, 本院依法不得審酌;至原判決將108年7月13日臨時管委會會議 召集人温芳春誤載為陳亮亮(第9頁第13行),應由原法院另 以裁定更正。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2148-20250227-1

勞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依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憶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3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09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勞動事件)」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5 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受僱於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起負 責人已無法聯絡,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尚積欠 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工資27,470元。原 告雖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然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迄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96元,加計 上述積欠工資合計金額59,566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6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一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薪資清冊、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7至49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失聯,復因傳拘無著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被告並經勞工局完成歇業 事實認定,有勞工局113年3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231950 0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工資26,400元、113年1月 工資27,470元,合計53,870元,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自屬適 法有據。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7,095元,其自112年9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資遣年 資為4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6/720】(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49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 53,870元、資遣費5,494元,合計59,36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6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一般)」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日(參本院卷第5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27

CTDV-114-勞小-1-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543元,及自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9,5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門市行銷 ,約定月薪6萬元。惟被告所給付之113年4月工資不足, 且自同年5月起即未給付工資,是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31日。被告自應給付契約終止 前所積欠113年4月之薪資差額19,626元、同年5月至7月之 薪資共173,871元(已扣繳勞健保),及另依法給付資遣 費36萬元,合計553,4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勞動契約、被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8-32、36-4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積欠工資部分:    兩造自98年4月27日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原告主張被告 所積欠之112年4月至7月份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未予爭 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93,497元,為有 理由。   ㈢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月薪為6萬元,其自98年4月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 司至113年7月31日離職,原告自113年8月1日計算事由發 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3年2 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 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0元、 1,935元,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計算式: 29+31+30+31+30+31),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 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 59,341元(計算式:301,935÷182×30=59,341,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9,341元,其自98年4月7 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之前一日即114年7 月31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16年3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為356,04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 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 549,5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93,497元+資遣費356,046 元=549,5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國外公示送 達公告見本院卷第96頁,公示送達公告於113年12月4日公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 生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年月 積欠薪資金額 113年4月 19,626 113年5月 57,957 113年6月 57,957 113年7月 57,957 合計 193,497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4-20250227-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耀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41元,及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淯耀公司如分別以 328,341元、526,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75,34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淯耀公司、甲○○連帶負擔98%,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99,969元暨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 10頁),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更改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其對被告甲○○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淯耀公司擔 任電購部經理,每月薪資75,0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每 月薪資9萬元。惟被告淯耀公司未給付全額薪資及原告代 墊之費用,合計552,514元,原告遂於112年8月29日與實 質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薪資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被告甲○○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及代墊款共526,046元 。然被告2人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給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淯耀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 司給付積欠薪資,及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 耀公司積欠代墊款,合計552,514元,再依勞基法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資遣費328,341元。另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甲○○給付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等語。並聲 明:   ㈠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328,3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原告552,5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26,0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前開第二項、第三項,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時 ,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勞工薪資分期清償暨薪資給 付協議書、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23、000024號存證 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51頁)。又被告2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13年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4日止)每月份之工資,經扣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後,分別為45,000元、90,000元 、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22,103 元,工資總額為517,103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 84日(計算式:17+30+31+30+31+31+14),再按每月以 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84,310元(計算式:517,103÷18 4×30=84,3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為84,310元,其自105年5月2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 至事由發生日即113年2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7年9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3+64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 8,3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積欠薪資及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如系爭協議書所示 之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淯耀公司亦積欠其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同 一薪資、代墊款共526,046元,因被告淯耀公司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積欠薪資、代墊款共526, 046元,亦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淯耀公司另積欠26,468元代墊款,惟除 了系爭協議書外,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 超出系爭協議書範圍外之26,468元代墊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請求被告淯耀公司給付328,341元,及依勞動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淯耀公司應給付526,046元,及 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6頁)翌 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甲○○給付526,046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8頁)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就前開526,046元之給付,如其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之給時,他被告同免給付之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 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勞訴-128-20250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陳佳彥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6,56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8萬元 、新臺幣296,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提繳新臺幣(下同)273,36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以民國114年1月 14日補正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312,600元至原告設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53頁);又於1 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提繳296,5 68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6 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富冠808號船舶漁撈長一職,捕撈獎金為每噸1 ,000元,113年7月2日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捕撈獎金583 萬元,扣除借支340萬元後為243萬元,然被告僅給付5萬元 ,尚積欠238萬元;又原告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 每月不低於7萬元,109年10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調整為每月 85,000元,原告應分別按月提繳工資72,800元、87,600元之 6%即4,368元、5,256元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被告未依法提繳 ,爰請求被告應提繳296,568元(4,368元×33個月+5,256元× 29個月=296,56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296,568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任命書、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現金支出傳票、 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1頁、第111 至145頁),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於107年 1月至109年9月之薪資,每月不低於7萬元,109年10月至112 年2月之薪資為每月8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被告應分別按月提繳工資72,800元、87,600元提繳6%即4, 368元、5,256元之勞退金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被告未依法提繳,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可按,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補提繳296,568元(4,368元×33 個月+5,256元×29個月=296,568元)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95第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提繳296,56 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2-27

KSDV-113-勞訴-191-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月英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月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月英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1 萬9,0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1萬7,172元(有保證人),未 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存款。另收 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顯示皆為0元。另據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並於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勞退金7,973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約為28萬7,838元【計算式:10,000元*24個 月+7,973元*6個月】。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工作收入, 依擔任臨時工每月1萬元收入及勞退金每月7,973元收入計算 ,共計聲請人每月應有1萬7,973元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 月收入1萬7,9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低於桃 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73元 (計算式:17,973元-17,000元=973元),聲請人目前62歲( 52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況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TYDV-114-消債更-1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鋒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仁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船舶承建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船名為「協建68 8號」之漁船(下稱系爭船舶),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660萬 元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 期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 即原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 部分,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 ○○至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被告自108年9月起 即開始要求追加工程,經兩造協商追加下列項目及金額:⑴ 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追加工程款為350萬元、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 加3吋)高加1尺」:追加工程款45萬元、⑶「船肚加高2尺」 :追加工程款80萬元、⑷「上舷艢加高3尺」:追加工程款80 萬元、⑸、「走水、車心柱加長4尺」:追加工程款25萬元、 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追加工程款:40萬元等, 追加工程款項共620萬元(下稱原證三項目),被告允諾於建 造工程完工時再為結算。施工期間系爭船舶變更追加圖及完 成圖,均有向主管機關申辦檢查審核證書等事項。    ㈡系爭船舶嗣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 告,並於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進行試航完成,於1 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並於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 。然被告遲未付清尾款60萬元,經原告與被告、丁○○及訴外 人莊宏勳等人於111年1月18日洽談尾款及追加工程款項如何 給付,被告允諾尾款60萬元將於隔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則將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被告雖如期給付尾款,卻未 給付追加工程款,經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催討追加工程款, 被告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並藉詞系爭船舶有 可歸責原告應擔保瑕疵修補之情而拒絕給付。惟原告之建造 方法係採二次脫模方式,即第一次船體脫模時,船體係至車 心柱,船尾可依業主之需求另行追加建造,係為第二次「船 尾」部分建造脫模,故系爭船舶第一次脫模時之船體係至車 心柱而尚無船尾之船體,自無螺旋槳無法安裝之情形,且第 二次建造船尾時,尚可依業主之需求之規格、尺寸而建造, 而系爭船舶於110年4月7日開始於海上進行作業,其後除休 漁期間,均正常出海作業,故被告主張原告交付系爭船舶存 有諸多瑕疵,並非實在。  ㈢再者,系爭船舶於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被告至111年5月2 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應負責瑕疵修補及賠償被告於修繕 期間之營業損失等,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除斥期間 。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自 不足採,且其於111年5月24日律師函所附之111年4月15日工 程估價單、111年4月18日估價單、111年3月18日估價單、11 1年4月18日估價單,顯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瑕疵發見期 間」而不得主張,亦對原告自無債權存在之情,是以其主張 抵銷,亦無理由。  ㈣另就高雄巿造船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及補充鑑 定結論認為系爭船舶增建工程之材料成本為2,458,700元, 及工資成本於區分外籍、本國勞工加計勞退提撥、勞保費、 健保費、就業安定費重新計算後應為1,355,304元,原告均 不爭執。又被告要求船舶增建,導致工時延長而增加之滯架 費用,亦屬船舶保存管理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依 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造船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 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 部分以10%為計算基準,及系爭船舶滯架共83天計算,滯架 費為2,107,392元,故系爭船舶增建之成本合計為5,921,396 元。再參照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說明造船業一般以總價 15%為合理利潤計算,則本件原告可獲取之合理利潤為888,2 09元,前開金額合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2,458,700元+ 1,355,304元+2,107,392元+888,209元=6,809,605元),是原 告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應屬合理,且該金額即已包含 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合理利潤在內,並非嗣後追加請求,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 情事。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追加工程 之合意。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邀集船舶傳動系統廠商 (含主機、離合器、車心軸,螺旋槳)共同討論,使原告明 瞭傳動系統尺寸大小、安裝位置,俾利原告設計船殼。惟系 爭船舶之船殼於109年2月29日第一階段脫模後,經被告委請 傳動系統廠商前往造船廠確認螺旋槳安裝位置,發現原告製 作之船殼,其龍骨尾端、船舵、船殼底部所圍成之梯形空間 ,無法容納螺旋槳,導致傳動系統無法安裝。原告為修補瑕 疵,始進行上開之修改設計,且因被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以 「汰舊換新」方式新建漁船,以原「協建226號」漁船(總噸 位294噸),換得新建「協建688號」(總噸位294噸),系爭船 舶因原告為修補瑕疵而增加至448噸,導致被告須向第三人 購買噸位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始能獲得航港局註冊登 記,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出之追加項目及金 額明細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被告從未見過該份文件,111年1月18日於原告公司進行 討論時亦僅見到「追加項目」文件,並未見過「金額明細」 文件,被告亦未於其上簽認,尚難據此證明兩造曾就此有接 洽商談並達成追加工程合意之證據。  ㈡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系爭船舶於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 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 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拆除引擎主機、冷凍 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 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 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 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 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 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 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 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 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1、2、3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 求修補瑕疵及損害賠償,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託律師 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竟置之不理,若認原告對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以修補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 主張抵銷抗辯。  ㈢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材料費用5,035,816元及工 資費用1,164,184元(計算式:6,200,000-材料5,035,816=工 資1,164,184),於囑託鑑定後,始於113年7月16日追加請求 「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 及「工程利潤」等項目,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且原告顯將同一承攬契約所生可分之承攬報酬債權,分割 為數次而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6台上1010號判決要旨,原 告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應不及於嗣後追加請求之部分,故此 部分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㈣另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就材料成本部分,鑑定人並無法就 「追加項目」所列六個工項逐項判斷是否確有變更施作及逐 項估價,其估算方式係將設計圖3(109.12.10版本)與設計 圖1(108.01.30版本)比對後,計算二版本相關尺寸差異所 衍生之船體面積與重量,進而據以估算,而非先就「追加項 目」逐項判斷有無施作後,再加以估算,其所得結論顯然過 高,無法反映「追加項目」之合理成本;工資成本部分,原 告未提示「FRP積層固定員工薪資、出勤及工作日/月報表」 等紀錄供鑑定人參考前提下,鑑定人只能憑空估算,且其估 算之工資成本為「668工(人日)」,與原告主張之「406工 (人日)」有極大誤差,足見其估算顯然過高,難以憑採。 原告縱得請求工資成本,亦應以823,534元【計算式:(406 工×本國85%×2,156元)+(406工×外籍15%×1,307元)=823,5 34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  ㈤另就滯架費及合理利潤部分,依造船同業公會之函覆,船廠 得向船東請求酌收滯架費之前提,必須符合「合意追加工程 」及「延時工作天數」兩要件,惟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何、從何日起算延時工期、如何能謂有 延時工作日數之情,況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目前擔任造船 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一職,造船同業公會亦完全未敘明其統 計數據來源等情,其函覆之「15%合理利潤」顯有偏頗過高 之虞,難以採認,故被告否認負有滯架費及合理利潤之債務 ,並主張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系 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其承建系爭船舶,造價為2,660萬元 整(不含西工),船主為其兄丁○○,工程款則依建造進度分期 給付,系爭合約第5條並約定:『漁船建造中,以乙方(即原 告)一般建造樣式,如甲方(即被告)需要增加建造之部分 ,再同乙方臨時商議,如變動位置,均由甲方負擔費用」。 嗣系爭船舶經被告選定於108年7月28日開工,並指派丁○○至 原告船廠擔任監工至建造完成為止。』及被告有向第三人購 買噸位以補足系爭船舶不足之噸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船舶 承建合約書、系爭船舶原設計圖紙、系爭船舶變更追加設計 圖、完成設計圖、被告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43至49、51、55、205、20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前述主張及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為抗辯。因此,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就「 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有無理由?及㈡「協建688號」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 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兩造就「協建688號」之追加項目有無合意?原告請求追加 工程款620萬元有無理由?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指派我去 建造這艘船。戊○○是我同事,他負責前階段就是脫模之前的 階段,脫模之後就是由我負責。原告公司只負責船體,西工 是業主自己委託其他公司負責。108年7月開始動工興建,前 階段主要是戊○○負責,我有協助,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就 由我為主。脫模之後只有後半段即船尾還可以改造,也可以 加長,但船首及船中都不行。我跟戊○○建造這艘船過程中, 並沒有在最後完工階段,還沒下水前,發生船舵、螺旋槳等 設備無法安裝於船體的情事。業主有派丁○○在現場監工,船 要做什麼、要怎麼做,都是丁○○指示我們去做的。丁○○有找 原告公司老闆談,老闆後來跟我們說照丁○○的意思做,增加 的費用,船做好後會一起算。增加的部分我有跟丁○○確認, 也有跟公司回報要增加什麼。原本全長132,後面變成147, 寬度也確實有增加1尺半,車心柱也有加長,也就是往後移 ,原本要放置螺旋槳的空間是9尺3,螺旋槳為8尺8,是可以 放得下的,但丁○○說將來可能會更換更大的螺旋槳,必須要 有更大的放置空間,所以丁○○要求往後移,才能有更大的空 間,當時船身整體已經完成,是因為丁○○的要求我們才做車 心柱加長的更動。車心柱距離船尾更近,底部空間更大,可 以安放的螺旋槳尺寸就愈大,螺旋槳是我們改完之後再裝上 的。這艘船後來加長、加寬,本身的重量、噸位也會增加, 噸數一定是不夠的,因為船體會變重,後來噸數有補足。設 計圖主要是丁○○在看,丁○○看完再指示我們去做,我將丁○○ 要求改造的部分在設計圖上做標示。業主是108年9月開始要 求做設計圖以外即追加的部分,是陸陸續續一樣一樣跟我們 說,我們就一樣一樣去做,脫模前及脫模後都有要求追加。 ⑴船長:132尺(40公尺)加長15尺7增長為147.7尺(44.75公尺 )」、⑵「船寬(雙邊):1尺5(原1尺2加3吋)高加1尺」、⑷「 上舷艢加高3尺」、⑹「尾部(壓力箱)桶加長3尺半」這些是 我負責,是丁○○要求我們追加施作的,我們那時就知道是屬 於設計圖以外的,我們有叫丁○○跟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好, 我們才會去做,後來老闆有說可以去做,他有跟丁○○談好。 109年2月29日脫模之後,沒有發生無法容納螺旋槳的事情, 我們脫模只做到車心柱,後面的船尾都還沒有施作,是脫模 之後才繼續做船尾的部分,我當初針對螺旋槳的尺寸8尺8有 跟丁○○說我會把空間做到9尺3是可以容納得下的,丁○○也說 好,我照做之後,大概經過1個多月,後半部的船身也做好 了,丁○○才跟我們說希望螺旋槳的空間要變大,所以車心柱 要往船尾移,業主說船身拉長,網子比較不會被螺旋槳絞到 ,船身加寬,可以比較平衡。上舷牆加高,能避免人摔下去 或是漁獲掉下去。「後肚兼水肚」施作目的因為船身加長會 有多出的空間作船艙,本來業主說那地方要放置漁網,如果 放置漁網我們防水就不用做太好,但是後來又說要放魚貨, 就要有相關的冷凍設備,且艙壁防水性要好,所以費用會增 加。這些追加施作項目跟所謂船舶無法容納螺旋槳沒有關係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3頁)。  2.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原告公司跟台南那 邊的做法不太一樣,台南脫模時船體是做好的,且一定是按 照業主的尺寸,但原告公司脫模時船尾還沒有做就脫模,那 時候他們脫模連車心柱要安裝在哪都還沒有決定。船尾部分 因為舵的軸心離船尾的末端要至少15尺,不然漁網容易卡到 螺旋槳,因為漁網是從船尾丟到海中的,如果距離太近就會 回捲到船底,而被螺旋槳捲到,後來我去量舵心的位置跟之 前船廠預留舵心的位置已經差很遠。我知道這艘船有買噸位 ,因為船身拉長,所以船身的重量會增加,噸數是被告他們 去處理的,是被告他們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52至253頁)。   3.證人丁○○即被告胞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件協 建688號船殼製作,我應該有算監工,因為原告他們沒有製 造扒網船的經驗,就要求我們這邊出個人來監工。我有就系 爭船舶指示他們如何施工。我不知道這艘船後來有無變更設 計,我只知道船有加長、加高。為何要加深加寬船體的原因 我不清楚,要趕在舊船的執照過期前把新船製造出來,北部 造船廠都說沒有這麼大的船模,去台南問也說沒有辦法,後 來跟原告接洽,原告說會配合我們的需求把船殼做出來。車 心柱要往船尾方向移動才能讓空間變大,螺旋槳才放得下去 ,這樣船會變長,也會變重,會超過我們之前汰除的船的噸 位。超過的部分由被告去跟別人買噸位。系爭船舶約在110 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我有陪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討論尾款6 0萬元給付問題,被告當場沒有向原告否認追加。我是系爭 船舶的船長,系爭船舶建造期間有兩階段的脫模,船首至車 心柱屬於第一階段,船尾部分屬於第二階段的脫模。被告與 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被告已知悉原告所建造漁船船模,屬 於繩釣漁船而非扒網漁船。系爭船舶在109年2月29日脫模前 、脫模後,有施作原證三的項目。第一份108年1月30日設計 圖,依照第一階段船殼脫模後,尚未施作船尾前,螺旋槳是 放不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29頁)。   4.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有參與系爭船舶 的製造,做的是扒網式,原告公司通常做繩釣式。扒網式漁 船的尾巴比較長,和繩釣式不同,船的前面沒有差別,被告 他們有看過我們的船,他們覺得蠻喜歡的,但是因為他們要 做的是扒網式的漁船,所以船尾會不符,我有建議不然就是 分兩個階段做,船首、船中的部分用我們公司固有的模,船 尾的部分,可以另外再做模,區分的界線在於車心柱,船尾 他們有去看螺旋槳的部分,尺寸不夠,但是我們有討論,丁 ○○、丙○○、己○○都有在場,我跟他們說前面的做好,船尾的 部分,不管螺旋槳多高我們都可以做給他們,因為船尾還是 空的沒有施作,這是我在簽約前討論的,被告他們也有同意 ,我們討論以後對方說這樣可以,後來才簽約的。系爭船舶 是我和庚○○負責的,船首和船中由我負責,這部分脫模之後 船尾就由庚○○去做,我和庚○○是依照丁○○的指示去做的。丁 ○○在現場算是施工時的監工,也是船長。丁○○給我們相關尺 寸,我們就做給他。在簽約前有提到螺旋槳要8尺8,但他們 覺得我們固定的模測量起來不夠高,所以我跟他們建議用兩 階段的施工,船尾部分就另外再做,這樣就可以配合他們螺 旋槳的高度。我是依照丁○○現場指示去施作。系爭船舶製作 中,有追加工程,就我的部分要增加兩尺高,但這已經超過 本來說好的範圍,所以要跟老闆報告,我就跟丁○○說要跟我 老闆說,如果老闆說可以我才繼續做,後來追加的工程都有 做,因為老闆叫我繼續做。脫模以後就是庚○○去接手後半段 ,脫模時船肚就已經有加高了,走水、車心柱也是我做的, 走水、車心柱、螺旋槳在工序上是有關連的,在船加長之後 ,車心柱需要加長,船要加長是因為我的部分完工後,庚○○ 跟丁○○在討論船尾的做法,本來說好螺旋槳的高度是8尺8, 庚○○9尺3的高度應該可以容納螺旋槳,本來是這樣說定,但 丁○○又說將來他的螺旋槳可能會改用更大的,這樣預留的空 間就不太夠,他們討論的結果就是把船尾往後延伸4尺,這 樣的話船尾的空間就足夠容納更大的螺旋槳,因為船尾有更 動,走水、車心柱也一樣要更動。兩段式的做法是指兩次脫 模。第一次脫模是109年2月29日那時沒有螺旋槳空間不足無 法安裝的情形,因為船尾還沒有做,分兩段式的做法本來就 是做到車心柱,船尾還沒有做,可以配合螺旋槳的高度來施 工。被告在施作船的期間,有到現場來看,被告和丁○○還會 討論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有時候會指示我們做一些工作。一 次脫模的,就是一次就可以整體完成了,因為這艘船比較特 殊,才使用兩段式脫模,後來在第一次脫模後,丁○○又說螺 旋槳有可能要加大,所以預留的空間會增加。船模是用固定 的船模,如果超過船模的尺寸可能就是屬於追加,我們就要 跟老闆報告,由老闆作決定,我們是無法自己拿主意,請業 主和老闆商量,我們經過老闆告知可以施工以後才會去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72頁)。  5.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本案3張設計圖都 是我繪製的。申請作業是我繪製完之後,將圖交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交給船主,船主再交給報關行,然後報關行再去 漁業署申請建造准許函,船廠才可以施工,建造過程航港局 會來檢驗,等到建造完成一切沒有問題,漁業署核發漁船執 照,航港局再核發噸位證書和國籍證書等資料。漁業署就船 的噸位不會做精確的測量,只要設計圖施工後不會超過噸位 太多,一般他們不會特別刁難,因為最後實際噸數要由航港 局確認。108年1月30日的設計圖,是一式三份都交給漁業署 ,漁業署留存一份,退回船東一份,一份轉航港局。第一份 設計圖上本來載明約290噸,被劃掉改成390噸,理論上應該 是航港局改的,因為漁業署的核准函是294噸,也就是當時 船東手上的噸數最多只有294噸,到核准下來以後,報關行 向航港局申請建照,航港局就船來計算實際的噸數,改成39 0噸,應該是航港局去測量後該船會超過原本核准噸數,檢 查人員才把上面的原訂噸數改成預計完工的噸數。第二份的 變更設計圖就是410噸這張,是因為尺寸包含長度、寬度、 深度都有變更,所以我粗估噸數應該會有410噸,就按此來 畫設計圖。船主應該知道當初要興建的船模的噸數已經超過 290噸,不然不會變更設計,進而請報關行去買船牌,因為 第二份變更設計圖提到410噸,就代表漁業署有認可之噸數 為410噸,這應該就是船主已經買到足夠的噸數來作補足。 我在第一份設計圖到第三份設計圖的過程中,沒有聽說過船 主跟我提到本件是因為原告公司一開始的設計錯誤,而需要 變更漁船噸數,以及後來又因為原告公司的建造錯誤無法裝 入船尾的螺旋槳,必須要作變更設計的情形,FRP模式的船 通常只做船殼,所有相關設備都是船主處理,設備安裝的底 座,也是要配合船主的需求。船主應該很清楚原告公司所建 造的船從起初、變更、完成之噸數,因為報關、申請准許函 都是他們提供的。我的聯繫對口是原告公司,就我的經驗一 定是船主和船廠已經有協調聯繫好才會叫我繪製變更設計圖 ,船廠不會無緣無故自己變更設計。我第一次見到系爭船舶 的船東丙○○是船完工,他有透過原告公司要我幫忙畫一份上 架圖,上架圖是向船東申請費用。我把變更為410噸的設計 圖交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交給船東,船東還要去漁業署 申請變更噸數,船東自然清楚變更的事。我在繪製變更設計 圖的時候,船的尺寸確實有加長、加寬、加深,差不多增加 了100噸。船主想要造什麼船,船廠會依照船主需求來做船 模的修正。我所繪製的設計圖屬於扒網式漁船,如果是繩釣 式漁船要改成扒網式漁船的船模,修改起來不會很困難,因 為船模都是木造的,台灣的企業是靈活的,會因應船東的要 求來變更,不會死板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 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簽發支票存根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07頁)。   6.上述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可知證人丁○○係系爭船舶建造 過程中之監工,且證人丁○○就船舶施工有指示現場人員如何 施工,系爭船舶確有加長等情形,且原證三之項目確實已施 作於系爭船舶,並曾與被告至原告船廠討論系爭船舶之尾款 及追加工程款等情事;而證人庚○○證述其施作系爭船舶,確 有加長、加高、加深情形,均係依丁○○之指示為之,且有告 知丁○○於施作前應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才會進 行施工,所增加施工之部分,均有經過丁○○確認,並向原告 公司回報等情,亦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船舶建造方法採二 階段方式施作(即採二次脫模方式),係兩造經討論後同意 而決定的,而系爭船舶施作時,則依現場監工丁○○之指示進 行施作,於施作前會先請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獲得同意後方進 行施工,且確實有追加工程等情相符;又證人甲○○證述內容 ,亦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9月3日農授 漁字第1081214058號函:准按108年8月26日申請函所附船圖 興建,其說明二:「台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 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 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說明三:「(六)本船建造 完成經航政機關丈量之總噸數倘超過所取得汰舊噸數時,應 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14條規定補足汰舊 噸數,但差額未滿1噸時免補足。」(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及農委會109年7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91329372號函:「主旨 :臺端申請建造中之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CT6-1526) 增建船體兩側浮力箱、變更船圖設計、總噸位、船長及增裝 野馬牌4CHK-HT型4缸105馬力舊品副機1部案,同意辦理。說 明:一、依據本會漁業署案陳臺端109年7月6日申請書辦理 。二、同意旨揭漁船變更船圖設計及總噸位為410,所增加 之噸位以嘉祥68號漁船(CT5-1772)單船拖網漁業賸餘汰舊噸 數218.27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補足後,尚賸餘102.27噸 ,另予保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等情相符,均堪可採 信為真。  7.況被告亦坦認:「本件船舶建造最早108年被告是以舊船290噸向主管機關聲請汰舊建新,主管機關表示這樣的船圖不可能只有290噸,故主管機關估算為390噸,原告通知被告必需先去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俗稱船牌),才能通過主管機關的檢驗,故被告才會去購買船舶噸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另參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3日核准建造函內記載:「臺端申請以『協建226號』漁船(CT6-1374)單船拖網漁業汰舊噸數294噸(長度級24公尺以上),汰舊換新建造294噸級『協建688號』漁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而系爭船舶嗣於110年1月21日申請船舶國籍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於109年12月24日核發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時,其上亦明確記載「總噸位448」,有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衡情被告既明知其汰舊之舊船船舶噸位僅294噸,且自承新船即系爭船舶之船舶噸位有所增加而需向他人購買船舶噸位方能通過檢驗並核照,也配合辦理變更,及嗣後完成船舶登記交付使用迄今,則被告對系爭船舶係因追加原證三項目而增加噸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8.另查,原告向被告催討尾款6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620萬元時 ,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原告:「追加款 明細再傳給我,預計下週下去。」等內容,嗣於111年1月17 日再傳Line內容予原告:「約明天下午2點」,兩造於111年 1月18日在原告公司洽談後,被告承諾於隔(19)日付清系爭 合約之尾款60萬元,另於111年2月10日給付追加工程款620 萬元,惟被告僅付清尾款,未依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有Line 對話內容及其內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見 兩造確實有追加工程之約定,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9日付清 系爭工程尾款60萬元,益徵系爭船舶並無被告答辯之重大瑕 疵及造成其額外購買噸數支出224萬5400元之損失。又本件 就系爭船舶有無變更設計、追加項目,經送高雄市造船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認:「本船容積噸於准建圖說階段為390GT ,完工時則為448GT,可知本船於施工期間確有變更工程致 增加GT數。」等語明確,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2年11月3 0日高船技字第112110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65 至66頁),堪認系爭船舶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項目之施作無 訛。復徵諸被告於上開變更設計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及完 成建造後即使用系爭船舶,並未向原告反應船舶為何變長、 變寬或變深等情事,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被告就本件系爭船 舶增建工程事宜應有達成承攬之合意。綜上各情,原告主張 系爭船舶之長度、深度、寬度均有增加之變更設計,此係經 兩造間合意後而變更設計,並非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為變更 ,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云云 ,與上開各項事證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9.又本件就系爭船舶追加項目材料及工資之合理金額,經送高 雄市造船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有關工程變更:本 案主要爭議區域,實際增建FRP部分重量估算為:21,380kg 。依一般玻璃纖維與樹脂原物料採購市價,及製作過程相關 耗材與下腳料耗損,該增建部分之直接原料價格以$115/kg 計,其材料成本為:$2,458,700(a)。(二)有關施工天數 及工資,屬各船廠之營運管理,較無涉工程技術,本會意見 如下:1.根據一般FRP積層師傅(略具三個月訓練熟悉度之正 式積層員),其平均作業效率每人每日(以工作8小時計;含 頭尾時段之積層前準備與化學原料收拾時間)可生產之FRP成 品,以重量計為32kg/工(人日)。依此計算本案所增建之部 分共需668工(人日)之工資投入。2.本船於108年7月28日開 工,109年11月4日下水,建造期間跨越108及109年度,若均 依據勞動部109年度基本工資計,即$158*8小時=$1,264/每 人日。漁船廠多聘有外籍勞工或臨時包工擔任基礎FRP積層 作業員,搭配具經驗之FRP積層師傅,並輔以木模師傅,其 平均單人聘僱成本應略高於基本時薪,並考量雇主負擔之勞 健保成本(總體成本約增加33%),直接工資成本建議$1,680/ 每日×668日計算,其工資成本為:$1,122,240(b)。本案增 建FRP工程直接工+料成本合計為:(a)$2,458,700+(b)$1,12 2,240=$3,580,940。(不含管銷、折舊…等相關間接成本)」 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6月4日高船技字第11306 001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 10.嗣再經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就上開間接成本部分為補充鑑定 ,認:「(一)外籍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109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23,800/月。2.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日計,每月 平均工作日數以22工計算。3.健保費$1,058/每月(109年度 雇主負擔部分)。4.勞保費$1,887/每月(含職災保險$48/月 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就業安定費$2 ,000/每月(109年)。6.綜整以上,雇主聘用外籍勞工,每月 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28,745/月,$1,307/工。7.本案增 建工程,外籍勞工聘僱成本共計:$130,700整(=100工×$1,3 07/工)。(二)本國勞工部分:1.基本薪資認定:各船廠所聘 僱之FRP積層師傅,其實領薪資與相應之勞健保、退休準備 金等投保級距,依不同年資與技術能力而不盡相同;且聘僱 關係採用『短期或專案包工制』,或『正式員工固定月薪制』, 其人力成本計算方式亦不同,首先述明。2.漁船廠之FRP積 層師傅月薪,從一般作業員至班長等級,其薪資級距落於勞 動部109年度投保級數之#8~#17級間,本鑑定報告以#13級均 值、基本工資$40,100/月計算。3.每月以30日、正常週休二 日計,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將以22工計算。4.健保費$1,783/ 每月(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5.勞保費$3,146/每月(含職 災保險$48/月及工資墊償基金,109年度雇主負擔部分)。6. 勞退金6%強制提撥2,406/每月。7.綜整以上,船廠聘用本國 勞工於本案之FRP積層工作,每月法定基本負擔費用為:$47 ,435/月,$2,156/工。8.本案增建工程,本國勞工部分聘僱 成本共計:$1,224,604整(=568工×$2,156/工)。(三)有關『 人力成本』將外籍與本國勞工分開計算,經重新計算結果如 下:外籍勞工人力成本為:$130,700(a),本國勞工人力成 本為:$1,224,604(b),本案增建FRP工程總人力成本為(a)+ (b):$1,355,304整。」等情,有高雄市造船技師公會113年 9月3日高船技字第11309001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 11.又關於系爭船舶追加工程部分之合理利潤,經本院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關於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承造協建688號船舶獲利,因每家造船廠的場地、人事、管理、製作程序、租金、模具、稅金等成本不同,故業界之合理利潤,一般參考總價百分之十五為合理利潤計之。本會有提供上架費用參考表給每位會員,其相關費用會因物價波動而做機動性調整。上架費或滯架費多寡並無強制性,各船廠可以視情況減收。架位是船廠的重要生產設備,因此船舶佔用架位就是減少船廠的營業收入,佔用架位而支付船廠滯架費屬補貼性質且有其必要性。如船東對於原合約有增加(追加)工程,增加(追加)工程有延時工作天數,則船廠得向船東酌收滯架費。依照本會提供的參考表滯架費分成2階段,以200-499噸級108年收費計算如下:第一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20%×天數(15天內);第二階段:船舶總噸數×480(元)×10%×天數(超過15天)。」等情,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113年8月14日船霖字第11300190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至被告主張依所提「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中關於「分類編號3110-13行業名稱船舶建造(玻璃纖維)」,淨利率7%(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計算合理利潤云云,然觀諸該查詢系統下方說明欄記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係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之用,其計算不包括非營業收益及損失。」等語,已說明係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用,而稅捐之稽徵主要係基於量能課稅原則及稽徵之效率考量,且其並未區分船舶噸數等差異卻一體適用,可見其立足點與考量因素自與業界不同,尚難遽採為本案適用之依據。故本院認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上開之函覆,係本於其造船之專業所為之答覆意見,應屬較為合理而可採。 12.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本案所增建之部分共需668工(人日) 」,再以每日需有8個人工作計算,延時工作天數為83.5日 ,則系爭船舶上架施工而滯架之日數以83日計,依台灣區造 船工業同業公會公告之收費標準,以船舶噸數按每噸480元 、滯架15日內以20%、16日以上部分以10%計算及滯架83天計 算,則系爭船舶滯架83天之滯架費為2,107,392元(計算式: 448噸×480元×20%×15天+448噸×480元×10%×68天),核屬間接 成本,亦應列入成本計算而由被告負擔。綜上,系爭船舶增 建之材料成本:2,458,700元、工資成本:1,355,304元、滯 架費:2,107,392元,合計為5,921,396元(計算式:2,458,7 00元+1,355,304元+2,107,392元=5,921,396元)。並以前項 金額5,921,396元之15%計算,原告於本件增建部分可獲取之 合理利潤為888,209元(計算式:5,921,396元×15%),以上合 計為6,809,605元(計算式:5,921,396+888,209)。而原告起 訴時即主張追加工程費用620萬元,與上開合計之金額較為 接近,而被告答辯僅有工資及材料可計入,即等於原告做白 工,顯與常理不符,且衡諸常情,廠商報價均已包含成本、 利潤及部分折扣在內,是原告主張該620萬元金額應可認即 已包含工人之勞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 架費及合理利潤在內,較為合理而可採。故被告答辯稱「勞 退提撥、勞保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滯架費」及「 工程利潤」等項目是原告嗣後追加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云云,並非可採。 1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所明揭。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系爭船舶有無被告所主張之設計錯誤、船身抖動、漏水等瑕 疵?被告之抵銷抗辯及原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亦定有明 文。是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 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次按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 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定有明文。復 按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3條至 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 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 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 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 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自交付系爭船舶後,從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被告為修補前開瑕疵,除必須使船舶暫停出港作業,另需將引擎主機、冷凍設備、俥間風壓機等設備先行拆除,待船殼補強抓漏工程施作完畢,再將上述設備重新裝配。以上修補工程經委請第三人估價後,預計必要之修補費用為3,471,500元(計算式:船殼補強抓漏1,547,500元+翌信企業社1,599,000元+益翔冷凍工程行235,000元+麒豐電機油壓工程90,000元=3,471,500元),預計修補工期為83個工作日,扣除休漁期間21個工作日,則修補工期預計為62個工作日。船舶修補期間,無法出港進行捕撈,被告同受有漁獲營業損失,僅以被告於110年7-8月間之營收推估,被告之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被告前已於111年5月24日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以修補必要費用債權3,471,500元及損害賠償債權18,000,000元,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並提出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4日111捷字第0524號函、所附111年4月15日工程估價單、翌信企業社111年4月18日估價單、益翔冷凍工程行111年3月18日估價單、麒豐電機油壓工程111年4月18日估價單、台北古亭郵局111年5月24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1年5月25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惟查,上開修補金額僅為預估,且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費用單據及營業損失之證明,尚難據以採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次查,觀諸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內容:「主旨:請切實負責修補協建688號漁船並賠償丙○○先生所受損失,請查照。說明:一、本函依丙○○先生委任意旨辦理。二、茲據上開當事人委稱:『本人於107年11月2日與健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健富公司)簽訂【船舶承建合約書】,由該公司承建協建688號玻璃纖維扒網漁船。詎該漁船自試水、試航起屢屢發生瑕疵,迄今仍有船身震動、隔艙漏水等瑕疵。爰請貴大律師函知健富公司切實負責瑕疵修補,並賠償因此所生之直接、間接費用,暨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否則本人將另行委由他人修繕,並向健富公司追償一切損失。有關修繕費用3,471,500元、工期83工作天及營業損失預估1800萬元,如附件所示。』等語前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關於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於函文中提及被告將另委由其他人修繕,可知並未修繕,而觀諸該等估價單均係在111年3月之後所出具,顯見被告主張之瑕疵自原告110年1月19日交付系爭船舶後長達約1年均無修繕情形;又被告以110年7-8月營收推估營業損失約為18,000,000元,表示被告於110年7-8月有出海作業方有營收可資推估,核與被告胞兄即系爭船舶船長丁○○於本院證述「系爭船舶於110年3月正式出海作業」等語相符;而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工,有船舶建造完工證明書、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書、船舶登記證書附記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111、155頁),再者,系爭船舶自110年1月19日9時55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試航,再於110年3月19日8時23分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出港,其後於110年3月20日10時29分進宜蘭深澳漁港,此後均於北部漁港進出港(包含上述110年7-8月間),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11年8月22日署巡檢字第1110022411號函附系爭船舶自8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5日進出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船舶係於109年12月17日完成建造,110年1月19日交付被告,110年1月19日至3月19日在高雄試航完成,110年3月20日駛至深澳漁港,110年4月7日開始出海作業等情節相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可採信。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19日交付後、110年3月19日試航時已發現瑕疵,惟被告並未於發現瑕疵1年內,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復無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11年5月24日始委請捷瑞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原告修補,則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而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且未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行使權利,自無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條款之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26

PTDV-111-建-2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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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何子鋐 被 告 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宗邦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3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38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4,194元、薪資差額3萬5,000元、 資遣費27,278元(合計11萬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2月13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7頁)。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至112年6月7日期間受僱於海安智能 科技有限公司,後因與被告同意約定月薪4萬元,被告亦承 認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時期之年資及僱傭條件,原告即自 112年6月8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萬 元,兩造於113年3月11日(最後一天給薪日)合意以資遣之 方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2月1 日至同年3月11日之薪資5萬4,194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 薪資差額3萬5,000元。又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萬9 ,483元,原告年資自111年12月1日起算,則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2萬5,189元,以上合計11萬4,38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非因勞方之責任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9條第1項定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又既認被告積欠原告薪資5萬4,194元、薪資差額3萬5,0 00元及資遣費2萬5,189元,則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4,383元(計算式:54194+35000+25189=114,3 83),即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原告退縮利息起算時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自無不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4,3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願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26

TCDV-113-勞簡-158-202502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文能 高春福 陳兩雄 李鶯墻 莊信忠 蔡進付 黃宏揚 李永祿 黃乾坤 劉銘耿 謝榮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 信忠各逾如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蔡進 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下分稱其名,合稱 蘇文能等10人)及被上訴人謝榮譽(下稱其名,並與蘇文能 等10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 、陳兩雄、李鶯墻、莊信忠於電力修護處任職,蔡進付、黃 宏揚、李永祿、黃乾坤、劉銘耿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任職 ,謝榮譽則於第一核能發電廠任職;除高春福、陳兩雄、蔡 進付、黃宏揚之職級名稱為「機械裝修員」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 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退休金,謝 榮譽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立由上訴人預先擬定 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並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又被上訴人 除原本職務外,並有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 班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係基於兼任領班之勞務而產生,性 質上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而屬工資,詎上訴人於計算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 或結清謝榮譽之舊制結清金時,均未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 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上訴人自應補足 等語。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 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 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 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規定,而系爭領班加給 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法定薪給項目,並 非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所規定得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基礎者。上訴人電力修護處本部與南部分處並無 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設任務型領班,領班加給非固定 常態發給,於任務結束後方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後發給 ,是被上訴人除莊信忠及謝榮譽外,均僅間斷擔任領班,可 認其等之領班加給不具經常給予性,非屬工資。另謝榮譽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亦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 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不在據以 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縱認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或舊制結清金,然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分別有 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119元、238元、4,191元、125 元之情,上訴人應得主張抵銷,且謝榮譽尚未退休,在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請求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給付此部分舊制 結清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依 聲請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131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各編號「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 莊信忠受僱於電力修護處,蔡進付、黃宏揚、李永祿、黃乾 坤、劉銘耿受僱於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謝榮譽受僱於第一 核能發電廠;除高春福、陳兩雄、蔡進付、黃宏揚為機械裝 修員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而與上訴人於僱傭 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另均兼任領班,領有系爭 領班加給。  ㈡蘇文能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 結算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謝榮譽則尚未退休。  ㈢謝榮譽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109年7月 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如附表各編號「退休金基 數或結清基數」欄所示,兩造對於附表所示之平均領班加給 金額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其等除上 開平均領班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結 清金額。如認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 制結清給與,兩造不爭執應以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上訴 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計算結果之 金額,僅爭執謝榮譽目前是否有請求權及利息起算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 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結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其等工作年資於7 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 第1款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 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 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 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 訴人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 判斷。  ⒊經查,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因兼任領班,於退休或結 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領得之系爭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1「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而核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 工作上需要,員工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而上訴 人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另行聘請員工,故由工作成績優良, 具領導能力,且擔任相同或相關工作已達一定期間之正式人 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得為領取等情,有上訴人各 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及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73頁至74頁),可見系 爭領班加給係因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 方得享有,非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 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 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 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 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   ⒋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管 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過去系爭作業手冊內之系爭給與項 目表列舉14種得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系爭領班加給不 在內,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指示將夜點費納入系爭給與項目表,仍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 入,上訴人依法自不得將此二項給與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且 經濟部一向認定系爭領班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 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 工資之項目,此有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 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可稽;且電力修護處之領班加 給係依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發放,依任務需求於工作開 始前逐案派任,結束後即解除職務並加發領班加給,故非經 常性給與云云。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 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 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 ,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未將系 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 頁、15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 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 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工資範疇,業 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無其他法令授權 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 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 ,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 據。再者,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 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 、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以,上訴人 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年1 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 10803517540號函、111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162頁、本院卷第81頁、83頁),於本 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依上訴人電力修復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 :「本處從事大(搶、檢)修、修配、振研、檢測等具有工 號之技術性工作及與大修有關之前置、模擬作業,需分 ( 編)班工作而必須有人督導以保障勞工安全,且每班之人數 符合本公司設置領班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工作班。惟增設無 工號之工作班須依本公司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規定,報請總 管理處核准後,方可設置領班。」、「工作班人數三人以上 者,得設置領班一人,五人以上(含領班)者,必要時得加 設副領班一人。」、「領班、副領班之派充,應依任務需要 於工作開始前逐案填報『申請設置領班、副領班名冊』(如附 件)三份,陳電力修護處處長核定。」(見原審卷第165頁 ),雖可認上訴人電力修復處之領班、副領班設置,係遇有 上開設置領班要點第2點有分(編)班工作需要之相關作業 時,始設置工作班後,「逐案填報」而申請設置領班、副領 班,並經電力修復處處長核定;然依同要點第8點規定:「 奉派擔任領班、副領班人員,於擔任期間,應肩負領班、副 領班職責,並得依規定加晉薪級。但同一項工作未全程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應按實際擔任期間加晉薪級。」(見原審 卷第165頁),足認系爭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工作而發給 ,且倘因免兼領班職務而不再執行領班之工作,即不得再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益證系爭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並係 在兼任領班之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可取得之給付,即具給 與經常性,尚不能以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李鶯墻、蔡 進付、黃宏揚、劉銘耿、黃乾坤、李永祿有未連續擔任領班 之情形,即認系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差額,於如附表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期間均跨越73年7月 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 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 ,至於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    ⒉系爭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謝榮譽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上 訴人舊制年資之日(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163 頁),及蘇文能等10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退休日期退休時 ,自應將系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又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退休前3個月 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及附表編 號11所列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領班加給 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 發附表編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差額;惟上訴人 另主張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於退休前有溢領領 班加給各如附表編號1、2、3、5「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欄所示金額,李鶯墻則有上訴人少發1元領班加給之情形 ,應為補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 ),則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所溢領之領班加給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即得請 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此部 分對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之債權與上訴人原應 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抵銷,應屬有據,兩造並不爭執經抵銷 後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給與,應如上訴人113年7月11日民事 上訴理由㈡狀附表2各編號「台電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其中李鶯墻僅聲明請求14萬2,448元 ,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結清年資 差額,應於如附表「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能、高春福、陳兩 雄、莊信忠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謝榮譽為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選擇適用 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其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領 班加給,其自不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縱認謝榮譽得請求將系爭領班加給納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因非屬勞基法規定 之退休情形,自不適用退休後30日起算利息之特別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勞僱雙方於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 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計算。 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自仍應 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 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 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⑵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即系爭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63頁),然系爭領班 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 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已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自應將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條款將 系爭領班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強制規定, 損及謝榮譽之權益,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 系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是謝榮譽主張其不受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 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請求將屬於工資之系爭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等語,應屬有據。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上訴人辯稱謝榮譽尚未退休,不 得請求給付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即無足採。  ⒋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於附表各 編號「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 付蘇文能等10人退休金差額,及給付謝榮譽結清年資差額, 當各自附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負 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 表編號1至1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1 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蘇文 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請求逾附表編號1、2、3、5「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蘇文能、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 請求各逾附表編號1、2、3、5「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蘇文能 、高春福、陳兩雄、莊信忠敗訴部分甚微,且其等敗訴部分 均係因上訴人以其誤算而溢發之領班加給為抵銷所致,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 舊制年資 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或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溢發領班加給金額 本院認定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蘇文能 67年4月22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退休前3個月 2,793元 13萬2,782元 119元 13萬2,663元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2 高春福 65年1月31日 108年6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2,514元 11萬5,347元 238元 11萬5,109元 108年7月27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3.6667元 3 陳兩雄 68年2月18日 110年5月7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 退休前3個月 3,591元 15萬4,126元 4,191元 14萬9,935元 110年6月8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退休前6個月 3,371.3333元 4 李鶯墻 70年7月18日 108年6月13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退休前3個月 3,031.1667元 14萬2,448元 無 14萬2,448元 108年7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退休前6個月 3,271元 5 莊信忠 67年3月26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元 14萬8,990元 125元 14萬8,765元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371元 6 蔡進付 61年6月10日 108年3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1,883元 8萬7,688元 無 8萬7,688元 108年4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025.5元 7 黃宏揚 61年6月10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2,527.3333元 12萬1,012元 無 12萬1,012元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2,879.6667元 8 李永祿 66年2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退休前3個月 994.6667元 7萬880元 無 7萬88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0 退休前6個月 1,865.3333元 9 黃乾坤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萬8,890元 無 6萬8,890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2,227.1667元 10 劉銘耿 60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152.3333元 14萬1,482元 無 14萬1,4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3,132.3333元 11 謝榮譽 70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1667 結清前3個月 2,393元 10萬5,292元 無 10萬5,292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8333 結清前6個月 2,393元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1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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