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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413-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5號 第3412號 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16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497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彥槿明知自己無力亦無欲清償借款,且借貸之款項係作為 其日常生活花費及清償自己積欠他人債務,並非用於作為放 貸投資事業之用,竟利用其自民國108年6月3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在元大商業銀行先後擔任信貸及個金業務專員之 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透過共同友人認識蔡佩,得知蔡佩 有信用貸款200多萬元要投資,先以幫忙蔡佩申辦信用貸款 貸得更多投資款項為由,邀約蔡佩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 後,即向蔡佩佯稱:元大銀行資源很多,有很多客戶需清 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 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 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 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 截圖照片取信於蔡佩,致蔡佩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 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 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日還款,劉 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蔡佩收執作為擔保,蔡佩 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3)日匯款2 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1 2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致電蔡佩,佯稱:有客戶需要短期 資金代償私人債務,將再借貸1筆50萬元,10餘日即可本利 返還云云,致蔡佩再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劉彥槿之中 國信託帳戶。詎事後劉彥槿僅於112年4月3日匯款7,500元予 蔡佩外,即未再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均未依約 還款,蔡佩始知受騙。  ㈡劉彥槿於112年2月24日後之某日,透過蔡佩認識吳科磐(原 名吳俊龍),先以幫忙吳科磐申辦優惠利率房貸為由,邀約 吳科磐於112年2月24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潭子頭張店見面後,即向吳科磬佯稱:元大銀 行資源很多,很多客戶需清償卡債及信用貸款,改善信用狀 況後,方可以房產再貸得更多款項,故需要大量金錢週轉, 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務,可獲得年息18%之利 息云云,並出示元大銀行高級專員名片、客戶申辦房屋貸款 及企業員工信貸專案資料等截圖照片取信於吳科磬,致吳科 磬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 及清償借款,而於112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洲際店,與劉彥槿簽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同意借款150萬元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於113年3月2 日還款,劉彥槿並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吳科磬收執作為 擔保,吳科磐則先於同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劉彥槿,再於翌 (3)日匯款135萬元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劉彥槿復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向吳科磐佯稱:需要再借貸1 筆1個月之短期貸款15萬元,於112年4月4日會還款15萬2,50 0元云云,致吳科磬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9萬元至 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又 翌(5)日現金存款3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詎事後 劉彥槿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期限屆至,亦未依約還款,吳科 磬始知受騙。  ㈢劉彥槿於109年間之某日,向蔡弘毅佯稱:因其客戶有貸款需 求,若在銀行貸款核准下來前出借款項供其先放款予客戶清 償債務,可藉此賺取利息,貸款核准下來後即可本利返還云 云,致蔡弘毅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 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 0月間,陸續借款共計484萬5,0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 戶【詳細匯款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所載】,雙方簽立投資契約 書,約定每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劉彥槿並於110年10 月5日簽立面額570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之本票予蔡弘毅收 執作為擔保。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及私 人還款費用,且屢屢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4月 起即未再給付利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蔡 弘毅始知受騙。  ㈣劉彥槿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向林伯霖佯稱:要幫客 戶處理信用卡循環利息,若出借款項供其放款予客戶清償債 務,可藉此賺取利息云云,致林伯霖誤信劉彥槿確有能力透 過上開放貸業務,支付約定之利息及清償借款,而分別於11 1年2月15日,匯款4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1年2 月16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提領3萬元交付劉彥槿;111年6月19日,匯款44萬1,0 00元至劉彥槿之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劉彥槿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9萬6,970元至劉彥槿之台 新銀行帳戶,共計匯款83萬7,970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 ,應予更正)予劉彥槿,雙方約定每月15日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2萬3,600元,劉彥槿並分別於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19 日簽立面額各15萬元、45萬元之本票予林伯霖收執作為擔保 。詎劉彥槿竟將借得款項用於支付其生活上之費用,且屢屢 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利息,並於112年2月中旬起即未再給付利 息,而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全部借款,林伯霖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佩、吳科磐訴請及蔡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林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彥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 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 3至186頁、第219至220頁,偵20884卷第19至22頁、第272頁 、第324頁,偵49781卷第19至21頁、第263頁、第283至284 頁,本院易3165卷第46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科磐、蔡佩、蔡弘毅、林伯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他卷第189至198頁、第218至220頁,偵20884卷 第25至29頁、第269至272頁、第323至324頁,偵49781卷第2 3至26頁、第71至73頁、第275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告 訴人吳科磐、蔡佩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 4頁)暨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 卷第7至55頁)、告訴人吳科磬於112年3月3日匯款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見他卷第57頁)、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 面額1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吳科磬收執】(見他卷第59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科磬112年3月2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書(見他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5至163頁)、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3 日匯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65頁)、 被告於112年3月2日開立之面額5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佩 勳收執】(見他卷第167頁)被告與告訴人蔡佩勳112年3月2 日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他卷第169至171頁)、告 訴人蔡佩勳於112年3月23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見他卷第173頁)、與被告相關之民事裁定案件明 細(見他卷第203至211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服務部113年5月14日元作服字第1130023226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任職資料(見他卷第271至至273頁)、告訴人蔡弘毅提 出之匯款明細表(見偵20884卷第2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088 4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0884卷第35至125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129至151頁)、告訴人 蔡弘毅之花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綜合月結單(見偵20884 卷第153至203頁)、告訴人蔡弘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884卷第205至216頁)、被告與告 訴人蔡弘毅之對話紀錄(見偵20884卷第217至247頁)、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開立之面額570萬元本票【交告訴人蔡弘 毅收執】(見偵20884卷第249頁)、被告與告訴人蔡弘毅11 0年10月5日簽立之投資契約書(見偵20884卷第249頁)、告 訴人蔡弘毅113年7月4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傳送之 內部貸款資訊截圖(見偵20884卷第291至309頁)、告訴人 林伯霖提出及報案之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見偵49781卷第2 7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77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 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立之面額871,600 元本票及備註(見偵49781卷第31至33頁)、4.112年5月30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偵49781卷第35至36頁)、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08號民事裁定(見偵49781卷第37至 38頁)、112年5月15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偵49781卷 第39至40頁)、被告於111年2月16日開立之面額15萬元、11 1年6月19日開立之面額45萬元本票(見偵49781卷第41至43 頁)、匯款轉出紀錄(見偵49781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781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林伯 霖112年11月16日偵查庭呈之【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75 至91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存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781卷第93至153頁)、告 訴人林伯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見偵49781 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見偵49781卷第159頁)、告訴人林伯霖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攤還金額明細表(見偵49781卷第161至165頁)、 貸款管理資訊頁面截圖(見偵49781卷第167至187頁)、111 年12月16日、28日對話紀錄(見偵49781卷第189頁)、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1至193頁)、玉山 銀行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5至197頁)、 元大銀行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見偵49781卷第199至20 3頁)、【LINE】與彥槿的聊天記錄(見偵49781卷第205至2 34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詐欺取財罪之本質為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損害係 指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 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仍 無礙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部分,被告係 以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為由,向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借 貸款項,然事後卻將所取得之借款項悉數用於其日常生活花 費或償還私人借貸,且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偵20884卷第21頁,偵49781卷第21頁)。是於被 告以詐術取得告訴人蔡弘毅、林伯霖所交付之款項時,即均 已成立詐欺犯,縱被告嗣依約定給付利息或償還部分款項, 仍無解被告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假藉作為放貸投資事業之用名義向告訴人吳科磐、蔡 佩、蔡弘毅、林伯霖借貸款項,致告訴人4人數次交付現金 或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投資放款事業, 並支付利息之手段,向告訴人4人借貸款項,其所為不僅損 害他人財產權益,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 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且告訴人 4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佩、吳科磐、林伯霖成立調解 ,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蔡弘毅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 告訴人吳科磬113年5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林伯霖113年6月24日提出之112年度偵字第49781號回覆信 及本院調解筆錄(見他卷第279至283頁,偵49781卷第293至 294頁、第299頁)在卷可考,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曾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6年度訴 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豐簡字第370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3165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各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 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100萬元,被告僅於112年4 月3日匯款7,500元之利息給告訴人蔡佩外,其餘款項尚未 清償乙節,業據告訴人蔡佩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31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蔡佩之利息7,500元後, 其餘99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 固與告訴人蔡佩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 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利息7,5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 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詐得之165萬元,被告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吳科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192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65萬元,並未扣案, 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吳科磐成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科磐,基 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詐得之484萬5,000元,被告自10 9年11月5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蔡弘毅 紅利款項共計562萬4,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第3頁總計誤載為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 ,此有告訴人蔡弘毅提出之計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2088 4卷第327至331頁),是被告實際給付告訴人蔡弘毅紅利之 金額應已超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無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詐得之83萬7,970元,被告自111年 3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告訴人林伯霖本 金及利息共計22萬2,700元,其餘款項尚未清償乙節,業據 告訴人林伯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49781卷第284頁), 並有告訴人林伯霖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9 781卷第103至139頁),是扣除被告已給付告訴人林伯霖之 本金及利息22萬2,700元後,其餘61萬5,27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固與告訴人林伯霖成立調解,然 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林伯霖,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給付之本金及利息 22萬2,700元部分,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之適用,故無再宣告沒收該部分犯 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匯出帳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29日 10時46分 臨櫃(無摺)匯款 100萬元 2 109年10月8日 13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3 109年10月8日 23時5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4 109年10月8日 13時4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5 109年10月9日 0時1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6 109年10月9日 0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7 109年10月13日 23時3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8 109年10月13日 23時38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9 109年10月16日 23時2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0 109年10月16日 23時2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109年10月16日 23時2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2 109年10月23日 12時21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3 109年10月24日 11時1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4 109年10月28日 17時1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15 109年10月28日 9時3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5萬元 16 109年10月31日 23時6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7 109年11月4日 16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18 109年11月4日 23時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5萬元 19 109年11月4日 23時5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0 109年11月5日 23時1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萬元 21 109年11月6日 23時5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2 109年11月8日 21時30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8萬元 23 109年11月12日 9時5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1萬元 24 109年11月12日 16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6萬元 25 109年11月13日 17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00萬元 26 109年12月29日 21時52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6萬5,000元 27 110年1月2日 0時53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8 110年1月9日 22時4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20萬元 29 110年3月14日 23時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2萬元 30 110年5月10日 18時29分 ATM 轉帳 000-0000000000 1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劉彥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5

TCDM-113-易-3412-2024102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劉幸玫 范宏金 吳國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43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劉幸 玫、范宏金、吳國彰涉犯竊佔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 期間即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亦 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上聲 議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雖以被告吳國彰陳稱依據以往與聲請人間相 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之土地,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云云, 認定被告3人均無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3人均未聲請鑑 界,僅被告吳國彰口頭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土地問題 都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使用」即據以興建停車場 ,其等既已知悉全聯松竹店向被告吳國彰承租之松觀段35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與聲請人所有之松觀段351號土地 (承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記載,下稱B地)相鄰接, 且被告3人亦曾內部討論被告吳國彰曾與聲請人協調使用範 圍一事(惟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使用),顯見被告3人已預 見僱工興建停車場入口柵欄即固定式欄杆加以圈圍停車場, 可能越界占用相鄰之B地,仍未經鑑界即擅自僱工興建停車 場,主觀上自具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 (二)退步言之,至少被告吳國彰及被告劉幸玫有竊佔B地之不確 定故意,蓋被告吳國彰係甲地地主,既曾向被告劉幸玫、范 宏金告知有協調土地使用情形,足見被告吳國彰係與聲請人 直接接觸之人,既有協調使用範圍,表示被告吳國彰顯然知 悉會佔用到聲請人土地,否則毋庸協調,或被告吳國彰至少 知悉在未鑑界情形下,可能會佔用聲請人所有土地,卻未鑑 界而告知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已經協調好,致全聯松竹店開 始興建停車場佔用聲請人之B地,即不能謂被告吳國彰無使 竊佔結果發生之意欲;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劉幸玫僅 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無從代表全聯公司加以迴避會停止佔 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認定其主觀上無竊佔之不確 定故意,然被告劉幸玫既為全聯松竹店之分公司經理,對全 聯松竹店之事務自均有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是本案偵 查期間,全聯松竹店與聲請人即有就B地事宜進行協商,然 終究未達成共識,則被告劉幸玫既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 迴避或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 請人之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 竊佔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1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遭聲請人指訴涉犯竊佔案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訊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均辯稱:全聯松竹店所座落之甲地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是跟裕敬堂有限公司(下稱裕敬堂公司)承租的,該公司負責人是吳國彰,契約書日期為110年4月1日,當時在承租時,B地是房東跟我們說都已經跟聲請人協調好說他們在販售房子期間,是可以使用,我們是繼續沿用現況作管理,所以我們沒有竊佔。我們只是店面管理人,租約也是用全聯公司名義跟房東承租…全聯松竹店停車場基本上是委外專業停車場經營,這是公司一貫作法,由公司決定,我們也沒有提案權,若有停車場管理就要交由停車場管理公司管理等語;被告吳國彰則辯稱:我的土地與聲請人的土地相鄰接,我的土地上有一個圍牆隔離,後來告訴人要建大樓,我給告訴人方便讓他們拆掉圍牆,讓建材方便進出,但聲請人大樓蓋好後,因為睦鄰就沒有要求恢復圍牆…因為時間經過已久,我已無法回憶有無跟全聯公司的人說過B地可使用,我當時的意思應該是說聲請人那邊可以使用這些土地等語。 (二)依現場照片、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109年9月、111年3 月之街景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圖資對照資料及本案當 事人之陳述,全聯松竹店座落甲地旁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C地),係聲請人所建築米蘭雙星社區大 樓之基地,而B地則位於甲地與C地間之一狹長三角形之畸零 地,雖在全聯松竹店停車場閘門內,然僅56平方公尺,又為 狹長三角畸零地,且緊鄰米蘭雙星社區大樓所設置之人行道 ,實無從僅以卷內資料判斷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否確實占用 B地或占用B地多少面積。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B 地與全聯松竹店基地接壤處沒有界釘,是就客觀上實以難認 定被告劉幸玫、范宏金、吳國彰等人劃設停車場範圍時,知 悉已占有到B地,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聲請 人之代理人亦自陳未因此事件聲請鑑界,尚難僅因聲請人指 稱遭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認定B地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遭要求 補繳地價稅等情,即認定全聯松竹店停中場有占用B地之情 事。又本案調查期間,全聯公司與聲請人有關人員有就土地 事宜進行協商,然因未經鑑界及租金金額問題破局,顯示全 聯公司其他管理高層亦無竊佔之行為決意,亦有對話截圖在 卷可佐,本案宜由聲請人先行進行鑑界後循民事爭訟程序解 決。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署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 (一)觀諸本案情節,全聯公司向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承租全 聯松竹店之建物及坐落基地(C地),因有使用週邊土地做 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之需要,全聯公司徵詢被告吳國彰,被 告吳國彰基於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身分,依據以往與 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之記憶,誤認可以使用聲請人土地, 全聯公司乃興建全聯松竹店停車場,是核被告等人雖知悉停 車場用地為聲請人所有,然從客觀上審查,尚難逕認被告3 人係明知自己對於聲請人之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利益之原因 可以主張,而故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自難遽為不利 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竊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之認定。 (二)至全聯公司與聲請人協商土地使用事宜而未能達成共識後, 全聯松竹店仍繼續使用聲請人土地作為停車場,當屬全聯公 司之行為,被告劉幸玫僅係全聯松竹店之經理,被告范宏金 則係全聯公司之展店課課長,其等與被告吳國彰自始並無竊 佔聲請人土地之意圖及犯意已如上述,復無從代表全聯公司 加以迴避或停止佔用任何爭議範圍之聲請人土地,自不得遽 以上開客觀事態,率論被告等人主觀上必有竊佔之不確定故 意。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 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所提理由予以 指駁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 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 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佔用該不動 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 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 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 構成該罪。 (二)全聯公司與被告吳國彰之裕敬堂公司係於110年1月間簽訂租 賃契約承租甲地,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0 9-117頁),可認聲請人指訴遭占用之B地於此之前並無設置 停車場之情(街景圖亦未見此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2年2月1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 258024524號函(偵卷第35頁),主旨欄表示B地於104年即 未作農業使用(係建物及柏油),復觀諸聲請人所指述B地 之位置於GOOGLEMAP網站107年3月街景狀況(偵卷第49頁) ,除見B地與甲地(相連接處)鋪設一致之柏油路面,而應 係同一時間鋪設之情外,以上開街景圖顯示B地沿C地畫有整 排停車格(旁並有「賞屋專用車位」停車牌,堪認係聲請人 使用),又甲地邊緣亦畫有摩托車格,並有車輛沿甲地邊緣 停放,再參照空照圖相對位置(偵卷第43-47頁),B地既屬 三角狹長畸零地,頂點與甲地相連,是前開停車格車輛出入 、甚至劃設位置,顯有相互經過、甚或占用鄰地之可能,並 已持續相當時間等情。則被告吳國彰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土 地上本來有一個圍牆隔離,是因為聲請人要蓋房子,所以圍 牆拆掉給他方便,讓他建材從我這邊出入,本來我有要請他 建完後恢復圍牆,但因為睦鄰就沒有跟聲請人簽;他們要出 售必須美化,要讓停車場覺得是屬於他們的建案,聲請人有 跟我提出說前面要修繕,我同意沿著他的土地包括我的土地 全部做修繕等語(偵卷第217-222頁)、被告范宏金、劉幸 玫陳稱:房東跟我們土地問題都有協調好販售房子期間可以 使用等語(偵卷第103頁),難認全屬無稽,亦即,不能排 除被告吳國彰依據長期與聲請人土地間相鄰關係、相互使用 土地之記憶,認可以使用B地,或被告范宏金、劉幸玫誤認 可使用B地建置停車場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即難逕指被告3 人有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可以竊佔罪相繩。 (三)聲請意旨固再指被告劉幸玫有權代表全聯松竹店加以迴避或 停止佔用爭議範圍之土地,仍捨此不為,持續佔用聲請人之 土地,益徵被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竊佔 罪係即成犯非繼續犯,後續佔用狀態僅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是否有主觀竊佔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時為準,聲 請人以B地仍持續遭佔用,被告劉幸玫不予排除,認可證被 告劉幸玫亦有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竊佔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就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求准許提 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聲自-127-2024102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4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不得再使用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名 義製作112年7月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 ,竟以盜蓋印章之方式偽本案收據後向不知情之永春國小承 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對於文書 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爭議發生後,已即設 法彌補,替換為被告有權開立之其他旅行社收據,且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月收入大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於本案收據上所蓋之印 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 告沒收。又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收據,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既已交付本案永春國小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 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轉動未來旅 行社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兼旅行團業務,於民國112年7月5日 離職,其明知離職後已無權使用所保管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 限公司合約專用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7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 名義,盜蓋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偽造轉動 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6日收受臺北市信義永春國 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 春國小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 公司。 二、案經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2年7月5日即將個人物品收拾完畢並搬離辦公室,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員工,而其於112年7月6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本案收據1張,本案收據上之筆跡為其個人之筆跡,其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永春國小承辦人員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仍於112年7月6日盜蓋告訴人公司之合約專用章,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112年7月6日蓋有告訴人轉動未來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約專用張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本案收據)1張 證明本案收據上所載日期為112年7月6日,買受人為臺北市信義永春國小導護聯誼會二日遊,總共收受訂金4萬元,並有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被告本人之印文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5日已將其個人物品收拾完畢,於同日15時52分許拍攝辦公桌面清空之照片,被告明知其實質上已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的確 於112年7月5日收拾好東西離開公司,本案收據也是我開的 ,但我現在沒辦法回答為什麼我會在112年7月6日開立本案 收據,因為我事後有出車禍腦震盪,而告訴代理人事後打電 話問我怎麼會有本案收據,我就立刻用我新公司廣太旅行社 的名義重開收據給永春國小承辦人等語。然按所謂偽造私文 書,係以偽造時判定有無經本人之授權而定,而為即成犯, 經偽造之私文書於行使時,即足生損害於本人,不因事後將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回收而有異,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SLDM-113-審簡-1229-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3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呂 元勝」應更正為「呂元禎」;第3 行「111 年11月27日11時 30分許」應更正為「111 年11月27日12時許」;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蔡建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裝設太陽能光電發電 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太陽能板材料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業務上管領如附表所示太 陽能板材料之便,將之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 ,所為殊無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 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 得彌補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205,520 元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遵 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備註 太陽能板材料(含白鐵螺絲〈型號M8-25 〉、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司〈型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康10箱)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5號   被   告 蔡建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佑為濟靈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元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負責人呂元勝於民 國111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與宇暘科技能源之負責人林 晉琨(原名:林延倫,涉犯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立 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115巷之慈安六村社區之太陽能工 程契約(下稱本案工程),林晉琨將本案工程發包給濟靈企業 社,由蔡建佑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蓋太陽能板,為從事業務 之人。蔡建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000年00月下旬之某時許,將本案工程之太陽能板材料 包括白鐵螺絲(型號M8-25)、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司(型 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康10 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5,520元,以下合稱本案材料) 載運至其於彰化芳苑之宿舍未歸還,以此方式將本案材料侵 占入己。 二、案經呂元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⒈被告蔡建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 ⒈被告負責施作本案工程、蓋太陽能板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材料拿走並放在其彰化芳苑之宿舍門口,而未將本案材料拿回至工地現場之事實。 ⒊被告雖稱將本案材料放在宿舍門口並連絡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下包載走,惟均未提供任何得以佐證之證據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稱將本案材料帶回宿舍加工,惟均未拿回至工地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晉琨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本案工程由林晉琨發包給被告施作之事實。 ⒉被告將本案材料反鎖於租屋內不願意歸還之事實。 4 客戶報價單4張。 螺絲、平滑司、彈簧滑司、塑膠墊片等材料用於本案工程之事實。 5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⒉現場施工照片8張。 被告確有施作本案太陽能工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白鐵螺絲(型號M8-25)、白鐵螺帽(型號M8)、平滑 司(型號M8)、彈簧滑司(型號M8)、塑膠墊片(鐵氟龍)、矽利 康10箱,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YDM-113-審簡-1135-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振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永美路與漢昌街口,應予更正),見古煌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駛離去。 二、案經古煌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振榆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前開認定被告無罪部分,至 原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 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並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329 、332頁),核與告訴人古煌弘於警詢指訴其將所有之機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前,翌日發覺機車不見 ,報案後,經警在永美路274號前尋獲等情(見偵字第10612 號卷第36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 畫面(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 字第10612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已領回遭 竊機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 5頁),上開事證互核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告 訴人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 原本是要從埔心車站走路返回父母住處,因途中突然接獲家 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倒,為儘速返家,才騎走告訴人機車作為 代步之用,之後要返還機車時,誤認騎走機車的位置,才將 機車停在本案尋獲地點,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 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 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 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 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 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 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 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 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 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 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經查:  1.依被告所供,其係利用深夜時分,持隨身攜帶之鑰匙,隨機 將他人停在路旁之機車發動駛走,而衡諸常情,機車設計以 鑰匙始能發動,本即有防竊用意,苟非特殊鑰匙,如何能輕 易發動他人機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隨身攜帶可供行竊他 人機車之特殊鑰匙,進而隨機騎走路旁停放之他人機車,其 主觀上有隨時行竊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  2.又本案機車遭尋獲地點,與告訴人原本停放機車地點,相距 約8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 告騎走機車後,並未將機車停回原本行竊地點,且以該等距 離,告訴人發現車輛不見時,必須在方圓80公尺之範圍內耗 時尋找,方有可能尋得自己之機車,非屬易事,此觀諸告訴 人報案後,係動用警力,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後,警 方至被告住處查訪,始由被告帶同尋獲機車甚明(見偵字第 10612號卷第13、36頁),是被告騎走車輛後,恣意使用其 內油料,事後再將機車停放在僅其知悉之本案尋獲地點,且 被告持有可騎駛機車之鑰匙,足認其客觀上已破壞、排除告 訴人對遭竊機車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 管理關係,於遭查獲前,得隨時繼續使用該機車,況被告自 承回家後,經過2、3小時後才將機車停在尋獲地點(見本院 卷第123頁),並非於使用機車後之第一時間即返還車輛。 據上各情,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有之意圖,此不因被告 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尋獲地點,即認足以排除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  3.至被告所稱「代步」之辯,核屬排除行竊之例外事實,被告 僅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係要返回父母住處,因招不到計程車, 原欲步行,半途接到家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到,才竊取本案機 車代步,停回機車時,誤認原本牽車地點云云,並未提出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遽予採憑。 ㈣、據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所辯 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 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無訛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竊 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適當提高刑度,以收矯正之效。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車供作己用 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竊得機車之價值不高且已由告訴人領 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 業,配偶中風無工作,需扶養岳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惟前述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經過近2年,且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難認該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716-202410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31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 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侵 占金額,係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在擔 任兆東運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時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送貨司機之機會,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 示之貨款金額予以侵吞入己,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並未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情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 、2 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 人,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於本院調 解成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 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 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16號   被   告 張育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 撤銷緩刑,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7日止,擔任兆東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兆東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 戶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以及於上揭任職期間內不詳時 間,在如附表2所示之地點,收取如附表2所示之現金後,未 將貨款繳回兆東公司,接續侵占入己後挪為己用,共計侵占 新臺幣(下同)36萬8,289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育銘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兆東公司代表人林宗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應徵基本資料表、代收未繳回明細表、具結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乃係出於 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侵占之貨款共計36萬8,289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0年9月8日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990 2 110年9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80 3 110年9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5,780 4 110年9月18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760 5 110年9月1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581 6 110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 1,229 7 110年9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6,630 8 110年9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6,935 9 110年9月29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620 10 110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0號 320 11 110年9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180 12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90 13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4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800 15 110年11月8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80 16 110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400 小計:42,355元 附表2: 編號 地點 金額 1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2,680 2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14,175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350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90 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2,792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440 7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905 8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500 9 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90巷6樓之4 248 900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2,520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3,040 12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9,880 13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6 200 14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15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190 16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1,300 17 臺北市○○區○○街00號 855 18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665 1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1,125 2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525 2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2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810 2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00 2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560 2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080 26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980 2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600 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900 29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50 30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200 31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0,900 3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125 33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4,860 34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65 35 臺北市○○區○○○路00號 2,980 36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37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38 臺北市○○區○○路000○0號 990 39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5,670 40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620 41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7,040 42 臺北市○○區○○○路00號 3,300 43 臺北市○○區○○○路00號 7,470 44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0 45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060 4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50 47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485 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280 4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1,960 50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8,482 5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880 52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1,502 5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5,869 54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3,905 55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5 56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00 57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25 58 臺北市○○區○○○路00號 3,220 59 臺北市○○區○○○路00號 650 60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1,805 6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675 6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386 63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4,758 64 臺北市○○區○○街000號 530 65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65 6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1,700 67 新北市○○區○○路0號2樓 580 6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16,870 6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6,120 70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5,280 7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60 7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880 7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9,480 75 臺北市○○區○○路00○00號 860 7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1,892 77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880 78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260 79 新北市○○區○○○路00○0號 380 80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800 8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3,200 8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490 8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910 8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810 85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448 86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925 87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090 88 臺北市○○區○○○路00號 8,180 89 臺北市○○區○○○路00號 300 90 新北市○○區○○街000號 1,400 91 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1樓 680 92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6,650 9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 2,430 94 新北市○○區○○街000號 630 9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620 96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2,030 97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400 98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11,520 99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600 100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440 10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05 102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650 小計:325,934元

2024-10-24

TYDM-112-審易-107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 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 ,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 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 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 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 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 ,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 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 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 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 ,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 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 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 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 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 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 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 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 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 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 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 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 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 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 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 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 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 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 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 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 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 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 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 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 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 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 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 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 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 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 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 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 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 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 ,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 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 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 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 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 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 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 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 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 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 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 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 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 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 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 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 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 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 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 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 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 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 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 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 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 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 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 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 ,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 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 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 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 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 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 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 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 ,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 ,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 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 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 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 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 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 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 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 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 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 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 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 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 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 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 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 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 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 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 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 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 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 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 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 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 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 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 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 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 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 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 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 ,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 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 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 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 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 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 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 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 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 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 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 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 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 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 ,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 」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 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 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 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 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 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 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 ,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 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 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 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 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 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 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 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 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 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 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 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 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鄭春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34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並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 判決人鄭春樂(下稱聲請人)主張下列證據未被原確定判決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所審酌,倘審酌下列證據, 足以證明「告訴人劉雅各實有同意聲請人耕作該土地」,聲 請人無原確定判決所述有竊佔土地之犯行: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1「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 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編號2「臺南市政府105年6 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之證據:  ⒈此兩份公告載明,告訴人劉雅各於水利局105年度所舉辦的「 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有發言詢問被徵收之「本案土地 」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防汛道路 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 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防汛 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 本案土地「查勘」。  ⒉而於103年起,聲請人即已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於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 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查 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已遭人 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告訴人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 函通知聲請人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未 予說明,實有疏漏。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3「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寄發之 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4「被告107年11月20 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附表編號5「國庫存款 收據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  ⒈附表編號3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 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則每台斤10元, 合計應給付31300元;第五點並記載聲請人僅得耕作租約範 圍,不得擅自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其他土地。  ⒉聲請人因而於截止日以附表編號4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 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聲請人 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 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⒊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聲請人應以每台 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聲請人「僅得 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 人係因聲請人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 求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聲請人 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 ,則告訴人不致又另表示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⒋原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 9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聲請人實 得以確定判決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6「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 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表編號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0000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0 000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0000地號航照圖」:  ⒈上列證據有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 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 寄到者,上開證據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 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 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⒉聲請人委由女婿友人李志騏確實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 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 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聲請人竊佔本案土地 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 始因聲請人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㈣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編號8「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 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   上列證據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 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 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 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 ,足證告訴人有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土地,僅因數年後被告未 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故 聲請人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 權。 三、按: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 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 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 ,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 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 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 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 合確實性(顯著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 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 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433號意旨參照)。  ㈡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 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 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 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 求重為評價」。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 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 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 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 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 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 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 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 劉雅各之指述、證人鄭美莉、李志騏之證述、0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 、(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耕地標示清冊、現場照 片、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7月30日函暨檢附共有承租土地 分管契約及共有承租土地分管配置圖、三七五租約耕作權放 棄書〔鄭孔明於100.03.26放棄1406、1412地號土地耕作權〕 、收據、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承租地面 積測算示意圖、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00年5月24日函、鄭天財 與鄭讚添之分管協議、111年6月21日0000地號土地勘驗筆錄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經 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113年5月3日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聲請人有使他人認為其有該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外 觀,且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聲請人耕作本案系爭土地, 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判決聲請人上開罪刑,此有原確 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3、6、7所提事由、證據,為原 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屬業經多次調查之事證,有附表各編 號所示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欄可參,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原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 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顯非 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如附表編號1、2、4、5、8所提事由證據, 為原審之卷證資料,詳如附表各編號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欄所示,足徵此部分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 雖無提及,然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均為聲請人推測之詞,無 法確實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使用系爭土地。  ⒉附表編號4、5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係聲請人向告訴人表示 其已支付106、107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及向法院提存108 年有承租部分之地租,此等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授權或 出租系爭土地予聲請人耕作。  ⒊附表編號8所示聲請再審事由,僅能證明告訴人同意將「非出 租」予聲請人之包含系爭土地(1938平方公尺)之0000-1地 號土地(2876平方公尺)及土地改良物出售予臺南市政府, 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事證及106年耕地標示清冊可按(原審電 子卷證他卷第63頁),告訴人既為該筆土地所有人,其因政 府徵收而出售其所有土地,難認有何疑義,尚難以此認定告 訴人有授權聲請人耕作系爭土地;況依上開農作改良物補償 清冊所示,出售部分種植面積最大為麻竹,有2912.5平方公 尺,告訴人出售土地面積為1406-1(2876平方公尺)、1412 -1(3820平方公尺),聲請人所稱芭樂僅35株(350平方公 尺),占出售面積5.23%,實屬甚小,尚難以其有領取自己 土地地上物補助遽論有授權聲請人使用;況依聲請人所述, 該芭樂為李志騏種植,縱告訴人因補助而察覺他人任意耕作 ,亦僅能察覺此為李志騏所為,尚難因此推論有授權聲請人 耕作系爭土地。  ⒋綜上,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得告訴人授權耕作系爭 土地一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無法證明聲請人經授權一節詳 為論述,是自難認上開證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依據聲請人再審聲請狀之意旨,均在辯稱:告訴人早於105年 間即能知悉被告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卻毫無反應,足徵其有 同意云云。然上開辯解,已在原確定判決提起,並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人犯罪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 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 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 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 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由原 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斟酌之卷證資料聲 請本件再審,然均無確切事證可佐,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㈤況且,竊佔罪乃公訴罪,屬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 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依此刑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追訴權於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經20年不行使而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 其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耕作系爭土地,甚至難以說明何以 告訴人花費鉅資支付鄭孔明50萬元收回系爭土地租約後(原 確定判決第4頁),卻轉手無償讓被告耕作?如若告訴人有 同意聲請人耕作,聲請人自有繳納租金義務,當能提出繳納 租金證明,惟聲請人歷時多年無法提出,其上開辯解,顯屬 無據,不足採信,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其耕作系爭土地。  ㈥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可能知悉」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或他人使用,然此節與「同意」聲請人使 用,分屬二事,自無法等同論之,是上開各項再審事由自難 認定具有「確實性」而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 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 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 異之評價,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   況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 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的意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聲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或卷證出處 1 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5日府水養字第1050453405B號公告(附件六) →主張該兩份公告(附件六、七)記載告訴人於水利局舉辦之「兩次公聽會」均有出席,並發言詢問被徵收之部分「本案土地」可否按市價補償,及整治後與本案土地相鄰之防汛道路可否承受通行車輛之載重,可見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何部分土地」將遭徵收,及徵收後何處土地將與整治後之防汛道路相鄰,實甚瞭解,顯然告訴人「於出席會議前」必有至本案土地「查勘」。 →而被告委由其女婿友人李志騏103年起即已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已知「查勘時之本案土地」與「鄭孔明原在本案土地種植麻竹」之樣貌迥然不同,則倘告訴人未請被告幫忙耕作本案土地,其於「查勘時」看見「本案土地」栽種芭樂,即當知本案土地遭人竊佔,不可能毫無反應,而至108年2月1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承租範圍以外之土地。 →確定判決對上述公告竟未審酌以致隻字未提,僅謂第六河川分署回覆未曾徵收0000地號土地,實為嚴重疏漏,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證明告訴人早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129-171頁) 2 臺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府水養字第105066894B號公告(附件七) 3 告訴人108年2月12日高雄高分院3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件八) →由告訴人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第一點記載:「本人前曾於107年11月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834號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鄭春樂,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之地租,即甘藷合計3130台斤,如鄭春樂不便以甘藷支付,而欲以現金折替給付,則請以每台斤新台幣10元計算,合計給付31300元整」及第五點記載:「又,鄭春樂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附此敘明。」 →及被告107年11月20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鄭春樂承租…106年度及107年度租金為每年合計3130台斤甘藷兩年合計為6260台斤,現金給付為31300元整,本人以現金支付。」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給付106年度地租,如以實物給付為甘藷3130台斤,如以現金折算為31300元,即每台斤10元,被告因而於截止日即10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將以現金給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即每台斤5元,因被告嗣於108年1月16日至臺南地院提存106、107兩個年度之地租31300元,此舉引發告訴人不滿。 →告訴人除於10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以每台斤5元計價支付地租不生效力外,又另外主張被告「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可證告訴人係因被告以每台斤5元提存106、107年度之地租,始要求被告不得耕作租約範圍以外之土地(即本案土地),如被告依告訴人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以每台斤10元給付地租,則告訴人即不致又另表示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由此足證被告本即因告訴人要求幫忙而「有權」耕作本案土地,嗣因被告未依告訴人之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以致告訴人改而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然確定判決對此全未審酌,甚至誤認告訴人係於107年11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故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75-179頁、即本院卷第167-17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5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5頁:「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9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地租(指被告原繼承其父鄭天財向告訴人之1964平方公尺租約租金),其中第五點記載「鄭春樂先生僅得耕作租約範圍,不得擅自占用本人所有之其他土地。」,已明示被告並不得擅自使用非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提出於107年1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75至179頁),此部分適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屬有據。故認被告耕作上開土地並未獲得告訴人的同意,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 被告107年11月20日新化中山路郵局58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件三)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1頁) 5 108年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各1份(附件四)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73-74頁) 6 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台南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及相片12張(附件十) →左列資料有係檢察官於113年6月6日交互詰問時要求李志騏於3日内提出者,有係於交互詰問後隔日始由航測及遙測分署寄到者,上述資料足以證明100年10月及104年4月時「本案土地」之地貌完全不同,前者尚未整地雜草叢生,後者則已整地芭樂每行每株排列整齊。 →李志騏確自103年起在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告訴人於105年虎頭溪整治時必定知悉本案土地已由原來鄭孔明種植麻竹改為種植芭樂,如係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種植芭樂,則告訴人當時既已知悉,實不致於108年2月12日始因被告按每台斤5元支付地租,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及至110年始提起竊佔告訴。 ※證明告訴人已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要求被告不得耕作本案土地。 ◎卷內有資料(本院卷第239-245頁、第247-251頁;且原確定判決第6頁已論述) ◎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於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7日始具狀陳報「農民送驗樣品登記表」、「臺南區農業改良場土壤肥力分析報告」、相片12張、100年10月30日、104年4月16日之系爭土地航照圖各1份(均影本),以圖證明證人李志騏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作物之證明,除依法未經合法調查提示,無從引據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外,縱令引之作為證據,亦無從動搖本院對本案判斷,併此敘明。」 7 向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1406地號地籍圖及100年10月30日1406地號航照圖、104年4月16日1406地號航照圖(附件十一) 8 105年9月農作改良物複估補償清冊、協議價購工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契約書、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附件十二) →由左述資料可知告訴人因虎頭溪整治而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款39萬2964元,其中番石榴(芭樂)35株價值6萬3525元為李志騏在本案土地所種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領取補償金時已知本案土地有種植芭樂,而其當時並未提控被告竊佔土地,數年後因被告未依其要求以每台斤甘藷10元繳納地租而誣指被告竊佔土地,故被告實得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證明告訴人至少已於105年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土地」(即原確定判決中提及「1938平方公尺土地」),僅因其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按每台斤10元支付地租,告訴人方誣指被告竊佔土地。 ◎卷內有資料(他卷第193-203頁)

2024-10-23

TNHM-113-聲再-87-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賴瀛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瀛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僅謂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未表明 適用法條、罪名等沒有不服之意,本件二審上訴範圍不應只 有量刑上訴,尚包括其他部分。    ㈡原審認為本案非同一行為,而無刑法第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 適用,顯有違誤。  ㈢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於民國96年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時,犯罪已既遂,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 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 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 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 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 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 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 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 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若上訴書 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 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 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上訴審之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 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倘上訴人或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 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或經其授權之辯護人,於程序中若以書 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 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且 該明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 慮時(尤其有辯護人在場輔助之情形),自可認被告明示僅 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提起上訴之一部加以審理,自屬合法。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雖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原審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 詢以「請陳述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上訴人答:「僅就量 刑上訴,上訴理由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認為原審判決太重 。」;法官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是」;法官再詢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是否都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都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法官再詢以「本案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及辯論,是否同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同意」;嗣後於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 如上開相同表示,對於其等上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之意思表示,未再為任何爭執,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程序進行中已以言詞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 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依上揭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僅就該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據以為量刑 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其前提以「同一行為」為必要,若非「同 一行為」,則縱使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亦無適用之 餘地。再參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規定 ,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項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 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行為,既係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 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因對其他人犯組織賣淫而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之案件,有所不同,卷內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 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未曾提及上訴人與游松衡有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雖曾受處罰之犯罪行 為,與本案縱屬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日期相近,犯罪侵害法 益均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仍無從以此即逕認係屬「同一 行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自無上開刑法第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並 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1091號刑事判決 ,因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㈡ 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與游 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 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屬即成犯,而其犯罪 行為之終了時點,既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10月19日 ,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㈢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74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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