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北富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 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 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 ,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 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 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 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實行。惟甲○○因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後之某日某 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緯俊貸 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 稱「陳緯俊貸款顧問」)聯繫,「陳緯俊貸款顧問」並再以 LINE暱稱「謝錦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下稱「謝錦城」)可為甲○○補足信用瑕疵為由,轉 介予甲○○聯繫。甲○○與「謝錦城」以LINE聯絡後,「謝錦城 」即以得美化金流,將款項匯入甲○○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 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目的,要求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號碼。甲○○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 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 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 陳緯俊貸款顧問」、「謝錦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傳送其 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照片予「謝錦城」。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人 拿乙○○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現由警方處理,須聯繫LINE 暱稱「陳明文」警官及承辦檢察官,且須匯款協助暫緩執行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2時52分左右,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甲○○立 即依「謝錦城」指示於同日14時2分左右,至彰化銀行北高 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3萬元,又 於同日14時16分左右以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並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將該61萬元贓款攜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空地,轉交予「謝錦城」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某女性取款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 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追加起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113 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無罪 經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57號繫屬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之犯罪 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匯入帳戶及匯入款項金額等犯罪 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 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27日橋檢春歲113偵14551字第1139064315號函之本院收狀 章戳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 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 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3-14

CTDM-114-金訴-43-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松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松澤於民國 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YOUTUBE廣告吸引詹尤娜,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王靜雯Ada」向詹尤娜佯 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尤娜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1 時16分許、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大村郵局、彰化 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30萬 元、85萬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於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22分許, 分別轉匯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70萬9872元(不含 手續費)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匯116萬48 52元(不含手續費)、83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至陳松澤 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第三層詐騙帳戶),旋由陳松澤依指 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 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尤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6頁),並有臨櫃匯款單、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龍馨 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9 -30、36-37、43-60、66-95、97-102頁、偵卷第13-1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 中則未經訊問,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轉帳匯出贓款繳回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 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復衡 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件帳戶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 「阿哲」使用,取得20萬元作為報酬,等於一個帳戶獲取10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固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利益為1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帳匯出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YDM-114-金訴-6-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若婷(原名黃凱雯) 代 理 人 邱榮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 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0月5日調解 不成立,並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7號裁定自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進行清算 程序,嗣於113年10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號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 定。茲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原擔任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自112年11月起改從事餐 飲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業 據提出切結書為憑。又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 ,680元,並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共 計2萬9,520元等節,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0,000-2 9,520=480】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6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依當時陳報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主張聲請前2年(即108年6月28日 至110年6月27日)係透過打零工維持生計,每月收入約2萬6 ,000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200元加計扶養費9,600元, 共計2萬9,200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12年9月1 8日裁定理由欄三、㈡、㈢、㈣)。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 :26,000×24-29,200×24<0】。足見聲請人與前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扶養情形等 情,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 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相對人未詳予 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訓玉 非訟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 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 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 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營生意不善導致生活費用不足 ,因此向銀行借有信貸且積欠卡債,但因無法順利還債,僅 能以債養債,自民國96年迄今因利息累積致債務金額龐大而 無力負擔,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均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 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 111年9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39、295至305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前於95年7月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 前置協商達成協議,自95年7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71,901元之清償方案(下稱系爭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因未依約清償而毀諾等情,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4年2月 10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3 77頁),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毀諾等節,應為屬實。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除須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尚需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規定之要件。查,聲請人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前,曾 填具收入證明切結書,並表示其每月收入為8萬元,然系爭 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71,901元,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 月必要支出後,應認難以履行系爭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之所 以毀諾,係因系爭清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過高所致,該當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22,020,564 元(各筆債務金額如附表),業據其全部債權人陳報在卷, 是本院暫以22,020,564元計算。 ㈤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 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聲請清算,則其 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清算之日起算(即自111年8月起至1 13年7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7、239頁)所示,聲請人於 其間之所得額合計為48元(計算式:4元+44元=48元)。又 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6月1日起迄今於日廚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語,有工作證明書及薪資明 細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295至307頁)。又聲請 人陳報領有數筆補助,包括: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取租屋補 助7,000元;111年8月至112年11月按月領取新北市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2,802元;112年12月迄今按月 領取社會局之低收入戶扶助6,825元;111年8月迄今按月領 取行政院之低收入戶扶助3,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中華郵 政存款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27頁 ),然聲請人主張上開補助係以家戶為單位領取,故聲請人 實際取得之金額應除以家庭人口數4人後再乘以2計算(因聲 請人主張仍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1人),本院認為上開主 張上尚有理由,應可採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 應為817,716元(計算式:28,000元×24個月+7,000元÷4×2×24 個月+2,802元÷4×2×16個月+6,825元÷4×2×8個月+3,000元÷4× 2×24個月=672,000元+84,000元+22,416元+27,300元+36,000 元=841,71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5,072元,本院即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但有金融商品投 資:聯電股票12股、群益證股票3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725 元(計算式:660元+64.95元=72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61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中華郵政有效人壽保單1筆(保單號碼:00000000),目 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500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 郵政保險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9、293頁)。此外,聲請人 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7,031元、中 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日為0元、台新銀行存 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7日為0元、土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 至113年10月4日為0元,有郵局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及上開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至285、32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42, 256元(計算式:725元+34,500元+7,031元=42,256元),則 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 含個人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費,皆依上開規 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年以19 ,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37頁),合計為每月39,360元。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 外,尚有1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利麗美,雖聲請人主張配偶利 麗美因開刀而無法久站,目前僅靠製作家庭手工獲取每月收 入5,000元,故無法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林欣宜之義務,然 聲請人未提出如診斷證明等證據佐證上情,是本院認為聲請 人之配偶利麗美仍應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欣宜之每月必要支出僅為9,840元(計算式:19,680÷2 人=9,840元)。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9,5 20(計算式:19,680元+9,840=29,52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5,072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9,520元後,有餘額5,552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5,072元-29,520元=5,552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22,020,56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 務,竟須約330.5年方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2, 020,564元÷5,552元÷12月≒330.5),明顯可認聲請人客觀上 確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觀聲請人名下尚存有 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 有受償之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卷  頁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1,938元 本院卷第55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240元 本院卷第71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11,853元 本院卷第81頁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22元 本院卷第87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820元 本院卷第99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667元 本院卷第103頁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970元 本院卷第127頁 8.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76,494元 本院卷第133頁 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4,892元 本院卷第143頁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067元 本院卷第149頁 1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2,160元 本院卷第15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913元 本院卷第157頁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2,571元 本院卷第175頁 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0,607元 本院卷第189頁 1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4,7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總計:22,020,564元

2025-03-13

PCDV-113-消債清-229-20250313-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商律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思佳 債 務 人 潘伯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陸萬陸 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157-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2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建程即陳宇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捌仟零捌拾肆 元,及其中參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21-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2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何陳閎諺(原名:陳閎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柒佰零壹元 ,及其中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23-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任國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柒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肆萬零柒拾陸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4883-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 奕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許文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 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下 午3 時45分在本院刑事刑二十三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張馨尹 通 譯 廖紫吟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奕 被 告 許文豪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元,應於民國114 年5 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分行代碼012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李奕 被 告 許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三庭 書記官 張馨尹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PCDM-114-附民-52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潘美鳳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至同年月9日間某日,將其甫於同年月 2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1「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註冊登記為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分別以該帳號佯裝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交易,訂單編號分別如附表1「對應訂單編號」欄 所示,而取得如附表1「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 式,對如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美鳳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個人, 我們一認識對方就跟我要手機門號,他說他要用來做電商, 我太好心了就把門號給他,我不知道他要拿去做詐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於偵 審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2797號 卷第21頁、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有註冊如附表1蝦皮會員帳號」 欄所示之蝦皮購物平台帳號,並透過如附表1「對應訂單 編號」欄所示之訂單編號而取得如「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虛擬帳號,且附表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 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參,此等情事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 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 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 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 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 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 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 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42歲,為身心、精神 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 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 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對方要拿本案門號詐欺如上,然被告與 其提供帳戶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素不相識,僅 為在網路上所認識之人,且對方與被告一認識就要求被告 提供門號供其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無何信賴關係, 即輕易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門號為任何 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使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 門號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但終究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2「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2編號3),與本件起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2編號1、2)具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 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門號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如附表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之損害,及其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母 、父親在養老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會員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S1WEVPV 2 0000000000 gen1729 230209JT4NENXX 3 0000000000 1ti6i11h75 230209JFMF01E5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6時許,假冒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金蓮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購物記錄設定錯誤,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洪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3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洪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74號卷第9至10頁反面) 2.洪金蓮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74號卷第68至72、75至76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8日函文暨檢附帳號「gen1729」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374號卷第15至1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74號卷第12頁) 2 廖慧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假冒公益團體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慧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設定為定期扣款,必須操作ATM,始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廖慧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17時53分許 1萬9,990元 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797號卷第5至7頁) 2.廖慧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62797號卷第9至15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3日函文暨檢附帳號「1ti6i11h75」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字第62797號卷第17至2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62797號卷第21、23至25頁) 3 簡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9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簡靖樺佯稱:其個資可能外洩,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進行更新等語,致簡靖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20時59分許 1萬9,200元 附表1編號2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簡靖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083號卷第85至88頁) 2.簡靖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2083號卷第91、98頁) 3.蝦皮帳號「gen1729」之交易記錄、虛擬帳號資料(偵字第22083號卷第51至55頁) 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083號卷第83頁)

2025-03-13

PCDM-113-易-1509-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